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鄧立偉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陳綉卿
白欣弘嚴佳宥祝湘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鄧立偉(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綉卿、白欣弘、嚴佳宥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以及被告祝湘婷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387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4號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3 月30日對聲請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於同年
4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87號、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妨害自由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
1 紙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同案被告吳財秀於104 年間,因
懷疑其妻侯品亘外遇,故委任同案被告蘇意晴所屬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徵信社)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嗣該徵信社不詳人員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因跟監發現侯品亘與聲請人於當日凌晨3 時許,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之208 號房(下稱208 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依該徵信社之線報,認侯品亘與聲請人有通姦之行為,遂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開208 號房前。
迨被告即該徵信社主管陳綉卿、被告即徵信社外勤人員白欣弘、同案被告涂志和,及被告即該徵信社委任律師嚴佳宥亦陸續到達上開208 號房前,渠等即與該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未經侯品亘、聲請人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逕自上開208 號房1 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 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侯品亘及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復由該徵信社某不詳人員掀開蓋在侯品亘及聲請人身上之棉被,攝錄聲請人之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內衣之胴體,而無故竊錄侯品亘、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⒉被告祝湘婷於10
4 年5 月7 日7 時許,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值班人員,詎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隱私權,提供聲請人入住之上開208 號房之房號予該徵信社某不詳人員,復與該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當日8 時許,被告祝湘婷擅從櫃臺控制開啟上開208 號房1 樓鐵捲門,該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即逕自上開208 號房1 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 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因認被告陳綉卿、白欣弘、嚴佳宥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以及被告祝湘婷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 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陳綉卿、白欣弘、嚴佳宥、祝湘婷均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被告陳綉卿辯稱:蘇意晴告訴我那天會去抓姦,我就帶律師去現場關心,看要和解還是離婚,案子都是業務主辦,我不清楚抓姦過程,我不記得當日有無進入房內,若有也是跟著警察上去,前面沒有涉入等語;被告白欣弘辯稱:我是前往支援,去的時候門是開的,警察也到場了等語;被告嚴佳宥辯稱:事務所通知說有家庭糾紛的案子,我才跟陳綉卿一起從台中到御宿汽車旅館,我是要等警察處理後面派出所作筆錄部分,我到場後聽說上面有打架,就問到場警察上面打架怎麼還不上去,警察要求陪同才會進入房內等語;被告祝湘婷辯稱:我不認識徵信業者,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
⒉本件徵信社人員介入一節,乃由蘇意晴負責和吳財秀接洽等
