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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杜孟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免罰事由之適用對象為事實陳述部分,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部分則應適用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為適用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免罰事由之前提,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若出於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即屬偏激而失中肯,應認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被告杜孟純於偵查中自承係出於想表達氣憤之意的意圖,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六號綠洲大樓」6 號電梯內,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張貼「此土地為本公司所有且為可建築之土地,從未借給任何人或團體,多年來被人佔用,佔用人不思感激,更自認佔用別人財產為應該,如此不思天理、法理何在。無奈下本公司要維護最基本的權利,索回自己的財產。且管理委員會是何時佔用,何人做主委及委員僱工修改車道,是否有經本公司同意。相信你們應該皆清楚,請幫忙出來講講話。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以「王八蛋」、「為富不仁」、「社會敗類」等顯脫離事實陳述之用語而屬對聲請人處理爭議方式為主觀評論,堪認被告純係出於個人情緒,以客觀上具有輕蔑、使人難堪意味之用詞攻訐聲請人,屬與溝通意見、發現真實、形成公益無益之低價值言論,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致貶損聲請人社會及交易上評論,已脫逸適當評論的範疇,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前述免責事由之適用。又聲請人出售上址大樓房地時,必然提出大樓基地平面圖,使買方知悉房地位置及範圍,足以表徵上址大樓車道出入口鄰近之三角地(下稱本案土地)非買賣範圍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曾向聲請人購買上址大樓房地,卻未經合理查證即徒憑主觀臆測指摘聲請人出售上址大樓房地時未告知本案土地為私人土地,顯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情事。況上址大樓設有兩處車道,依原始設計足供汽車通行無礙,現因管委會擅自變更車道設計,致汽車出入空間不足,管委會遂以違建方式擴充車道,長期違法占用本案土地,聲請人屢次向管委會溝通返還事宜未果,僅能先以公告方式告知住戶禁止任意通行本案土地,且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路障,嗣因住戶議論公告內容,路障亦有遭破壞情事,聲請人為免權益持續受損並防免住戶遭管委會利用,方張貼本案公告,被告於閱覽本案公告後應已知悉聲請人拒絕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通行之緣由,詎被告捨理性協商方式不為,反認因一己之私侵害他人財產權無不當而公然對聲請人名譽、商譽、道德形象為負面、貶抑的評價,被告復無使用具人身攻擊意味言詞始能適切表彰個人意見之情事,足認被告純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商譽及信用之惡意為本案犯行,難謂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必要。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未詳予區分被告上述言論各部分內容之性質,竟論被告無妨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惡意,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同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所建上址大樓住戶,

其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6 號電梯內,見以聲請人名義張貼之本案公告,甚感不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黑筆在本案公告上書寫「王八蛋!賣房子的時候都沒有告知是私人土地,20多年後才來說。國城是為富不仁的企業,取之社會,竟然不知飲水思源,真是社會敗類」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同時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商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在本案公告上加註上述言論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和洪平森都住在上址大樓,洪平森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就張貼該公告在電梯裡,且我從結婚後就住在該處,已有27年,聲請人從未爭執過本案土地是他們的等產權問題,怎會突然貼了一張公告就不准住戶使用,還拿石頭擋住車道,讓住戶無法使用車道,車子無法開進地下停車場,只能停在路邊,我覺得很無辜,我在上面書寫那些文字並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我只是一般的住戶,居住的權利受到影響,只想表達我的氣憤之意等語。

經查:

⒈質之告訴代理人洪平森陳稱:上址大樓現在使用的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的,大約19平方公尺,當初交屋時是一塊空地,後來我移民澳洲人不在國內,不清楚是哪一屆的管委會僱工加蓋了門禁刷卡的基座等設備在本案土地上面,現在聲請人要蓋另一個建案,需要本案土地,我向現任管委會溝通過很多次,請他們要公告這件事,管委會都不理我、也不公告,我才會未經管委會核章就直接張貼本案公告,並以障礙物放在本案土地把車道側邊堵起來等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存卷可按,是聲請人確因本案土地產權糾紛而放置障礙物,致影響上址大樓住戶順暢進出車道之情,應堪認定。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當天返家時,大樓車道被堵住無法進出,進電梯時又看到本案公告,認為在安居多年後,居住權突遭此影響,一時氣憤才寫下上述言論等情相符,是被告就此等事務並非憑空杜撰而屬主觀意見評論,縱有尖苛而使聲請人心生不快之處,亦顯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

