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岑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5647號、第14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岑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岑石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突然停車,適有孔尋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見狀亦立即停車並在該小貨車後方停等,岑石隨即駕駛該小貨車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停等,貿然倒車行駛。孔尋潔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遭岑石所駕之小貨車之車尾碰撞推擠,孔尋潔為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緊握機車手把,並伸直雙手撐住遭撞擊推擠之機車車身,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岑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岑石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1分許,行經王廷君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CATCH ME」服飾店門口時,見王廷君之友人林鈺霏先前遺落在地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上開現金後侵占入己。隨後岑石進入該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手套1 支、遮瑕膏1 盒及美白錠1 只,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王廷君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因而查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錄有岑石上開舉動之錄影畫面,遂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岑石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至陳永盛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便利帶三民站」向店員江敏翔領取包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江敏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站內顧客委託寄送而由「便利帶三民站」持有之土司1 條。嗣經陳永盛及江敏翔遍尋不著顧客委託寄送之土司,因而調閱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錄有岑石上開舉動之錄影畫面,遂而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孔尋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廷君及林鈺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人林鈺霏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告訴人林鈺霏業已遷移不明,致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易卷第87頁),足見其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無訛。又告訴人林鈺霏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永盛、江敏盛及孔尋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陳永盛及江敏盛部分,詳偵三卷第29頁至第35頁;孔尋潔部分,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復未提出各該證人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情況,有何導致其等證述內容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已論述如前。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明確。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倘若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且當事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孔尋潔、王廷君、陳永盛及江敏翔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
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及竊盜犯行,辯稱:孔尋潔在車禍現場說自己沒有受傷,怎麼後來改說有受傷;而我在王廷君店內接到父親電話表示在浴室跌倒受傷,所以我忘記結帳就離開,沒有偷竊的意思;至於我拿走土司是有得到店員江敏翔的同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突然停車,孔尋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見狀亦立即停車並在該小貨車後方停等,被告隨即駕駛該小貨車倒車行駛,孔尋潔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遭岑石所駕之小貨車之車尾碰撞推擠,孔尋潔為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緊握機車手把,並伸直雙手撐住遭撞擊推擠之機車車身之事實,業據證人孔尋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易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相符(易卷第12
1 頁),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一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警一卷第2 頁,易卷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孔尋潔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倒車撞擊推擠過程中,孔尋潔因雙手緊握機車手把,用力撐住之機車車身,導致其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孔尋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易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核孔尋潔於偵訊證稱其於車禍隔天發現手的虎口出現瘀青等語(偵一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其遭撞擊時以手用力撐住車身,後來手部出現瘀青,所以其認為手部瘀青係車禍撞擊造成等語(易卷第116 頁),與黃其權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孔尋潔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乙情(警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而孔尋潔所騎機車車身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倒車撞擊向後推擠,孔尋潔為求穩住車身避免倒地,以手掌緊握機車手把,向前用力撐住機車車身,在手腕緊握機車把手,及用力向前撐住機車車身的過程中,左手腕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情衡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情形。從而,孔尋潔關於此部分之指證內容,已有卷內各種客觀證據可佐,復與一般常情相符,堪認為真。
