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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順仁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簡正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鍾順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正雄犯刑法偽證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3 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雄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業務員。緣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3日與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訂「靠行委託契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車頭牌照561-ZA、487-AP、931-M3號等拖車車頭及板台牌號10 -WL號板台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詎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104 年6 月3 日已歿)自103 年9

月起,以如附表所示拖車車頭及板台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辦理擔保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消費借貸,被告明知德嘉公司並無自有之車輛,上開靠行拖車車頭及板台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德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林守增簽訂不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登記動產抵押設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及監理站管理登記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

⒉聲請人另於103 年9 月間,曾向被告表示欲以其所有車頭牌

照035-M9號拖車車頭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惟因該車之前曾辦過貸款而作罷,聲請人另於103 年9 月10日將所購置之車頭牌照931-M9號拖車車頭(靠行德嘉公司)向被告辦理貸款(車頭牌照931-M9號拖車車頭事後遭林守增以德嘉公司為借款人,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如犯罪事實一),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聲請人無意以車頭牌照035-M9號拖車車頭辦理貸款,竟以違背聲請人所委託辦理之方式,於103 年10月13日間,持不實之車頭牌照035-M9號拖車車頭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向監理所辦理登記動產抵押設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及監理站管理登記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

⒊聲請人於104 年5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德嘉公司、黃

育騰、新鑫公司等被告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明知上開靠行拖車車頭及板台均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2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靠行拖車車頭及板台所有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伊辦理貸款均以監理機關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車頭561-ZA、487-AP、931-M3及板台10-WL 各貸得160 萬元、90萬元、

120 萬元,板台是另一部車頭的連保,跟這3 部車頭沒有關係;上開借貸都是林守增與我辦理相關手續,只要是負責人出來辦貸款都要求出具聲明書,要確定借貸的人就是動產所有人,561-ZA、931-M3這2 部車頭公司負責人(即林守增)就是連帶保證人;另林守增跟我說487-AP那輛車子是黃育騰的,自然就沒有要求德嘉公司出具聲明書的必要,所以連帶保證人就是黃育騰,對保一定要本人簽字簽名蓋章,所以當時黃育騰本人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沒錯,我有問過黃育騰是否為車主,他當時沒說什麼,他直接簽名蓋章,我當時想說沒什麼問題,因為黃育騰之前在我這邊當過連帶保證人好幾次,大家都熟知程序;035-M9是103 年10月間申辦,931-M3是

103 年11月間申辦貸款,035-M9貸款人的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太太鍾王寶雲,這表示035-M9本件貸款應該是聲請人或是他太太過來辦的沒錯,但035-M9當然也是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所以才會由鍾王寶雲登記為連帶保證人,我想此部分應該是聲請人自己記錯,至於931-M3這一台是林守增過來辦的等語。經查證結果: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拖車

車頭及板台之動產抵押時,未經過聲請人之同意為據,經細繹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相關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561-

ZA、931-M3號拖車車頭之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係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債務連帶保證人係林守增;487-AP號拖車車頭及板台牌號10-WL 號板台之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係德嘉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則係林守增及黃育騰,另561-ZA、931-M3號拖車車頭並有林守增向新鑫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該拖車車頭係德嘉公司自有,絕非第三人靠行之車輛,有上開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聲明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準此,堪認被告辦理上開動產抵押借貸時,應有注意上開車輛是否有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而實際非公司所有之情形,否則561-ZA、931-M3 號拖車車頭既然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林守增自無有何提出聲明書之必要,而487-AP號拖車車頭及板台牌號10-WL號既無聲明書,即表示該車頭及板台係靠行自明。依被告所辯,原則上由實際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487-AP號拖車車頭及板台牌號10-WL 號之連帶保證人為黃育騰,經傳訊證人黃育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初要買全新卡車,伊沒有擔保品,公司幫伊買,後老闆林守增說要買上開2 部車,因為老闆幫過伊,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就幫忙,伊不知道這2 台車是靠行,伊是事後才知道這2 部車是另外車主,伊確定當時是林守增要申貸等語,核與證人黃育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案件(該案為聲請人對德嘉公司、新鑫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此有該民事案卷宗在卷可佐。是證人黃育騰明知一般靠行的車輛去設定動產抵押,是以靠行公司為借款人,實際車主為連帶保證人,其僅因前欠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人情,始答應林守增之託擔任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號板台之連帶保證人自明,此節核與被告辯稱相符。是黃育騰既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對保之時,為取信被告,自無可能向被告宣稱或明示其非487-AP號拖車車頭及10-WL 號板台之實際所有人,否則被告應無可能允許林守增以靠行車借貸,並由不相關第三人即黃育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申言之,被告若明知林守增以靠行車申貸而委託非車輛所有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會知悉此筆貸款之抵押品實際所有權人應另有其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允以核貸之可能。從而,上揭相關動產借貸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德嘉公司不法利益之可能,其後續辨理新鑫公司與林守增簽訂相關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向監理所登記動產抵押設定等情,亦係信賴林守增所提出之相關文書及黃育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始據以作成相關業務上文書並持之向監理所登記,難認其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⒉參諸車頭牌照035-M9號、931-M3號拖車車頭相關貸款資料,

