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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蔡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欣穎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joli00000000」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10月23日18時19分以新臺幣(下同)1,080元(含運費90元)購得,經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參酌被告係以990元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查獲數量、未向原告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知名度、原告之商譽與利益等各項因素,原告應受有上開單價990元之200倍損害即198,00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joli00000000」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單價為9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又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本案扣案物品之件數為1件,及被告本案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行為樣態,再斟酌被告自承至今僅交易成功1次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售價之2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49,500元【計算式:990元×50倍=49,5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應加計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銷售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陳列之方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 │├──┼──────┼──────────────┤│ 1 │00000000 │錢包、皮包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GUCCI長夾 │1個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