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金玉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耀國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詳卷
陳映慈 年籍詳卷許玳綾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王金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謝明晉、陳映慈、許玳綾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以107年4月30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委任蔡明哲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晉、陳映慈、許玳綾等3
人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聲請人王金玉於106年9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兵仔市市場拾得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高雄市○○區○○路○○號「鳳山米苔目」店內用餐時,被告等3人獲報至該店與告訴人進行溝通處理時,被告等3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謝明晉對告訴人強行上銬,被告陳映慈、許玳綾在旁壓制,被告等3人更以拖行方式將告訴人帶離上開店家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觀之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後,本案事發經
過略以如後:聲請人王金玉在上開鳳山米苔目店內用餐,被告謝明晉、陳映慈上前向聲請人表示有民眾反應聲請人撿到錢,請聲請人一起回派出所處理,聲請人表示吃完後會配合回派出所,並要求警方給一個道歉等語,被告謝明晉向聲請人告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請聲請人出示證件,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出示證件,要等回派出所才願意出示證件,被告謝明晉表示若聲請人不出示證件,不排除對聲請人上銬等語,聲請人情緒激動,對被告謝明晉吼叫「你給我上銬看看」多次,期間拿出手機對員警拍攝,被告謝明晉向聲請人表示出示證件就不用動到手銬,聲請人說願意出示證件,嗣被告陳映慈拿到聲請人證件檢視抄寫告訴人證件資料之時,聲請人突然說:「你現在不需要給我登記,我不要給你登記。」,並出手欲拿回證件,被告陳映慈見狀大叫「妳不要拉我,不要碰我」,被告謝明晉說:「妳在幹什麼?」,聲請人說:「我只是給你看,你不能給我」,被告謝明晉見狀與聲請人拉扯,乃向聲請人表示「你涉嫌妨害公務,我要對你上銬」等語,欲進行對聲請人右手上銬動作,聲請人斯時抗拒並揮撥桌上熱湯碗,導致湯碗噴離桌面湯汁濺灑被告謝明晉身上衣物,被告謝明晉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銬,期間被告謝明晉大叫:「你還咬人」,對聲請人宣讀表示:「你現在已涉嫌襲警,妨害公務」等語,聲請人遭上銬後躺在地上不起,並打電話聯絡家(友)人後,被告謝明晉要聲請人起身,聲請人表示我「我要怎麼起來?」,被告謝明晉欲將聲請人拉扶起來帶回派出所,聲請人似腳放軟而不願起身,致被告謝明晉無法使力攙扶,被告陳映慈及許玳綾見狀上前協助謝明晉,3人合力欲將聲請人拉扶起來要走出店門口,聲請人欲似嘴咬被告謝明晉,被告謝明晉向聲請人表示「你又要咬我」,再次將聲請人壓制在地,被告謝明晉詢問旁人有無膠帶後,復以拉著聲請人的手方式,將聲請人拖拉離開迷苔目店等情,核與證人王雅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於被告等3人處理本案過程,除有不願配合警方提供證件,另有要回證件後以撥熱湯及企圖咬傷員警之攻擊行為至為明確。
⒉聲請人因本案對被告等3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涉有妨
害公務犯行,經高雄地檢於106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公訴乙情,亦有該案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予以上銬逮捕,其目的顯為排除聲請人上述妨害公務之攻擊行為,可認為執行職務之必要手段,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聲請人指訴遭被告3人拖行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審酌本案被告謝明晉欲帶同聲請人至派出所前,曾有告知聲請人起身一語,然聲請人不願配合,以刻意癱軟身體而不願起身之方式作為抵抗,甚於過程中欲再對被告謝明晉進行嘴咬之攻擊行為,終致過程中自身肢體因此接觸摩擦地面受傷,是其所受上開傷勢,認應歸咎聲請人自身之妨害公務行為,難認係警方執法過當逾必要之程度所導致。是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屬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權限,應評價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意,縱於過程中因而致聲請人受傷,依上所述,應屬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予處罰。
⒊參酌被告等3人係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員警,對聲
請人應無主觀之好惡或怨隙等情,料無傷害聲請人之動機,尚難以聲請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即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存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準此,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所為業已逸脫法律所規範依法執行職務時容許之範圍。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被告等3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身分查證之規定,使
