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宗霖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蔡政穎律師被 告 李進雄被 告 朱炎章被 告 林玉媚被 告 許書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宗霖(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林玉媚、許書晨等人涉嫌竊盜等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89、4790、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由住處及居所之受僱人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4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劉宗霖向第三人博鰲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之負責人林世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本件房地),於105年4月12日,由林世文委託代書王振芬先行點交予聲請人管理,復於105年4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分別為承攬博鰲公司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之水電承包商、系統工程商,被告許書晨為博鰲公司之特助,被告林玉媚則為林世文之胞妹,並負責管理系爭房地,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許書晨、林玉媚均明知本件房地已於105年4月12日,點交予聲請人,為聲請人事實上管領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透過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前往該處下手行竊,被告林玉媚則負責開啟大門引渠2人進屋,謀議既定,於105年4月1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由被告林玉媚開門後擅自闖入系爭房屋,被告李進雄竊取熱水器15台、無熔絲開關15盤、水表15只,被告朱炎章則竊取16路監控數位錄影主機1台、彩色紅外線攝影機13台、絞線傳輸器26台、22吋液晶監看螢幕1台、19吋標準機櫃1台、一氧化碳偵測器31台、40區照景盤(訂製品)1台、網路頻寬管理總機1台、24port集線器(10/100/1000M)2台、門禁電源供應器5組等設備。被告李進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除上開物品不予返還,使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水電照明外,更將以填注發泡劑等手段,破壞系爭房屋之水塔等語;被告朱炎章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若不匯款50萬元,將不回復上開系統設備,導致系爭房屋之監控監視系統、一氧化碳偵測設備及門禁系統等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房屋及其內房客之財產、人身安全難以保障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惟認為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要求不合理,拒絕給付而未得逞。被告李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05年6月17日,在本件房地空地上,拆卸路燈5組,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許書晨、林玉媚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許書晨、林玉媚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進雄辯稱:受博鰲公司委託承攬本件房地(門牌號碼:29號)及門牌號碼27號二戶的水電工程,博鰲公司積欠伊350萬元工程款,林世文跑路,沒有給伊錢,伊是保障自己的權益;伊進屋拆除設備時聲請人還未將本件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水塔不是伊破壞的,沒有向聲請人稱要以發泡劑破壞水塔;燈座4組電源都是伊施作的,接27號的電源,怕日後會有糾紛,也跟博鰲公司收不到錢,為了避免糾紛及為維護伊自己的權益,才會拆回燈座;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朱炎章辯稱:當天早上去維修監視器,後來有家具公司來搬家具,才知道林世文跑路,打電話給博鰲公司特助許書晨,問他貨款沒拿到,伊那些設備該如何處理,他要伊先拆回,等林世文有錢再安裝回去,於105年4月13日拆的設備,都是103年7月21日訂立的契約承包項目,但還有一些東西伊沒有拆走,相關工程已經完成,還沒有驗收,因為監視器還要調整,所以依照契約付款辦法,只有支付第一期款項,伊有3張支票,只有1張兌現,其他都被退票等語,被告許書晨辯稱:伊於103年6月至105年4月初,在博鰲公司擔任監工,因林世文不知下落時,伊就離職了,於105年4月13日,伊沒有答應讓被告李進雄、朱炎章進去拆東西,伊只有說若是屬於他們自己的東西,可以拿回去等語,被告林玉媚則辯稱:時間很久,伊忘了,但在那邊廠商如果有來維修或作工程時,伊就會開門讓他們進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4人涉犯侵入住居部分:
⑴本案告訴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105年4月9日
