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益嘉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張啟祥律師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 年2 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大陸工作,未居住在臺灣,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如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即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此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三、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及刑法第317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10月18日高市法字第1066858818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260號函、案件編號106049鑑識報告及附件資料、長春公司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所示資料原有圖檔列印紙本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已於109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
0 年1 月14日宣判,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在大陸和創公司就職到106 年12月辭職,在臺灣沒辦法找工作,配偶是日本籍,配偶跟1 歲的小孩都在日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第201 頁),足認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則為本案將來宣判後如有上訴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前於
106 年2 月3 日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10 年1 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6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