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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季真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季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季真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借用邱垂鑫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應買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下稱1720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3分之1,經該署於104年6月8日拍定由邱垂鑫買受。邱垂鑫嗣於104年8月4日,以贈與名義,將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73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主觀認其取得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73分之1後,應有權使用高雄市○○區○○街000號「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編號13A停車位(編號13車位為前後車位,靠走道為13A車位,未靠走道為13B車位),惟發現編號13A停車位經告訴人羅莉萍及其夫馬竹賢使用,遂於104年12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告訴人、馬竹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編號13A停車位。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認編號13A停車位實係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17210號建物)範圍內,非位於17208號建物範圍內,被告遂撤回起訴。詎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已明知編號13A停車位係位於17210號建物範圍內,其就17210號建物僅持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且17210號建物共有人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特定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編號13A停車位之犯意,自107年1月15日16時起至同年5月1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編號13A停車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告訴人嗣於107年5月12日,發現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編號13A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涂世福、涂淑玲、林怡靜、陳慧如、蕭淑媛、劉文學、馬竹賢、陳信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魏鳴聲、林大永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函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羅莉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羅莉萍)、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羅莉萍)、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戶名馬竹賢)、91年至105年「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收繳憑單、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人呂季真)、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5月4日雄執未9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72322號函所附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322號卷宗、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呂季真)、文化中心皇家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羅莉萍)、合約書附件(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鄭卜五)、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鄭卜五、楊濟襄)、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陳慧如、蕭淑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卷宗影本、「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4日(107)文化管字第107005004號函暨該函所附91年至107年停車位使用者名冊、停車位平面圖、紙條1張、福信公司107年5月30日回函、「文化皇家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強制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取得17208及17210號建物應有部分即有權使用13A停車位,告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並非大樓所有人,沒有合法使用本案停車位之權利,被告所為是基於共有人身分維護權利,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104年4月8日以邱垂鑫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應買福信公司所有之17208號建物(即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73分之1,經該署於104年6月8日拍定由邱垂鑫買受,邱垂鑫嗣於104年8月4日以贈與名義將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73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因發現編號13A停車位經告訴人及其夫馬竹賢使用,遂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對告訴人、馬竹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編號13停車位,然於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認編號13停車位係位於17210號建物範圍內,被告遂撤回起訴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6-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函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見偵三卷第103-163頁、偵四卷第1-60頁)、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人呂季真)(見偵二卷第87-98頁)、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偵三卷第104-10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5月4日雄執未9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72322號函所附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322號卷宗(見偵一卷第119-150頁、偵二卷第2-72頁、偵三卷第2-65頁)、高雄地檢署107年03月22日雄檢欽金107偵4065字第1524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21-2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案件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見偵一卷第114-11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將汽車停放於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13A停車位而有占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五卷第79頁、第175-17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79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層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卷附告訴人於75年間簽立之文化中心皇家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預售合約)第1條約定:「訂購房屋標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內土地上興建文化中心皇家第捌樓編號B1房屋乙戶約伍拾點柒柒延坪(上開坪數包含陽台暨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之機車停車場、電氣室、機械室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第4條約定:「地下室權屬:地下室面積約一○三六坪,其中產權約七二三坪,係本大樓住戶共同持分。約三一三坪係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共有。除緊急時作為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之用外,平時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購買位置範圍所使用。」預售合約附件㈤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亦載明:「茲同意文化中心皇家地下室面積約一○三六坪,其中產權約七二三坪,係本大樓住戶共同持分。約三一三坪係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共有。除緊急時作為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之用外,平時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購買位置範圍所使用」等情,有預售合約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65-70頁、第76-78頁),堪認福信公司於2869、2870地號土地上興建文化皇家大樓並出售時,將大樓地下層之產權規劃為「大樓住戶共有」及「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共有」兩部分。福信公司既與各承購戶分別簽立預售合約,使各承購人就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層產權規劃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共有」部分,互為同意「除緊急時作為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之用外,平時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購買位置範圍所使用」,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足徵與福信公司簽立預售合約中因購買停車位而登記為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3、文化皇家大樓於77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時,該大樓地下層依斯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編列為17208號及17210號建物。17208號建物總面積936.78平方公尺,17210號建物為公共設施,其中包含「地下層」部分,面積則有2608.7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偵一卷第9-20頁、第29-32頁)。依卷附文化皇家大樓建物時之地下層停車位配置圖(見警卷第53頁、偵四卷第78-79頁)、地下層平面竣工圖(見本院卷第83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22頁),可知福信公司在皇家大樓地下層規劃汽車停車格及機車停車場,而大部分汽車停車格係位於17210號建物範圍內(即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17208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綠色部分)則多為機車停車場,且地下層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僅一處,係位於17208號建物範圍內。參以文化皇家大樓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記載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有頂蓋步行專用道」,申請面積依序為2501.21平方公尺、1036.38平方公尺、437.58平方公尺。而福信公司建造完成皇家大樓後,地下層僅登記17208號建物,面積936.78平方公尺(約283坪),不足預售合約所約定之停車位坪數,亦不足使用執照所載申請停車空間面積;而登記為公共設施之17210號建物則包含地下層部分,且17208號、17210號建物內均有停車空間,相互連通而無分隔,均經由設在17208號建物平面坡道出入口作為唯一出入口,構造及使用上非可獨立,堪認登記取得17208號、17210號建物共有權之承購戶,其中購買停車位者,就17208號、17210號建物內停車空間應已成立合併分管契約,方符合上述預售合約於第4條約定:地下層停車空間除緊急時作為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之用外,平時為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購買位置範圍所使用之訂約真意,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認定無訛。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17210號建物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卻仍占用13A停車位作為認定犯罪基礎,容有誤會。