向林世文購買本件房地,該屋是林世文積欠伊債務用來抵債的,於105年4月12日林世文未到場,委託代書王振芬、綽號「小四」之工地主任蔡銀栓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交付、保管,伊認為已經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第三人林世文、博鰲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劉宗霖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債務,約定以債作價辦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並於105年4月15日由博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劉宗霖陳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函附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7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劉宗霖於105年4月15日經博鰲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乙情無訛。而聲請人劉宗霖所陳伊於105年4月12日自證人王振芬處取得本件房地鑰匙乙節,核與證人王振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受林世文委託,當天伊沒有資格點交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伊只是請現場管理人員綽號小四(即蔡銀栓)的人交鑰匙給聲請人,伊有跟小四說,因為林世文有欠聲請人錢,現在辦理房子過戶,鑰匙是否可以先交給聲請人,小四說好,就將一把鑰匙交給聲請人,並且伊有問小四說,還有別人有這個房子的鑰匙,小四說,林世文的妹妹及一位管理人簡先生各有一副鑰匙,當場伊有提議聲請人說,是否要換鑰匙,之後伊就先走了,第二天伊有遇到聲請人,問他是否已更換鑰匙,聲請人說還沒有,因為聲請人說還沒有點交清楚,所以暫時不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陳稱:於105年4月12日已取得本件房地之鑰匙乙節尚可採信。
⑵惟查,勾稽上揭證人王振芬所述,可知被告林玉媚及另一管
理人「簡先生」原即均持有本件房地之鑰匙。且稽之被告即博鰲公司現場工地監工許書晨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03年6月在博鰲公司擔任監工乙職,至105年4月初林世文下落不明、博鰲公司發不出薪水,伊就離職了,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負責本件房地水電、監視系統之施作,伊負責本件房地監工,案發時伊並未答應讓渠等進去拆東西,但有說若是屬於渠等自己的東西可以拿回去,林世文的妹妹(按:林玉媚)負責保管本件房地的鑰匙,因為林世文的妹妹都在該處打掃,被告李進雄、朱炎章進去拿東西時,相關工程尚未完全結束等語。是以案發時既尚有現場工地人員「簡先生」、林世文胞妹即被告林玉媚持有本件房地鑰匙,則渠等在本件房地未過戶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劉宗霖前,自同具本件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既係事先徵得本件房地監工即被告許書晨同意,由持有、保管本件房地鑰匙之管理人員即被告林玉媚開啟大門讓渠等進入,實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嫌。
⒉被告4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⑴被告李進雄受原屋主即第三人博鰲公司委託負責承包本件房
地(包含隔壁門牌號碼27號)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嗣分別於105年4月13日至本件房地拆除其所裝設之熱水器15台、無熔絲開關15盤、水表15只;於同年6月17日拆卸其所裝設之路燈燈座5組乙節,業據聲請人劉宗霖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李進雄所不否認,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7張、被告李進雄提出其所開立之本件房地施作工程發票影本(買受人:博鰲公司、品名:水電工程)8張、本件房地(含27號)之電器、給水設備新建工程送審圖1份、估價單2張、燈具出廠證明1張在卷可資佐憑,堪認無訛。
⑵被告朱炎章受原屋主即第三人博鰲公司委託負責承包本件房
地(包含隔壁門牌號碼27號)房屋興建工程中之電信及網路線路、監視器裝設等工程,嗣於105年4月13日至本件房地拆除其所裝設之16路監控數位錄影主機1台、彩色紅外線攝影機13台、絞線傳輸器26台、22吋液晶監看螢幕1台、19吋標準機櫃1台、一氧化碳偵測器31台、40區照景盤(訂製品)1台、網路頻寬管理總機1台、24port集線器(10/100/1000M)2台、門禁電源供應器5組乙節,業據聲請人劉宗霖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朱炎章所不否認,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朱炎章提出之博熬公司、佑全通信器材行(即被告朱炎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報價單6張在卷可考,堪認無訛。
⑶次查,聲請人與林世文於105年3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
由聲請人借款1千萬元與林世文、博鰲公司,由林世文、博鰲公司每兩個月支付每月30萬元之利息,其中105年3月至6月之利息自借款中預扣,雙方並議定於105年9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嗣林世文對外積欠高額借款無力支應,博鰲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林世文為恐本件房地及隔壁27號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扣押,接受證人王振芬之提議,於105年4月9日將本件房地以7千9百萬元之總價變賣與聲請人,雙方議定簽約金1千萬元(按先前之借款)、尾款6千9百萬元,尾款部分若高過本件房地原本設定之負擔,由聲請人另行申請貸款補足,尾款若低於原本設定之負擔,由林世文、博鰲公司補足差額乙節,業據證人王振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上情亦堪採認。
