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李○鈺(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男友,李○盆與李○玲(嗣於106年3月24日已歿,姓名詳卷)為母女關係,李○佳(姓名詳卷)及李○鈺為李○盆之孫女。李○盆與李○玲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李○盆欲伸手抱李○佳之女兒,為李○佳所拒,引發李○盆、李○玲不滿,因而與李○佳及李○鈺拉扯,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盆,致李○盆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涉及未滿18歲少女李○鈺(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其姐李○佳、其姑姑李○玲及祖母李○盆姓名部分一併隱匿,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9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毆打李○盆,而係李○佳之男友乙○○毆打李○盆及李○玲,被告當日只有攔阻及手持滅火器作勢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李○鈺(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男友,李○盆
與李○玲(於106年3月24日已歿)為母女關係,李○佳及李○鈺為李○盆之孫女。李○盆與李○玲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李○盆與李○玲欲抱李○佳之女兒,為李○佳所拒,李○盆與李○玲因而與李○佳及李○鈺拉扯,被告及在場李○佳之男性友人見狀,亦加入而有肢體碰觸。嗣李○盆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李○盆、李○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李○佳於警詢及李○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107年3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218號函文及所附病歷0份(警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6至54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盆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指稱:當天李○盆一進門就
伸手想要抱曾孫女婷婷,右邊男子(李○鈺的男朋友即被告)就衝過來作勢要打李○盆,李○玲就搶先一步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徒手打李○玲及李○盆,另外一名男性(應指李○佳男性友人)也徒手毆打李○玲及李○盆的頭和身體,被告還作勢拿滅火器要打人(警卷第1頁)等語;於10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盆當天看到李○佳的小孩就伸手要抱,李○鈺出手阻擋,李○玲見狀出手揮到李○鈺的臉,李○佳的男友和李○鈺的男友(即被告)隨即將李○玲壓下,並一起打李○盆的頭,被告先跑走,李○佳的男友繼續打李○玲,李○盆去擋,被告下樓又上樓,拿滅火器作勢要打李○盆,但沒打下去(偵卷第11頁)等語。當天亦在場之李○玲則於105年7月3日警詢及10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開門後李○盆伸雙手想要抱婷婷,李○佳閃開,李○鈺衝過來作勢要打李○盆,李○玲見狀揮一巴掌,有稍微打到李○鈺的臉,李○佳的男友就徒手打李○玲的頭、頸部,李○鈺的男友(即被告)則徒手打李○盆,李○鈺、李○佳見狀衝下樓,被告下樓後又上樓,還拿滅火器作勢要打,後來被告和李○佳的男友均離開現場(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等語。是李○盆及李○玲之證詞雖稍有出入,但均一致指稱當日因李○盆欲抱李○佳之女不遂,而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確有出手毆打李○盆乙情明確。
⒉參諸李○盆於案發後同日下午5時34分,隨即前往高醫
急診部就診,經檢驗後其受傷部位為左側頭皮挫傷、左側鼻梁擦傷及左側嘴角受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受傷部位標示及第50頁傷勢黑白照片2紙),因而開立診斷證明記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此有前述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107年3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218號函文及所附病歷0份(警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6至54頁)附卷可佐。且李○盆前述之傷勢,確與其及李○玲指述李○盆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顯見李○盆、李○玲指述被告毆打李○盆成傷等節,並非無稽。
⒊至李○鈺固於10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被告沒有動手打李○盆等人,是另外一名男子即李○佳的朋友動手,被告只是要拿滅火器噴李○盆等人(偵卷第26頁)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李○鈺證稱其當日遭毆打後就直接衝下來,李○佳也追過來,事後聽另名男子即李○佳朋友說被告笨笨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被告、該男子及李○盆、李○玲之衝突過程(同卷第26頁背面)等語。是李○鈺既然在衝突未久旋即和李○佳下樓離開現場,則就被告、該名男子及李○盆、李○玲拉扯、衝突過程並未全程目睹,是其前開所為被告未動手打人之證詞,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以被告一再否認其有何毆打李○盆成傷,辯稱係李○
佳男友乙○○毆打李○盆、李○玲成傷云云。然以其所述當時李○盆在前面、李○玲在後面,中間夾著乙○○互毆,而被告站在旁邊之情況(本院卷第63頁背面),在在與李○盆、李○玲前開證述有間。且除李○盆受有頭、臉部傷勢已如前述,李○玲同日下午5時32分至高醫就診時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顏面瘀傷等傷害,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附卷可考。是以前開李○盆、李○玲頭臉部均受有傷勢乙情觀之,與李○盆、李○玲所指述被告毆打李○盆、另名男子毆打李○玲所致等證述,較為符合。何況被告自承其因李○盆、李○玲毆打其女友李○鈺而伸手至李○盆及李○鈺間加以阻擋(本院卷第64頁),則在阻擋拉扯間,並非全無造成李○盆受傷之可能,是其辯稱沒有揮打到李○盆頭、臉部成傷,顯非無疑,其所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年輕氣盛,僅因李○盆、李○玲與其女友李○鈺拉扯,因而出手毆打李○盆成傷之動機,及李○盆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勢輕重情況,暨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盆洽談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