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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聖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聖傑係王金葉之子。緣王金葉與李芳榮曾有債務糾紛,李芳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其胞妹李妙華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附屬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通行至高雄市○○區○○街道路所必須,為李妙華及其家屬通行之用,嗣王金葉於民國95年間,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㈠鄭聖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某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某工人,在系爭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而擋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妙華自由駕車進出之權利。㈡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判決李妙華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以返還王金葉後,鄭聖傑竟另基於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某時許,未經李妙華同意,雇用不知情之某工人,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內,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妙華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李妙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3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鄭聖傑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螺絲釘、鐵絲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在自家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時,李妙華並未在現場,李妙華自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脅手段,且依李妙華所述,其可以將「ㄇ」型鋼柱移除再開車出去檢驗,表示可以通行,並沒有影響其車輛進出之自由;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在系爭土地裝設螺絲釘、鐵絲網時,並未侵入到李妙華的住宅內,且李妙華長年居住在臺北市,根本沒有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自無可能妨害李妙華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被告自無構成侵入住居罪之餘地;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因李妙華於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命李妙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後,李妙華仍遲遲不願自行拆除,被告為捍衛對自家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才在系爭土地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以要求李妙華儘速拆除鐵皮屋,故被告至多僅有不小心誤入系爭房屋之情事,絕無侵入系爭房屋內之故意;再者,李妙華長年居住在臺北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螺絲釘、鐵絲網時,李妙華並未在現場,則無法證明李妙華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出入行動自由有遭受妨害之情形;何況,被告僅是要標明所有權,而非為了妨害李妙華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裝設「ㄇ」型鋼柱、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處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19至27頁、調偵卷第55、87至91、97、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裝設「ㄇ」型鋼柱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罪?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是否有侵入告訴人李妙華之系爭房屋而同時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規定,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的意思,因為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於文義上過於寬泛,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實務及學理上多認可參考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對於強制罪的規定,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整體考量,絕非手段或目的其中一者合法,或其內在的關聯性合法,即可正當行為人的行為。因此,對強制罪違法性的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若屬可責難者,即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本案系爭房屋之附屬鐵皮屋,占用王金葉所有系爭土地12平

方公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李妙華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王金葉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3至79頁)。是以,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告訴人李妙華就占用系爭土地達12平方公尺之部分,固屬無權占有,且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與王金葉之義務。但是由此民事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推導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葉之子的被告,即可採取任何手段實現王金葉之民事權利,而無須尊重告訴人李妙華的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在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在國家公權力的協助下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的權利。因為,若輕易容任人民可以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反而將會傷害法秩序的和平性。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是我父親用我哥哥李芳榮的名義登記,後來房屋舊了,我父親就拆掉古宅重蓋,新蓋之後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房屋本體所坐落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在40年前都移轉到我的名下;至於前方之系爭土地,因為是道路計畫用地,我父親以為政府之後會徵收,如果移轉到我的名下,之後要繳增值稅,所以就沒有移轉,仍登記在我哥哥李芳榮名下,而系爭房屋加蓋出來的鐵皮屋,就有占到系爭土地,鐵皮屋與系爭房屋是相連的,系爭房屋後方沒有後門,所以系爭房屋唯一的出入口,就是要利用蓋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的鐵捲門進出。系爭房屋蓋了之後,有租給人家,直到我結婚之後,我父親才停止出租;而因為我結婚之後長期住臺北,所以系爭房屋就借給世交的朋友暫放貨品與車子,他的貨品與車子每天都會出入,我的家人有時也會去放東西,直到我想要整修系爭房屋自住使用的時候,我朋友才退出去;我自100年至103年間,都在整修系爭房屋,因為衛浴設備、牆壁都要拆掉重砌,所以無法居住;於103年間,因為整修得差不多了,且高雄的交通不方便,所以我就停放我姐姐的1台汽車,當作我與我姐姐回南部時的代步工具,我每2個月會回南部3、4次,但因為系爭房屋的設備還不齊全,所以我回南部還是住在娘家,但會把汽車停放此處,也會放置東西,且也搬了4個木床在那邊。後來因我哥哥李芳榮與王金葉有債務糾紛,才會導致系爭土地移轉到王金葉名下,我是在103年間整理完房子,王金葉跑出來叫我買系爭土地時,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變成在王金葉名下。105年12月26日被告裝設「ㄇ」型鋼柱,位置應該是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我人在北部,聽到我朋友或家人告訴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車子就是停在裡面,沒辦法開出來,但該輛汽車是登記在我另1個哥哥名下,因為需要檢驗,我另1個哥哥有把「ㄇ」型鋼柱的螺絲轉開,把「ㄇ」型鋼柱拿起來,把車子開出去驗車,驗完車因為沒有其他的車庫停放,所以又把車子開回去,再把「ㄇ」型鋼柱裝上去;106年8月26日,被告又裝設螺絲釘、鐵絲網,裝設的位置已經侵入到系爭房屋的鐵皮屋裡面,鐵絲網的左下方有開1個洞,人要進出系爭房屋時,要蹲下彎腰,還要閃躲支撐鐵絲網的角鋼,這不是正常人的進出方式,且因為被鐵絲網封住,車子無法出來,也無法使用,我另1個哥哥就於106年9月間去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84頁)。

