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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瑋及汪玉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林俊瑋與汪玉婷二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www.shop2000.com.tw網站之韓風館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49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世大有限公司之職員洪嘉徽上網發現前開商品拍賣訊息,於105年5月26日匯款購買KENZO女款短袖衣服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經警於105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瑋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汪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進貨時會向淘寶網賣家先初步確認所購商品為真品,再由汪玉婷重複確認,且向賣家索取發票、收據云云;再參證人洪嘉徽之證述、暨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世大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資證明扣案之女性上衣一件確為仿冒KENZO商標之商品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辯稱:網站的進貨出貨都在高雄,且都由汪玉婷負責,我住在南投,並只負責在網路上架商品及撰寫文案部分,我對進出貨並不了解,且因為我都沒有看過貨物,所以不清楚商品本身有違反商標法,我有詢問汪玉婷是否為真品,汪玉婷及賣家有說都是真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協助汪玉婷經營賣場,訂貨及實際出貨者是由汪玉婷自己處理,客觀上被告並未接觸這些商品,而被告主觀上認為進貨的服飾為真品,並非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汪玉婷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經營「www.shop2000.com.tw/韓風館/」網站(下稱韓風館網站),專門販售各種品牌服飾,並以400元至49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世大有限公司之職員洪嘉徽於105年5月26日上網流覽上開韓風館網站後,訂購KENZO女款短袖衣服一件,並透過ATM方式匯款2650元(商品部分2500元,運費15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玉婷之帳戶,嗣洪嘉徽收受該網站所寄送之上開KENZO女款短袖衣服一件後,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KENZO商標之商品;再經警於105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服飾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證人洪嘉徽於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75-183頁;院四卷第37-40頁),並有(林俊瑋)臉書網頁、(汪玉婷)臉書網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韓風館網頁資料、洪嘉徽購物訂單暨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委任狀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營業登記查詢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物品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暨授權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報告、鑑價報告中譯本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理律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物照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瑪寇雅可波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營業登記查詢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汪玉婷與上游賣家之「微信」對話記錄、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方搜索現場蒐證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洪嘉徽106.09.12提出)刑事陳報狀暨(一)【附件一】I.T集團說明、(二)【附件二】I.T集團旗下品牌集合店及品牌專門店、(三)【附件三】I.T OUTLET品牌、(四)【附件四】

I.T OUTLET香港設立地點、(五)【附件五】I.T OUTLET香港設立地點英文對照表、(六)【附件六】KENZO OUTLET設立地點、(七)【附件七】採證商品購買收據、(八)【附件八】採證商品銷售單、(九)【附件九】採證商品簽帳單、(十)【附件十】採證商品發票各一份,以及(十七)【附件十七】仿品吊牌照片、(十八)【附件十八】仿品領口標籤照片、(十九)【附件十九】仿品水洗標籤照片、(二十)【附件二十】仿品衣服內面照片、(二一)【附件二十一】包裝外盒背面照片、

(二二)【附件二十二】扣押物品細部照片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2、23、31-36、37-44、45-50、51、52-53、55-56、61-62、63、64-68、69-70、71-72、83 -88、89-96、97-98、101-10 2、105、107-110、120-143、144-145、146-150頁;偵卷第10、61-79、86-9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智易卷第50-51頁),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汪玉婷是否共同經營韓風館網站之賣場?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於第一次警詢中雖供稱:「www.shop

2000.com.tw/韓風館/」網站是我與友人林俊瑋共同經營,且利益均分,…所賺金額有時五五平分,有時六四分等語(警卷第5-6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已供述:(問:妳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shop2000拍賣網站「www.shop2000.com.tw/韓風館/」係由妳與林俊瑋共同經營的,是否屬實?)當初應該是表達錯誤,我是主要經營者,他只是負責幫我將商品上架網站及聯絡廠商確定進貨是否為真品。(問:林俊瑋於警詢中稱shop2000拍賣網站「www.shop2000.com .tw/韓風館/」並不是與妳共同經營的,其僅是兼差協助上架事宜,另稱如果有賣出商品,才會由妳將銷售所得的錢分紅給他【金額不定】,上述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警卷第11頁正反面),是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汪玉婷究竟是否為共同經營韓風館網站已為不同之陳述,故被告究竟是否為上開韓風館網站之「共同經營者」?已非無疑。

