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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豪(下稱被告)民國107年6月26日及107年8月7日聲請狀記載如下:「有關102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當天吾父因不小心跌下樓梯,經吾抱上樓後,再至管理室請保全員聯絡吾妹,吾則上樓打119 求救,當天先來三位員警,救護員隨後而至,將吾父送往榮總。余於107 年1 月2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保全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值班表或勤務表,至今已逾5 個月,雄檢毫無作為,為免證據湮滅或變造,為此具狀請求法院准予保全101 年11月21日至22日鼎金派出所值班表及吾父在榮總住院期間之一切病歷等證據資料」。

二、法院駁回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被告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㈡然查:

⒈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已於103 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屬「偵查中案件」,被告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保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鼎金派出所101 年11月21日至22日值班表及被告父親(被害人黃盡忠)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一切病歷資料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 條之3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⒉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7月27日雄檢欽為102偵1131字第60639號函覆:「就黃志豪107年1月29日提出保全證據乙事,經調閱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1號乙案全卷,內附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等,相關資料核與證人梁珪光證稱到場員警僅陳金宏1 人所述相符(其餘在場人員應為救助被害人黃盡忠之消防人員)。本署於107年6月20日函詢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其回覆當時出勤員警僅陳金宏1人,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本署另於107年7月6日以雄檢欽為107保全7字第46660號函覆黃志豪,惟黃志豪對上開回覆仍有疑義,復提出107年度聲他字第831號聲請異議(已函覆)。經查並無其所述經5 個月毫無作為之情形,相關案卷皆已歸檔留存,可調閱供參」等語。

㈢被告對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並經

檢察官為保全處分後,又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