情,業據吳財秀供述在卷,而蘇意晴縱有向被告陳綉卿報告本件進度,然被告陳綉卿乃該徵信社之總經理,其綜理該公司之業務,是否清楚單一個案之詳細辦案過程,尚非無疑;次聲請人陳稱其無法確認在上開208 號房內有遭受被告陳綉卿侵入等語明確,且本案亦無他人證述被告陳綉卿指揮徵信社人員侵入上開208 號房內,攝錄侯品亘、聲請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尚難認被告陳綉卿確與蘇意晴及在場徵信社其他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⒊又聲請人固陳稱:在我棉被被拿走拍攝之際,蘇意晴與涂志
和已經在場,之後吳財秀進到房間,當時蘇意晴旁邊站那位嚴佳宥律師,嚴佳宥律師跟我表示她是律師,蘇意晴跟侯品亘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要如何處理,還把侯品亘帶到房間另一角落談,我則是被一群男生圍住,裡面也有涂志和,逼我承認跟侯品亘發生關係,直到警方上來我才剛穿好衣服等語。惟按被害人處於突發及時間短暫狀況下被害,除非嫌犯有明顯別於一般人之特徵,或指認者與犯人原本相識,否則於倉促之間,短暫且非專注觀察所得之印象,通常並不完整,如事隔多時再欲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依其模糊之印象而為犯人之指認,其真實性經常遭到誤導,而本案當時情況混亂,在場人又甚多,聲請人事隔二年多後,對涂志和在208 號房內之指述是否有記憶錯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尚非全不可能。參以,蘇意晴供稱本件個案是由「阿華」負責處理外勤工作,「阿華」是高雄人,當天收到「阿華」通知後,就找白欣弘下高雄協助,看現場有什麼需要幫忙,我不需要交代他們做什麼,我不記得當天有無看到白欣弘,但很確定當天跟警察上樓時沒看到涂志和,「阿華」現已無法找到等語,則被告白欣弘到場後究有無侵入208 號房,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具體事證可佐,從而,被告白欣弘與208 號房內之其他徵信社人員,就本案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疑問,實難遽為被告白欣弘不利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嚴佳宥與蘇意晴等徵信社人員者共同侵入
上開208 號房間之情,然此為被告嚴佳宥所否認,且被告陳綉卿供稱:我接到蘇意晴通知,就帶同律師從臺中前往現場去關心,並未涉入前面抓姦過程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到場警員陳宏儒亦證稱:我到時樓下當時約有2 人都是女生,我認為都是徵信社人員,其中一個人有上前跟我問答,她表示是律師,問我為什麼不上去處理,我就跟那個自稱律師的人說,這是妨害家庭的案件,這房間是他們承租的,警方無權上去,對談過程中,另一個在旁邊的人說,二樓上有打架的情形,我就跟另名員警上樓等語,則被告嚴佳宥是否參與本案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犯行,顯有疑問。況對於被告嚴佳宥究竟何時進入上開208 號房內,聲請人之記憶不排除有時間錯亂之可能業如前述,自難遽入被告嚴佳宥於罪。
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祝湘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認
鐵捲門是透過櫃臺控制,徵信社人員如何得知其入住之房號並開啟鐵捲門後侵入等情資為論據,然查:訊之蘇意晴供稱:跟蹤人員跟著聲請人的車子進入摩鐵,就可以知道他們進入哪個房間,並不會通知櫃臺要抓姦等語,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經理王柏翰於前案證稱:當時我在櫃臺寫日常報表,祝湘婷告訴我208 房車庫門口聚集很多人,我便過去關切,他們說在等朋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確定是不是徵信業者,徵信業者不會讓我們知道他們是徵信業者等語,參以,坊間早有萬用遙控器之存在,並經中視新聞於105 年2 月間報導一節,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雖被告祝湘婷陳稱鐵捲門除承租房間之人外,僅由櫃臺可控制等語明確,然他人苟取得萬用遙控器,本件聲請人所承租之208 號房之鐵捲門非無可能即因而打開,即無從排除徵信社人員利用萬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祝湘婷為當日櫃臺人員,而逕認被告祝湘婷有何洩漏聲請人入住資料及與徵信社人員共謀之不法犯行。
⒍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以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
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警員陳宏儒於前案證稱:我到
時人員都在樓上,…,我就在一樓捲門外面等候他們下來,樓下當時約有2 人都是女生,我認為都是徵信社人員,其中一個人有上前跟我問答,她表示是律師等語;侯品亘於前案警詢供稱:大約10人進入208 室,3 名女子自稱律師站在一旁討論事情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進入208 室的還有一位自稱是律師的女性,還有自稱是徵信社的人,女生有二(應為三之誤載),房間大約有10個人等語,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像那三名自稱律師的女子,會不時過去吳醫師身邊討論事情等語,顯見被告陳綉卿、白欣弘、嚴佳宥於警方到場時已侵入208 號房內。⒉御宿旅社標榜極具安全性及隱密性,關於訪客之管制必有一套嚴謹之作業流程,被告祝湘婷近似毫無防備的遭有心人士冥無聲息地侵入,倘非出於勾結、內應情事,何以共犯吳財秀、吳昆倍、蘇國瓏可未受櫃台人員管制逕行入內,再蘇意晴於民事事件證稱,其與徵信業者無開鎖技能,亦未見徵信業者有使用萬用遙控器,原檢察官指徵信業者使用萬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純屬臆測,若非被告祝湘婷裡應外合,徵信業者又如何能開啟208 號房門。