⒉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陳稱:我沒有與汪玉

婷共同經營「www.shop2000.com.tw/韓風館/」網站,我僅幫她上架相關商品圖片,因此她認為我幫她上架商品就是共同經營。我僅算是兼差,有賣出相關商品後,才會分一些銷售業績的錢給我,但金額不定。我僅負責協助上架相關商品部分,銷售者是汪玉婷本人在處理(警卷第18頁);又稱:

本件我負責的工作是上架商品圖片,利潤分配不是一半一半,我上架商品圖片一月後,大概賺多少是由汪玉婷算出來,我不知道她會分幾成給我,若我上架的東西有賣出去的話,她會分給我利潤,但利潤都是汪玉婷決定等語(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所證:我所販賣的商品是從淘寶網或向大陸賣家購買的,都是由我統一訂貨,客人會先到我的韓風館賣場下單,確認訂單後再直接匯款給我,我收到匯款才會去訂購,等我收到商品之後會用郵局寄出。林俊瑋沒有接觸到商品,他只有幫我在網路上將圖片上架,並編輯一些類似像文案的工作。除了圖片上架以及撰寫文案之外,林俊瑋還有幫我向淘寶網的賣家確認是否為正品,因為我是在淘寶網訂購的。上開所說的向大陸進貨以及出貨等過程,林俊瑋不會接觸到這些商品的;商品的進貨部分是由我處理,商品的定價也由我決定,我經營韓風館網站的資金是我獨力負擔,當初韓風館網站創設時也是由我申請設立的,全部都是我的名字,包含匯款的帳戶也是我的,韓風館網站的網頁設計及網站內容是由我處理,也是我所草創的;又10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與林俊瑋是五五或六四分帳,但其實不一定按照這樣的比例走,是依照當時的情況由我決定要給林俊瑋多少,五五或六四分帳並非我與林俊瑋的共識,是我決定要給林俊瑋多少的,實際上每一件商品的獲利林俊瑋並不太瞭解,而我給林俊瑋的部分佔每一件商品實際交易獲利的多少百分比,他不知道。林俊瑋的利潤我通常是按月結算,但有時候不一定,也有可能一個月,或是二、三個月都有可能。(問:結算之後,妳如何決定該月要給林俊瑋多少代價?)我看當下的金額再決定要匯給他多少,因為沒有講好,所以也沒有像上面講的五五或六四分帳等語(院二卷第175-176反面、181-182頁反面)所述韓風館網站之主要經營者為同案被告汪玉婷,而被告僅為輔助或協助性質,且關於進貨、定價、收款、出貨等事項均為同案被告汪玉婷負責處理,被告僅負責在網路上將商品圖片上架、編輯文案、及向淘寶網賣家確認商品為正品等工作,過程中並不會接觸到所販售的商品之情節相符;再參同案被告汪玉婷於105年6月16日申請設立「珈茂企業社」、負責人:

汪玉婷、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登記營業項目:網際網路拍賣一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查詢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而韓風館網站上所指定之匯款或ATM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戶名均為汪玉婷;又韓風館網站所指定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連絡人為「店長小汪」,經查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申請人為汪玉婷等情,有韓風館網頁資料、洪嘉徽購物訂單暨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4、47、50-51頁),由是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上開所證韓風館網站為其獨力經營等語之證述應可採信,故韓風館網站確為同案被告汪玉婷所獨資或獨力經營之事業,而被告僅屬協助、兼差或打工性質,並非該網站之「共同經營者」,洵堪認定。

(三)次應探究被告之工作內容有無接觸實體商品之機會?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於審理中證稱:我所販賣的商品是從