⑷再查,針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辯稱未辦理驗收、收取後續
工程款,渠等自認有權拆除設備乙節,聲請人雖宣稱已由博鰲公司委任之代書即證人王振芬代為辦理點交,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並無權利拆回云云,惟證人王振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受林世文委託,當天我沒有資格點交給聲請人,我只是請現場工地主任蔡銀栓交鑰匙給聲請人,當時林世文都聯絡不到人,林世文沒有說清楚什麼時候點交,只是我比較雞婆,建議聲請人先拿到鑰匙再說等語,足證聲請人所稱105年4月12日已先行點交云云已難採認。再者,徵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約款均僅載明「標的物交付日期限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7日內辦理點交」、「現況交屋」等語,足認聲請人與林世文就本件房地移轉時是否包含屋內水電、監視器等設備並未有所協議,是以聲請人是否依約取得包含屋內設備之所有權尚存疑義。
⑸承上,既然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就所拆除之上開水電、監視
器等設備是否已驗收、移轉所有權乙情有所爭執,此節本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釐清,對此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蔡銀栓到案說明,然經依法傳喚證人蔡銀栓,其無故拒未到庭,以致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驟認上開設備均業已完成驗收點交。又參酌上開設備均具一定經濟價值且獨立可拆除難認已附合而為本件房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基於民法第811條之規範意旨,並不當然成為本件房地不動產之一部,因此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裝設之上開設備產權歸屬應視渠等與林世文、博鰲公司間對工作物完成後之產權歸屬有無協議而定,惟本案因關鍵證人林世文早已不知下落無從傳喚到案,且此事項乃攸關雙方承攬契約協議之民事糾葛,亦不得由高雄地檢署僭越審認。據此,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辯上情既非全然無據,本案應採取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2人有利之認定。末參之證人王振芬證稱:伊於斯時亦自林世文處受讓本件房地隔壁門牌號碼27號之房地,事後獲悉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因林世文爆發財務危機出走,無法追償後續工程款項,自行拆除本件房地及相鄰27號房地內之設備,伊私下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協議,伊出資購買上開設備等語,堪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承包上揭工程所座落之另一地號房地,經林世文、博鰲公司轉讓予證人王振芬後,證人王振芬亦係另行出價向被告李進雄、朱炎章2人購買相關水電、監視器等設備無訛,益徵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⑹稽此,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見林世文業已爆發財務危機出走
,渠等無力追償相關設備工程款,自認前開設備均未辦理驗收、付款尚未移轉所有權,於105年4月13日自行透過現場工地人員或博鰲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玉媚、許書晨先後進入本件房地內拆除前開設備;被告李進雄另行於同年6月17日接受證人王振芬之託前往修繕之際,自行拆除本件房地空地上由伊裝設之燈座等物,均尚屬基於維護自己權利之目的,主觀上容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渠等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洵難逕憑聲請人上揭片面情詞遽入渠等於罪。又被告李進雄、朱炎章2人既已無成立竊盜罪嫌之餘地,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玉媚、許書晨亦涉本件共同竊盜云云即失所附麗,自不待言。
⒊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質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到的時候、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已進入系爭房地,他們說如果伊不幫前建商林世文付錢,他們要繼續將伊的東西拆光等語,證人鄭羽含證稱:他們要跟前建商拿錢,他們拿不到,轉而向聲請人拿錢,(檢察事務官問:你們至現場,他們都已在搬東西拆東西?)是等語,再參以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於105年4月13日各自拆除上開物品,係為維護自己權利之目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縱要求告訴人匯款65萬元、50萬元,始不搬拆上開物品,無非係要求本件房地之買受人依約價購上開設備等物,是客觀上難認為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聲請人嗣後以LINE對話方式,主動向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詢問搬拆物品明細,且於105年4月22日尚表明欲與被告朱炎章簽約、協請安裝設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聞訊後尚主動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聯繫瞭解本件房地水電、監視器等設備有何短缺,並未即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申告,聲請人顯無因此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此部分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尚難以該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所為核與上開侵入住居、竊盜、恐