2 輛拖車車頭均由德嘉公司為債務人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035-M9號拖車車頭係由鍾王寶雲為連帶保證人,931-M3號拖車車頭係由林守增為連帶保證人,035-M9號拖車車頭之抵押契約書之簽訂日及貸款核撥日係103 年10月8 日,而931-M3號拖車車頭相關貸款契約之簽訂日係103 年11月26日,有上開2 拖車車頭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應知悉上開2 輛拖車車頭均係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之靠行車,如欲以該拖車車頭辦理抵押貸款,除由德嘉公司出具名義擔任借款人外,尚要由拖車車頭實際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觀035-M9號拖車車頭之抵押契約書係由鍾王寶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明,然依上開貸款資料,035-M9號拖車車頭之貸得款項已於103 年10月8 日匯入聲請人所有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而後林守增始於同年11月26日以931-M3號拖車車頭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由林守增出具聲明書),是聲請人於103 年10月8日收受款項時,並無與新鑫公司訂立931-M3號拖車車頭相關借貸契約之情,該筆款項自屬035-M9號拖車車頭之抵押貸款自明,聲請人對此節應知之甚詳。申言之,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或鍾王寶雲縱使事後向被告表明欲以931-M3號拖車車頭辦理擔保借貸,然在未擔任931-M3號拖車車頭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實不可能誤認該筆匯入上開新光銀行款項係其所稱先前準備以931-M3號拖車車頭來抵押貸款而來,況鍾王寶雲確有擔任035-M9號拖車車頭之連帶保證人並已簽立相關抵押契約書,聲請人所稱被告未獲同意即擅以035-M9號拖車車頭來辦理貸款一節,即屬有疑。被告辯稱聲請人就此部分係自己記錯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

⒊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2 月2 日,在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拖車車頭及板台所有權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無論是車行或是車主要向我們辦貸款,我都沒有辦法確定他是否為動產所有權人,我只能依據監理機關的網站資料查詢是否為公司的車,無法確定這部車是何人所有‧‧‧」(104 年12月2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3 個拖車車頭主張是德嘉公司賣給你們,是否知道這些車子的司機是誰?)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作對保的時候,有要求借款人提出這些擔保品的買賣契約書,確認所有權人為何人嗎?)通常我們只會查詢監理機關的牌照登記書」(105 年2 月2 日),有該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該民事案件確有作證之事實。惟被告依其自身辦理上開審核貸款相關流程而為證述,佐以上開證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證述內容不實,然參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審理上開民事案件之法官於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2 月2 日間,就前開「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訊問證人即本件被告前,均未告知被告有前述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意旨後,逕命被告具結,此有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審理上開民事案件之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已剝奪被告之拒絕證言權,縱使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不能以刑法之偽證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背信、偽證等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聲請人所有之561-ZA、487-AP、931-M3號等拖車車頭與德嘉

公司簽訂靠行委託契約書後,即登記為德嘉公司名下所有,林守增要以上開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消費貸款,如要欺瞞被告主張車輛係德嘉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法如辦案人員一般可循一定程序來加以查證,只能審酌相關文書並要求林守增簽下聲明書、有效借據(或本票)並擔任連帶保證人,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理由即指出:「( 一)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801 條、948 條、886 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1.系爭拖車車頭、板台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而於監理登記,個人則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原告(指聲請人)所有,僅因靠行關係而監理登記於德嘉公司所有,均不爭執,德嘉公司嗣為向新鑫公司借貸,乃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未予承認,依前揭說明,新鑫公司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從而,德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自為無效,要屬明確。至新鑫公司雖提出德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守增簽立、記載:『貴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確認係立書人自有,絕對第三人靠行之車輛,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民、刑法律責任』之聲明書(見卷一第165 頁~第166 頁),辯稱其係信賴聲明書之上開記載,始同意德嘉公司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動產抵押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新鑫公司僅得依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向德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據此主張己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亦即林守增如有故意欺瞞情形,新鑫公司也只能向德嘉公司、林守增進行民事求償,在此情況下,新鑫公司亦可能受害而受有損失。

⒉證人李秋萍因德嘉公司向新鑫公司借款之程序,而需開立發

票給新鑫公司,其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105 年2 月2日審理時係證述:「我曾經問過簡正雄,辦理貸款時實際車主有沒有簽名,簡正雄跟我說有,我就把發票開給他了,我不知道實際簽名的是誰」,亦即證人李秋萍只是進行開立發票前之查詢程序,對於林守增、黃育騰與被告間之簽約過程並不清楚,且其並未向被告明言系爭3 部車頭為鍾王寶雲所有。

