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品
周萬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品、周萬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品與告訴人谷娟娟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債務糾紛事件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呂品應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分
5 期給付,付款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止,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作成104 年度民調字第1472號調解書,該調解事件送請本院審核後,於104 年10月8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因而持該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以雄院隆105 司執嘉字第76829 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禁止被告呂品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市警局保安大隊)應領之薪資債權。詎被告呂品明知其與被告周萬昌之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稀釋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得分配之債權,竟共同基於詐欺、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被告呂品於不詳時間,開立①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692516號之本票(下稱20萬元本票)及②面額40萬元、發票日無法辨識(未載到期日)、票號為692503號之本票(下稱40萬元本票)計2 紙予被告周萬昌,表示被告周萬昌與被告呂品間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周萬昌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
105 年6 月2 日將此不實之20萬元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5 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下稱20萬元本票裁定;40萬元本票因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業經該民事裁定認定屬於無效之本票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准對該2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裁定內容之正確性。㈡被告周萬昌告知被告呂品上開40萬元本票無效後,再由被告呂品於不詳時間,開立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3 月7 日、到期日為105 年5 月7 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6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周萬昌,表示被告周萬昌與被告呂品間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周萬昌再次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6 月27日將此不實之60萬元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下稱60萬元本票裁定),准對6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裁定內容之正確性。被告呂品收受上開20萬元本票裁定及60萬元本票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20萬元本票裁定及60萬元本票裁定即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7 月25日確定。被告周萬昌旋於105 年8 月5 日,以上開6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佯稱為被告呂品之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為「請求鈞院查封債務人服務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金及一切獎金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並予准許執行,且於105 年8 月22日將此不實之60萬元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120310號執行命令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執行命令內容之正確性。嗣高市警局保安大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遂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將被告呂品之部分薪資、獎金、補助金等匯入被告周萬昌指定之帳戶,迄107 年5 月21日止共計給付6 萬3064元。因認被告呂品、周萬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美堅之證述;20萬元本票1 紙;40萬元本票
1 紙;60萬元本票1 紙;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本票裁定案卷1 宗;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本票裁定案卷1 宗;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20310號清償票款案卷(含105 年8月22日雄和105 司執嘉字第120310號執行命令)1 宗、高市警局保安大隊107 年5 月21日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77049720
0 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不否認被告呂品有簽發2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60萬元本票予被告周萬昌收執,被告周萬昌並分別持上開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准許就上開20萬本票、6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其利息強制執行,被告周萬昌遂持上開6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呂品任職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資及一切獎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予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高市警局保安大隊自105 年10月起陸續將被告呂品之部分薪資、獎金、補助金等給付予被告周萬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犯行,被告呂品辯稱:在102 、103 年間伊有20萬的資金缺口,向李蕙玲借款,李蕙玲表示可以幫伊想辦法跟朋友借,李蕙玲因而聯絡沈宥均,沈宥均表示周萬昌可以借伊20萬元,因伊沒有擔保品,所以伊答應借款10萬元利息是8000元,借款20萬元利息即為1 萬6000元,借款當天周萬昌就帶了20萬現金到伊工作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門口給伊,伊開立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周萬昌,伊剛開始都有按月給付周萬昌利息,大約給付10次利息以後,伊又再跟周萬昌借款10萬元,並開立20萬元的本票給周萬昌,利息同前,所以伊每個月應給周萬昌2 萬4000元的利息,但沒有辦法如期給,周萬昌遂持伊開立之40萬元本票、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40萬元本票日期經塗改,而未能取得本票裁定,周萬昌跟伊說這段期間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是60萬元,遂請伊再開立1 張60萬元的票,有約定好之前20萬元的票不能做為他用,伊確實有跟周萬昌借款等語;被告周萬昌則辯稱:伊跟呂品是透過沈宥均介紹而認識,在跟呂品見面前,沈宥均有告訴伊說呂品要向伊借20萬元,所以第一次見面當天伊就帶20萬元到呂品任職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給呂品,呂品當場開了40萬元的本票給伊,約定借款10萬元之利息是8000元,20萬元之利息則為1 萬6000元,呂品有給過伊利息,但沒有還過本金,幾個月後呂品打電話給伊,再向伊借10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給伊,約定利息同前,所以呂品每個月要給伊利息2 萬4000元,嗣後伊持上開40萬元本票、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40萬元本票有塗改,無法取得本票裁定,故請呂品重新開立1 張60萬元本票,60萬元是呂品向伊借的本金加計利息,伊確實有借款給呂品等語。而被告周萬昌之辯護人則以:由匯款資料可看出,被告呂品自
