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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建國輔 佐 人 陳佐利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陳永助

曾瑞吉莊連豪陳炎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助等4 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7 年2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

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而言。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0日,與被告莊連豪簽訂本件買賣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地號土地則下稱系爭土地),已達刑法第341 條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⒈聲請人於96年起即在各醫療院所不間斷進行治療,然仍經診

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聲請人之病歷為基礎,作出聲請人已屆輕度智能障礙,未達一般人對於「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基本認知程度之精神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⒉復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聲請人於1 個月內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排除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此條款顯係蓄意排除聲請人之給付可能性,並意圖詐取高額違約金,聲請人締結上開客觀上無履行可能性之系爭買賣契約,可見其金錢處理能力、判斷能力遠低於普通人,已因心智缺陷致識別能力顯有不足。

⒊蕭富鴻與聲請人相識已久,自103 年起即與聲請人密集接觸

,不僅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一事知之甚詳,且係蓄意利用此情狀進行一連串繁複之土地買賣詐騙行為。又依簽約時之錄影畫面,聲請人全程未發一語,表情無變化,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按照他人指示行事,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涵義。況聲請人與被告4 人素昧平生,卻在買賣、處分系爭土地過程中,對渠等言聽計從,且毫不在意價金、利潤多寡,足以推論被告4 人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中,已清楚知悉聲請人之判斷能力低落。

㈡其次,自本件資金金流觀之,聲請人開設新帳戶後有大筆金

錢匯入,嗣遭蕭富鴻等人提領瓜分殆盡,聲請人身為精神病患及智能障礙者,又無家人陪伴,足證本件係詐欺犯罪無訛。

㈢末檢察官認定被告4 人係投資客以投機手法獲利,有契約為

本,難謂屬不法利得,果爾,然蕭富鴻何須逃匿避不見面?何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須錄影證明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倘聲請人因缺錢而出賣系爭土地,價金為何係由被告等人朋分?該等情事在在違背交易常理,而參與本案之蕭富鴻、陳炎煌、林迪生均為有詐欺前科之人,可見被告等人間有不法犯意聯絡,利用聲請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機,使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除援用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69號30382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長

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聲請人從事「申請補發不動產土地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義,有該院105 年5 月19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1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準此,聲請人確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之現實判斷力已有受損,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完全明瞭「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涵義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概念涉及法律關係得喪變更,縱思慮正常之一般人亦非能完全明瞭,自難僅執上開鑑定報告,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在庭陳稱:伊不知道蕭富鴻作什麼工作,之前發病嚴重想要向蕭富鴻借錢看病,伊借2 萬元,蕭富鴻說伊借了3 萬元,伊覺得沒有借那麼多,蕭富鴻還拿伊身分證去用,不知道要作什麼;不知道蕭富鴻怎麼知道伊名下有土地,蕭富鴻說要把土地賣掉時,伊恍神不知道怎麼跟蕭富鴻說,賣完土地也沒有拿到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沒有拿到好處,只知道蕭富鴻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可見聲請人回答問題尚無重大窒礙情形,對於借款金額多與少、土地買賣之對價關係,亦可明辨,是聲請人是否有因自身疾病而陷於錯誤之情,尚非無疑。

㈡被告陳永助到庭陳稱:蕭富鴻跟被告陳炎煌說要拿系爭土地

來賣,因為缺錢,被告陳炎煌過來找伊,伊去現場發現土地面寬不夠,且只有二分之一持分,又有地上權租約,故殺價只願意以每坪70萬元向地主(即聲請人)買;惟地主急著用錢,沒辦法等優惠承購及地上物處理完,故伊又找另一位買家即被告莊連豪,因被告莊連豪現金多,不用怕優先承購,也有時間等地上物處理完,且被告莊連豪出價比較高,每坪