嚇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倘認自林世文、博鰲公司處所受讓之本件房地屋內設備有所短少,純屬民事買賣及所有權歸屬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係承攬本件房地之水電承包商、系統工程商,被告許書晨為博鰲公司之特助,被告林玉媚則為博鰲公司林世文之胞妹,並負責管理本件房地,由於博鰲公司積欠債務,負責人林世文亦不知去向,是以被告李進雄、朱炎章為維護自身權益,在被告許書晨、林玉媚同意下,進入並取回本件房地所裝設之熱水器、無熔絲開關、水表、燈座及16路監控數位錄影主機、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絞線傳輸器、22吋液晶監看螢幕、19吋標準機櫃、一氧化碳偵測器○○○區○○○○○路頻寬管理總機、24port集線器、門禁電源供應器等物,並未對聲請人為何惡害通知,足見本件事出有因,被告等人並無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至於上開物品是否已經點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占有,因林世文已不知所蹤,被告等人並無法得知或確認,此部分顯然無涉刑責,惟既有爭議,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所指核發使用執照審核項目、社會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本件房地曾出租他人、聲請人持有本件房地之鑰匙等,實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明知聲請人有無取得上開物品所有權無涉,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玉山銀行襄理鍾才勝、助理襄理徐惠英、鄭羽含、陳胤儒及博鰲公司工地主任蔡銀栓欲證明本件物品已完成點交,因該等人員均非所有權人或博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明知上開物品之占有及所有權之歸屬,原檢察官縱然未予傳訊,亦無違誤。原檢察官已就本件相關事證查明審酌,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雖以,案發時尚有現場工作人員「簡先生」及林世文之胞妹即被告林玉媚持有本件房地之鑰匙,則渠等在本件房地未過戶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前,同具有本件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等為由,而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入住居罪。惟,被告林玉媚為博鰲公司林世文之胞妹、被告許書晨為博鰲公司之特助,皆與林世文關係親密,對於博鰲公司林世文讓售本件房地給聲請人,並於105年4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乙情,當為知情,而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被告林玉媚、許書晨之責任,應為負責將本件房地完成交付給買受人即聲請人,對本件房地現有設備,當已沒有任何事實上管領力,此為不動產業界之習慣,並為被告林玉媚、許書晨2人知之甚詳。豈料被告林玉媚、許書晨2人於案發時仍開門讓被告李進雄、朱炎章進入本件房地竊取熱水器等13項設備,既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豈能為之。況且,並不能以被告林玉媚有本件房地之鑰匙而認有事實上管領力,此於一般房屋資賃契約下,除房客有鑰匙外,房東亦存有備用鑰匙,自不能未經房客同意而擅自進入屋內。又被告許書晨為博鰲公司之特助,並非所有權人,又無事實上管領力,自無權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稱若有屬於渠等自己的東西可以拿回去等語。是被告等4人應屬於侵入住居罪之共同正犯,縱使與共同正犯有間,被告林玉媚、許書晨亦該當侵入住宅罪之幫助犯。
㈡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及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的竊盜罪重在保護財產上的持有而非所有利益。本件博鰲公司林世文因財務危機,為免本件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扣押,於105年4月9日將本件房地以7千9百萬元總價變賣予聲請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辦理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王振芬,於105年4月12日將本件房地之鑰匙,在現地以現況交給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對於本件房地因取得鑰匙而占有本件房地現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亦認為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已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本件房地既以現地現況交與聲請人,則聲請人對於房屋設備、土地設施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持有之,自屬當然。