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雪梅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許秀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2、22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042、22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委由游淑惠律師於107 年1 月24日代收上開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王德明(於105 年7 月2日死亡)之配偶,詎被告明知王德明於105 年5 月18日因病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同年6 月7 日王德明已意識不清,阮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11日對王德明發出病危通知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11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625 號民事案件中,以王德明之名義出具答辯狀,陳明於105 年
6 月17日之庭期不克出庭之意旨,並在該紙答辯狀上偽簽王德明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程序正確性。
(二)緣告訴人之母親黃秋培為軍人領有月退俸,黃秋培於103年7 月12日過世,留有遺族即告訴人、王德明、王德暉等
3 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遺族即告訴人等3 人,可均分黃秋培退伍金餘額及撫慰金,惟被告竟於105 年6 月16日,未經告訴人之兄王德明之同意,偽刻王德明之印章1 枚,蓋用於「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等欄位上,並偽造王德明之簽名於該欄位上,而持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行使並辦理申領一次撫慰金,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核發一次撫慰金予王德明,而於王德明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上開慰撫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撫慰金之權益。
(三)另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不動產登記為由申請印鑑證明,再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7 月7 日、7 月11日,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王德明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3號房地(下稱府北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房地(下稱中正四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旗南一路房地),向掌管土地登記事項之高雄市鹽埕區、新興區、旗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得依法繼承之前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案外人區公權、林宇凱及林政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四)被告又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7 月5 日,持王德明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以王德明名義分別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之取款條後,盜用王德明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王德明上揭帳戶內款項,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經王德明授權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400 萬元及72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告之子區公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兒子,伊於105 年6 月間取得王德明位於府北路的房子,王德明希望伊可以買他這間房子,伊想說聽他的去做,錢是去籌來的,伊有拿50萬元左右,其他是跟阿姨許秀琴借110 萬左右,其他交給被告處理,王德明的事全部也都交給被告處理,府北路房子是以162 萬元購買;王德明於105 年3至5 月間就一直在講,說希望我們買府北路的房子,但伊不知道王德明為何希望伊買等語明確;另訊之證人許秀琴於偵查中證稱:區公權有跟伊借110 萬元,他說要○○○區○○路的房子,伊知道府北路房子是伊姐夫王德明的。
105 年5 月初王德明精神狀況不錯,王德明還交代伊去看他要帶冰咖啡,102 、103 年間伊姐夫跟他妹妹有官司的時候,就想要把房子過戶給區公權,他有提我們沒有當真等語綦詳。衡以上開證人二人所述,核與被告辯稱王德明生前即有意將府北路房地過戶予區公權,嗣後區公權向許秀琴借款購買府北路房地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區公權確曾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4 日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王德明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區○○○○○路房地若確無買賣之真意,何須匯款120 萬元至王德明上開帳戶,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逕認被告就府北路房地之買賣關係非真,而驟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
(二)另訊據證人即向王德明購屋之人洪藝榕於偵查中證稱:林宇凱、林政緯都是伊兒子,房子是伊買給林宇凱及林政緯,伊跟王德明認識很久了,我們常一起出去玩,在105 年
5 月份王德明表示他有房子要賣,問伊要不要買,伊就說如果價格可以的話伊就買,之後的事情伊就交給代書處理,我們3 月份就在講了,一直拖到5 月伊才答應要買,伊的印象中,中正四路是250 萬,旗南一路6 百多萬,伊是以林宇凱的戶頭匯款給代書,伊也有跟吳麗瑟代書借錢買房子。王德明表示他缺錢,伊認為價格還便宜,就同意買了,之前以王德明貸款的部分我們承受下來,我們約定一年後再幫王德明把貸款付清,王德明也同意,伊現在也在籌這筆錢,如果不行,伊就用林政緯名義再去貸款把之前王德明的貸款繳清,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伊是和王德明本人談的等語在卷,復觀諸旗南一路房地之不動產契約書中載明「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元正(屋況很差)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買方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再立據),買方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給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第二條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473 萬元正,貸款餘額新台幣322 萬元正,雙方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繼續承受繳納。」