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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李文中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標註冊登記,並發給商標註冊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下稱上開商標),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於民國

106 年9 月間,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網站之不詳賣家購買含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6 年12月

6 日前2 週起之每週三,在高雄市○○區○○○路之自由黃昏市場FA1 攤位(下稱該市場攤位)上,以每件60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為警方於106 年12月6 日至上開攤位執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外套共142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該等商品零售單價1,400 倍之金額計算(即600 元×1,400 =84萬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上開商標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6 年12月6 日前兩週起之每週三,在該市場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等商品,為警於106 年12月6 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6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堪以認定。又審酌本件經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142件,數量非少。另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前案紀錄(見刑事案件之院卷第48至49頁),且曾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承諾不再侵犯原告商標權一事,亦有保證書在卷可查,被告再為本次侵害商標權行為,對原告權利之侵害非小。惟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地點係傳統市場,為零售平價商品之交易型態,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有異。又被告自陳以每件200 至300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見刑事案件之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若售出仿冒商標商品,每件約僅獲利約300 至400 元。故本院審酌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認原告主張以1,400 倍計算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認應以零售單價之300 倍計算,賠償原告18萬元【計算式:

600 ×300 ﹦180,000 】,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係僅為傳統市場攤位乙節,已如前述,其行為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方式進行介紹或廣告,其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復經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錢賠償,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商標圖樣│種類及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商標圖樣││ │ │ │ │ │出 處││ │ │ │ │ │ │├────┼─────┼─────┼─────┼─────┼────┤│詳卷 │上衣59件、│00000000 │117 年1 月│衣服等商品│本院107 ││ │外套83件 │ │31日 │ │年度智簡││ │ ├─────┼─────┤ │字第65號││ │ │00000000 │111 年10月│ │卷之警卷││ │ │ │31日 │ │第13至15││ │ ├─────┼─────┤ │頁 ││ │ │00000000 │117 年1 月│ │ ││ │ │ │31日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