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意旨均認聲請人尚非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縱然拆除、搬走13項設備,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而,是否有所有權,並非竊盜罪應審酌之要件,縱然無所有權存在,只要事實上持有該物,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當持有之物遭竊,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更遑論,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係與博鰲公司簽立水電照明工程、系統工程契約,與聲請人間未訂有任何契約,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擅自取走聲請人之物,並非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將聲請人所持有之物拆除、搬走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林玉媚、許書晨無事實上管領力,卻擅自讓被告李進雄、朱炎章為拆除、搬走之行為,當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攜帶螺絲起子等兇器私自闖入本件房地,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要件相符。
㈢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分別要求聲請人以65萬元、50萬元贖回設備,否則即予以拆除、搬走,就此,證人鄭羽含已到庭證述:有聽聞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表示聲請人不給錢就要繼續拆等語,顯見聲請人所言屬實。然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尚以LINE對話方式,主動向被告李進雄、朱炎章詢問搬拆物品明細,且於105年4月22日尚表明欲與被告朱炎章簽約、協請安裝設備等情,並無心生畏懼為由,而認為被告等人不該當恐嚇取財罪,如此推論,實有不當。聲請人尚與被告等人聯繫、沒有立即提告之行為,並不當然未心生畏懼。更何況,恐嚇取財罪尚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一經被告李進雄、朱炎章等人為不給錢即拆除、搬走之恐嚇行為即屬著手,當即涉犯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原不起訴處分逕以未心生畏懼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率斷。
㈣博鰲公司與林世文於105年3月10日共同先向聲請人借款1千
萬元,因跳票無力償還借款,再於105年4月9日簽訂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依照證人王振芬證稱:「林世文是4月7日跳票...我記得4月9日或10日晚上我有與林世文碰面,我請他說清楚,他親自簽了之後29號房的移轉買賣契約書」等語,可見林世文在王振芬要求說清楚的情況下,當天隨即親自簽寫29號房屋移轉買賣契約書,依理,自有授權王振芬移轉本件房屋與聲請人之意思;復依王振芬將博鰲公司及林世文親自簽好的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交與代書王曼綾立即辦理過戶,足證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已授權王振芬點交系爭房屋予聲請人。
㈤王振芬於105年4月12日點交本件房地給聲請人時,應該包含
點交本件房屋裡面所見之設施設備給聲請人,所以王振芬才會多次要聲請人更換鑰匙。又依博鰲公司及林世文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千萬元時,於105年3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記載,若第4條款成就(即於105年9月10日不能償還本筆借款時,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聲請人抵償剩餘債務),自105年9月10日起,博鰲公司與林世文需配合代書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手續,將本件房地過戶到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同時擁有承買人的所有權利義務,並且承受博鰲公司與林世文原銀行的貸款,博鰲公司與林世文須將管理、使用、收益和平移轉給聲請人,而依商業習慣,此管理、使用、收益之和平移轉,自然包含本件房屋105年4月12日點交時之現狀。再者,被告李進雄、朱炎章進入本件房屋內拆竊水電設備、監視設備時,由與博鰲公司承租本件房屋並已經住進本件房屋之房客,直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足以說明林世文在失去聯絡之後,本件房屋之房客與博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因借貸契約和平移轉之約定,由聲請人全部承接,因而,本件房屋於105年4月12日點交後之屋內現況設備,已和平移轉給聲請人所有。另依營造業之經驗法則,被告李進雄拆卸之熱水器設備應屬於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附屬設備,是以,於105年4月12日點交後,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㈥被告許書晨為本件房屋之工地主任,不經手財務,被告林玉
媚雖為林世文之親妹妹,惟其僅負責本件房屋之清掃工作,2人從未受林世文授權處理與廠商間之財務糾紛,無權開門讓被告李進雄、朱炎章進入本件房屋拆除設備,況且本件房屋內之所有設施設備均已點交給聲請人,已屬於聲請人所有。
㈦另聲請人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提出刑事告訴時,同時聲請
調查證據,請求傳訊玉山銀行南高雄消金中心襄理鍾才勝、玉山銀行南高雄消金中心助理襄理徐惠英、鄭羽含、陳胤儒、博鰲公司工地主任蔡銀栓為證人,分別待證105年4月12日與代書完成現地點交、被告等明知房屋為聲請人持有仍竊取熱水器等設備、105年4月12日點交時熱水器等設備都在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未進行調查,亦未說明為何未調查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取得本件房地之鑰匙乙節,業經證人
