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業經其配偶李素春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與丙○○以每年30次之次數(共計15+30+30=75 次),另自106 年9 月間起至10
7 年3 月間止,以每月1 次之次數(共計7 次),先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10樓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街○○號9 樓之住處內,與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相姦行為,前後共計82次(75+7=82 次,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因乙○○懷孕,而未發生相姦行為)。嗣李素春於107 年3 月25日發現丙○○與乙○○攜同1 名幼兒外出用餐,並返回乙○○上揭美術東六街住處,經向丙○○追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係於104 年4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表示是於104 年3 月25日發現證人丙○○與被告乙○○攜同1 名幼兒外出用餐,並返回被告上揭美術東六街住處,經向證人丙○○追問,才查悉上情,有其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另證人丙○○於偵訊時亦供稱:丁○○於107 年3 月拿相片給我看的時候,說她最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
足證告訴人確係於107 年3 月25始知被告妨害家庭,則其於
107 年4 月17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2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82罪)。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間止,與證人丙○○以每年30次之次數(共計15+30+30=75 次),另自10
6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間止,以每月1 次之次數(共計
7 次),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前後共計82次( 75+7=82次,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因被告懷孕,而未發生相姦行為),其時間有明顯之分隔,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相姦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姦淫行為,前後共82次,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間止,其期間甚長。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與丙○○育有1 女,現年1歲3 個月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8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