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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益嘉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張啟祥律師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益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壹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嘉自民國97年7 月7 日起迄103 年10月1 日止,受僱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並在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廠(下稱長春公司高雄廠),先後擔任生產三部技術組助理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研發部研究開發部門副工程師及副課長職務,負責「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即Thermoplastic Polyester Elastomer,簡稱:TPEE)之研發測試、製程安全管理、建廠專案及技術改良等所有生產技術、製程及方法等業務,因而知悉及持有TPEE、TPEE製程【即改良TPEE製程之最適觸媒、抗氧化劑等成份,將TPEE之原料由「對苯二甲酸二甲酯」(DimethylTerephthalate ,簡稱DMT ,改為「對苯二甲酸」(Purif-

ied Terephthalic Acid ,簡稱PTA ) ,以大幅降低生產成本並提升品質穩定性】之生產、製程、設備規格及廠房配置等TPEE生產之方法、技術、製程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亦知悉長春公司係自行開發採用「000000000」並以連續式製程生產TPEE。

二、胡益嘉於103 年5 月17日,受中國大陸佛山市焱邦經貿有限公司(下稱焱邦公司,該公司係長春公司所屬長春化學集團在中國大陸100%投資之貿易公司即長龍化工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總經理許明明邀約至大陸地區參觀址設中國大陸江蘇省江陰市○○鎮○○○○區○○○路○○號之江蘇和時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時利公司) ,並希望胡益嘉可協助銷售TPEE,由許明明或和時利公司支付本次胡益嘉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詎胡益嘉明知依長春公司內部規定之「技術資料保密管理作業程序」、「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文件系統編號規定」、以及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對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長春公司之製程、實驗條件、數據、配方、設計圖、規格比較、產品性質、價格及需求量比較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經授權而重製或洩漏,亦不得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卻不為刪除,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13至16、20、

21、25至43、47所示記載長春公司生產TPEE相關製程、技術資料之圖形、文字,附表編號6 則為長春公司關於熱熔膠之生產相關製程、技術資料之圖形、文字,此部分均係長春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了與許明明合作銷售TPEE事宜,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22日19時59分許,在長春公司高雄廠,將其所

知悉或持有之長春公司分析DSM即荷蘭帝斯曼公司、OOOOOO即美國○○公司、OOOOOO即○○○○○公司等廠商產品指標、規格、批號及物理性質等「TPEE外產品excel檔」(即附表編號47)之營業秘密,自胡益嘉之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yi_jia_hu@ccp.com.tw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z0000000@yahoo.com.tw,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併侵害長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胡益嘉於103 年6 月間,受和時利公司之總經理瞿一鋒邀約

再至和時利公司參觀,胡益嘉遂於同年6 月22日前往中國大陸參觀和時利公司後,與瞿一鋒、許明明簽訂「合股協議書」,約定由胡益嘉取得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即址設在相同地點之江陰和創彈性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創公司)之10% 股份,並擔任技術部負責人,負責TPEE之所有技術問題。胡益嘉返臺後旋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向長春公司高雄廠提出辭呈,因遭慰留而未果。

㈢因胡益嘉已取得瞿一鋒允諾入股和創公司,胡益嘉乃於辭意

堅決之情況下,於103 年7 月10日18時16分許,在長春公司高雄廠,未經授權擅自拍攝該廠內之反應釜、冷凝器、造粒設備等TPEE生產設備照片(即附表編號48)後,再利用上開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將上開照片寄至同上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

㈣胡益嘉復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3 日12時9

分許,在長春公司高雄廠,利用上開公用電子信箱將其所知悉、持有之關於TPEE市場應用資料(即附表編號49)之營業秘密寄至同上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胡益嘉即於同年8 月4 日再次遞出辭呈,而於同年9 月22日簽署「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以示其同意於辭職前將其持有、保管長春公司之相關資料歸還、不得保有後,於同年10月

1 日辭職。㈤胡益嘉於103 年10月1 日自長春公司辭職後,明知依所簽署

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不得保有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未將附表所示持有之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歸還,而不為刪除該等營業秘密。

㈥胡益嘉辭職後旋於103 年10月10日前往大陸和時利公司任職

,協助TPEE的研發、生產,並於同年10月12日11時15分許,在大陸某地區,先將長春公司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繪製之TPEE反應釜總圖之右下角顯示○○公司及長春公司高雄廠之文字隱匿後,再利用同上私人電子信箱將該隱匿後之反應釜總圖(即附表編號50)之營業秘密寄給瞿一鋒,以此方式重製、洩漏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胡益嘉另於105 年7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全部自隨身碟重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

四、嗣因長春公司發現胡益嘉於上開㈠、㈢、㈣所示利用公用電子信箱寄送長春公司之資料至私人電子信箱之行為,遂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提出告訴,經市調處於106 年2 月2 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益嘉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合股協議書1 份、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