王振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聲請人固指稱王振芬係受博鰲公司與林世文之授權而點交本件房地給聲請人,且聲請人於該時業已取得本件房屋內現有水電設備、監視設備之所有權等情,然,證人王振芬證稱:我沒有受林世文委託,當天我沒有資格點交本件房地給聲請人,我只是請現場管理人員綽號小四(即蔡銀栓的人)交鑰匙給聲請人,我有跟小四說,因為林世文有欠聲請人錢,現在在辦理房子過戶,鑰匙是否可以先交給聲請人,小四說好,就將1把鑰匙交給聲請人,並且我有問小四,還有別人有這個房子的鑰匙,小四說林世文的妹妹及1位管理人簡先生各有1副鑰匙,當場我有提議聲請人是否要更換鑰匙,之後我就先走了,第2天我有遇到聲請人,問聲請人是否已經更換鑰匙,聲請人說還沒有,因為還沒有點交清楚,所以暫時不換...當時林世文都聯絡不到人,林世文沒有說清楚什麼時候點交,只是我比較雞婆,建議聲請人先拿到鑰匙再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48頁),可知證人王振芬已明白證稱其於105年4月12日,並非受林世文之委託或授權點交本件房地給聲請人,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實難認可採,自亦不得謂聲請人於該日業已取得本件房屋內水電設備、監視設備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林玉媚既負責保管本件房地之鑰匙,在本件房地尚未過戶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前,自亦同具本件房地事實上之管領力,又被告許書晨係本件房地之監工,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事先徵得被告許書晨之同意,而由持有本件房地鑰匙之管理人員即被告林玉媚開啟大門讓渠等進入,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嫌。
㈡聲請人雖另指陳其於105年4月12日取得本件房地之鑰匙時,
業已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則聲請人對於房屋設備、土地設施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持有之,縱認聲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當持有之物遭竊,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等節。惟,依證人王振芬之前揭證述,105年4月12日當天,僅係證人王振芬要求本件房地之工地主任蔡銀栓將鑰匙交給聲請人,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於本件事發之105年4月13日,已知悉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取得鑰匙之事實。再者,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對於所拆除之水電、監視設備是否已驗收、移轉所有權乙情有所爭執,而證人蔡銀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林世文亦已無從傳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辯全然無據。又徵以證人王振芬證稱,其於該時亦受讓本件房地隔壁門牌號碼27號之房地,事後獲悉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因林世文爆發財務危機出走,無法追償後續工程款,而另行出價向被告李進雄、朱炎章2人購買相關水電、監視器等設備等情,堪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辯應可採認。是以,被告李進雄、朱炎章因見林世文已爆發財務危機,行蹤無著,無從請求償還相關設備工程款,因而自認前揭設備均未辦理驗收、付款而尚未移轉所有權,而為本案之拆除行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亦無從認被告林玉媚、許書晨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㈢又依證人鄭羽含之證述,固可認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於105
年4月13日有要求聲請人匯款65萬元、50萬元,始不搬拆上開物品之行為,然,依上所述,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係為維護自己權利之目的,始前往拆除前揭物品,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所稱之上開話語,僅係要求本件房地之買受人價購上開設備,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無從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事後尚主動與被告李進雄、朱炎章以LINE聯繫有何設備短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實不得謂聲請人有因此心生畏懼,是渠等所為誠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因主、客觀要件均不符合,尚無從認渠等業已著手,是聲請人所指渠等所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乙詞,亦不足採。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其聲請傳喚證人鍾才勝、徐惠英、鄭羽含、
陳胤儒、蔡銀栓為證人,未經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得知,證人鍾才勝、徐惠英、鄭羽含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而證人陳胤儒、蔡銀栓經傳喚並未到庭,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未進行調查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