淘寶網或向大陸賣家購買的,都是由我統一訂貨。客人會先到我的韓風館賣場下單,確認訂單後再直接匯款給我,我收到匯款才會去訂購,等我收到商品之後會用郵局寄出。我所說的訂貨、收款以及出貨等流程,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林俊瑋只有幫我在網路上將圖片上架及編輯文案的工作,另外他還有幫我跟淘寶的賣家確認是否為正品,因為我是在淘寶網訂購的,事實上前述向大陸進貨以及出貨等過程,林俊瑋是不會接觸到這些商品的。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與林俊瑋也沒有事先討論過跟大陸買的商品有可能會買到仿冒品,因為我這裡也會跟淘寶的客服詢問是否為正品,林俊瑋那邊也會去確認是否為正品,他們都說是正品,所以我們也不會想說這是仿冒的。所有的商品都是交付到我這邊,我檢查完後才會寄給跟我買的客人,有時候我可能一年有出國一、二次,每次出國大約3至5天,除非是特殊狀況或是我真的沒有辦法出貨,客人可能急著收到產品,我才會麻煩林俊瑋幫我寄,可是我有跟他講不要拆封,因為要確保客人收到時是完整的,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可以直接請客人拍照,再跟賣家說哪裡有瑕疵,基本上林俊瑋應該是沒有機會看到產品的,因為我都直接請他將寄件資料撕掉,然後幫我寫單子貼上就直接寄給客人。縱使是請林俊瑋幫忙寄送的情形,他也不會去拆封看裡面的商品,因為我有跟林俊瑋講說不要拆封,怕拆封的過程中會有遺漏掉什麼東西,如果這樣再寄給客人,客人收到再跟我反應的話,這樣我沒有辦法跟賣家確認,所以還是以原包裝為主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75-176頁反面),準此,被告僅為協助、兼差或打工性質,並非韓風館網站之「共同經營者」,已如前述,而其平日的工作內容既僅為在網路上將商品圖片上架及編輯文案,即無實際接觸所販售服飾商品之情形,從而其能否知悉韓風館網站所販售服飾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即非無疑。

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協同警方

查獲本案之世大有限公司商標調查員洪嘉徽到庭證稱:本案是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有販售仿冒商品的情況,因為警方沒有辨識的能力,所以請我們採證確認事實與否。因為警方先在網路上巡邏看到該網站有販賣KENZO品牌的衣服,才直接聯繫KENZO公司派員協助調查,KENZO公司才委託我們公司派員出面協助。我後來就上網在韓風館網站的網頁下單買一件女生的衣服。(提示警卷第37-40頁韓風館網頁資料一份)我已忘記是否是我下載的,但是我在該網站所看到的網頁資料與上開網頁資料類似,點開該網站網頁之後就會看到許多衣服不同的品項,標示有SIZE以及是否訂購的選項。要登入會員才可以看到價格以及訂購商品,我當時是立即加入會員之後才予以訂購。警卷第45-50頁資料為我當時下單購買女性短袖上衣一件相關的下單以及匯款等資料,其中警卷第47頁的部分是訂購完成之後的單據,當時該網頁所留的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上開女性短袖上衣售價為新臺幣2500元,連同運費150元,合計為2650元,我當時是用ATM轉帳,對方的帳戶依網頁所示有國泰世華和郵局兩個帳戶,戶名都是汪玉婷,而我當時是匯款到汪玉婷的國泰世華帳戶。我透過網路訂購上開女性短袖上衣的過程中,除了上開網頁的聯繫資料外,我均沒有與在庭的被告林俊瑋有過聯繫或接觸,且商品是直接寄到我家,寄件人印象中是汪玉婷,我當時也有提供整個完整的包裝外袋給警方。我收到商品時,商品的外袋是用包裝紙包著,但有無用紙盒包裝我已經忘記了,打開之後裡面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裹著商品,塑膠袋本身是完整的等語明確(院四卷第37-39頁)。準此,洪嘉徽在上網訂購上開女性短袖上衣進行蒐證之整個流程中,並未實際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而韓風館網站上所留連絡電話及金融帳戶,均為同案被告汪玉婷之個人資料,而與被告無關,由是足證韓風館網站之經營者確為同案被告汪玉婷無訛;且本件寄送上開女性短袖上衣予證人洪嘉徽之人,亦為同案被告汪玉婷而非被告,而證人洪嘉徽收到的商品包裹包裝完整並未有拆封之情,由是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上開所證為真,被告即便偶有代為寄送服飾商品予客人之情形,其僅係在沒有拆封的情況下,直接將商品轉寄予客人而已,從而,其應無法檢視相關商品果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堪可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寄送商品之行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次應探究被告對於該韓風館網站所販售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乙節,是否為明知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玉婷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大陸會販賣很多