;中正四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屋況差,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不再立據),第二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給付賣方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正。」,王德明之板信商銀帳戶中並於105 年6 月30日有林宇凱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匯入48萬元,於同年7 月4 日分別有林宇凱、林政緯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匯入202 萬元、200 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中正四路房地、旗南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是證人洪藝榕以其子林宇凱、林政緯之名義向王德明購買上開房地為買賣關係,依上開文件所示殆可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再查,告訴人因王德明未與其協議,即單獨請領母親黃秋培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而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定於105 年6 月17日通知雙方到庭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影本1 紙可佐,惟王德明於105 年6 月7 日業已因敗血症、末期腎病而身體虛弱且長期臥床,身體狀況仍不適出庭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基於身為王德明之配偶,為其行使答辯之訴訟權利,並向法院陳明王德明之身體狀況不佳情形,表明無法到庭之原因,尚與常情相符,縱渠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以本人名義出具答辯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復查,經高雄地檢署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調閱黃秋培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相關資料,本件係因黃秋培於103 年7 月12日亡故,其生前原奉核定支領之退休俸,由黃秋培之繼承遺族即告訴人、王德明、王德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36條規定,志願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因3 人協商未成,各自申領1/3 ,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106 年1 月18日高市榮字第1060000443號函暨檢附領俸軍官士官遺族申領退休金餘額(一次撫慰金)審定名冊、支領退休俸贍養費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黃秋培之一次撫慰金係由其遺族即告訴人、王德明、王德暉分別申領1/3 ,則對告訴人而言,即無生損害,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
(五)再查,告訴人因黃秋培遺產繼承問題、申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問題等財產糾紛,屢次對王德明提出民事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與王德明間就家族遺產繼承問題多所糾紛,而王德明之身體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其於105 年3 月5 日簽立聲明書:「本人王德明身後財產等一切事務均與弟王德暉、妹甲○○無所牽扯,願由本人配偶乙○○處理一切事務。本人因知身體欠安,與弟、妹情義恩盡,為免日後造成家庭騷擾,特立此據,表達立場。」,此有聲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王德明為免除日後之財產糾紛,而委託被告處理其名下之財產事務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既係得王德明生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告訴意旨(四)之提領或匯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提領王德明上開帳戶存款之舉,主觀上既係為處理王德明身後之債務問題,且被告身為王德明之配偶,上開舉措即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入於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告訴人與王德明為前述民事訴訟時,王德明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未能出庭,則被告既身為王德明之配偶,且當時負責照顧王德明,其以王德明名義具狀向法院陳明此事實而請假,難謂有何未妥之處,即便其以王德明之名義簽名於狀紙上,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此舉有違法犯意,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偽造文書犯行,即有未洽。另就黃秋培撫慰金部分,本即由黃秋培之繼承遺族即聲請人、王德明、王德暉共同領取,即便渠等協商未成,王德明仍有1/3 之領取權利,則對聲請人而言,被告以王德明名義領取該1/3之1 次撫慰金,對聲請人而言,實質上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告訴人猶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違法,同有未合。又就被告與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間買賣前開3 間房地係屬真實,且經王德明生前授權,或曾經王德明親自與林宇凱、林政緯之母洪藝榕洽談,買賣成立之後,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亦確實有匯款至王德明之帳戶等事情,已據原處分敘述甚詳,並有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買賣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議意旨認係雙方造假之虛偽買賣,同有未洽。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3 次房地買賣係屬虛偽,則被告於前述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王德明帳戶之後,加以提領或轉帳用以支付王德明生前之債務,亦無不當。告訴人雖指王德明生前所立之聲明書疑有造假,且未經鑑定筆跡,聲請人亦未於王德明生前聽其提起有聲明書之事等語。惟觀諸卷附王德明於105 年3 月5 日簽名用印之聲明書,其上王德明之簽名,與卷附王德明於103 年6 月16日,就中正四路房地辦理抵押設定時,在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所為王德明之簽名相較,其運筆形態、筆劃勾稽,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此有聲明書與抵押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提出王德明簽名用印之聲明書,應係王德明生前親自所為,告訴人認係被告偽造,顯屬無據。本件告訴人與王德明生前即有多件財產上之訴訟,已如原處分所述,則王德明於生前預立聲明書,授權被告於其往生後處理身後財產等相關事務,亦符合常情,是王德明生前既已授權被告於其身後處理財產等相關事務,則被告為前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違法犯意。