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柯錫佳
柯建宏柯瑞鋒共 同 王翼升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陳有方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王大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楊嫣姬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李懷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劉博晃 民國00年0月0日生李麗瑩 民國00年0月0日生鄭雅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6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有方、王大方、楊嫣姬、李懷谷、劉博晃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人員;被告李麗瑩、蔡台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人員;被告鄭雅芳為內政部地政司人員;又鐵路工程局因興辦「『台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聲請人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部分)、74之2 地號(全部)土地(下稱系爭74、74之2 地號土地),遂於民國98年10月間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3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制定「徵用土地計畫書(下稱徵用計畫書)」,徵用前開土地暨其上A4(起造人柯瑞峰,5 層樓建物)、A5(起造人柯建宏,5 層樓建物)、B (起造人柯錫佳,4 層樓建物)及鋼造2 層樓鐵棟建物(下稱C 建物)。然被告王大芳製作徵用計畫書僅粗略標明徵用土地範圍及面積,並未清楚標示前開建物位置及併將聲請人柯瑞峰、柯建宏記載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未通知聲請人等參與會議,顯然於法有違,是被告王大芳明知系爭土地暨其上土地改良物徵用範圍、面積與所有權人為何,卻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登載於依職權應記載之徵用計畫書,自應以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 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未為任何調查或傳訊被告等人,亦未細繹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逕採納高雄市○○○○路工程局之訴訟主張認定被告王大芳、鄭雅芳、李麗瑩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另未加任何調查或說明何以不採納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理由,即依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陳有方、王大方、楊嫣姬、李懷谷、劉博晃、李麗瑩等人僅係執行職務而無任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顯有疏失。
此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查無年籍資料為由將蔡台生予以簽結,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且嚴重侵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救濟可能,懇請法院於本件程序一併查明其年籍資料,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11月30日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渠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月31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2 月6日及8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渠等遂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晃前於103 年11月1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6924號卷第132 頁),是其既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業已死亡,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至前開不起訴處分雖疏未以此作為不起訴之理由,但其後已經再議處分書詳予敘明且以結果仍無不同為由駁回再議,詎聲請人未究明此部分駁回再議意旨,猶對被告劉博晃聲請交付審判,顯屬謬誤。
二、緣鐵改局因興辦系爭工程,需用包含聲請人柯錫佳所有系爭74、74之2 地號土地,遂於98年10月間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3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制定徵用計畫書,徵用該土地暨其上A4、A5、
B 及C 建物,惟聲請人柯錫佳、柯瑞峰、柯建宏不服上述徵用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敗訴(雖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柯錫佳不服上述徵用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徵用補償費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敗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另聲請人柯錫佳因不服C 建物同遭拆除欲請求回復原狀(或補償)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敗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再針對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所指各項徵收程序瑕疵、未經所有權人違法拆除建物等節,俱經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合法且分別論述理由甚詳,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或毀損之不法犯意。是聲請人猶不服該等判決結果,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高雄市○○○○路○○○○○○○○○○○○○○ ○號土地暨拆除其上建物程序違法,擅指被告等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誠屬無稽。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然依該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被告前揭行為或有造成聲請人蒙受財產損害,然與犯罪構成要件究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僅到庭應訊1 次,且被告等人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說明,然此情要屬檢察官欲採行何種偵查手段之裁量範圍,尚難認有違誤之處,況依前述此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之範圍,故此部分聲請理由容非有據。
四、此外,聲請人所指「蔡台生」其人既經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要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處分書之對象,依法即不得對其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空言指稱檢察官逕予簽結實屬調查不備,並請求一併查明其年籍資料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