⒊王柏翰所述被告祝湘婷告訴他208 號房門聚集很多人云云,然祝湘婷於前案證稱:其工作崗位無法看清楚208 號房狀況,足認王柏翰證詞純屬虛捏。⒋同案被告涂志和供稱係有人鑽入縫裡去開門,然該門縫僅約4 公分,一般身形之人自難藉此進入,參以被告祝湘婷自承208 號鐵捲門只能由櫃檯控制等語,足證被告祝湘婷違法配合徵信業者開啟鐵捲門。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被告4 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被告陳綉卿供稱:蘇意晴告訴我那天會去抓姦,我就帶律師去現場關心,看要和解還是離婚,案子都是業務主辦,我不清楚抓姦過程,我不記得當日有無進入房內,若有也是跟著警察上去,前面沒有涉入等語;被告白欣弘供稱:我是前往支援,去的時候門是開的,警察也到場了等語;被告嚴佳宥供稱:事務所通知說有家庭糾紛的案子,我才跟陳綉卿一起從臺中到御宿汽車旅館,我是要等警察處理後面派出所作筆錄部分,但我到了聽說上面有打架,就問到場警察上面打架怎麼還不上去,警察要求陪同才會進入房內等語;被告祝湘婷供稱:我不認識徵信業者,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⒉警員陳宏儒雖證稱:「我到時,鐵捲門是開的,人員都在樓上,我訊問後,是妨害家庭的案件,我就在鐵捲門外面等候他們下來,樓下當時約有2 人都是女生,我認為都是徵信社人員,其中一個人有上前跟我問答,她表示是律師。」等語,而警員既已明確陳述被告嚴佳宥在一樓等候,且警員陳宏儒所稱在樓上的人員是否包括白欣宏、陳綉卿亦不無可疑,陳宏儒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欣宏、陳綉卿及嚴佳宥涉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犯行。⒊侯品亘雖於105 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天進入208 號房間有誰?) 吳昆倍、蘇國瓏、鄧立偉,還有一位自稱是律師的女性,女生有二、三個,其他都是男生,總共在房間大約有10個人。」等語,然依陳宏儒上開證詞,其到場時被告嚴佳宥在一樓等語,且侯品亘所稱自稱律師之人是否即被告嚴佳宥亦有可疑,且其證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嚴佳宥是在警察到達前即已在場,況侯品亘與聲請人同為本案被害人,亦不排除其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自難僅憑其指述即遽認被告嚴佳宥涉有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⒋至被告祝湘婷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吳財秀、吳昆倍、蘇國瓏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其供稱:鐵捲門由櫃台控制,沒有其他方式控制等語,即遽認其涉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故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吳財秀雖陳稱是徵信社人員先進入上開208 號房,其與蘇國
瓏、吳昆倍是最後進入等語,蘇國瓏則稱其進入上開208 號房間時,並未有警察在房內等語。然依本件卷附事證觀之,可知該徵信社受吳財秀委託調查侯品亘與聲請人之通姦一案,除在實際進入上開208 號房進行攝影取證前負責跟蹤侯品亘之人員外,亦指派多名人員前往現場支援,其中被告陳綉卿又係在接獲蘇意晴通知後,始帶同被告嚴佳宥自臺中南下高雄,則該徵信社眾人當時是否均係同時到場,且會全體一同進入上開208 號房,而無先後之別,本屬有疑。佐以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宏儒證稱:我到時,鐵捲門是開的,人員都在樓上,我訊問後,是妨害家庭的案件,我就在1 樓鐵捲門外面等候他們下來,樓下當時約有2 人都是女生,我認為都是徵信社的人員,其中一人有上前跟我表示她是律師,問我為何不上去處理,我就跟那個自稱律師的人員說這是妨害家庭的案件,這房間是他們承租的,警方無權上去,另一個女生沒有說她的身分,我跟自稱律師的人對談中,另一個在旁邊的人說二樓有打架的情形,我就跟另名員警上樓,那個自稱律師的人員有沒有上樓我不知道等語,以及當天到場之另名員警朱麗蓉證稱:我抵達現場1 樓鐵捲門外時,1樓有3 至4 人,2 樓很多人,可能有10人左右等語,足認該徵信社人員當天應係先後到達現場,其中部分人員上至2 樓,部分人員則在1 樓鐵捲門外等候,並非在警方到達以前,即均已擅自進入上開208 號房內。
⒉至蘇意晴於檢察官問及208 房怎麼開的時,雖陳稱:我在樓
上報警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蘇意晴係在警方到達以前即進入上開208 號房間,尚不足以證明包含被告陳綉卿、嚴佳宥、白欣弘等其他徵信社人員亦均已身處房內。另涂志和於10
6 年10月20日偵查中受詢問時,並未陳述如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第2 至5 行所載之內容,聲請意旨指稱涂志和於106 年10月20日偵查中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第2 至5 行所載內容之供述,並援引作為該徵信社眾人在警方到達前即均已進入上開208 號房之證據,自與卷證不符,無從憑採。從而,聲請意旨稱該徵信社人員在警方到場以前,即皆相偕侵入上開208 號房內云云,尚非可取。
