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4月20日5時17 分許,由丙○○駕駛前以友人何家琪名義向楊勝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盛街口,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俞任)停放該處,隨即暫停該車後方,由丙○○在旁把風,該男子則下車持不詳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再駕該車尾隨丙○○所駕車輛離開,嗣經乙○○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該男子,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4年8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丙○○遂停下機車放該男子下車,由丙○○在旁把風,該男子則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扁鐵條,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持上開扁鐵條插入方向盤旁鑰匙孔,發動車子竊取之,丙○○見該男子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該男子亦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情事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何家琪、楊勝宇、甲○○於警詢時、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34頁及其背面,何家琪見警一卷第3至8頁,楊勝宇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甲○○見警三卷第7頁及其背面、審易卷第42頁,丁○○見偵二卷第48頁及其背面、偵四卷第42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訊拍攝圖片、指認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汽車過戶登記書、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797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30頁、警三卷第21至27頁、偵四卷第24至35頁、審易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2 日(下稱甲案);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拘役50 日(下稱丁案)確定,嗣就
乙、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6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甲案及丁案接續執行,嗣甲案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丁案則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循規蹈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鋼筋工人、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良好、所竊如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ADD-0700號自用小貨車,因均已發還被害人(乙○○見審易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第36頁、甲○○見警三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就上揭事實㈡所使用之鐵條部分,因未扣案,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