仿冒商品的事,我也知道淘寶網有正品也有仿冒品,所以我在買賣之前會確認該項產品的販售價格大約在哪個區塊,因為仿冒品和正品廠商的價格差異性蠻大的,所以我會很謹慎,會再三確認去篩選。林俊瑋只有在最後面的時候幫忙作確認,通常我跟他確認是哪一家廠商之後,我會要求他一定要再去問該廠商是否為正品。我會要求林俊瑋去跟廠商確認,也會要求對方賣家提供我們購買證明或吊牌。淘寶網站會有對話視窗,可以跟對方賣家直接對話溝通,林俊瑋就以該對話視窗和對方以文字確認,比如說林俊瑋詢問對方是否為正品,對方說是的時候,他會問對方是否有辦法證明為正品,對方可能就會拍照證明是在何店家購買的東西跟小票,或是給我們看他去哪裡購買的物流,林俊瑋會再三確認。(問:妳自己本身不是確認過了,為何還要叫林俊瑋做確認?)我要確保賣家有無說謊,所以我用我自己本身淘寶的帳號去問賣家,同時林俊瑋那邊也要去問。對方不會知道我與林俊瑋是同一個買家,只是不同人去跟他詢問,因為我與林俊瑋使用不同帳號詢問,這樣做的原因是對方可能想做我的生意所以騙我,所以我想說林俊瑋用別的帳號再去問一次,看看對方回答的答案是否是一致的。我都是確認對方的回答是一致的才會跟他購買。(問:既然妳做了這麼多次的確認為何還會買到侵害到別人商標的東西?)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沒有辦法將產品送去檢驗或有專業團隊幫我檢驗是否為正品,而且我之前也有侵害過商標法的案子,所以我也很怕會再次侵犯到商標法,包含我自己也會去專櫃確認,親自去摸商品的材質、看商品的吊牌、水洗標,自己多做一點功課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77-178頁反面)。由是足證,被告即便會幫同案被告汪玉婷向淘寶網賣家確認所欲購買之服飾商品是否為正品,然其方式僅為:先由同案被告汪玉婷以自己帳號登錄淘寶網站,並向賣家提出詢問,再由被告以其帳號登錄淘寶網站,並向賣家提出詢問,以此方式為雙重確認、互相勾稽,用以檢視淘寶網賣家說詞有無一致,藉此判斷該賣家有無欺瞞之情。

