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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方儷蓉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邱永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被告邱永英辯稱附表所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本次會議下稱人評會)會議資料係人事室整理出來,而被告身為聲請人方儷蓉之主管,在人評會上根據該提案而討論,主觀上應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且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附表所示會議資料僅提供與會人員知悉,並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認被告應不起訴處分,有下列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依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47條之規定,關於從業人員獎懲事項,應由原單位或主管業務單位本公平、「公開」之原則簽報,又依高雄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 條,高雄銀行為人事進用、升遷、考核與獎懲之公正、「公開」,特設置人事評議委員會,故人事評議委員會係一「公開」之評議流程,又依人評會議程表所載,該次會議共有3 案,其中第2 案係與聲請人完全不相關之議案,經辦該案之列席人員于佩玉科長,即屬不特定人員,且有非人評委員或承辦人員之黃憲忠列席亦屬不特定人員,原偵查未詳細查證,認定該次人評會係特定人出席云云,有所違誤。

(二)附表所示之人評會會議資料雖係人事室整理出來,然偵查機關未傳喚證人李宗坤、邱鳳梅查明是否係依被告簽呈所整理,且被告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丈夫林天行碰面並坦承人評會上指控之事項非其親眼所見,偵查機關未依聲請傳喚證人林天行予以查明,即認定被告主觀尚無誹謗之犯意,顯有違誤。

(三)又依一般通常經驗,在簽呈陳核之過程中,可接觸並瞭解簽呈內容之人,應不限於聲請人及參與會議之人,而可能有其餘不特定之人。且因人評會開會之結果係採公開之原則,故被告自得以上簽呈及開會之方式,達成散布於眾之目的。

(四)被告所指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態度、效率不佳、影響團隊士氣等五大不良行為,均無實證,且並未具體指出時間、地點、傳票資料之種類、名稱等,被告指述並非真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更因遭被告惡意捏造上呈之不實內容,使聲請人遭人評會議處二小過,無法取得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未來尚會被懲處一大過,恐將遭高雄銀行解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聲請人之主管,提出不實指控之簽呈供人事單位製作文字稿,並在人評會上指摘,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實有誹謗之故意與行為,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由法院加以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0月3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2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

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在工作上違規,將傳票外流,公司規定必須申請才外流,分行說要懲處,伊對聲請人沒意見,資料是人事室整理出來,能不能懲處是人評會決議,不是伊個人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指訴附表所示資料是105年10月5 日17時10分許,公司人事室邱鳳梅傳真給聲請人的文件,是隔天開會要用,會議上被告提出上開附表內容要聲請人說明等語。又人事室邱鳳梅所傳真如附表所示資料,再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傳真時間確為105 年10月5 日17時10分許,並有該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附表所示資料係由人事室整理出來乙情並非無據。再參以高雄銀行105 年10月6 日

9 時許之開會通知單,出席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人事評議委員及相關列席人員,且該會議決議說明「第3 案:審議灣內分行高級辦事員方儷蓉(即聲請人)顯有違反本行從業人員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之情事等案。本案經通知方員到場陳述,方員並提供答辯書如附件二。決議:1.有關案由二之(四)不實指控及(五)其他應再查證具體事項,待釐清確切事證後,再提會討論。2.其餘事蹟除陳委員瑞芳表示反對外,其餘委員同意依目前事證予以記二小過處分」等情,有該開會通知單、105 年10月6 日人力資源處簽呈在卷可憑,是高雄銀行於105 年10月6 日召開人評會,審議為上開之決議,並非其他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亦非被告個人單獨所能決定。縱被告身為聲請人之主管,在會議上根據該提案而討論,其主觀上應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人評會前提出簽呈,並由高雄銀行人事室邱鳳梅整理為文字稿,且邱鳳梅於人評會前傳真予聲請人,以便聲請人於會中答辯;開會當日所有委員會均知悉該文字稿內容,於委員會做成懲處決議後,工會人員亦知悉聲請人遭記過懲處,故仍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行為,然被告於原偵查中已否認其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又上開人評會係由副總經理王進安主持,出席人員有8 位委員,及6 位列席人員(含聲請人),並討論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有高雄銀行開會通知,及文字稿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會議僅由上開特定之與會人員出席,而被告亦僅係於會前提出簽呈及意見,供人事部門做成開會通知與文字稿,於人評會開會時,則由人評會委員進行討論是否對聲請人懲處,足見該會議並無對外界公開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開會內容與文字稿,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僅係依高雄銀行規定之程序而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人評會後,高雄銀行工會李宗坤及其他人員均知悉聲請人遭懲處,亦係人評會開會之結果,被告既僅係於會前提出簽呈及意見,已如前述,而人評會對聲請人懲處結果,是否應公布予工會或其他人員知悉,係銀行內部作業程序,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自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相繩。查本件被告身為聲請人之業務主管,對其所屬部門人員,於認定行為有所缺失時,本於監督管理權責,詳列人員之客觀具體工作缺失,依循內部程序提出簽呈,並於人評會上列席報告,供人評會據以討論並作成決議,係執行其職務,以發揮公司治理之功效,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且本件聲請人亦係於經由人事室通知表示意見之時,才知悉附表資料,足證附表資料,於簽核過程並無任何外流之情事存在,益徵被告並無將附表資料傳播大眾之意,從而,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將附表資料散布於眾之意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然查:

