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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翌日還車。詎甲○○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機車亦未繳納後續之租金。嗣春天公司之負責人丙○○無法聯繫甲○○還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及被告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參他字卷第

9 頁)、春天公司寄發予被告甲○○之郵局存證信函(參他字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參他字卷第11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參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構成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案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核與本案侵占行為之罪質不同,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本件犯行有何特別關聯性而得顯示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春天公司租用機車之租期僅有1 天,竟貪圖私利,於租期屆滿時未歸還,又未辦理續租及續繳租金,使告訴人春天公司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客觀價值,並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春天公司成立調解,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額4 萬5 仟元予春天公司,有本院調解筆錄、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等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6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春天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髮沙龍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及其構成累犯之外之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春天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金額4 萬5 仟元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無異於受到財產上雙重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