1 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郵局存摺、匯款單、長春公司資料1 本、筆記本1 本、電子郵件地址2 張、個人電腦資料光碟2 片等物,並經鑑識其筆記型電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長春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2 日搜索被告之住處而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告訴人長春公司並自106 年

2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之間陸續派員至法務部調查局確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何侵害長春公司著作權之資料,此有長春公司提出之出差單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1 頁第165 頁;本院卷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足認長春公司係於該段期間內持續確認本案被告之犯行內容,直到106 年6 月27日始最終發見確實之證據而確認被告侵害長春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具體範圍,而長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於106 年10月6 日偵查中表示要就被告涉及重製部分提告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偵二卷第13頁)。故長春公司提告之時間距離其確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長春公司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杜紹明於警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36頁),而證人杜紹明此部分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杜紹明、曾慶能

、黃才榜、黃厚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36頁)。而證人杜紹明、曾慶能、黃才榜、黃厚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其中:

⒈證人杜紹明於106 年11月13日之證述、證人曾慶能、黃才榜

、黃厚儒於106 年11月10日之證述,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以該等證人為長春公司職員,有受長春公司委任追訴被告犯罪之壓力,而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均具體詳細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對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杜紹明於偵查中106 年11月13日之證述、證人曾慶能、黃才榜、黃厚儒於偵查中106 年11月10日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杜紹明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同年10月6 日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慶能於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5 頁),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1之和創公司TPEE產品與長春公司之TPEE產品物理性質比對表,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被告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資料與長春公司原始書面資料之比對表,均為長春公司自行製作之比對表,為審判外之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而該等資料係長春公司為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而特別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例行性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長春公司原始書面資料則非屬

長春公司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本案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之內容,此部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4其中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及出席簽到單」其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係遭他人盜簽,屬私人違法取證,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55頁背面)。而該紙「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及出席簽到單」係102 年8 月28日之教育訓練簽到單,其上除被告之姓名外,尚有許多其他出席者之簽名(見警卷第95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主張被告之簽名為他人所簽,並非主張該日無教育訓練,亦非主張其他出席者之簽名均非該等出席者親簽,故該紙簽到單除被告簽名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為被告親簽(見本判決後述理由),此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該紙簽到單全部簽名均屬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該紙簽到單有何違法取得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以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也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我把資料寄給自己是回家加班或出差使用,長春公司也沒有限制不能這樣做。我任職大陸公司並無從事TPEE之生產,我沒有技術入股,只是提供客戶服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技術入股和創公司,而是出資入股,且被告離職時並無隱瞞去向,在和創公司就職亦與原先長春公司之收入無太大差異,並無謀求高薪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附表所示之資料均欠缺保密性、經濟性及秘密性,被告亦無參加過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之課程,且長春公司很多員工都會將資料拷貝或以發送郵件形式傳送至私人電腦中,以方便回家工作或出差使用,長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TPEE之相關製程、配方、設備皆已揭露於國內外多篇專利文獻或其他廠商公開之產品說明書中,屬公知技術或系爭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20、21、25至43、47等資料各為表格、公式或數表,依據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附表編號13至16、21、25、29至34則均不具原創性。縱認該等資料屬著作,被告係基於公務需求而依規定使用USB 拷貝儲存資料,屬有權重製,欠缺商業動機及營利行為,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任職於長春公司,於103 年5 月17日由中國大陸焱

邦公司之許明明或由和時利公司替被告支付機票費用,而至中國大陸與許明明洽談協助銷售TPEE之事宜,並於103 年5月22日將附表編號47之資料以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己同上之私人電子信箱。又於同年6 月22日受和時利公司之總經理瞿一鋒邀約前往中國大陸參觀和時利公司,並與瞿一鋒、許明明簽署合股協議書。於同年7 月10日拍攝長春公司高雄廠內之反應釜、冷凝器、造粒設備等TPEE生產設備照片(即附表編號48),並以同上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己同上之私人電子信箱,又於同年8 月3 日將附表編號49之資料以同上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己同上之私人電子信箱,嗣於同年10月1 日辭職,離職前簽署1 份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同意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歸還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予長春公司,惟其離職後並未刪除所持有之附表所示全部資料。復於同年10月10日赴大陸地區任職和創公司(即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同年10月12日在中國大陸某處將附表編號50之資料以同上私人電子信箱寄給瞿一鋒,又於105 年7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全部資料自隨身碟重製到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情(見偵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偵四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81 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江蘇和時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節本影本1 件、合股協議書1 份、被告簽署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1 紙、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在長春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寄送附表編號47、50所示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頁面、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內被告寄送附表編號47、48、49所示資料之頁面、附表編號47至49之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第97頁;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背面;他卷第81頁至第99頁)。而經市調處持本院搜索票於106 年2 月2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9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得被告與瞿一鋒、許明明簽立之合股協議書1 份、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警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進行資料擷取、檔案復原,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10月18日高市法字第1066858818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260 號函、案件編號106049鑑識報告及附件資料、長春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資料原有圖檔列印紙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列印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編號46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9 頁至第212 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86 頁;偵四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故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以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即重製附表編號47、48、49所示資料、重製並洩露附表編號50所示之資料給瞿一鋒、離職後未刪除附表所示全部資料,以及如事實欄三所示重製附表所示全部資料到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足當之。查:

⒈附表所示資料具有秘密性:

①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

「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②附表所示之資料,除附表編號6 係熱熔膠產品之製程相關資

訊以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3 、5 、7 至16、19至23、

25、26、28至35、37至42、45、46、48、50均為長春公司之TPEE產品相關之實驗條件數據、產品數值、配方、製程、規格、設備圖面;附表編號4 、17、18、24、27、43、44、47則為長春公司客戶對產品之規格、需求或評估資訊;附表編號36是與成本相關之產品計價數據資料;附表編號49則為TPEE之市場應用等相關資料,均屬長春公司生產、銷售TPEE產品或熱熔膠產品之相關資訊,是長春公司之團隊長期研發、蒐集之成果,用於生產、銷售或客戶服務,且為長春公司經營TPEE產品或熱熔膠產品之基本與依據,並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資訊,具秘密性。堪認附表編號1 、2 、3 、5 至16、19至23、25、26、28至35、37至42、45、46、48、50屬技術性秘密,而附表編號4 、17、18、24、27、36、43、44、47、49則屬商業性秘密。

⒉附表所示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①按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

②附表所示資料均為長春公司之團隊長期研發、蒐集所得成果

,若持有該等資料,對於產品製造、客戶服務均得以節省學習之時間或減少錯誤,降低成本而增加競爭優勢,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⒊長春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長春公司有建置公司內之NOTES 系統讓員工可登入個人帳號密碼收發電子郵件、需有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使用公司內之個人電腦,且電腦內有個人專屬資料庫、如需要在外加班可登入個人帳號使用NOTES 系統看到個人之電子郵件,並定期辦理機密相關之教育訓練,以及於部門主管會議、各部門宣導或傳閱、工安教育訓練中宣導保密,且於被告任職時簽署「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以及於離職時簽署保密同意書,長春公司亦有規範保密之資料內容及建置保密之作業程序,顯然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以上分別據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廠廠長杜紹明(見偵四卷第

60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廠副廠長曾慶能(見偵四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

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證人即長春公司研發工程師黃才榜(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四第132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證人即長春公司製程工程師黃厚儒(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等人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長春公司之技術資料保密管理作業程序、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文件系統編號規定、長春公司於西元2013年8 月28日舉辦「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之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影本以及被告離職時簽署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而足信實。堪認附表所示資料均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屬長春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既坦承於103 年5 月17日即已至大陸地區與許明明洽談

協助銷售TPEE事宜,復於同年6 月22日即尚未自長春公司離職之時,已與瞿一鋒、許明明簽署協議書,表示要合股投資經營TPEE銷售,且約定由被告擔任技術部負責人,負責處理TPEE產品項目建設、研發、設備改造、產品質量鑑定及與和時利的產品生產協調工作等事宜,此有同上合股協議書可證,顯見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即已萌生與大陸地區之公司合作之意思,並實際於同年6 月22日簽署協議,復於同年10月10日任職和創公司,由被告提供TPEE之研發、設備等技術專業。又據證人杜紹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任職長春公司時,我跟和時利公司的老闆是好朋友,當時和時利公司並沒有生產TPEE,市面上沒看到和時利公司的TPEE,當時大陸生產且穩定供應的廠商不多,不是長春公司的競爭對手。而被告103 年10月離職,和創公司開始生產應該是在105 年初推出,而且我105 年10月到歐洲時,歐洲代理商跟我說被告去找他們當代理人,說他們TPEE做出來了。長春公司從西元2000年以前就做,西元2006年又重新做第2 次,西元2012年我們才做出一個實驗工廠,也歷經六年,又再過2 年於西元2014年我們才做成一個大型連續式,合理懷疑和創公司從來沒什麼技術,是在被告離開長春公司大概1 年時間就把產品推出,合理懷疑這東西跟我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背面至第119 頁),自證人杜紹明證述可見被告加入和創公司後,確實讓原本未生產TPEE之和時利公司,經過約1 年時間就使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即和創公司推出TPEE產品至市場上。再者,被告又於103 年10月12日將附表編號50所示之長春公司關於TPEE之營業秘密資料以電子信箱寄給瞿一鋒,更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重製、洩漏以及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犯行之各項抗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附表所示文件未依相關規定編碼,顯然長春公司不認為這些