103 年起開始給付利息給被告周萬昌,直到103 年底被告呂品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等情,可證被告周萬昌確實有借款給被告呂品,被告周萬昌並無以虛偽之債權去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被告周萬昌辯護。經查:
㈠被告呂品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就債務糾紛事件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呂品應償還告訴人170 萬元,分5 期給付,付款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
5 年2 月15日止,付款日期為每月15日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作成104 年度民調字第1472號調解書,該調解事件送請本院審核後,於104 年10月8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因而持該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8 日以雄院隆105 司執嘉字第76829 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禁止被告呂品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高市警局保安大隊應領之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谷娟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472號調解書、本院105 年6月8 日雄院隆105 司執嘉字第7682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108 至10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品於不詳時間開立上開40萬元本票,及於103 年11月
27日開立上開20萬元本票計2 紙予被告周萬昌,表示被告周萬昌與被告呂品間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嗣由被告周萬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准對該2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40萬元本票則因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業經該民事裁定認定屬於無效之本票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被告周萬昌告知被告呂品上開40萬元本票無效後,再由被告呂品於不詳時間,開立上開6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周萬昌收執,表示被告周萬昌與被告呂品間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周萬昌再次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准對60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被告呂品收受上開20萬元本票裁定及60萬元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20萬元本票裁定及60萬元本票裁定即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7 月25日確定。嗣被告周萬昌於105 年8 月5日,以上開6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移轉被告呂品對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第12031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以105 年8 月22日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12031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呂品對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5 年9 月19日核發雄院和10
5 司執嘉字第120310號執行命令,命高市警局保安大隊將被告呂品薪資之3 分之1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由被告周萬昌、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共同按月分配被告呂品對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資債權。被告呂品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均未提出異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高市警局保安大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遂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將被告呂品之部分薪資、獎金、補助金等匯入被告周萬昌指定之帳戶,迄107 年5 月21日止共計給付6 萬306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品、周萬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89至90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谷娟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 頁及反面、第26頁、第28頁、第84頁),並有本票影本3 紙、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8 月22日、105 年9月19日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120310號執行命令、高市警局保安大隊107 年5 月21日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7704972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卷【下稱司票一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卷【下稱司票二卷】第2 頁、第5 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31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㈢被告呂品、周萬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呂
品與被告周萬昌間是否確實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查:
⒈被告呂品有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之某時許,經由友人李蕙
玲輾轉向被告周萬昌借款2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李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103 年間,呂品打電話給伊說有20萬元之資金缺口,想向伊借錢,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但伊沒有錢可以借呂品,伊就詢問沈宥均有沒有朋友願意借款20萬元予呂品,呂品會支付一點利息,沈宥均表示其朋友周萬昌願意借款予呂品,借款當天伊、沈宥均、周萬昌及呂品4人在鳳山分局對面的咖啡廳談借款事宜,有約定利息,還有簽發本票,但利息多少伊不清楚,事後呂品有跟伊講說其有向周萬昌借得20萬元,伊知道呂品只有還利息而已,沒有還本金,但伊不清楚之後呂品有無再跟周萬昌借款等語綦祥(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亦據證人沈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李蕙玲是做土地開發,業務上有配合,有一天李蕙玲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認識放款的,說伊有一個做警察的朋友急需用錢,伊就打電話問周萬昌,伊跟周萬昌說呂品有正當職業,不會沒還錢。借款當天伊跟李蕙玲在多那之咖啡店喝咖啡,呂品過去咖啡店找他們,他們3 人在咖啡廳等周萬昌過來,後來周萬昌是開車來,該處不方便停車,周萬昌就把車子停在呂品服務之警察局轉角三角窗馬路邊,伊就跟呂品過去介紹呂品與周萬昌認識,李蕙玲就繼續坐在咖啡店裡喝咖啡,伊、呂品及周萬昌就在周萬昌的車上談借款的事情,呂品向周萬昌借20萬元,周萬昌在車上馬上給呂品20萬元的現金,有約定利息,但伊不清楚約定的利息是多少,也有開立本票,但不知道面額是多少,呂品借款完後還有到咖啡廳向伊跟李蕙玲道謝,伊不曉得呂品事後有無還錢給周萬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互核證人李蕙玲、沈宥均前開證述,就被告呂品有於102 、10
