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弘仁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弘仁(下稱聲請人)確於民國74年至78年間就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然因事隔多年,一般人均難保留當時就學資料等事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憑106 年4 月28日輔仁大學輔校教一字第1060009029號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話紀錄等證,即認聲請人為報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科大)博士班所提出之輔仁大學畢業證書係聲請人偽造。然聲請人資料均在輔仁大學網站之校友資料庫內登錄,原確定判決憑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操作手冊內容,逕認任何人均可進入校友資料庫登載資料而不採信聲請人所辯,卻未敘明係根據該操作手冊之何項內容而為論斷,而經辯護人在上開校友資料庫「校友快速搜尋」功能輸入自己姓名「焦文城」,未顯示任何校友登錄資料,但無「新增資料」選項供非校友之辯護人自行登載,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參酌上開操作手冊並親自操作,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又聲請人曾提出捐款收據及記載「王弘仁校友鈞啟」字樣之募款函外頁,欲證明輔仁大學向校友募款籌建附設醫院時曾向聲請人募款,足見聲請人確為輔仁大學校友等情,原確定判決卻以該收據之捐款人並非列載聲請人姓名,且未檢附募款函內頁而無法得知內容等語為由,不予採信。然聲請人係上開收據所載捐款人「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人公司)之董事,此由弘人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 房屋之租賃契約上列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可佐,聲請人用弘人公司名義捐款係出於稅務考量,另再提出募款函完整內容,可見聲請人確係以校友名義收受輔仁大學募款函,原確定判決並未參酌此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係於104 年5 月13日經高應科大通知要求補正資料,當日即將上開畢業證書送件,如係偽造,豈可能於短短數小時內完成,況輔仁大學並非名校,聲請人如未就讀,何需偽造,且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同時期老師或同學,應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設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1日收受判決,於同年6 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其內送達證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憑卷內輔仁大學106 年4 月28日輔校教一字第1060009029號函文所載:經查本校學籍冊內並無聲請人學籍資料,且所附畢業證書之字體、證書書號及格式亦與當年度本校製作畢業證書之型式不符等語,復憑高雄地檢署106 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單,其上記載該署書記官以電話向輔仁大學人員吉文倩確認,據覆:本校確定並無「王弘仁」之校友,且檢送之畢業證書與該校畢業證書不符,經詢問資訊中心及教務中心,並與校友資料庫系統維護人員詢問為何該資料庫會有聲請人資料,但查不出原因,已將該筆聲請人校友資料刪除等語之積極證據,認聲請人為報考高應科大博士班所提出之輔仁大學歷史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其上記載證書號碼為大字號第001436號)係經被告偽造而行使,據此予以論罪科刑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應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曾提出輔仁大學網站所建置之校友資料庫系統列印資料(即其內登載聲請人「校友」資料)1 紙及該資料庫使用操作手冊節錄內容1 份,辯稱該校友資料庫系統內既已登載聲請人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曾在輔仁大學就讀、畢業云云。然上開畢業證書記載畢業時間係78年6 月,依當時科技狀態,輔仁大學顯未建置網站,復參以上開操作手冊「
壹、序言」部分,明白揭示該校友資料庫系統係於92年9 月間架設,可見其內登載於92年9 月前畢業或肄業之校友資訊原則係由該校人員回溯建檔而成,此部分資訊絕非登載學籍之原始資料,本存有建檔時誤載不實內容之高度可能性,加以該操作手冊「貳、一」部分,明文記載:如輸入自己學號或姓名並按下「SEARCH」鍵後,如無資料,可使用「新增資料」功能新增自己資料等語,顯見任何人均可透過「新增資料」功能在其內自行創設、登載資料,遭有心人士刻意捏造不實內容之可能性極高。準此,原確定判決審酌輔仁大學登載畢業校友原始檔案之學籍冊內既無聲請人學籍資料,佐以上開校友資料庫系統所收錄之資料存有不實內容之可能性偏高,未採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要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經辯護人進入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輸入自己姓名「焦文城」,查無任何校友登錄資料,更無「新增資料」選項供非校友之辯護人自行登載,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此點即認定任何人均可進入該資料庫登載資料,顯未詳加審酌上開操作手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云云。然上開校友資料庫內「功能探索」項下共有5 個子選項,此觀聲請人所提再證2 第9 張操作步驟照片即明,而此5 個子選項各為「探索專業人才」、「代辦校友證件」、「校友快速搜尋」、「數據統計」、「新增資料」,且點入「新增資料」項內即可登載校友資訊,絕無聲請意旨所述其內無「新增資料」選項之情形。準此,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屬無據,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前揭操作手冊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從採憑。
(三)聲請意旨另提出輔仁大學完整內容募款函1 份(即再證4)及弘人公司、聲請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 之租賃契約2 份(即再證8 、8-1 )為證,指稱:聲請人曾提出捐款收據及記載「王弘仁校友鈞啟」字樣之募款函外頁,欲證明輔仁大學籌建附設醫院時曾以校友名義向聲請人募款,原確定判決卻以該收據之捐款人係列弘人公司而非聲請人姓名,且募款函未檢附郵件內頁致無法得知內容等理由而不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本次聲請再審乃提出完整內容募款函,且從上開租賃契約可見聲請人實為弘人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承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承租地址即為前揭校友資料庫所登載之聲請人聯絡地址,足見聲請人係以弘人公司名義捐款,是以捐款收據才列弘人公司為捐款人,原確定判決並未參酌此部分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云云。上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始提出之完整募款函及租賃契約,固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從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堪認聲請人與捐款收據所載捐款人弘人公司間關係密切,而可信聲請人確曾於104 年3 月30日捐款予輔仁大學用以籌建附設醫院之情,然從該募款函所載郵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 與前揭校友資料庫內登錄聲請人之聯絡地址相符,且聲請意旨亦自承此資料庫內聯絡地址係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6日自行登載修正乙節,足見輔仁大學為籌建附設醫院而向「校友」郵寄募款函,其選擇寄發之「校友」資訊顯源自上開校友資料庫等情。然前已述及,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所收錄之校友資料存有不實內容之可能性較高,尚難採為認定聲請人確自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之證據,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是從上開租賃契約、完整募款函觀之,縱可認定輔仁大學曾依上開校友資料庫登載內容而以「校友」名義寄發募款函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曾於104 年3 月30日以弘人公司名義捐款予輔仁大學等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遑論可認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摘:聲請人係於104 年5 月13日經高應科大通知要求補正資料,當日即將上開畢業證書送件,如係偽造,豈可能於短短數小時內完成,況輔仁大學並非名校,聲請人如未就讀,何需偽造,且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同時期老師或同學,應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至今未曾舉出得證明其在輔仁大學歷史學系就讀之同學或教師供法院調查,自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要屬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主觀意見,且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指摘符合聲請再審之何法律依據,遑論供本院判斷其適法性,自難認定此部分指摘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再審事由,此外,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