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靖慧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3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靖慧與陳冠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款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百發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推由被告為申請人,陳冠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取信仲信公司,且於仲信公司之員工進行電話徵信時,渠等竟佯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致仲信公司於徵信時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而與被告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付款6萬元予「百發機車行」受讓上開債權。雙方約定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000元。詎被告、陳冠銘於104年4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再繳納任何價款,旋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台北之泰來當舖,同年7月28日因未贖當而遭流當,並過戶登記予該當舖。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悉上開機車業經過戶他人,仲信公司乃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陳冠銘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106年10月31日起訴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內)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中死亡,依照上開法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