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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劉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自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馬克斯手機維修店」,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6年7月28日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共261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參酌被告係每件手機電池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插頭(電源轉接器)以250元至350元不等、觸控螢幕以2,500元、保護貼以250元、排線零件以500元販售,再考量被告之經營規模、仿冒系爭商品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程度等各項因素,原告應受有上開平均單價830元之1,100倍之損害即913,00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經濟條件弱勢而擔任職業軍人,現已退伍,並將退伍金用以開立「馬克斯手機維修店」。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平均價格為計算,然該平均價格應以各該商品之「零售單價」扣除被告之「進貨價」後,以被告得取得之利潤價格加以平均,則附表二所示商品除手機電池之利潤為50元外,其餘商品均無利潤,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於其經營之「馬克斯手機維修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平均單價為83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院參以本案除被告有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手機電池售價600元、插頭250元、觸碰螢幕2,500元、保護貼250元、排線零件5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外,卷內查無其他得以認定附表二各該商品售價之證據,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當應以820元【計算式:(600+250+2500+250+500)÷5=820】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又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參以被告於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在「馬克斯手機維修店」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本案扣案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件數為261件,及被告本案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行為樣態,再斟酌被告所自承至今之獲利金額約幾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平均售價之1,1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23,000元【計算式:820元×150倍=123,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以起訴書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可考,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 │├──┼──────┼──────────────┤│ 1 │00000000 │充電器、電池組、轉接器等商品│├──┼──────┼──────────────┤│ 2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3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4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5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行動電話及攜││ │ │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 │ │等商品 │├──┼──────┼──────────────┤│ 6 │00000000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蘋果手機電池 │64個 │├──┼─────────────┼───────┤│ 2 │仿冒蘋果插頭(電源轉接器)│9個(含員警購 ││ │ │得證物1個) │├──┼─────────────┼───────┤│ 3 │仿冒蘋果觸控螢幕面板 │19個 │├──┼─────────────┼───────┤│ 4 │仿冒蘋果螢幕保護貼紙 │60個 │├──┼─────────────┼───────┤│ 5 │仿冒蘋果內部零件排線 │109個 │├──┴─────────────┼───────┤│合計 │261個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