⒊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並未受聲請人之委任來處理事務,就處理鍾王寶雲以035-M9號拖車車頭向新鑫公司貸款一事,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反而被告如故意與林守增、黃育騰為勾串欺瞞行為,將會受到新鑫公司以背信行為究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只是依其業務上之正常作業程序來處理,其所為仍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2頁)。

㈣聲請人猶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引用證人即德嘉公司靠行人黃育騰、證人即德嘉

公司會計李秋萍等於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認為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審諸證人黃育騰所證稱:德嘉公司提供名義供人靠行,我並非487-AP拖車車頭、10-WL 板台之所有人等語;以及證人李秋萍所證稱:德嘉公司提供名義供人靠行,並無自己之車輛,且561-ZA、487-AP、931-M3號等拖車車頭均為聲請人所有等語,雖可用以佐證德嘉公司負責人林守增有將前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無權處分設定動產擔保予新鑫公司之事實。惟德嘉公司縱係提供名義接受靠行之公司,並不代表該公司負責人林守增「本身」在法律或事實上絕無可能擁有拖車,故縱使被告知悉德嘉公司係提供名義供人靠行之公司,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必然知情林守增實際上不具有本件各該拖車、板台之所有權,故證人黃育騰、李秋萍前揭證述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聲請人另稱其已向被告以487-AP、931-M3號等拖車車頭辦理

貸款,其中931-M3號拖車車頭貸款部分更遭被告擅自改以035-M9號車頭辦理貸款,故被告應知悉該等車頭為聲請人所有云云。惟查,證人鍾王寶雲即聲請人之妻曾以487-AP號車頭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請人主張僅係借用其妻名義,實際車主仍為聲請人),固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104 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卷二第136 、137 頁)。然參諸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在99年10月28日,此與本件林守增與新鑫公司就487-AP號車頭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之103 年7 月間,已相隔一段時日,車主非無再變動之可能,故聲請人僅以被告曾辦理上開487-AP號車頭之貸款一事,遽以推論被告於3 、4年後知悉該車頭仍屬聲請人所有,即嫌速斷。況且證人黃育騰於民事案件亦證稱:一般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均係以車行為借款人,實際車主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104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卷二第155 頁),是487-AP號車頭於10

3 年7 月15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見104 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卷二第122 頁),既已載有證人黃育騰之簽章表明其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據此認定證人黃育騰斯時為實際車主,與一般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被告於101 年間曾經手487-AP號車頭辦理貸款之業務,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鍾王寶雲即聲請人之妻確於103 年10月8 日擔任035-M9號拖車車頭設定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有相關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79、80頁),倘若聲請人無意以035-M9號拖車車頭貸款,何以該車頭卻由聲請人之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載有該車號拖車車頭之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確認?故聲請人所稱已向被告表明以931-M3號拖車車頭辦理貸款,被告未獲同意即擅以035-M9號車頭申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⒊再者,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所屬新鑫公司於民事程序中僅提出

561-ZA、931-M3號等拖車車頭之林守增聲明書(見104 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卷一第165 、166 頁),而未就曾經新鑫公司辦理過動產擔保登記之487-AP號車頭提出聲明書,足認前揭林守增聲明書屬刻意撰擬虛偽不實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只要是負責人出來辦貸款都要出具證明書,以確定其同時為動產實際所有人,至於487-AP號車頭為何沒有要求簽立聲明書,係因為林守增表示487-AP號車頭之所有人係黃育騰,且亦由黃育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此部分自無再要求另行出具保證書之必要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就487-AP號車頭為何無聲明書一節,業已提出相當解釋,核與前揭證人黃育騰前揭證述:一般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係由實際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節相符;且佐以487-AP號車頭於99年間經證人鍾王寶雲設定動產抵押時,亦僅要求證人鍾王寶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見證人鍾王寶雲有何另簽定聲明書言明自己為實際車主之情事(見104 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卷二第136 、137 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是關於新鑫公司未提出487-AP號車頭聲明書部分,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

┌──┬──────────┬───────┬────────┐│編號│設定標的 │動產擔保抵押 │監理所登記時間 ││ │ │簽約時間 │ │├──┼──────────┼───────┼────────┤│ 1 │牌照561-ZA拖車車頭 │103/4/15 │103/4/17 │├──┼──────────┼───────┼────────┤│ 2 │牌照487-AP拖車車頭 │103/7/15 │103/7/16 │├──┼──────────┼───────┼────────┤│ 3 │牌照931-M3拖車車頭 │103/11/26 │103/11/27 │├──┼──────────┼───────┼────────┤│ 4 │牌照10-WL板台 │104/1/27 │104/1/3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