為重要機密文件,且長春公司之文件系統編號規定是西元2016年才批准發行,但被告於西元2014年即已離職,不能適用在被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長春公司提出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教育訓練簽到表上被告簽名非其本人所簽,被告更無參加過該培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查如附表編號1 、7 至13、50之資料上並無明確標示「機密」等相關字樣,然依據長春公司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長春公司係規範「公司及工廠在營業活動上為取得競爭優勢,投下勞力與資本所發展出來各種有形無形的成果,且未公開之特定知識或情報,有保密的意思。亦即不為非相關者所知悉,具有實用性,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料,包括研究與開發的文件、程式、產品配方、製程、製作方法、管理要求、客戶情報、客戶往來資料、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技術資料和經營管理資料」之內容均屬商業秘密。且證人曾慶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樣研發部門的人員各自保管的資料不同,其他人看不到,若是設備圖面可能工務部相關人員會有,其他同仁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證人黃才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像是配方、製程的圖面或客戶資料就是機密文件,算是我們的基本常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6 頁背面);證人黃厚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廠內,基本上碰到的東西都算是機密,尤其像配方的部分,都是需要公司去研究開發才得來,這些東西一定都是列為機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依據上開證人黃才榜、黃厚儒之證述可知任職長春公司之研發或製程人員均明確了解配方與製程皆屬長春公司之機密,證人曾慶能亦明確證述不同單位人員可取得之公司資料並不相同,以及如上述長春公司之員工電腦有設置個人帳號密碼,且定期舉辦教育訓練或是內部會議方式宣導機密保密之重要性,足認長春公司主觀上有保護附表各該資料之意思,客觀上亦已採取一定之保密作為以控管該等資料。況且證人杜紹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TPEE的最高主管,所有資料他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故被告身為長春公司研發TPEE之最高主管,自能掌握長春公司關於TPEE之各項機密資料,亦不能以被告可輕易取得附表所示資料即反面推論長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至於長春公司提出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教育訓練出席簽到單上被告「胡益嘉」之簽名(見警卷第95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之當庭書寫筆跡以及被告另於102 年間之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712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惟該次鑑定作為對照之乙類筆跡,除有一份102 年間被告之筆跡外,僅有107 年5月16日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係為了鑑定所需而請被告當庭一次性書寫,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該等乙類筆跡資料之取樣範圍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平時書寫之情形,尚有可疑。況且縱然不能認定上開簽名為被告親簽,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出席上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教育訓練,然證人黃才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是該紙出席簽到單已足證明長春公司確實有舉辦商業機密維護之教育訓練課程,亦足佐證長春公司有採取一定之保密作為。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長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工作內容係研發測試與客戶服務,並無

具體生產,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審智卷第43頁)。被告使用習知技術加入和創公司,是用現金入股云云(見本院卷六刑事答辯八狀)。惟自和創公司之網站介紹資料可見該公司是由母公司和時利公司投資專門生產TPEE之新公司(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且被告簽署之上開合股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擔任公司技術部負責人,負責處理產品項目建設、研發、設備改造、產品質量鑑定及與和時利的產品生產協調工作等事宜,此已認定如前。則不論係由和時利公司或由和創公司實際生產TPEE,均足認被告任職和創公司係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為本案重製、洩漏長春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故被告辯稱自己在和創公司只做客戶服務云云,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在和創公司只有使用關於TPEE之「習知技術」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證此部分辯解可採。另外被告事實上就是在和創公司從事TPEE之技術工作,被告雖提出母親黃淑惠匯款之資料、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淑惠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表示自己有交付現金入股和創公司,然無論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作為入股和創公司之對價,均無解於被告確實提供自己持有之關於TPEE之營業秘密、技術能力供和創公司生產TPEE所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為供自己回家加班使用才會把附表編號47至49之資料

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云云(見本院審智卷第35頁;本院卷六第

176 頁)。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47之資料可能只是參考用而寄到私人信箱。附表編號48之資料實際用途我忘記了,這在任何TPEE的公司都有這種設備。附表編號49之資料寄到個人信箱只是為了增長自己的知識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改稱:要回家工作使用,且附表編號48的圖片可能需要做報告才寄到我自己信箱,後來沒有使用到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於108 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六狀中辯稱:附表編號48之照片是要放在報告上讓主管知道工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背面);又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審理中供稱:我可能當時寄了附表編號47到我的信箱就沒打開過。這是很簡單的東西,我都忘記這些東西的存在了。之前也沒有這樣做過。我在公司每月加班100 至150小時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 頁至第177 頁);則被告歷次對於將附表編號47至49所示資料寄到私人信箱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該等行為是否確實要供加班使用,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若確實需要在家加班使用該等資料,依據證人黃厚儒、曾慶能之證述均可以在家登入自己NOTES 系統帳號密碼,就可看到個人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足認被告無須將該等資料寄到私人電子信箱。再者,被告又強調該等資料十分簡單且自己經常加班等語,則被告既然經常加班,但先前從未如此將資料寄到私人信箱,本案勢必有特殊之理由或需求才會寄到私人信箱,然被告卻無法具體說明加班、製作報告何須用到該等簡單之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矛盾而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購置新電腦時,從舊有USB 設備複製時