⒊被告白欣弘固自承其當天確有進入上開208 號房一情,且蘇
意晴、涂志和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被告白欣弘當天曾經出現在上開208 號房內等語。惟蘇意晴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報完警後就在房間,裡面有涂志和,現場我沒看到白欣弘等語,而涂志和於偵查中另稱:白欣弘應該也有上樓,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我不確定他是在我之前或之後上樓的,我不清楚白欣弘到場時警察是否已經到場等語。是依蘇意晴、涂志和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欣弘當天曾經進入上開208 號房,惟尚無法確認其進入上開208 號房時,警方是否業已到場。再參以證人朱麗蓉證稱其抵達現場1 樓鐵捲門外時,1 樓有3 至4 人等語,故尚無法排除被告白欣弘為該3 、4 人中之一人此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白欣弘辯稱其前往支援時,門是開的,警察也到場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又被告白欣弘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208 號房時,現場有蘇
意晴、一位坐輪椅的及外勞、還有2 位我不認識的男生、涂志和、鄧立偉、侯品亘等8 人,陳綉卿及律師在208 號房車庫前面等語,再依員警陳宏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陳綉卿、嚴佳宥前揭所辯,可見當時與陳宏儒在1 樓鐵捲門外對話之
2 名女子即係被告陳綉卿、嚴佳宥無誤,從而,被告陳綉卿、嚴佳宥辯稱其等是跟著警察進入208 號房等語,應屬可信。
⒌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387號起訴書(針對被
告蘇意晴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 之待證事實固記載「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於警員到場前,即已侵入上開208 號房內之事實」等語,惟此部分既記載為「不詳人員」,且依卷附事證及被告白欣弘上開所述可知,實際上進入上開208 號房內之徵信社人員,除經檢警認為可疑並據以偵查者外,確存在身分尚屬不明之人,可見該不詳人員本非指被告陳綉卿或嚴佳宥等人,自無聲請意旨所稱情節相互矛盾、歧異之處,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
⒍關於被告祝湘婷部分,因該徵信社既受託調查侯品亘與聲請
人是否有通姦行為一事,且該2 人之行蹤亦顯已遭該徵信社人員掌握,佐以一般徵信社為完成客戶委託之「抓姦」業務,負責人員常佯為一般消費者而隨同調查對象入住同一間飯店或汽車旅館以利蒐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且本件徵信社人員亦確實隨同入住該汽車旅館,故本件徵信社人員欲得知聲請人當天入住之房號,實屬易事,原無透過當天之櫃臺人員即被告祝湘婷告知之必要。又依蘇意晴於偵查中所述,渠等進入汽車旅館抓姦並不會通知櫃臺或告知汽車旅館的人等語,另證人王柏翰亦證稱:當時客人在車庫門口,我不確定是不是徵信業者,我以為是208 號房的朋友或家屬,徵信業者不會讓我們知道他們是徵信業者等語,可認被告祝湘婷當時應不知有徵信業者進入汽車旅館欲對上開208號房之房客進行抓姦。而被告祝湘婷雖供稱旅館房間鐵捲門之啟閉可經由櫃臺及各該房間內控制,然依蘇意晴於偵查中陳稱:鐵捲門理論上是要由行蹤人員負責開啟,有些人因為忘了關鐵捲門,或只關一半,要讓汽車排氣,我們就可以趁機打開等語,以及其在本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判中亦到庭證稱:我聽外務人員講那天鐵捲門只關一半,不是我們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可能是原告(即聲請人)喝醉酒沒有關好等語,佐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徵信社人員進入上開208 號房之前,該房間車庫之鐵捲門確實呈現完全關閉或僅留有一般人體無法輕易鑽入之縫隙之情形(查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卷附之光碟勘驗報告所附關於鐵捲門之攝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者,由檔案修改日期可知,並非本件上開
208 號房之鐵捲門),故本件即無法排除該徵信社人員係利用聲請人進入上開208 號房後未將鐵捲門完全關閉之狀態,伺機以不詳方式開啟進入之可能性。更何況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祝湘婷與該徵信社人員或吳財秀等人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其有上開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依循刑事證據法則而為事實判斷,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暨陸續所提出之書狀,除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外,亦有違反交付審判制度設立目的之處。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