至於告訴人就王德明身後所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利,或應如何回恢復其權利,係屬雙方之財產糾紛範疇,告訴人如認其權利有受損,宜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王德明之名義出具訴訟書狀,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範疇,應無相互代理之權利,且被告亦未取得王德明之授權而答辯之權限。況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法律規定,縱有不明亦應請教專業人士,被告既知王德明無法出庭,應可向法院告知該情,但被告竟在答辯書狀自行簽立王德明之姓名,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二)又就領取黃秋培一次撫慰金一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函文中曾載明「申請書及協議書簽名欄位一定要由本人親自簽名不可代為簽名」、「申請人及協議人若無行為能力,必須到法院申請辦理輔助監護人之後,再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始可辦理」,而王德明於105 年6 月7 日已經意識不清,自無可能親自簽名於上開申請書、協議書上,亦無能力授權他人代為,但被告竟於同年6 月16日自行偽刻王德明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並偽造王德明之簽名於該欄位上,而持之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辦理申領一次慰撫金,故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已明。此外,因上開協議書需由黃秋培之全部繼承人簽名蓋章,但聲請人未曾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此協議書疑為被告所偽造。況王德明若因亡故而無法領取上開慰撫金,其未能領取之部分慰撫金,及應由王德明及其弟弟領取,高雄高分檢竟認被告以王德明名義領取1/3 之慰撫金,實質上未生損害,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又聲請人雖與王德明因繼承事宜而有滋生訴訟,然仍時常聯繫,且於105 年3 月11日、3 月15日、3 月16日主動致電告訴人,且交談甚久,絕無恩斷義絕之程度,且告訴人亦無欺負王德明及被告夫妻之行為,故王德明並無簽署聲明書而授權被告處理其名下財產事務之必要,足見被告所提出王德明之聲請書應屬虛假,被告未得王德明授權處理名下財產甚明。又被告曾於105 年6 月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放棄王德明名下財產,如王德明於105 年3 月5 日確有簽立授權被告處理財產之聲明書,被告又何須要求簽立切結書放棄王德明名下財產。況且,高雄高分檢將103年6 月16日之中正四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上開105年3 月5 日之聲明書簽名相互比對,並認定為王德明所親簽,但上開文件均經被告偽造王德明之簽名,自然簽名筆跡相同,原偵查機關據此認定聲明書為真實,尚有不當,且聲請人於覓得王德明親簽之文書,與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之王德明簽名比對後,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是否為王德明所親簽,實有疑義,故被告絕對未獲王德明授權處理名下財產。
(四)又王德明為腎病患者,早無工作能力,並無投資開設餐廳並裝潢之可能,且其資力充足,並無借款之必要,且其名下房地為祖產,應無出售予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王德明有負債,故須出售房地云云,並非可採。又高雄高分檢僅依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有匯款至王德明帳戶,即認定王德明名下房地買賣均屬實在,然上開款項匯入王德明帳戶後,旋即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顯係刻意製造買賣金流,而有虛構匯款交易之事實,況王德明名下房地轉讓時,房地之貸款竟仍由王德明之帳戶支應,而非由購買房地之人負擔,而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證王德明並未同意或授權出售其名下房地。是以,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所為處分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七、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 、雄檢
106 年度偵字第6042、22437 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於105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625 號民事案件,以王德明之名義出具答辯狀部分:
經查,被告為王德明之配偶,並以王德明之名義於105 年
6 月11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625 號案件(當事人為告訴人、王德明)提出答辯狀,有該答辯狀1 紙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7571號卷第4 頁,下稱他一卷),並為被告所自承(他一卷第57頁),應可先行認定。次查,阮綜合醫院依王德明申請而於105 年6 月7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為:「病患(即王德明)因上述疾病(即末期腎病),身體虛弱且長期臥床,目前身體狀況仍不適出庭」;另於105 年6 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昏迷指數為3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到7 月2 日死亡前,昏迷指數都不正常,都沒有恢復意識等語,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1 紙存卷可參(他一卷第61、165 頁)。基此,王德明前於同年6 月7 日既已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無法出庭之狀況,足見王德明之身體狀況確有不佳而無法到庭之情形。則被告於王德明昏迷之情形下,以王德明之名義具狀向法院陳明王德明無法到庭之情況,純係告知法院王德明因故無法出庭之客觀事實,難認足對王德明本人或其他社會法益有發生何等損害之虞,復以被告以王德明名義陳報王德明無法到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王德明或他人權益而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
(二)被告偽造王德明簽名、偽刻印章,並偽簽、蓋用在「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部分:
1.經查,黃秋培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弟王德明、王德暉之母,黃秋培死亡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定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規定發給一次慰撫金,又因聲請人、王德明、王德暉因協議不成,故三人分別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申請書、協議書),分別請領三分之一之退休俸,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12月9 日提出上開申請書、協議書等節,有卷附上開三人之申請書、協議書可稽(106 他字第312 號卷第15-17 、25-27 、36-38 頁,下稱他二卷),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上開申請書、協議書,最初係由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足見於105 年12月9 日之前,聲請人、王德明、王德暉即已就請領一次慰撫金之事宜有所協商,最終協商不成,故聲請人方於上開期日簽署申請書、協議書以請領三分之一之退休俸,堪信無疑。再查,王德明於105年3 月5 日曾提出聲明書一份,表示其財產均由被告處理,有上開聲明書可參(下稱聲明書,他二卷第83頁),從而,王德明於105 年6 月11日起即處於昏迷狀態,則被告既獲王德明授權其處理財產事務,被告在前揭申請書、協議書上簽署「王德明」之簽名時,其主觀上應認其獲王德明同意、授權而代為簽名之主觀意念,即難認為有偽造王德明之簽名故意。另聲請人未就被告偽刻印章一事舉證證明,而純屬聲請人之臆測,亦非可採信。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王德明並無書寫上開105 年3 月5 日之聲明書,且認原偵查結果以將上開聲明書與103 年6 月16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德明之簽名相互比對簽名之方式,認定上開聲明書為實在,亦有不當云云。然查:
⑴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王德明均在向聲請人解釋聲
請人、被告與王德暉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其與聲請人間亦未有任何互相關心、問候之言語,聲請人更有數度質問王德明金錢或財物去向之情形,均見聲請人、王德明間確有金錢糾紛,且兄妹間感情不佳,昭然甚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9-19頁),況聲請人復有對王德明提出民事訴訟,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而不能排除王德明為避免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波及被告,而預先書寫該聲明書之可能。
⑵次查,於105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王德明尚能
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 頁),可徵於上開期間前之同年3 月5 日,王德明之意識應屬清楚,是王德明於105 年3 月5 日時應係自行書寫上開聲明書並授權被告為其處理財產事務,即堪認定。
⑶又查,王德明於103 年6 月16日將其名下中正四路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參(他一卷第97-103頁),另於103年6 月16日時,依卷內資料以觀,未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可見王德明之意識仍屬清楚,應信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之相關文件應係經王德明之同意而簽名,堪信王德明當時之簽名應屬真正。則原偵查機關以103 年6 月16日之王德明簽名,比對上開105 年3 月5 日聲明書之王德明簽名,並認為二者筆跡相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該聲明書為王德明所書寫之結果一致。
⑷又聲請人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下稱遺產分割書
,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該遺產分割書上王德明之簽名方為真正,且與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與聲明書之王德明簽名不符,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與聲明書之王德明之簽名為虛偽云云,惟經本院勾稽上開遺產分割書、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三份文件,「王德明」之整體簽名態樣、細部之筆劃運筆、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而聲請人亦未敘明究竟如何有親名不符之情狀,僅空言有啟人疑竇之處,實難認上開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之王德明簽名有偽造之情事。綜上,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之偵查方法及認定之結果,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前揭聲請意旨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簽立協議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自身名義簽立並出具協議書榮民服務處,故該協議書應為他人偽簽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9 日與見證人許文龍簽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並有檢附聲請人、許文龍之國民身分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而提出至榮民服務處,有上開協議書、聲請人、許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4-17 頁)。再衡情如聲請人並未親簽,則聲請人嗣後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107年1 月9 日提出再議理由狀時,理應會主張並未簽立上開協議書,並請求調查見證人許文龍之身分及是否違法,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難憑採。
(四)聲請人主張王德明資力充足,並無借款之必要,且其名下房地為祖產,應無出售予他人之可能:
1.首查,證人洪藝榕證稱王德明有急需用錢之情形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第21頁,下稱偵卷),而王德明在電話中亦向聲請人提及「弄得我三十幾年都沒有半毛錢,我翻不了身,你還看不出來嗎」、「我只是要把我債務弄掉,那是我拿出來來做生活費,是不是,那是我要還的,我能叫你還嗎,留一點點給我嗎,我能給你們也都給你們了,你們到底想要幹什麼」、「我在替老三背債,老三好不好意思阿」、「錢在老三那裡幾千萬,我看他玩不玩得起阿. . . 我幹嘛去擔這些債阿,我家裡都被搞爛了,我還在擔你的20萬100 萬,我幾千萬找誰要阿,不要臉」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頁),堪信王德明確實負有債務,而有金錢需求無訛,則王德明為求清償債務而出售其名下房地,亦與常情無違。次查,證人許秀琴、洪藝榕均證稱王德明有出售名下房屋之情事在卷(偵卷第7-8 、20-22 頁),而王德明嗣後亦將其名下房屋分別出售予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王德明並因而獲有房屋價款等節,亦有林政緯、林宇凱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偵卷第23-49 頁、他一卷第124-137 頁),均見王德明確有將其名下房地出售轉讓予他人之意念無疑。
2.至聲請人主張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將購買房地款項匯予王德明後,款項即行匯出,且房地貸款竟仍由王德明支應,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洪藝榕業已證稱其與王德明協議先由伊負擔貸款1 年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且本件王德明既確有與區公權、林宇凱、林政緯進行房地交易,則王德明是否願意出售其名下房產、房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後欲匯予何人、匯款何等用途,均屬王德明之個人自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王德明前揭匯款有何異常之處,則聲請人徒以王德明有將款項匯予他人之情事,即認上開房地交易有所不實,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