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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曾○○於民國106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租金每十日新臺幣(下同)5,500 元,如租賃期滿並完全履行契約,則曾○○可得到該車之所有權。豈料,曾○○取得上開車輛後,自106 年10月已無法履行交付租金給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輛內由劉○○所加裝之數位電視導航機拆除,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曾○○於106年10月16 日將上開計程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經劉○○發現後將該車取回並發現數位電視導航機已遭拆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玉峰計程儀器行銷貨簽收單、上揭數位電視導航機之廣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53至5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數位電視導航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據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背面),復審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為15,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已離婚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部分,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25,8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背面),且經本院就被告是否已履行到期之調解條件乙事,依職權於108年1月29日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回稱:

被告已於108年1月20日依約匯入指定帳戶13,000餘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按,雖尚未據被告完全履行該調解條件,又考量被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件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願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又考量被告業與證人劉○○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履行已到期之調解條件,亦如上述,足徵被告已有悛悔實據,是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證人劉○○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竣,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備註 │├─────────────────────┼────┤│曾○○應給付劉○○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捌│詳本院調││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指定帳戶(受│解筆錄(││款郵局:前金郵局;受款戶名:劉○○;受款帳│本院易字││號:00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 │卷第33頁││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及背面)││ 前給付完畢。 │。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 前給付完畢。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