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案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張○○於97年12月3 日結婚,而被告與聲請人之夫
張○○於106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且張○○曾於其與被告認識期間,以手機傳送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予被告,並被告曾與證人即張○○之表妹林○○見面用餐,又被告曾於107年3月7 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只能說很佩服你,真的。一貫的態度,說謊一樣面不改色,下一秒繼續約炮就是你的態度,關了自己工作的FB、Line的相關訊息就像騙我一樣,繼續騙下一個女人,騙別人你單身,然後坦承再裝無辜,你真的高手!最佳演技!從你開始愛理不理,訊息要回不回,蝦皮有上線時間,你以為我傻了嗎?還好前男友給我的教訓,女人再蠢....也要知道給自己退路,防人之心不可無!不要想傷害我,訊息對話紀錄我都有留存,當什麼好爸爸的爛理由,很可笑。你老婆電話、你岳父在鳳山的店....我都知道。我不是傻,只是相信還有真心還有愛。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他卷第18至19頁),並與張○○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他卷第19頁背面),且有被告與張○○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張○○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各1 份(他卷第13頁、第20頁)等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①通姦行為本具隱密性,本件雖未經俗稱之「抓姦在床」,但依本案卷存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與聲請人之夫即張○○通姦之事實;②又被告曾於106年7、8 月間,與張○○及張○○之表妹即林○○一同用餐,席間林○○曾大聲向張○○提及「嫂嫂怎麼沒來」等語(此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可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應可知悉張○○係有配偶之人;③另觀之被告於107年3月7 日傳送予張○○之前揭訊息(即系爭訊息),可知被告係以「約炮」(按:即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意)控訴張○○行為不檢,衡之常情,倘被告與張○○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會以「約炮」之字眼控訴張○○,況張○○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據證人張○○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否認曾與張○○為性交行為,顯不足採信等語,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㈢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主要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存相
關事證,是否已足認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張○○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為性交之行為?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各詳為審酌:
⒈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也沒有跟
他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張○○之自白、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家庭活動臉書截圖、被告甲○○、張○○臉書簡訊、臉書帳號「SharonYu」貼文截圖各1 份為其論據。經查,張○○於偵查中固自白:106年5月至10月間曾與被告在極鍍車體美容店內發生性行為3次、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2次、在○○汽車旅館潮州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伊有傳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給被告甲○○,但被告106年6月就知道其已婚,但這部分沒什麼證據等語。另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7、8 月間有跟被告、張○○吃飯,伊有問張○○嫂嫂怎麼沒來等語。「Sharon Yu」貼文截圖則用以佐證被告甲○○可能於106年
7、8月間透過證人林○○前開言語知悉被告張○○有配偶。惟縱張○○之自白、證人林○○之證言均屬實,被告張○○之自白所述106年5月至10月之區間過於空泛,被告甲○○於何時知悉被告張○○有配偶,知悉後仍與被告張○○在何處發生性行為仍屬有疑,況被告張○○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乙情,業如前述,其自白可信性高低自不待言。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沈○○經掛傳未到,而其可證明之事實為證人沈○○於106年10月6日開車載送被告、張○○至○○汽車旅館潮州館。縱證人沈○○可到庭證述前揭事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張○○係共住同一房內,甚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應無如告訴代理人所聲請拘提證人沈○○到庭說明知必要。至被告、張○○有無投宿○○汽車旅館潮州館已無相關紀錄乙情,有○○汽車旅館潮州館107年8月6日書函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總此,張○○之自白既有瑕疵,本案又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具體知悉張○○有配偶之後,再於何時、何地與張○○為性行為,自難對被告以相姦罪嫌相繩。
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婚姻犯行,主要係以張○○
之自白、證人林○○之證述、臉書截圖等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與聲請人之配偶即張○○相姦之情事。卷查:
⑴張○○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問:被告是否知悉
你為有配偶之人?何時知悉?)她在106年6月就知道了」、「(問:有無於106年5月至10月間,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極鍍車體美容店內、高雄市○○區○○路○○○號13樓內、屏東縣○○鄉○○路○○○號○○汽車旅館潮州館內,發生性行為數次?)有。在我店內發生過至少有3 次、被告家至少2次,屏東的旅館是只有1次。」等語(他卷第18頁背面),且聲請人亦提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貼「髒先生當你把女人當提款機的時候,就該知道有這樣的後果,還有良知的話就不該傷害人,不要認為女人就該默默承受,如果你只能用不斷約炮來彌補你空虛的婚姻生活,麻煩高抬貴手花點錢,酒店小姐很多各取所需就好,假如口袋空空,就把小頭管好,婚姻自己選就自己負責」、「騙吃騙喝騙睡」、「閉上眼轉身面對老公出軌羞辱,才能自我催眠在下一次背叛遇見更堅強的自己,浪費1 年的時間夠了,請自行回收。
對於這種毫無良知、欺騙感情、利用別人的人,就自己好好栓在身邊,不要造孽,好自為之」等暗諷聲請人遭背叛之貼文為佐;惟按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係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姦淫當場被查獲之情況,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因之判斷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雖亦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然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自不得以被告2人間有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性交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觀諸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或可懷疑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張○○間具有親密情誼,要非一般泛泛之交之異性朋友,惟究仍與刑事認定通(相)姦犯罪所需之嚴格證據有間,無從與通姦、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自不得僅憑張○○單方說詞,即逕予推認被告與張○○間有相姦犯行。本件聲請人確實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張○○間有無通姦、相姦過程,縱張○○有自承通姦乙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仍難僅以臉書貼文及張○○之自白,遽對被告以相姦罪責相繩。
