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逸香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周愛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逸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愛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7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0 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2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胞弟陳燦久之配偶,聲請人於86年11月16日隨父親陳珠協從日本遷回臺北居住,陳珠協嗣於86年11月18日病歿,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87年5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26日,偽造聲請人簽名及蓋用聲請人印章而偽造委任書,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表示受聲請人委任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致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而據以核發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申辦印鑑證明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胞兄陳燦榮擔任負責人之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0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聲請人所繼承陳珠協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協泰公司名下,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協同辦理塗銷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分案審理,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經承辦法官提示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分別於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26日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後續有無持上開印鑑證明另作其他用途,有調查不備之處;又依證人陳燦久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90年1 月19日將聲請人繼承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協泰公司名下,所據憑辦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係由陳燦久申辦,與被告犯行無涉,然原不起訴處分誤認係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持首揭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事宜,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各罪中法定本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法定刑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分別於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2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各偽簽聲請人姓名並盜蓋聲請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分別於上開日期各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辦聲請人之印鑑證明3 次,獲准核發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26日聲請人印鑑證明等語,固有與聲請人所述日期相符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3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告訴意旨及偵查中並未指述被告於88年9月26日後另有何持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行使之具體犯行,遑論提出可資憑佐之事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此情形,從而縱認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參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9 月26日已完成。而聲請人遲於105 年11月9 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且偵查機關於此之前並未對聲請人所指被告犯嫌進行偵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泛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嗣有無持用聲請人印鑑證明乙節而認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洵難憑採。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持首揭印鑑證明辦理聲請人財產過戶事宜,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確可見聲請人係指稱其所繼承之遺產於90年1 月19日遭陳燦宗、陳燦榮持聲請人印鑑證明(非首揭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
9 月26日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至協泰公司名下,而此印鑑證明係陳燦久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所申辦等情,並未指述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持首揭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26日印鑑證明,於90年1 月19日將聲請人財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協泰公司名下之情,並循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於100 年1 月19日完成等情,固對被告不利而有未恰,惟其認定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結論仍屬正確,則無可疑,從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述,並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特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