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0 Infinite Loop,Cupertino,California 95014址設美國加州柏庫提諾無限迴圈1號95014代 表 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被 告 陳文彬
周綉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彬、周綉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起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周綉澄(下稱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鳳山區,而被告二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二人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蘋果元素五甲店部分):被告陳文彬、周綉澄有為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並經鈞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本件被告遭查獲有多種侵權商品,揆諸實務見解及本件被告以每件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故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1050元(計算式:100+2000÷2=1050),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為1050元。又被告自104年底開始陳列仿冒商品、105年遭判刑、106年間再度遭查獲,並參考本件遭查扣商品之數量,原告認以上開商品單價1050元,乘以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50,000元,應屬適當。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彬、周綉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暨
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
定之使用商品(嗣後經原告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起訴部分(蘋果元素忠孝店及瑞豐店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陳述,此部分係針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蘋果元素忠孝店及瑞豐店部分),並聲明:被告陳文彬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彬與被告周綉澄共同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蘋果元素五甲店(下稱蘋果元素五甲店),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均明知周綉澄於104年底某日,向「淘寶網」某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侵害蘋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蘋果元素五甲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個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2月8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文彬、周綉澄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66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本訴部分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兩造固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惟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何認定?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二人遭查獲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又被告周綉澄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扣案的蘋果電池等商品,都是我在104年底陸續從「淘寶網」下訂單購入的,販售價格部分,保護套約100多元,充電頭是600多元,背蓋是1,000至2,000多元,電池是台幣800至1,000元等語(偵卷第22-23頁)。故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關於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每件836元【計算式:(手機電池900元【取800至1,000之中間值】×28件+手機殼背蓋1,500元【取1,000至2,000之中間值】×18件+手機背蓋保護殼100元×14件+手機電源轉接器600元×2件+手機貼紙100元×4件)66件=55,200÷66≒836元】,準此,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836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二人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二人於蘋果元素五甲店所定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836元,自104年底某日開始陳列,到106年2月8日始遭查獲,並參考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商品單價乘以原告所主張之1,0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並有使商標權人因而獲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因認所乘之倍數,應以500倍計算,即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41萬8千元【計算式:836元×500倍=418,000元】,較為適當。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被告陳文彬、周綉澄均係於107年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20、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即蘋果元素忠孝店及瑞豐店部分),原告係以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11300號)為依據而提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部分(即蘋果元素五甲店)非屬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而予以退併辦在案,從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彬、周綉澄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41萬8千元,以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 條第9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 │ │ │ │商品類別及││ │ │ │ │名稱 │├──────┼──────┼───────┼───────┼─────┤│Apple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112 年12月31日│第009類: ││ │ │ │ │轉接器、行││ │ │ │ │動電話保護││ │ │ │ │套 ││ │ │ │ │第016類: ││ │ │ │ │貼紙 │├──────┼──────┼───────┼───────┼─────┤│iPhone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107 年5 月15日│第0938類:││ │ │ │ │行動電話護││ │ │ │ │套、智慧手││ │ │ │ │機護套、行││ │ │ │ │動電話外殼││ │ │ │ │、手機外殼│├──────┼──────┼───────┼───────┼─────┤│蘋果字樣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113 年1 月15日│第009 類:││ │ │ │ │電池組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手機電池 │28個│├───────┼──┤│手機機身殼背蓋│18個│├───────┼──┤│手機背蓋保護殼│14個│├───────┼──┤│手機貼紙 │4個 │├───────┼──┤│手機電源轉接器│2個 │├───────┼──┤│合計 │6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