,無意發現存有長春公司的檔案被夾帶複製,被告已將大部分檔案都刪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全部資料自隨身碟重製到扣案筆記型電腦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而該等資料多達50筆,被告卻辯稱係無意間複製,此情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又辯稱已刪除大部分資料,然而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既已發現有無意間複製之情形,自應仔細檢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全部資料並刪除以貫徹其對長春公司之保密義務,然而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僅有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資料曾儲存在筆記型電腦中而遭刪除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6頁),堪認附表其餘40餘筆資料於被告

106 年2 月2 日遭搜索時均仍保存在被告之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是被告辯稱係無意間複製而大部分資料均已刪除云云,尚無佐證。至於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資料雖已遭刪除,然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7 月14日將該5 筆資料重製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告係嗣後始刪除該5 筆資料,尚無解於其105 年7月14日重製之違法行為。

⒌長春公司採用之0000000係日立公司生產,申請有日

本專利,0000000的圖紙及技術並非長春公司專有技術,不具秘密性。且0000000之葉片間距是○○公司根據長度調整後直接提供給長春公司,並非長春公司之技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五第116頁)。然自長春公司提供之被告所重製之附表編號50之圖面資料(見偵一卷第11頁),可見其上有許多細節之尺寸等數據,而對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日本專利資料及日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雖可見上開資料內之圖面與附表編號50所示之圖面為相類似之裝置,然上開各資料中均無記載任何尺寸或相關參數之具體數字,顯與附表編號50之詳細紀錄尺寸大小等參數之圖面資料並不一致,無從認定附表編號50之圖面具體設計細節均已遭上開專利或網站資料所揭露。又依被告任職長春公司時擔任申請人之請購核准清單(列印時間西元2013年5月7日)、被告擔任承辦人之 TPEEDLine 終聚釜請購報告(時間為102年5月16日)之內容可見,請購建議欄內廠商有○○、OOOOOOO、○○○○,除分析各廠商之價格、設備等條件外,並有評估廠商保密能力,及具體記載:「○○為台廠,可保密」、「保密的問題是中國供應商最大的弱點」、「如果TPEE DRR交給○○或OOOOOOO來製作,是不是未來有可能他們也會透露CCP DRR相關細節給其它人,造成未來TPEE在中國生產的氾濫,這是我們須考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從以上內容可見長春公司內部確實認為TPEE之反應釜製作之設備細節是亟欲保密之機密資料。且證人杜紹明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日本專利是文獻,範圍會寫得很廣,但在西元2012年之前並沒有任何一家公司用0000000來做TPEE。而且即使和創公司看到有此○○○○之想法做TPEE,也不可能葉片的設計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證人曾慶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0000000是本來廠商有提供一些建議,可是我們會從實驗室小的反應釜去預估,實際操作完確定可行再放大做我們的產線。反應釜的內部設計是我們自己摸索改良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而自上開證人證述均強調0000000之相關參數係長春公司所實驗、改良而得,被告既未提出該等數據係由他人直接提供給長春公司之證據,自無從僅憑該等日本專利或網站資料即認定長春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50等圖面資料並無秘密性。

⒍長春公司之TPEE連續式製程完全依據荷蘭帝斯曼(DSM )股

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專利做成,非長春公司自主研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第114 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未具體指明附表所示何項資料之內容已完全被上開專利所揭露而為業界所公知,尚難憑此認定附表所示之資料非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

⒎長春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若長春公司認為被

告之技術資訊非常重要,理當要求競業禁止,卻未見長春公司採取此手段,顯見長春公司並不認為該項技術和人才有保密需求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0 頁)。惟查:被告於離職前之103 年9 月22日已有簽署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同意不得將長春公司之機密資料使第三人知悉或使用,並同意歸還所有保官之資料,此有同上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在卷可證,顯見長春公司確實重視被告在職期間持有之營業秘密且要求被告不得洩漏,是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⒏附表所示資料均已記載在公開文獻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

頁至第41頁背面)。查:附表各該資料均據上開證人杜紹明、曾慶能、黃厚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說明長春公司如何取得,並經本院認定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已說明如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各項公開文獻資料,並未完全將附表所示資料之製程、參數、配方、圖面等詳細資料完全揭露;如附表編號17、18、24所示客戶需求、規格、評估資料等商業性秘密則與被告所指之公開資料亦未見有完全一致性;附表編號47之產品規格資料,未見被告具體說明產品之規格數據資料如何為業界所公知而不具有秘密性;至於附表編號49之資料,證人曾慶能於偵查中確實證稱為長春公司之客戶所提供之介紹TPEE應用之資料等語,然證人曾慶能亦證稱該等資料網路上找不到等語(見偵四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被告並未說明該資料如何可自其他管道取得而為業界所公知,綜上,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各項資料均已遭公開資料所揭露而不具秘密性。

㈤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資料均

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被告以重製方式侵害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資料:

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資料

,分別據證人曾慶能、杜紹明於偵查中證稱說明該等資料之原創性:

⑴證人曾慶能證稱:編號1 是TPEE的實驗條件,而且該資料是

我們跟○○○○○紡簽保密協定,該資料是為○○○客製的,○○○只有提供給我們生產配方及產品規格,其餘部分如製成條件是我們自己研發的,此為一般業界不知道的生產條件。編號2部分,規格是為了大陸客戶用於汽車安全氣囊外蓋所開發的。1200M那一行以下的都是原料名稱,都是長春公司透過實驗研發出來的,具有原創性,這是屬於生產技術。編號3、37、38、39、40部分,添加劑的配方OOOOOOO000,別人使用不會把000跟O00000搭配在一起,因為這是不同的添加劑,用途不同,搭配一起使用,在不同的添加量下,會有不同的特性,要經過長時間測試,才可以找到最適合的添加量。這些生產原料是有參考公開的專利,找尋原料供應商推薦合適的添加劑,經我們實驗後,只有我們把它混搭使用。原創性是把這兩種成份混搭在一起,就是別人沒有想過的,這屬生產技術。編號4是我們品檢單,講我們產品的品質特性,這是會提供給客戶的,讓客戶知道我們產品的品質,跟我們買原料的客戶,我們都會提供。上面有記載客戶資訊、客戶名稱,客戶名稱也屬於告訴人的機密,以免其他公司會去搶客戶,也有可能透露客戶的使用規格,不同客戶因不同的需求,我們會提供不同的檢測結果。編號5跟3是一樣的內容,只是不同時間的試驗,規格名稱、品名也不一樣,原創性是在於添加劑的混搭。秘密性也與編號3相同。編號6是生產工作指導書,會把我們所有生產操作的細節仔細寫在每個步驟上。圖一說明圖部分,是我們所有生產TPEE使用到的相關配備的簡圖流程。編號13是我們參考10、11、12的設計圖,再改作為13的設計圖。編號20是配方,表單是我們資訊中心製作的,秘密性是現場配方使用的原料及添加量,這也是為○○○客製的,配方是○○○提供給我們的秘密,第2頁的OO000O的表格是我們實驗後得到的數值,第3頁的生產條件也是我們實驗的結果。編號21、29、30、31、32、33都是在講TPEE反應槽的設計。是用滯留時間來估算需要設計多大的桶深,這些數值都是我們實驗得來的。編號25、34我們早期的作法是把OO、OOO○○○○進入反應釜攪拌,我們的作法的原創性是把OOO跟OO○○○,00000000000。所以我們才設計○○○。○○○的設計圖是長春公司員工畫的。編號26、28都是為了○○○進行的測試,○○○提供配方、百分比,數值是我們實驗研究出來的。編號27是我們跟○○○合作,拿他的配方照我們的生產技術在現場作出來的成品,成品分析出來的檢驗品質,把結果提供給○○○的資料。編號35是○○○提供的配方,配方在化工的製程中相當於心臟,得到配方後就可以製作相同的產品。編號36是我們依據○○○提供的配方,跟我們實際研究出的製成條件,估算出需耗費的公用設備及製造成本,預計提供給○○○的產品計價公式。編號41是我們生產TPEE的配方、含幫○○○生產的OO000、OO000主要生產規規格、配方。編號42是我們提供給○○○的產品分析結果,可以得知○○○要求的產品粘度,這個粘度對○○○生產產品的穩定性很重要。編號43是我們公司作的TPEE產品跟其他公司作的彈性體產品的性質、價格、需求量的比較表,這是我們作的市調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

⑵證人杜紹明證稱:編號2 、3 、5 、37、38、39、40是配方

,裡面的項目例如1200M 是原料代號,也是長春公司研究過程中所取得的製造條件等。編號4 是我們的品檢單,是憑我們的經驗認為客戶需要這些資訊,有時會依客戶的需求增刪部分的資訊。編號6 是我們工程師依經驗自行繪製的。編號13是裝原料的桶子簡稱PTMEG 、編號14是裝成品的桶子,我們依現場空間及現場生產的需求繪製的設計圖。編號15是蒸發罐,根據我們算出來的技術資料、現場空間畫出來的。編號16是我們預聚合反應釜,是依據我們需要的滯留時間、溫度來決定設計的。編號20是NOTE線上申請單,申請單上的4個表格是長春公司依實驗研究所得。編號21、29、30、31、

