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芳玲代 理 人 鄧思文律師被 告 姜繼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芳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姜繼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54建號、第987 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填載聲請人姓名並蓋印,於104 年3 月24日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巿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明知聲請人並未積欠300 萬元債務,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虛偽填載「民國104 年4 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不實事項,交由聲請人填載姓名蓋印後,於104 年4 月21日,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此外,被告明知並未將債權讓與他人,竟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土地申請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已通知債務人」等不實事項後,並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麗貞,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04 年9 月4 日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手寫文字「已通知債務人」等語旁,有「地政士助理研究員蔡秋男(身分證字號略)」之印文,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訊蔡秋男作證以釐清案情,即稱本件雙方各執一詞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此外,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聲請人確實未向其借款300 萬元等語,可證104 年4月7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填寫之「民國104 年4 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係不實記載,故縱認被告設定抵押權此舉係為保障其就本案房地之權益,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仍悖於事實,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房地前,業經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合資要買高雄的房屋投資,當時伊沒有意願,被告說那可否借名,伊說如果有需要可以答應,104 年3 月17日前幾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3 月17日當天要對保,所以當天伊就直接去對保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該借名契約書經其親簽、蓋印之情,堪認被告所辯屬實,顯無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述其未同意借名登記之情形。準此,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前既已徵得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則不論被告本人或委請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印聲請人之印文,據此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而被告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部分,觀之104 年4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4 年4 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可見其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聲請人於告訴意旨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上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及背面),顯見聲請人對被告持上開文件於同年4 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知情。雖聲請人陳稱其因信任被告而未詳加檢視文件內容即簽名,且簽名時文件上沒有手寫文字,其以為該等文件係移轉所有權之文件云云,然聲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處上方,已由電腦繕打方式勾選此份申請書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選項,而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簽名處上方,明確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等」之文字,是縱如聲請人所述其簽名時並無手寫文字云云屬實,然憑上開記載,依聲請人智識程度,絕難諉稱不知上開文件係供設定抵押權之用途。職是,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其為債務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簽名,自難論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於被害人因信賴公文書所登載之不實事項為真實,因而受有損害者,固可認其個人法益亦遭受侵害而為此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反之,明知該公文書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者,縱其因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事項受有影響或不利益(如需請求該管公務員更正錯誤或提起訴訟除去此不實之登載),亦僅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間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非得為告訴之人,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實際購買本案房地,且其對聲請人並無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仍將本案房地於104 年3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嗣於
104 年4 月21日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設定擔保300 萬不實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經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等情屬實,然前已述及,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前,業徵得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始為104 年3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徵得聲請人同意,於104 年4 月21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準此,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或電磁紀錄前,已明知為不實,對地政機關之登記並未產生信賴,縱因此受有影響,惟揆諸上開說明,其顯非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本質上甚為共同正犯,是本件聲請人固以「告訴」名義申告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仍屬告發之性質,難以告訴人身分自居,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2.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某時許,將土地申請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已通知債務人」等不實事項,連同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麗貞,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云云。被告對此辯稱:伊確實向劉麗貞借款300 萬元,因此才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於移轉設定抵押權前已將此事告知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而證人劉麗貞於偵訊時亦證稱:104 年9 月間,被告向伊借300 萬元,伊因為被告願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所以才同意借款,並用聯邦銀行帳戶分2 天匯3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向劉麗貞借款300 萬元一事並非虛假。聲請人雖稱其不知悉被告將上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移轉予劉麗貞,遲於105 年1 月間調閱登記謄本才知情云云,然聲請人如確於105 年1 月間始悉此情,理應儘速向劉麗貞反應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或逕對被告提告,然聲請人非但未如此處理,反而於105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所有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屋貸款,並代被告向劉麗貞清償300 萬元,由聲請人取得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有該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劉麗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原本只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後來才向被告買下來,之後聲請人有用支票先還伊150 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聲請人更遲於105 年12月26日才出具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告(見他一卷第1 頁收文日期戳),即與常理有違,絕非聲請人泛稱其因擔心「名下」財產將遭劉麗貞執行而信用破產云云而可合理說明其願意承擔被告對劉麗貞債務之情。加以卷內欠乏足資證明被告移轉抵押權及債權未於事前告知聲請人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資難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準此,縱認被告此舉已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立於直接被害人地位,已非無疑,其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法性顯有疑慮。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所載助理登記員蔡秋男地政士云云,然依上開登記書之記載,此次登記係由劉麗貞委託被告辦理,故縱由蔡秋男送件,其對本案設定源由理應從被告處得知,難認其證言將對聲請人有利而可證明聲請人所述實在,特此敘明。
3.況縱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合法,且被告於104年9 月7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記載「已通知債務人」等字樣(見他卷第43頁),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47頁),惟地政機關據此登記於執掌公文書或電磁紀錄者,僅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移轉為原因將此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劉麗貞名下一事,從未登載有無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之情形,此觀聲請人所提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即明(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從而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已通知債務人」等字樣係被告擅自為之,聲請人確未獲債權讓與通知,仍難以此論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雖上開謄本登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104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郭芳玲」等語,然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者僅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擔保債權及債務人等事項,早於104 年4 月21日被告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登記,並非被告104 年9 月7 日申辦抵押權移轉設定後才新增,是以縱認此部分登載為不實事項,亦與被告此次移轉設定行為無涉,自難論認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參、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關於所指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聲請人非得為告訴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亦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