⑶依證人李妙華前揭證述內容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如

事實欄㈠裝設之「ㄇ」型鋼柱,固係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惟正擋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外,而使告訴人李妙華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車輛無法進出。告訴人李妙華雖稱有以旋開「ㄇ」型鋼柱之螺絲、卸下「ㄇ」型鋼柱之方式,將車輛開出,之後再行停入系爭房屋內,然此究非正常之進出方式,堪認已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駕車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被告如事實欄㈡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李妙華之車輛完全無法出入,且人要進出時,亦需以蹲低彎腰之方式為之,顯已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時,告訴人李妙華固未在現場,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李妙華確有在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足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透過對物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無礙地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形同不待民事法院判決的強制執行,即以暴力實現自身權利,無論是純就手段本身,抑或是從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而斷,均可認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已具有可非難性,為和平法秩序所不容許,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確實該當而無疑義。

⒉再按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申言之,住屋權之重心是個人對其住居處,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住居處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②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是住宅,而度假別墅,只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其次,「建築物」則是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該等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③進步言之,在解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時,不宜採取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反而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是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仍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即便使用權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他人無故入侵或滯留而受到破壞。然而,不論將刑法第306條所規範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必須是「有人於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且有一定設備在其中,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唯有如此條件之領域方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裝設之鐵絲網,固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鐵皮屋鐵捲門下方,然鐵絲網後方有支撐之角鋼,係架設在鐵捲門內,且螺絲釘亦位在鐵捲門內乙情,有卷附之鐵絲網及螺絲釘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鐵絲網原本架設的方向是與照片中所示的相反,並位在李妙華之後建起來的第2道鐵門前方,但我說不行,要工人裝在我們的土地上,足以標示土地是我們的就可以了,所以工人把鐵絲網轉方向,裝設在門口,工人可能把鐵絲網拿起來時,沒有把螺絲釘拔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於雇請不知情之工人裝設鐵絲網時,已認知工人有進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內一節。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雖自系爭房屋往前增建加蓋,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調偵卷第55頁),該鐵皮屋往後直接連通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唯一之出入口,自屬於系爭房屋之範圍,應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之前揭證述內容,其自103年間整

修系爭房屋告一段落後,即有將車輛停放系爭房屋,並放置私人物品,且有搬置木床等物至系爭房屋,而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55頁),確有車輛停放其內無誤,堪認系爭房屋確有供告訴人李妙華一定期間之日常活動使用,且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再被告雇用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之鐵捲門內,裝設螺絲釘、鐵絲網等行為時,告訴人李妙華雖一時未在該處,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被告無故入侵之行為受到破壞,自應認系爭房屋屬他人之住宅無誤,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應同時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參諸上情,應認被告之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鄭聖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工人,為事實欄一㈠裝設「ㄇ」型鋼柱

及事實欄一㈡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而遂其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個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因其母王金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告訴人李妙

華所有系爭房屋附屬鐵皮屋所占用,不思理性以合法之途徑解決,竟以裝設「ㄇ」型鋼柱,及侵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內裝設螺絲釘、鐵絲網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無礙進出之權利,且侵害告訴人李妙華之住居安寧,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妙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初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裝設「ㄇ」型鋼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駕車進出之權利,復變本加厲,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李妙華之住宅,且使告訴人李妙華之車輛完全無法出入,亦阻礙人之正常進出,而妨害告訴人李妙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情節輕重自屬有別。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已將裝設之「ㄇ」型鋼柱及螺絲釘、鐵絲網等物拆除乙情,業經告訴人李妙華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4頁),暨斟酌被告之動機係為取回其母王金葉遭告訴人李妙華無權占用之土地,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罪,被害人固均相

同,惟侵害之法益部分有別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