3 年間向證人李蕙玲表示欲借款20萬元,經證人李蕙玲透過友人即證人沈宥均向被告周萬昌借得20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且簽立本票乙節證述相符,雖證人李蕙玲、沈宥均就當天借款細節之證述不完全一致,應僅是經過時日較久致記憶稍有模糊所致,不影響其所述案發情節大略相符之認定。而被告呂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底至103 年初,伊有資金缺口,詢問李蕙玲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借款,李蕙玲透過沈宥均詢問周萬昌,周萬昌表示願意借伊20萬元,借款當天周萬昌拿20萬元給伊,因伊沒有擔保品,故伊開立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周萬昌,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6000元,借完之後伊都有按時繳利息,有時候是周萬昌直接找伊收,有時候會匯款到周萬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李蕙玲、沈宥均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李蕙玲、沈宥均上開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呂品所辯:在102 、103 年間伊有20萬元的資金缺口,向李蕙玲借款,李蕙玲表示可以幫伊向辦法跟朋友借,李蕙玲因而聯絡沈宥均,沈宥均表示周萬昌可以借伊20萬元,因伊沒有擔保品,所以伊答應借款10萬元利息是8000元,借款20萬元利息即為1 萬6000元,約好當天周萬昌就帶了20萬現金到伊工作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門口給伊,伊開立40萬元本票給周萬昌等語,及被告周萬昌所辯:
呂品是透過沈宥均介紹而認識,在跟呂品見面前,沈宥均有告訴伊說呂品要向伊借20萬元,所以第一次見面當天伊就帶20萬元到呂品任職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給呂品,呂品當場開了40萬元的本票給伊,約定借款10萬元之利息是8000元,20萬元之利息則為1 萬6000元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呂品第一次向被告周萬昌借款係被告周萬昌駕車至被告呂品任職之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門口,在被告周萬昌之車上被告呂品將本票交付予被告周萬昌,被告周萬昌則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呂品,40萬元本票確係因被告呂品向被告周萬昌借款所簽立等事實為真。復佐以被告呂品分別有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
6 月3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3 日各匯款1 萬6000元至被告周萬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12月26日一苓雅字第0013
4 號函暨所附被告周萬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至99頁、第102 頁、第103 頁),被告呂品匯款至被告周萬昌帳戶之金額核與被告呂品所述之利息金額相符,益徵被告呂品確實有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向被告周萬昌借款20萬元,因而簽發上開40萬元本票,並約定利息每月為1 萬6000元,方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利息1萬6000元至被告周萬昌名下之帳戶。
⒉被告呂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向周萬昌借款20萬元後過
一陣子,伊資金還是周轉不靈,伊就問周萬昌是否能再借伊10萬元,周萬昌原先不同意,但因伊先前繳利息很準時,故周萬昌又同意借伊10萬元,於借款當天即103 年11月27日有開立20萬元本票給周萬昌,約定每月利息是8000元,至此本金共計為30萬元,每月應給周萬昌利息2 萬4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上開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周萬昌所辯:在第一次借款幾個月後呂品打電話給伊,向伊借10萬元,並開立20萬元本票給伊,約定利息同前,所以呂品每個月要給伊利息2 萬4000元等語相符,復佐以被告周萬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營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2 至5 萬元不等,還有借他人錢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及反面),且觀諸被告周萬昌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1月27日前分別尚有餘額5 萬1286元、4 萬9519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
7 年12月26日一苓雅字第00134 號函暨所附被告周萬昌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0410號函暨所附被告周萬昌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6 頁、第109 頁、第129 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周萬昌於103年11月27日間非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呂品,被告呂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呂品確實有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周萬昌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8000元,並簽發上開20萬元本票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呂品分別有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之某日向被告周萬昌
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6000元,復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周萬昌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呂品迄至103 年11月27日止,向被告周萬昌借款之本金為3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被告周萬昌2萬4000元之利息。而被告呂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3 年11月27日再向周萬昌借款10萬元之前,伊每月都有付
1 萬6000元之利息給周萬昌,再借了10萬元之後,伊應該每月給付2 萬4000元之利息予周萬昌,但伊還是週轉不過來,就沒有很準時再付給周萬昌,僅於104 年2 月2 日、104 年
4 月7 日分別匯款1 萬6000元,及於104 年11月23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周萬昌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雖非2萬4000元,但伊的想法就是有給付總比沒給付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核與被告周萬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呂品跟伊借款沒有還過本金,利息也沒有固定給,第二次借款後呂品雖然有給付過利息,但都沒有給足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呂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呂品於103 年11月27日再向被告周萬昌借得10萬元後,本金共計30萬元,亦僅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4 月7 日各匯款利息1 萬6000元、於104 年11月23日匯款利息5000元至被告周萬昌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⒋被告呂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另有簽發1 張面額60