1.高雄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5 條及第6條、第7 條分別規定「人評會置委員9 人,並由首長指定委員1 人擔任召集人」、「人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本委員會對外審議事項,應本公正無私之立場提供意見,並應嚴守秘密,遇有議案涉及委員本身或親屬時,應迴避討論與表決」、「人評會審理案件有疑義時,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訴」,可知高雄銀行人評會開會過程並非對外公開,且除人評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外,僅有特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始得列席,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此外,舉凡人事之進用、升遷、考核或獎懲,為符合程序公正透明、非黑箱作業,大都有如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47條或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條所定之「公正、公開」規定,自不得僅因有「公開」之文字,即謂程序係對外公開,是聲請人以相關規定中有「公開」之文字,主張人評會之程序對外公開云云,實有誤會。

2.另人事室所整理出之附表資料,縱係依被告簽呈而製作,然此亦係被告依其職務循內部作業規定所為,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偵查機關縱未予以調查,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雖稱被告曾坦承人評會上指控之事項非其親眼所見,然被告身為聲請人之主管,如有具體事證,縱非親眼所見,亦非不得提出簽呈討論,是偵查機關縱未予以調查,亦難認有違誤。

3.又被告簽呈過程依上開應秘密之規定,應僅負責該項業務之同仁得以知悉,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認有其他不特定人事前得以知悉閱覽,自不得僅憑臆測即認簽核過程有散布於眾之可能。至於人評會開會過程是否有其他人列席、以及開會結果是否公布,則均屬高雄銀行之內部作業程序,非被告所得置喙,亦難憑此認被告有將附表資料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

4.至於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惡意捏造上呈如附表所示之五大不良行為部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益乙節,因此部分係屬於高雄銀行內部之人事管理問題,自應由高雄銀行查明認定是否屬實而為適當之處置,不得僅因被告依其職務對所屬人員提出不利益之簽呈提送人事評議,即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已達起訴門檻,應由法院加以審判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 表:

有關台端於本行灣內分行服務之事蹟,請台端說明:

(一)工作態度:

1.臨櫃告知客戶我只是代理,不要來此分行以增加困擾。

2.工作自我設限,凡自認有違害個人權益者均不受理,導致增加其他同仁工作負荷,影響業務推展。

3.行為舉止任性,無法與同仁合作,嚴重影響業務推動。

(二)工作效率:

1.目前大部分工作經由別人承接,僅做櫃台簡單收付工作,但開櫃叫號數仍較其他同仁少。

2.經常離櫃或作重複之動作,如客戶持10萬元現金,驗鈔過程中來回共10次,浪費時間效率差。

3.支存開戶或結清費時1 ~2 時,讓客戶等候過久,或延宕時間。

4.支存結清讓客戶在櫃前久候1 個半小時始完成,效率不彰。

(三)不聽指揮,影響團隊士氣:頂撞違抗業務主管指派、我行我素,主管指導視而不聽,造成工作團隊氛圍低落。

(四)對主管不實之指控:

1.指稱經理授意全面代卡打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投訴首長信箱稱主管每日口頭逼迫留職停薪。

3.客戶僅洽詢支票存款掛失止付事宜,卻指稱逼迫付款。

4.客戶稱說要換零錢,非但未主動處理,卻向客戶指稱主管故意置之不理。

(五)其 他:擅將(未申請調閱傳票)非個人保管之傳票及相關件資料影印外流。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