⑵另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證人沈○○曾於106年10月6日開車載送
被告及張○○至○○汽車旅館潮州館,故若傳喚證人沈○○到案即可證明被告有相姦乙情云云。惟證人沈○○經高雄地檢署傳喚並未到庭,且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函詢○○汽車旅館潮州館於106年10月5日至8 日張○○及被告有無登記住宿之紀錄,經函覆稱:「由於距今已10個月時日長久,已無相關資料」乙情,有○○汽車旅館潮州館107年8月6日書函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9頁)。況本案縱證人沈○○到庭證述被告與張○○確有如聲請人指稱曾於汽車旅館投宿之實,亦難以被告與張○○曾投宿於汽車旅館乙情,遽以推定2 人於投宿之時必有姦淫行為,故證人沈○○已無再予拘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7號全
案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 號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⒈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相姦,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
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即一般所謂之性交行為。是必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始得以刑法之通姦罪責相繩。且本件被告與張○○間,分別為相姦人及通姦人,具有「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是張○○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張○○雖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曾為性交之行為等語(按即:在張○○店內為3次性行為、在被告家為2次性行為,在屏東的旅館為1 次性行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18頁背面),惟張○○於另案則供稱:「(問:是否可以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次數?)約在106年6月到106年10月總共發生5次。
在店面發生3次,屏東汽車旅館(約106年10月6日或7日)發生1次,在被告住家發生1次」等語(此觀之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附「聲證10」自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張○○所供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可知張○○於偵查中供稱「6 次」、於另案供稱「5 次」,顯有扞格,則張○○之證詞自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次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臉書截圖、證人林○○之證述等,
固可推認被告與張○○過從甚密,被告並曾指控張○○乃對外「約炮」、「騙睡」、「上床」之行為不檢之人,以及被告曾與張○○、證人林○○一同用餐,席間證人林○○並當面詢問張○○何以「嫂嫂(按:即指聲請人)」未到場乙事,然依前揭相關事證,固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張○○行為不檢氣憤不已,且曾因證人林○○之前開詢問,可得而知張○○乃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曾與張○○為性行為,且被告無論於偵查中之供詞,抑或上開卷附LINE通訊軟體、臉書截圖中,均未曾明白表示其即為遭張○○「約炮」、「騙睡」、「上床」之對象,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與張○○間,有已達相姦犯行之起訴門檻,是被告與張○○固過從甚密,仍不得僅憑前開事證即遽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須有其他積極事證始得證明被告犯罪,方符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精神。
⒊另依卷附證人沈○○與張○○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2
1 頁),或可證明證人沈○○曾與其胞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與被告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汽車旅館之事實,然依前揭對話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與張○○曾共同前往該汽車旅館,然尚難佐證確有如聲請人指稱被告與張○○曾共同投宿於該汽車旅館之事實;且觀之卷附○○汽車旅館潮州館107年8月6日書函1份(見高雄地檢署偵字卷第89頁),亦無從推認被告曾與張○○單獨共宿外地之情,則本件除聲請人空泛指稱被告與張○○於106年5月至10月間發生性行為外,尚乏其他直接或補強證據可資推認其指述為真,自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據此,聲請人雖一再指訴依被告前揭與張○○間之LINE對話
、臉書截圖、證人林○○之證詞,而可合理推認被告確曾與張○○為性交行為,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曾與張○○發生性交行為,縱被告與張○○間交往,有逾越社交禮節及男女分際,固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之虞,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積極事證如「衛生紙」等,或於其所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內物品驗得被告之體液,且觀諸該等被告之LINE對話、臉書截圖,僅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張○○對外「約炮」、「上床」等行為,顯表相當氣憤之情緒,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為遭張○○「約炮」之人,或與張○○「上床」之對象,且依證人林○○之證詞亦僅可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張○○係有配偶之人,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張○○為性交行為之情,況張○○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撤回通姦罪之告訴,則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稍嫌不足。是被告自始既否認曾與張○○發生性交行為,縱被告與張○○間之交往,或有逾越社交禮節,恐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之虞,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積極事證如沾有被告或張○○體液之「衛生紙」,或在遺留於張○○所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內物品驗得被告之體液,自難以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即認被告應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相繩。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自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