3、至被告辯稱:孔尋潔在車禍現場說自己沒有受傷,怎麼後來改說有受傷云云(審易卷第71頁)。而孔尋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不否認其於車禍現場確實未曾表示自己有受傷之情形(偵一卷第25頁,易卷第117 頁),此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關於「有無人受傷」欄位員警未填寫內容之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頁),堪認孔尋潔確實於車禍現場未曾表示自己有受傷之事實。然孔尋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車禍後隔天我覺得肩頸緊緊的,手的虎口出現瘀青,我在隔天上午去就醫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易卷第116 頁)。
經本院函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孔尋潔所受腕部挫傷是否有可能於撞擊當下傷勢未顯現,而於隔一段時日始顯現之可能?挫傷的診斷於身體外觀是否會有肉眼能辨識的症狀?抑或完全依照病人主訴內容而為判斷?」,而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函覆表示「挫傷是有可能於撞擊當下傷勢未顯現,於隔一段時日始顯現」、「挫傷診斷會參考病人的主訴及醫師專業的理學檢查(例如壓痛、腫漲、瘀血…)」等語,有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函文可憑(易卷第185 頁),是孔尋潔所證其手腕於車禍隔天始顯現傷勢等語,並非無據。再者,依據本院所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所駕小貨車倒車撞擊孔尋潔所騎機車之車頭,孔尋潔之雙手始終緊握機車手把及用力向前撐住機車車身,在此過程中,孔尋潔之左手腕確實有為撐住機車遭撞擊之力道,因而受有挫傷之可能,已如前述。再衡以孔尋潔所騎機車遭撞擊後並未人車倒地,可見所受撞擊力道尚非鉅大,因此僅受輕微的挫傷,導致遲至隔日才顯現些微瘀血之傷勢,此與常情尚無明顯違悖之處,亦與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函覆挫傷之臨床症狀大致相符。從而,孔尋潔所證其傷勢係於車禍隔天始顯現乙節,尚與卷內各種客觀證據相符,堪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駕車倒車撞擊孔尋潔所騎機車,致孔尋潔之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孔尋潔所騎機車在其後方停等,貿然倒車行駛撞擊孔尋潔所騎機車,造成孔尋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自屬過失傷害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二關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不諱(易卷第211 頁),核與證人林鈺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二卷第9 頁、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林鈺霏走出「CATCHME」服飾店門口掉落鈔票在地面,及被告嗣後撿拾該鈔票步行進入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關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關於竊盜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關於侵占林鈺霏遺失現金100 元後,隨即進入「CATCH ME」服飾店內,拿取該店負責人王廷君所有之手套1 支、遮瑕膏1 盒及美白錠1 只,得手後並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
1 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29頁),核與「CATCH ME」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店內白色桌面上原本放置黑色物品,被告經過時有目視前方卻伸出左手拿取在其身體左側白色桌面上黑色物品,並於得手後仍然繼續目視前方之舉動(詳警二卷第32頁、第34頁),復有被告案發後與王廷君所簽立之和解書(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王廷君所有之財物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當天我突然接到家中電話,說父親跌倒在醫院很緊急,要我趕快去醫院,所以我忘記結帳云云(警卷第2 頁背面,偵二卷第29頁)。然觀諸卷附「CATC
H ME」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在店內接聽電話之畫面,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出其父親於案發當時在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未提出其父親於案發當時在何醫院就診之相關說明,遍查全案卷宗亦無其所辯為真之證據資料可憑,所辯已礙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係因臨時有急事匆忙離開而忘記結帳,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原係有意購買而挑選所欲購買之商品,然觀諸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拿取在其身體左側之白色桌面上之黑色物品之際,竟然未直接目視其所拿取之物品,反而將目光移向其前方之店內櫃檯之方向,且被告不論係在拿取該黑色物品之前,抑或取得該黑色物品之後,被告目光始終未直接目視在其身體左側所拿取之物品,而係朝向前方之店內櫃檯查看,是被告上開舉動,顯然非有意購買店內商品之正常舉動,應係要竊取店內商品之過程,隨時注意查看櫃檯方向是否有人發現其行竊之舉動,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而且更可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屬行竊無訛。