32、33是依長春公司研究所得,並非參考其他業界資訊。編號25第2 頁的攪拌機圖是長春公司跟義大利買的設備所附的圖,像右圖的拋光150 、溫度計、JK部分是我們新繪製上的,是我們增加的,編號34是同一張圖。編號26、28表格RAWMATERIAL所表示的原料第2項OOOOO0000就是特殊的原料,同行的不會想到加入該原料,表格部分都是依生產不同的商品,決定不同的原料,再實驗後取得最適合的配方再生產。編號27表格第4項的RV是特別依客戶的需求提供的訊息。編號35裡面的原料是依產品需求決定要添加這些原料。編號36是依據我們實際的原料、加工費用、等固定及變動成本去計算出來的成本,依這個向客戶請求給付。編號41是綜合各個生產規格,整理出來的配方表。編號42是我們測試樣品的結果整理表,我們檢測5次,再整理這5次的平均值AVG、標準差STDEV,作為製程能力的判定。編號43是我們跟客戶解釋TPEE產品與其他類似產品即其他五個括弧所示如(S-TPE)等的價格、使用量的不同。編號47是我們整理各廠家的產品物理性質,作為我們開發類似規格的指標,例如比重、HM、Tc、HC、TD、TI等是依我們的經驗值告訴我們要特別注意這幾種物理性質,我們才能製造出符合客戶需求的產品等語(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

②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

25至43、47所示資料均為長春公司之員工從事實驗測試、產品研究所得出數據後製成之數值表、圖形或文字說明,或係依據○○○公司交付之規格內容再進一步試驗,而自行研發得出之數據等生產條件,均係長春公司員工即創作者,就測試之結果加以選擇、分析或編排,或依具體數值繪製相關圖面,而以適當之文字、表格、數據、數值表、圖表、流程圖加以表達說明,均賴作者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投入相當程度之精神始得完成創作。又數表或表格雖不得單獨為著作權之標的,然如附表編號1 至5 、26、27、35至42所示資料之數表或表格,已與其內容組合,經創作者取捨對產品而言重要之數據,加以整理編排,有創作者之思維、智巧參與其中,使閱讀者可從該等數據知悉創作者所欲表達之內容,在不同創作者之表達描述,應有不同,足可彰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綜上,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資料均為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已足認定。

③又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該等資料均為長春公司之員

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而不論長春公司有無以契約與創作之員工約定著作人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均歸長春公司所有,堪認長春公司享有附表編號1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④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47為表格,附表編號

1 至6 、20至21、25至43則為公式或數表之製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附表編號13至16、21、25、29至34有關TPEE圖形相關資料,係業界所熟知,長春公司僅為依據日立公司設計之反應釜為簡單調整,不足表達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惟本院就該等資料之創作性已說明如上,選任辯護人僅空泛辯稱公式或數表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或該等資料不具原創性,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佐證該等資料如何不具原創性,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信。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編號47之資料

至私人電子信箱,以及105 年7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全部資料自隨身碟重製至扣案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而長春公司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為上開重製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長春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⒊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加班公務需求而重製

上開資料,欠缺商業動機及營利行為,應屬合理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惟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始重製附表編號1 至6 、13至16、20、21、25至43、47資料至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告當時早已自長春公司離職,自無任何加班之公務需求。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將附表編號47之資料寄送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前已說明被告辯解係有加班需求云云,均無足採,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

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為其非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 之罪論處,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是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論罪,並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適用,起訴書前開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本於任職長春公司之業務上

機會,且於密切接近之103 年5 月至10月間,重製、洩露及不為刪除長春公司營業秘密,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以及甫離職之時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至長春公司任

職,自助理工程師升遷至副課長,並掌握長春公司TPEE生產製程相關之營業秘密,竟為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於任職長春公司期間以及甫離職時重製、洩露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離職後不為刪除營業秘密,又於任職和創公司期間重製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同時侵害長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對長春公司TPEE銷售額之影響高達每年約新臺幣2 億元之損失(見天下雜誌之報導影本及證人杜紹明之證述,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四第122 頁,長春公司因此每月少20

0 噸之銷售,每噸約10萬元或約5,000 美元之價值),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對長春公司作出具體之行動或經濟補償,亦未獲得長春公司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另事實欄二之惡性及情節均重於事實欄三,刑度亦應較重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兼衡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坦承所為客觀行為,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106 年12月底已從和創公司離職、目前開飲料店、已婚育有一個小孩、目前在台灣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犯行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以及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1 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105 年7 月14日重製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郵局存摺、匯款單、長春公司資料1 本、筆記本1 本、電子郵件地址2 張、被告個人電腦資料光碟2 片等物,則無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合股協議書1 份,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因此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 分之1 ,而酌留3 分之2 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

3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妥為估算及認定。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犯行而取得在和創公司任職

之地位,且被告自承:在和創公司任職之年薪為人民幣28萬元,稅後24萬元。我自103 年12月1 日進入和創公司任職,於106 年底離開和創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偵一卷第

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0 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底在和創公司任職所得薪資,共86萬3,313 元人民幣(即28萬元人民幣÷12個月×37個月=86萬3,313 元人民幣,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然被告供稱自己因常常要開庭,只能從事時間有彈性的工作

,目前開飲料店,與父母同住,妻子與小孩在日本,妻子自己打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203 頁)。本院認若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額沒收,而未酌留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及上述強制執行之慣例,酌留上開金額3 分之2 予被告,以為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之費用,故經酌減後之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8萬7,777 元人民幣【計算式:

86萬3,313 元人民幣×1/3 =28萬7,777 元人民幣,小數點以下捨去】。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附表:

┌─┬─────┬─┬─────┬─┬──────┬─┬─────┬─┬──────┐│編│檔案名稱 │編│檔案名稱 │編│檔案名稱 │編│檔案名稱 │編│檔案名稱 ││號│ │號│ │號│ │號│ │號│ │├─┼─────┼─┼─────┼─┼──────┼─┼─────┼─┼──────┤│1 │OO000O試製│11│PTG5-TK-D1│21│TPEE PP tank│31│PP釜切審查│41│CCP TPEE配方││ │結果 │ │1~26-9 │ │尺寸審查第二│ │表 │ │表 ││ │ │ │ │ │版 │ │PP0000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PP2013│ │ ││ │ │ │ │ │ │ │071) │ │ │├─┼─────┼─┼─────┼─┼──────┼─┼─────┼─┼──────┤│2 │TPEE │12│PTG5-TK-D1│22│TYB-規格資料│32│PP釜切審查│42│TPEE GP300RV││ │Airbag(配 │ │1~26-11 │ │(OO000)old │ │表 │ │Test ││ │方修改) │ │ │ │ │ │PP00000000│ │(00000000) ││ │110823 │ │ │ │ │ │ │ │ │├─┼─────┼─┼─────┼─┼──────┼─┼─────┼─┼──────┤│3 │TPEE-1143 │13│ptg2000 │23│OOOOOO新規 │33│PP釜切審查│43│0000000_Carv││ │-104XH(120│ │ │ │0000-00-00 │ │表 │ │ed ││ │330) │ │ │ │(1) │ │PP00000000│ │ │├─┼─────┼─┼─────┼─┼──────┼─┼─────┼─┼──────┤│4 │COA of │14│check tank│24│CCP Longlite│34│PTGM修改請│44│OOO OO000規 ││ │TPEE 1143 │ │ │ │TPEE │ │購報告 │ │格書 ││ │-104XH111 │ │ │ │evaluation-2│ │00000000 │ │ ││ │113PSM │ │ │ │-25-2014 │ │ │ │ │├─┼─────┼─┼─────┼─┼──────┼─┼─────┼─┼──────┤│5 │TPEE-1155 │15│04-W-07圖 │25│PTGM修改請購│35│OO000O │45│1.5T per Hr ││ │-104XL │ │面 │ │報告00000000│ │,000O配方 │ │FINISHER產能││ │ │ │ │ │ │ │ │ │計算 │├─┼─────┼─┼─────┼─┼──────┼─┼─────┼─┼──────┤│6 │HMA生產工 │16│PP釜修改-2│26│OO000O配方卡│36│OO000O, │46│葉環排列+溫 ││ │作指導書 │ │0000000 (│ │ │ │OO000O成本│ │度計液位計 ││ │-090311 │ │起訴書誤載│ │ │ │核算-20110│ │-0000-00-00 ││ │ │ │為0000000 │ │ │ │406 │ │ ││ │ │ │) │ │ │ │ │ │ │├─┼─────┼─┼─────┼─┼──────┼─┼─────┼─┼──────┤│7 │140300 │17│130318CCP │27│OO000O Test │37│1152成核母│47│TPEE外產品 ││ │-PTG-2000 │ │PBT(4)提出│ │Report │ │粒 │ │excel檔 ││ │-01G │ │版 │ │ │ │ │ │ │├─┼─────┼─┼─────┼─┼──────┼─┼─────┼─┼──────┤│8 │140300 │18│Sumibe │28│OOOOOO新代工│38│TPEE │48│反應釜、冷凝││ │-PTG-2000 │ │test │ │規格OO000O │ │Airbag (送│ │器、造粒設備││ │-02G │ │ │ │ │ │樣配方) │ │等TPEE生產設││ │ │ │ │ │ │ │(起訴書誤│ │備照片 ││ │ │ │ │ │ │ │載為Aibag │ │ ││ │ │ │ │ │ │ │) │ │ │├─┼─────┼─┼─────┼─┼──────┼─┼─────┼─┼──────┤│9 │140300 │19│攪拌機規範│29│PP釜切審查表│39│TPEE │49│TPEE市場之調││ │-PTG-2000 │ │書-PP反應 │ │PP00000000 │ │Airbag押出│ │查資料 ││ │-03F │ │釜 │ │ │ │配方110523│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為Aibag )│ │ │├─┼─────┼─┼─────┼─┼──────┼─┼─────┼─┼──────┤│10│PTG5-TK-D1│20│OO000O │30│PP釜切審查表│40│TPEE押出配│50│經隱匿○○及││ │1~26-1 │ │ │ │PP00000000 │ │方1152 │ │長春公司資料││ │ │ │ │ │ │ │-104LL │ │之反應釜總圖│└─┴─────┴─┴─────┴─┴──────┴─┴─────┴─┴──────┘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