(三)被告自100年10月17日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文化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新建字第6423號建物所有權狀、100新狀字第9155號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復於104年8月4日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3分之1,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新建字第3808號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警卷第51頁)。承上關於皇家大樓登記取得17208號、17210號建物共有權承購戶購買停車位者,實就17208號、17210號建物內停車空間已成立合併分管契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認為自己取得17208建號應有部分後,即應可合法使用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主觀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於84年5月20日取得17208建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為73分之1,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4新建字第4123號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警卷第45頁)。

而證人劉文學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6年間就開始擔任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員,現在仍是該大樓管理員,大樓地下室車位拍賣時,有請土地謄本出來,我們當時核對的時候,我有跟羅莉萍說妳怎麼是應有部分73分之1,因為羅莉萍買的子母車位,應該要有應有部分73分之2;被告有去請土地謄本出來,也有來問我,我說子母車位應有部分是73分之2,因為12號車位的陳慧如也是應有部分73分之2等語(見偵五卷第139-140頁)。證人涂世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4年5月9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73分之1賣給羅莉萍,後來總幹事有去清查停車位資料,清查結果現狀是單車位的人持分應有部分73分之1,雙車位的人持分應有部分73分之2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4頁)。證人即同為皇家大樓住戶之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位是編號12AB,是我父親在95年買的,買停車位後,建設公司是登記17208建號給我,我父親有說權狀73分之2是子母車位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證人蕭淑媛於偵查中證稱:車位編號11AB原先是我於91年買的,我買停車位後,建設公司是登記17208建號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76頁);而證人陳慧如及蕭淑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7208建號所有權狀,其等應有部分均為73分之2,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可參(見偵五卷第83頁、第85頁)。由上揭4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及同為文化皇家大樓子母車位住戶所呈之建物所有權狀,亦可認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層之汽車停車位實際位置雖多設置於17210號建號範圍內,然該大樓住戶承購停車位者,係另取得17208建號之應有部分,且取得子母車位之住戶,其17208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73分之2,取得單車位者,17208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僅為73分之1。準此,被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既為文化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承購戶透過福信公司預售合約就17208號、17210號建物內停車空間已成立合併分管契約,在被告嗣後取得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73分之1,且清查後知悉告訴人就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僅有73分之1、與其他可使用子母車位之住戶相比登記應有部分顯有欠缺的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就皇家大樓地下室13A或13B其中1車位依該大樓分管契約有合法使用權利,且認定應有部分不足之告訴人無同時使用13A及13B共計2個車位之合法權利等情,尚非全屬無稽。則被告基於上開認定,無論是將車輛停放於13A或13B停車位,既均未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73分之1之使用權利,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因其停放13A或13B停車位而有不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要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而並無竊佔及強制犯意之可能。故檢察官以被告憑己意挑選13A停車位,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不足採,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及強制犯意之確信。

(五)況查,告訴人於91年8月5日將17089號建物、1721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2869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純瑩,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偵四卷第64頁),並據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有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無論依土地登記規則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17208號建物固單獨登記建號,但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層登記二建號建物內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構造及使用上非可獨立,已如前述,自與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專有部分不同。13號停車位在皇家大樓地下層,屬於該大樓共用部分,告訴人前雖購得專有部分即17089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因其於84年間自證人涂世福處買受並移轉取得17208號建物應有部分73分之1,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就13號停車位原有專用權,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告訴人不得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告訴人於91年8月5日將其專有部分17089建號建物出售移轉予他人之同時,雖保留17208號建物未一併移轉,但無仍保留該建號應有部分所表徵停車位之使用權。基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命告訴人應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皇家大樓全體共有人。是就客觀事實而論,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既無使用本案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於該期間將汽車停放於13A停車位之行為,是否屬以有形物理立之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尚非無疑,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客觀上確有強制行為之確信。

六、綜上,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將汽車停放於皇家大樓地下室13A停車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犯意,或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廖純瑩,為證明告訴人對文化皇家大樓13A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已據本院審認如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判斷,是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3757平方公尺 36/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172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層數:17層 層次:16層 面積:82.33平方公尺 總面積:82.3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17.75平方公尺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8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一小段17210建號(面積6,3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