3、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二關於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 分許,至陳永盛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便利帶三民站」向店員江敏翔領取包裹後,徒手拿取站內顧客委託寄送而由「便利帶三民站」持有之土司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23頁、第24頁),核與證人陳永盛於偵訊(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證人江敏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易卷第129頁第第13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拿取櫃檯上所放置之土司1 條之畫面可憑(警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上開卷附翻拍畫面相符(易卷第203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2、被告辯稱:我拿走土司麵包是有得到店員江敏翔的同意云云(審易卷第71頁),然證人江敏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沒有同意被告將放置在櫃臺上的土司麵包拿走,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被告簽收完拿走包裹後,其就轉頭離開櫃檯去整理收回來的貨,其沒有注意到櫃臺有放置土司麵包,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將土司麵包拿走等語(偵三卷第30頁,易卷第131 頁、第134 頁)。經查,證人江敏翔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第1 次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易卷第13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只有於前往「便利帶三民站」領取包裹前,曾經與江敏翔通過電話,其不知道江敏翔的姓名年籍,與江敏翔也沒有仇怨及債務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三卷第24頁),堪認被告與江敏翔於案發當日僅係初次見面,江敏翔與被告從未曾見面,毫無交情,僅係前來領取包裹之顧客,江敏翔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將放置在櫃臺上之土司麵包無條件地贈送予素不相識之被告,已屬可疑。再者,衡諸常情,江敏翔係受僱於「便利帶三民站」擔任員工,放置櫃檯內之土司麵包並非其所有或所購買之物,江敏翔於被告領取包裹之際,豈會將不是其所有或其購買而放置在「便利帶三民站」櫃檯上之土司麵包1 條,任憑己意隨意贈送他人,倘若該土司麵包之真正所有人前來取回放置櫃檯之土司麵包,豈不徒增江敏翔工作上之困擾。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
3、再者,經本院勘驗「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內容與卷附「便利帶三民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警三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從該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江敏翔步行進入「便利帶三民站」櫃檯前讓被告領取包裹後,江敏翔即轉頭背對櫃檯朝向門外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單獨一人面向並緊近櫃檯,而櫃檯上放置土司麵包1 條,被告在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之前,竟有回頭朝向門外觀看後,隨即轉向櫃檯前並同時拿取櫃臺上的土司麵包1 條之舉動,並立即徒步走向門外(易卷第203 頁),從被告上開一連串動作可知,被告在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之前,尚有轉頭查看已走向門外整理包裹之店員江敏翔,顯然係要竊取店內商品之過程,隨時注意查看店員江敏翔有無發現其行竊之舉動,如此反而益徵被告確屬行竊無訛,是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更加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屬行竊無訛。
4、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其拿取土司麵包之前,有回頭朝向門外觀看之舉動,係其向在店門外店員江敏翔說謝謝的舉動云云(易卷第210 頁,警三卷第18頁、第19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僅有影像而無攝錄聲音,是無從聽到案發當時被告與店員江敏翔有何對話內容。然從監視器錄影攝錄之動態過程可知,被告係與江敏翔一同步行進入「便利帶三民站」櫃檯前,二人共同站立在櫃檯前,江敏翔讓被告在櫃檯前領取包裹後,江敏翔即轉頭背對櫃檯朝向門外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此時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單獨一人面向並緊近櫃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在江敏翔轉身離開櫃檯之前,即其與江敏翔共同站立在櫃檯前,江敏翔即已同意其拿取放置櫃檯上的土司麵包等語(易卷第210頁),倘若被告所辯江敏翔與其共同站立在櫃檯前,即已同意其拿取櫃檯上土司麵包,被告在當時即可向在身旁的江敏翔道謝,何必等到江敏翔業已轉身離開櫃檯,且已步行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拍攝到的地方,被告始向與自己距離已遠的江敏翔道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5、被告復辯稱其領完包裹,有跟江敏翔聊天,土司麵包放置在旁邊,包裝已經打開,其拿出2 塊土司麵包,表示該土司麵包已不是完整的,其向江敏翔表示自己肚子有點餓,土司麵包可否給其食用,江敏翔則說:「好,拿去」,其就拿走土司麵包云云(易卷第134 頁)。然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從放置在櫃檯上1 條土司麵包內取出2 塊土司麵包之情形(易卷第203 頁,警三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不符,所辯顯非真實。被告另辯稱其拿走放置櫃檯上的土司麵包離開現場時,並未有將該土司麵包遮掩隱藏的動作,其係光明正大地離開現場,可以證明其係經過江敏翔同意始拿走該土司麵包云云。惟證人江敏翔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沒有注意到櫃臺有放置土司麵包,當時被告係要來領取包裹,被告簽收完拿走包裹後,其就轉頭離開櫃檯去整理收回來的貨,沒有注意到被告將土司麵包拿走等語(偵三卷第30頁,易卷第131 頁、第134 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江敏翔與被告在櫃檯前讓被告簽收領取包裹之際,江敏翔及被告係共同站立面向櫃檯方向,被告的右側站立江敏翔,土司麵包則放置在被告左前方的櫃檯桌面上,櫃檯上尚零散擺放許多雜物及文件,江敏翔讓被告簽收包裹後,即留被告獨自一人在櫃檯前,自己隨即轉身背對櫃檯向門外走去,身影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外(詳警三卷第18頁)。從江敏翔讓被告簽收領取包裹後,隨即轉身離開櫃檯,獨留被告一人在櫃檯前,足認江敏翔所稱其當時急忙要去門外整理貨物乙節,確屬有據。