萬之本票給周萬昌,因為周萬昌持前開20萬本票及4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20萬本票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40萬元本票因日期寫錯有塗改,經法院認定該本票無效,而駁回其聲請,周萬昌跟伊說為求方便乾脆開立1 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就好,伊認為伊欠周萬昌的本金30萬元加計利息,總計約60萬元,所以也同意再開立1 張60萬元本票,簽發60萬元本票的日期不是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周萬昌要求伊將本票的發票日填載先前之日期,雙方有言明前開經法院本票裁定之20萬元本票不能再為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周萬昌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要求呂品開立60萬元本票是因為本金30萬元加計利息大概就是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上開60萬元本票填載之發票日為105 年3月7 日(見司票二卷第2 頁),而被告呂品於103 年11月27日再向被告周萬昌借得10萬元後,本金共計30萬元,亦僅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104 年4 月7 日各匯款利息1 萬6000元、於104 年11月23日匯款利息5000元至被告周萬昌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則被告呂品迄至105 年3 月7日之欠款金額應為61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本金+1 萬6000元(103 年12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1 月利息)+8000元(104 年2 月短少之利息)+2 萬4000元(104年3 月利息)+8000元(104 年4 月短少之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5 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6 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7 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
8 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9 月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10月利息)+1 萬9000元(104 年11月短少之利息)+2 萬4000元(104 年12月利息)+2 萬4000元(105 年
1 月利息)+2 萬4000元(105 年2 月利息)+2 萬4000元(105 年3 月利息)=63萬9000元】,是以,被告周萬昌對被告呂品迄至105 年3 月間確實存有60萬元以上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周萬昌於105 年6 月2 日持上開40萬元本票及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40萬元本票經法院認定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周萬昌為求方便,遂要求被告呂品將債權金額開立成1 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並持該6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該6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後,被告張萬昌遂持本院核發之上開6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被告呂品、周萬昌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犯行。況被告周萬昌僅持最後簽發之6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苟被告呂品、周萬昌確有故意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對被告呂品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理應併將上開2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提高被告周萬昌可分配之金額,然被告周萬昌卻未如此為之,益徵被告呂品、周萬昌間確實存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故意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所述關於借款時間、有無約定利息及給
付利息、借款次數、每次借款金額、借款本金金額、有無清償本金、開立本票等借款過程矛盾不一致,而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罪嫌。惟查:被告呂品除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周萬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外,另與童惠貞、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鼎能、林柏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有本院105 年9 月19日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8 月16日雄院和106 司執嘉字第73264 號執行命令、106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6 司執嘉字第56743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第118 至119 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6頁),足見被告呂品曾因資金需求向多人借用款項,其債權人不僅被告周萬昌
1 人。而證人沈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也有跟周萬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周萬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朋友認識的會借他人一些錢,短期的賺取一點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足見被告周萬昌平時亦有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之情事,其借款之對象非僅被告呂品1 人,且被告呂品、周萬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
10 2至103 年間,可能因經過時日較久致記憶稍模糊,自難以被告2 人就渠等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供述前後有出入,而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再者,被告本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縱令被告彼此間之抗辯有出入,甚或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亦均不得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㈤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周萬昌的債權都是在伊之後才出
現,如果呂品真的有欠周萬昌錢,老早就應該出現等語(見他卷第28頁),惟債權人就其所有之債權,本可自由選擇於何時行使及如何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時,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亦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被告周萬昌於告訴人就被告呂品對高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持被告呂品簽發之上開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上開6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周萬昌對被告呂品之60萬元債權係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品、周萬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毀損債權之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婉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