100 萬元,大家都可以獲利。跟地主下訂時伊找被告曾瑞吉開了3,000 萬元的票給地主,後來被告莊連豪買時,有先給3,000 萬元,用來塗銷被告曾瑞吉的抵押權;被告莊連豪總共付了8,400 萬元,除了3,000 萬元還被告曾瑞吉外,剩下的錢地主有把抬高價錢的部分給伊去分,包括給被告曾瑞吉、陳炎煌及介紹被告莊連豪給伊的仲介徐先生等語。另被告曾瑞吉則在庭陳稱:被告陳永助來找伊說有土地要買,但押金不夠要向伊借3,000 萬元押定金,伊有借給被告陳永助;被告陳永助說土地有價值,要一起把土地買起來再轉賣,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錢如果還了再塗銷抵押權;後來抵押權塗銷後,被告陳永助有再給伊獲利部分120 萬元等語。被告陳炎煌亦在庭陳稱:伊沒有去辦理補發權狀,蕭富鴻來時權狀就已經有了,蕭富鴻是做土地仲介,是蕭富鴻找伊說要賣系爭土地,一方面該地不是完全所有權,持分是二分之一,地上又有汽車旅館營業中,伊有跟蕭富鴻說找買主比較困難;拿到謄本後伊介紹給被告陳永助,被告陳永助找到被告曾瑞吉一起買下來,在青年路上某事務所簽約,印象中簽約要先付3,000 萬元,但要把土地設定給被告曾瑞吉,付款當天伊、被告陳永助、被告曾瑞吉、蕭富鴻及聲請人到場,被告曾瑞吉把票開給聲請人,聲請人將票存入銀行;會轉760 萬元到伊姪兒帳戶是因為被告曾瑞吉所付之頭期款是先存到聲請人名下戶頭去,裡面包括被告陳永助之報酬,被告陳永助想說要先拿,才把760 萬元轉到伊姪兒的帳戶內等語。經核土地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係先由被告陳永助及曾瑞吉籌資3,000 萬元向聲請人表示購買意願,亦換取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瑞吉,該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且另有地上物租約,惟此非無法排除之瑕疵,若有出價更高,並有能力及時間排除瑕疵之買家出現,被告陳永助、曾瑞吉及聲請人等人即可分配系爭土地漲價之獲利,此有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0日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及被告曾瑞吉、莊連豪開立票據及兌領票據等過程,與土地交易常情尚無相違之處,自難據此而認被告陳永助、曾瑞吉、莊連豪及陳炎煌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永助、曾瑞吉、

莊連豪及陳炎煌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未利用「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亦非「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即與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以刑責加之。本件告訴及再議意旨固指訴,被告4 人明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3 日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竟乘聲請人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誘騙聲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診療單及103 年6 月4 日樂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自98年8 月24日至103 年4 月21日止,共計128 天次。病名:①慢性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②睡眠障礙」、104 年7 月2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思覺失調症」、10

4 年3 月3 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他特定之情感性精神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見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65 號影卷第74至109 頁) ,足見聲請人於上開精神科就診治療期間,從未就「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經該等醫院醫師安排為任何精神鑑定甚明。又卷附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05 年5 月3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固認「聲請人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其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聲請人從事申請『不動產土地權狀補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下,更無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義」等語,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對照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時間點(即103年4 月間),相隔已久,能否以此遽認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該鑑定結論內容亦提及「聲請人目前應是配合舅公舅媽等人意見,完全否認理解『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等詞的意思」乙情,有該院105 年5 月19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1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非完全無疑。

㈡次查,縱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犯嫌,仍應進一步審酌渠等所為是否有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係源起於蕭富鴻向被告陳炎煌表示聲請人有意出賣系爭土地,乃委託被告陳炎煌協助,被告陳永助見系爭土地頗具價值性,與被告曾瑞吉商量欲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以總價1 億1,790 萬元價格達成合意,聲請人遂於10

3 年4 月18日與被告陳永助、曾瑞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曾瑞吉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2,000 萬元之安泰銀行本行支票2 張予聲請人簽收,又因當時系爭土地尚無法過戶,故為擔保被告曾瑞吉之權益(因其已支付上開共3,000 萬元款項),先設定額度3,00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曾瑞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 紙在卷可憑。嗣又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問題待解決(其上有租約及有優先承購權人),聲請人與被告陳永助、曾瑞吉協商欲尋找較有資力的第三方買主,並約定若能提高系爭土地售價,聲請人可分配價差30% ,被告陳永助、曾瑞吉則可分配價差60% ,另價差10% 分配給介紹買家成功之仲介,此亦有聲請人所立承諾書1 紙可參(見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44號影卷第62頁)。之後果真找到被告莊連豪就系爭土地以每坪10