再從江敏翔站立在櫃檯前,其與放置在櫃檯上的土司麵包的中間尚站立有被告,且櫃檯上零散擺放許多雜物及文件,江敏翔當時讓被告簽收包裹後,又急忙轉身離開櫃檯要去整理貨物等客觀情狀觀之,江敏翔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櫃檯上放置有1 條土司麵包等語,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再從江敏翔離開櫃檯並走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被告獨自站立及面向櫃檯之際,竟有回頭往背後即江敏翔走出去的方向查看,隨即轉頭面向櫃檯並同時拿取土司麵包1 條之舉動,而江敏翔於本院審理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回頭看我等語(易卷第135 頁、第136頁),益徵被告當時係回頭查看江敏翔的目光未朝向自己所在方向,認為有機可趁而隨手取走櫃檯上的土司麵包1 條之事實,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其係光明正大拿走麵包,並未有任何遮掩隱藏云云,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6、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三關於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撿拾上開現金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徒手竊取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徒手竊取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甫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竟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撞擊在其車後停等之孔尋潔所騎機車,造成孔尋潔左側腕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有無返還或賠償損害之不同,及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易卷第21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拘役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拘役之執行刑,另分別就罰金及拘役各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三所示土司1 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侵占之遺失物現金100 元,業已返還失主林鈺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二卷第19頁);如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與被害人王廷君達成和解,並按財物之價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王廷君,有被告與王廷君所簽立之和解書(警二卷第20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易卷第95頁)可憑,被告既已按所竊財物價值賠償被害人王廷君,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造成被害人孔尋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外,尚造成孔尋潔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就孔尋潔此部分所受傷害,亦屬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被害人林鈺霏遺失現金100元外,尚同時侵占被害人林鈺霏同次遺失之現金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係以使其所指控對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造成被害人孔尋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外,尚造成孔尋潔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除依據上開貳、一、(一)所示證據外,無非係以黃其權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孔尋潔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孔尋潔所受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至孔尋潔所受左側腕部挫傷,屬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已論述如前),雖孔尋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其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左側上臂之挫傷,然孔尋潔於偵訊已明確證稱其係於案發翌日發現其手的虎口出現瘀青(偵一卷第25頁),而被告駕車倒車撞擊孔尋潔所騎機車,間接導致該機車把手撞擊孔尋潔之手掌虎口及手腕部位,因而導致左側腕部受有挫傷,固然可認左側腕部挫傷與前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然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可知,孔尋潔並未人車倒地,所騎機車把手僅有撞擊孔尋潔之手掌虎口及腕部,並未直接撞擊孔尋潔之前臂、上臂或肩膀部分,是孔尋潔之前臂、上臂及肩膀並無遭外力直接撞擊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車禍之過程既未有外力直接撞擊孔尋潔之前臂、上臂及肩膀,而依孔尋潔所述其前臂、上臂及肩膀亦無任何因撞擊所導致之瘀青存在,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孔尋潔所受前臂、上臂及肩膀之挫傷,是否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確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程度,本於前揭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同一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被害人林鈺霏遺失現金
100 元外,尚同時侵占被害人林鈺霏同次遺失之現金200 元,除依據上開貳、一、(二)所示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林鈺霏於警詢指證其該次遺落地面之現金係300 元為其主要論據(其中1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遭被告侵占,而判決被告侵佔遺失物有罪,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該次撿拾現金僅有100 元(即已遭本院判決侵占遺失物有罪部分),堅詞否認尚有200 元遭其撿拾侵占等語,依據卷附攝錄有林鈺霏走出「CATCH ME」服飾店門口掉落鈔票在地面之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所攝錄自林鈺霏身上掉落地面之現金並非數張紙鈔散落地面,而係僅有1 份對折的紅色紙鈔掉落地面,至於該對折的紙鈔究竟共幾張,是否如被害人林鈺霏所述共有3 張百元紙鈔疊在一起並對折?抑或係被告所辯僅有1 張百元紙鈔對折?實無從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辨識,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查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林鈺霏之指證為真,基於前揭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對立證人指證需有補強證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屬同一次侵占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