⒉再審酌扣案上開女性短袖上衣如何判斷是仿品及其與真品之

差異何在?業據證人洪嘉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警卷第69-70頁鑑定報告是我於案發後所出具的,(問:妳是因何判斷出扣案的女性短袖上衣是仿冒品?)關於商品品質部分,如果是真品衣服會略有彈性,摸起來的觸感是比較細緻,本件扣案的商品它的材質摸起來比較粗糙,也比真品厚實,缺乏彈性。關於剪裁做工部分,扣案商品在標籤車縫的縫線的方式以及線頭收尾的方式與真品有明顯不同。關於領口標籤的部分,例如警卷第70頁下圖所示的老虎頭的標誌,周邊可以清楚看到縫線,而真品的部分它的縫線是隱藏式的,所以看不見縫線,另警卷第70頁上圖所示在該上衣的胸口部分的老虎頭標誌上面的縫線,舉例的話,點跟點之間在真品的部分是看不到線,但在上開扣案的上衣它點跟點之間仍然有線存在,所以做工的細緻度明顯不同。尺碼的部分,扣案仿冒品尺碼的標籤「S」是很明顯的連接在警卷第70頁下圖所示的標誌的下方,而且真品的寬度比較窄,整體比較方正,而仿品的「S」標籤比較寬,整體呈現長方形,扣案的仿品整體而言是比較粗糙的,與真品不符的地方很明顯的就有上開好幾處。至於水洗標籤警卷第70頁背面的部分,真品的水洗標籤有兩張,一張是產地標籤,一張是水洗標籤,兩張標籤是獨立並車在一起的,但仿冒品的標籤是呈折疊式的,而且上開水洗標籤的最上緣有一排數字會記載批號,因為本件扣案商品是T恤,所以真品的英文字的縮寫是「TS」,但本件扣案的商品上面寫的是「RO」,而且此標籤是舊款的標籤等語綦詳(院四卷第39頁正反面)。復證稱:上述這些鑑定的東西我曾經特別去KENZO公司受訓過,我曾有到香港去受訓三天,被告林俊瑋之辯護人曾本懿律師問受訓完當時KENZO公司會當場拿真、仿品混合測試我們受人員,看是否能夠辨識出來。同時多年以來,KENZO公司只要有新版商品的話,KENZO公司都會提供相關新的資訊給我,而且他們也都會派專業人員來臺灣持續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院四卷第40頁),並有採證物品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暨本件扣案上開女性短袖上衣(下稱仿品)吊牌照片、仿品領口標籤照片、仿品水洗標籤照片、仿品衣服內面照片、包裝外盒背面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供對照(警卷第69-70、71-72頁;偵卷第86、87、88、89、90頁)。由是可知,一名所謂的「商標調查員或鑑定人員」必須經過專業訓練,並不斷補充、更新相關服飾的新資訊,始能具備判斷KENZO等具有知名品牌的公司服飾商品真偽之能力;而在實際判斷實物的真偽上,鑑定者尚須就該服飾的吊牌、領口標籤、水洗標籤、布料的品質、彈性及粗細、剪裁做工精緻與否、縫線及線頭收尾的方式、尺碼標籤的形狀及與衣服連接的位置等項作進一步的研判,而上述判斷均必須親自透過手部實際的觸摸、按壓、拉扯、以及用眼睛親自的觀察、品鑑、比對,方能查知仿品與真品的差異處,而進一步作出精準的判斷,否則以現今仿品的技術與日俱進、商品的造形及品質亦日趨精緻的情形下,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仿品之真偽,此亦為何以警方於本案蒐證階段,即要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業鑑識人員協助調查、進行採證及確認犯罪事實的原因,此業據證人洪嘉徽證述在案(院四卷第37頁反面)。

⒊承上,被告平日的工作內容既僅為在網路上將商品圖片上架

及編輯文案,以及透過網路向淘寶網賣家以文字確認方式詢問韓風館網站進貨商品是否為正品,是其工作的內容及過程,顯然沒有實際接觸該韓風館網站所販售服飾商品的機會,是其就同案被告汪玉婷所進服飾商品是否有侵害商標權部分,根本沒有審查的機會與判斷的可能,從而,即難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汪玉婷所進如附表二所示服飾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乙節達於「明知」之程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已於同案被告汪玉婷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認定係同案被告汪玉婷買來自用之物,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是本案扣案之物關於沒收部分,均已於前案另為宣告及處理,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提告情形 ││ │審定號 │ │範圍 │ │├──┼─────┼───────┼──────┼───────────┤│ 1 │00000000、│KENZO │衣服等商品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 │ │ │提告 │├──┼─────┼───────┼──────┼───────────┤│ 2 │00000000、│B.FOREVER、 │衣服等商品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未 ││ │00000000 │agnes.b、 │ │提告 ││ │ │Sport.b │ │ │├──┼─────┼───────┼──────┼───────────┤│ 3 │00000000、│ROOTS │衣服等商品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未提 ││ │00000000 │ │ │告 │├──┼─────┼───────┼──────┼───────────┤│ 4 │00000000 │MICHAEL KORS │手提袋等商品│瑞士商邁可科斯公司/提 ││ │ │ │ │告 │├──┼─────┼───────┼──────┼───────────┤│ 5 │00000000 │MARC JACOBS │耳環等商品 │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 │ │ │ │/提告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仿冒KENZO商標之T恤2件 │含購證1件 │├──┼───────────────────┼──────┤│2 │仿冒agnes.b商標之衣服1件 │ │├──┼───────────────────┼──────┤│3 │仿冒ROOTS商標之衣服7件 │ │├──┼───────────────────┼──────┤│4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包包1件 │ │├──┼───────────────────┼──────┤│5 │仿冒MARC JACOBS商標之耳環4件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