0 萬元成交,聲請人即與被告莊連豪於103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 億6,843 萬元,被告莊連豪並交付面額3,0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6 月4 日) 、面額3,0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6 月6 日) 及面額2,421萬5,000 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6 月6 日) 等3 張支票予聲請人簽收,以作為給付第1 、2 期之買賣價金,其中1 張面額3,000 萬元支票指名予被告曾瑞吉,以塗銷被告曾瑞吉上開因擔保所設定的抵押權,另1 張3,000 萬支票由聲請人取得,而面額2421萬5,000 元之支票,則由聲請人取得後,被告陳永助、曾瑞吉與聲請人等3 人再依照承諾書約定之比例分得款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3 紙在卷可證。且原署曾勘驗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該名自稱『林律師』之男子先將契約交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右側男子曾詢問一式幾份,畫面最下方之被告莊連豪於聲請人簽完名後,拿取契約書簽名,嗣該『林律師』再將3 張支票逐一交給聲請人收取,並由聲請人親自閱讀後核對後,再於收據等數份文件上簽名,期間在聲請人左側之被告陳永助曾簡單向聲請人解釋所簽署文件之性質,依上開影片之內容,聲請人係親自檢視及簽署文件,並無遭旁人脅迫之情事」,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㈢觀諸本案交易過程,被告陳永助、曾瑞吉、陳炎煌等人固有

因系爭土地而獲利,然細繹渠等及聲請人所取得之款項,全數由被告莊連豪所支付系爭土地之8421萬5,000 元價金中得來,且被告莊連豪至今仍尚未取得聲請人所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署104 年度他字第731 號影卷第1 至3 頁刑事告發狀1 份) ,衡諸一般常情,豈能謂被告莊連豪與被告陳永助、曾瑞吉、陳炎煌等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不法犯意聯絡?且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犯意存在,本件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或可見諸投資客以投機方式獲取利益之手法,然被告等人所取得之款項既均本於契約約定,即難謂渠等所得款項屬不法利得。再查,聲請人雖指稱其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形式上雖有取得6,000 萬元買賣價款(1 次係被告曾瑞吉支付3,000 萬元、另1 次係被告莊連豪支付3,000 萬元) ,然聲請人實際上僅取得1,000 餘萬元,其餘4 千餘萬元款項均由聲請人親自去銀行取款後,交由蕭富鴻取走,而蕭富鴻現已不知去向云云。查蕭富鴻目前確實因逃匿無蹤遭原署通緝中,有原署檢察官通緝簽呈1 份在卷可稽,縱然聲請人指稱蕭富鴻有自聲請人處取走4 千餘萬元款項乙事屬實,惟聲請人遭取走款項當時,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蕭富鴻究為何取走聲請人所有之價款,原因不一而足,屬蕭富鴻之個人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實無法認定被告陳永助等人與蕭富鴻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1 條、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至蕭富鴻、林迪生緝獲後,若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向原署聲請再行起訴併附敘明。

㈢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4人詐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查:㈠聲請人固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此等情

緒、智力上之缺陷是否符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要件,須綜合判斷之,不能僅因聲請人言行舉止異於常人,或有相關就醫紀錄即逕予認定。檢察官綜核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之表現、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後,仍不能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已達上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理由詳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而經本院參閱全案卷證,就此部分查無檢察官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及地

上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賣方(即聲請人)應自行負責通知,並排除優先購買權。」,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契約限聲請人應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排除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顯係蓄意排除聲請人給付可能性,並意圖詐取高額違約金之情形。既系爭契約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顯無履行可能之不公平條款,則本院自不能以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一事,反推聲請人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乃投資客常見之投機獲利手法,聲請人亦因該契約

而獲利乙節,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明確。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若尚屬有利可圖,土地買賣關係之一方基於對土地處分事項不熟悉、需錢孔急,或亟欲脫手土地等理由,而未就契約內容多所要求,並非不能想像。是以,本院實難驟謂聲請人係因辨識力、判斷力低落,才未積極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利潤分配,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4 人見聲請人在訂約過程中態度被動,即對於聲請人之精神障礙程度知之甚詳。

㈣末自目前卷內資料觀之,尚無法判斷蕭富鴻係基於何理由取

走聲請人所有之款項,其逃匿之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及簽訂系爭契約時錄影之目的是否在於日後涉訟時證明之用等情,本院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七、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