⒉參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任何廠商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其良

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既係基於其所見所聞,對可受公評之事,於大樓電梯內之本案公告上書寫而為上開意見表述,尚非無論事基礎,亦未逾越合理程度,係其本於個人經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權利。被告在本案公告上回應之文字既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他住戶仍得基於個人認知而加以判斷,難認被告之留言已達貶損聲請人商譽之程度。再觀之被告回應文字之全般文字,確係單純就聲請人對本案土地紛爭處理方式為評論,難認被告動機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為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綜上,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其個人意見而發表評論,應

有「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逕以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略以:被告出於個人情緒,在本案公告以「王

八蛋」、「為富不仁」、「社會敗類」等語謾罵聲請人,這些用語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及交易上評價,而被告所為乃為個人出入方便之私益,與公益無涉,無從認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善意評論。又縱認被告評論之事與公益有關,但被告所為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當非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自無容忍之義務,被告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

1 條之適用等詞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本案乃肇因被告所居上址大樓進出之車道,疑因產權爭議而遭聲請人設置路障阻礙住戶通行,且聲請人未經該大樓管委會同意,即於106 年9 月23日在大樓電梯內張貼內容為「此土地為本公司所有…多年來被人佔用,佔用人不思感激,更自認佔用別人財產為應該,如此不思天理、法理何在。…」之公告,被告為表達其身為大樓住戶不滿聲請人處理爭議之方式,基於其主觀認知而質疑聲請人所謂「占用」私人土地之言論,所批評之內容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與住戶通行權之公共利益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惡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理由,核無不合,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實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且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論列說明,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依告訴代理人洪平森於偵訊時所述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知上址大樓係於80幾年間完工,本案土地長期以來均由上址大樓住戶使用作為方便車輛進出之車道,且告訴代理人自承已從澳洲返台多年,仍僅向上址大樓管委會爭執此事而非設法與全部住戶先進行理性溝通、討論或釐清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是聲請人確實數年以來未曾向上址大樓一般住戶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而不在上址大樓買賣範圍內。再參以卷附上址大樓管委會函文、本案土地遭設置障礙物之照片、緊急公告、電子新聞截圖等文件,足見上址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對於本案土地產權歸屬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極大爭議,並非僅被告一人認定本案土地非無權占用。本院酌以被告係在上址大樓6 號電梯內之本案公告上發表上述言論,其言詞散布力、影響力非高而多為上址大樓住戶所得見聞,且被告係因上址大樓住戶之車輛通行權突遭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查證義務之程度當較其他影響力較大且單純惡意詆譭他人名譽之言論為低。又聲請人確實係在上址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對本案土地產權歸屬有爭執的情況下,逕自擺放障礙物於本案土地上影響車輛進出及張貼指摘上址大樓管委會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本案公告,是聲請人處理爭議所採取方式亦未展現與上址大樓管委會及住戶理性溝通之意,實難苛責被告於此情況下須嚴格查證聲請人於約20多年前出售上址大樓時所附大樓基地平面圖為何、買賣契約有無指明買賣範圍不及於本案土地等項。申言之,被告僅係多年居住在上址大樓之住戶,其依長期生活經驗認定本案土地非無權占用,而係聲請人事後無故擺放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進而於本案公告上書寫上述言論,應已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事實依據的「流言」,且上述言論確與上址大樓住戶通行權之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⒊再者,被告在本案公告所書寫「王八蛋」、「為富不仁」、

「社會敗類」等詞,均係針對本案公告指摘上址大樓管委會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且住戶通行權突遭限制一事之主觀意見評論,非漫無目的的惡意攻擊或謾罵,評論對象復為聲請人此大樓建商而非自然人,則聲請人對於上址大樓住戶針對聲請人處理所銷售之上址大樓公共事務爭議之方式所為評論,理應有較高的容忍度,故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上述言論之批判尖酸刻薄,仍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