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0 Infinite Loop,Cupertino,California 95014址設美國加州柏庫提諾無限迴圈1號95014代 表 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被 告 許箔肯被 告 謝其峯被 告 陳韻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箔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其峯、陳韻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箔肯、謝其峯、陳韻竹(下稱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新興區及鼓山區,而被告三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三人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文彬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蘋果元素忠孝店」(下稱「蘋果元素忠孝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蘋果元素瑞豐店」(下稱「蘋果元素瑞豐店」)之負責人,被告許箔肯為「蘋果元素忠孝店」之店長,被告謝其峯為「蘋果元素瑞豐店」之合夥人,被告陳韻竹為「蘋果元素瑞豐店」之店員,其等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許箔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被告遭查獲有多種侵權商品,揆諸實務見解及本件被告許箔肯以每件35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故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1425元(計算式:350+2500÷2=1425),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為1425元。又被告自104年間開始陳列仿冒商品,其間陳文彬及被告謝其峯已因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法院判刑在案(台南地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高雄地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並參考本件遭查扣商品之數量,原告認以上開商品單價1425元,乘以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425,000元(即1425×1000=0000000),應屬適當。

(二)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被告遭查獲有多種侵權商品,揆諸實務見解及本件被告許箔肯以每件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故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1500元(計算式:500+2500÷2=1500),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為1425元。又被告二人係自105年間開始陳列仿冒商品,其間被告謝其峯已因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法院判刑在案(台南地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並參考本件遭查扣商品之數量,原告認以上開商品單價1500元,乘以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950,000元(即1500×1300=0000000),應屬適當。

(三)原告聲明如下:

1.被告許箔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5千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95萬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使用商品(嗣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箔肯、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下稱被告三人)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許箔肯與陳文彬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3),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又渠等明知附表二所示由陳文彬向不明大陸廠商購入之商品,均屬侵害蘋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許箔肯與陳文彬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蘋果元素忠孝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25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2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蘋果元素忠孝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謝其峯、陳韻竹與陳文彬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4),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又渠等均明知附表三所示由陳文彬向不明大陸廠商購入之商品,均屬侵害蘋果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謝其峯、陳韻竹與陳文彬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蘋果元素瑞豐店」內,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500元至25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2月8日14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蘋果元素瑞豐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箔肯、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5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並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兩造固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惟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如何認定?又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三人遭查獲陳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再參以陳文彬所經營另家「蘋果元素五甲店」經本院所認定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價格,手機保護貼約100多元,充電頭即電源轉接器600多元,手機背蓋是1,000至2,000多元,電池800至1,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另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售價,依被告陳韻竹自述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500至25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衡情應是所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中單價最高者,故可認定每件為2500元。準此,依上述事證,關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應為:

⑴「蘋果元素忠孝店」部分(即附表二):

每件平均售價942元【計算式:(手機電源轉接器600元×30件+手機電池900元【取800至1,000之中間值】×53件+手機背蓋1,500元【取1,000至2,000之中間值】×33件+手機保護貼紙100元×7件)123件=115900÷123≒942元】,準此,本件被告許箔肯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942元。

⑵「蘋果元素瑞豐店」部分(即附表三):

每件平均售價1465元【計算式:(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500元×36件+手機電池900元【取800至1,000之中間值】×66件102件=149400÷102=1464.7≒1465元】,準此,本件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1465元。

2.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三人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於「蘋果元素忠孝店」、「蘋果元素瑞豐店」,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暨審酌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並參考如附表二、三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種類、數量、各項商品之單價,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訴外人陳文彬相較,實立於次要地位【陳文彬所為關於「蘋果元素忠孝店」及「蘋果元素瑞豐店」行為,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予以退併辦,民事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予以駁回在案,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考量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文彬之內部關係予以衡酌,方屬適當。】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度,以上開商品單價乘以1000倍及1300倍以之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將有可能使原告即商標權人反而因本件侵權行為獲致不當利益,並使被告三人獲得超過其行為應負責任之懲罰。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所乘之倍數,應以100倍計算為適當。即:

⑴被告許箔肯部分:被告許箔肯應賠償原告9萬4200元【計算式:942元×100倍=94,200元】。

⑵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部分:被告許箔肯、被告陳韻竹應

連帶賠償原告14萬6500元【計算式:1465元×100倍=146,500元】。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被告三人均係於107年6月14日於刑案開庭時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許箔肯、被告謝其峯、被告陳韻竹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許箔肯應賠償原告9萬4200元部分,被告謝其峯及被告陳韻竹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6500元部分,以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分別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 條第9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 1 │00000000 │電池、電源轉接器、手機或其││ │ │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影││ │ │像顯示器、行動電話保護套、││ │ │貼紙等商品 │├──┼──────┼─────────────┤│ 2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 │├──┼──────┼─────────────┤│ 4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附表二:(蘋果元素忠孝店)┌──┬──────────┬───┬─────┐│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 │ │ │註冊證號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插頭(│30件 │00000000 ││ │電源轉接器) │(含員│ ││ │ │警蒐證│ ││ │ │購買1 │ ││ │ │件)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53件 │00000000 ││ │ │ │00000000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33件 │00000000 ││ │蓋 │ │00000000 ││ │ │ │ │├──┼──────────┼───┼─────┤│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保│7件 │00000000 ││ │護貼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蘋果元素瑞豐店)┌──┬──────────┬───┬─────┐│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 │ │ │註冊證號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36件 │00000000 ││ │控螢幕面板 │ │00000000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66件 │00000000 ││ │ │ │0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