用強制力對聲請人強行上銬,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⒉被告等3人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告知事由,即要
求聲請人出示證件,聲請人當時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被告等3人未遵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查證聲請人之身分,即擅對聲請人使用強制力,故渠等行為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
⒊被告等3人違法使用強制力,違反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妨
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聲請人雖因涉嫌妨害公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故原處分以聲請人妨害公務遭起訴一節,推論被告等人之行為合法,顯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⒋聲請人並請求調閱案發時「鳳山米苔目」店內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被告等3人、警員許凱棟、蘇靜柔於案發時之秘錄器影像,以查明真相。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聲請人王金玉於上述時地拾獲王雅清遺失之1000元之事實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王雅清之證述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拾獲現金後並未立即送交警察處理,而先至上址「鳳山米苔目」店內用餐,聲請人用餐時,警方人員即被告等3人據報至該店詢問聲請人有關拾獲現金之事,並告以該1000元係他人所遺失,請聲請人一起回派出所處理,聲請人無意立即回派出所,被告謝明晉乃告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請其出示證件,惟聲請人仍不出示證件,經數度言語爭執後,聲請人終出示證件予被告陳映慈,被告陳映慈抄錄證件資料時,聲請人復表示反對意見並出手欲拿回證件,被告謝明晉見狀制止聲請人,並稱「你涉嫌妨害公務,我要對你上銬」後,欲進行上銬動作時,聲請人抗拒並即揮撥桌上熱湯碗,致湯碗飛離桌面,湯汁濺灑被告謝明晉身上衣物,被告謝明晉隨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銬等情,有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鳳山米苔目」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謝明晉、陳映慈隨身密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及翻拍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證。是依上述被告等3人之處理過程觀之,被告等3人處理初始即對聲請人告以係針對聲請人拾獲1000元之事而為處理,客觀上,被告等3人應已盡告知事由之義務。嗣聲請人於被告陳映慈抄錄證件資料時,出手阻止欲拿回證件之動作,已涉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嫌,故被告謝明晉乃予制止,然聲請人竟不聽勸阻反揮撥桌上熱湯碗,致湯碗飛離、湯汁濺灑被告謝明晉身上,此施行強暴行為,顯已達妨害公務之程度,故被告等人乃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並上銬,其主要目的係為排除聲請人妨害公務之攻擊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必要手段,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⒉至聲請人雖因被告等人之上述排除行為而受傷,惟被告等
係針對聲請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作為,施以適當之執法,客觀上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應係屬依法令之正當行為。又原署檢察事務官已針對「鳳山米苔目」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謝明晉、陳映慈隨身密錄器檔案而為勘驗並製作報告在卷,已足還原釐清案發時之客觀情狀,故再議理由請求調閱案發時「鳳山米苔目」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被告等3人、警員許凱棟、蘇靜柔於案發時之秘錄器影像等,尚無必要。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被告等3人未告知聲請人觸犯何罪下,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又聲請人當場表示:「我趕快吃完跟你們到派出所,是坐你們的警車去,還是騎我放在對面的機車跟你們去」,未料被告等人未回覆,即對聲請人表示:「你要不要拿證件出來,不拿證件出來,我就用手銬拷你」,被告謝明晉對聲請人右手強行上銬後,欲拉聲請人持手機之左手上銬,聲請人因反射動作欲縮回左手,被告謝明晉欲再拉聲請人之左手上銬,方碰到桌上湯碗,聲請人單純脫免逮捕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行為,係肇因於被告等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6條之非法行為所致(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聲請人已表明願意隨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被告等人所為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卷第25頁)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證人王雅清於偵訊時證稱:我○○○區○○路擺攤做生意,
我掏錢時錢掉出來,被聲請人撿走,我跟聲請人喊錢是我的,聲請人走很快,我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聽到,後來在路旁我看到1台警車,而上前報案等語(他字卷第41頁),又聲請人在「鳳山米苔目」店內用餐,被告即制服員警謝明晉上前向聲請人表示有民眾反應聲請人撿到錢,聲請人是否願意歸還?並請聲請人偕同至派出所處理,聲請人表示願在用餐完畢後配合至派出所,並要求警方道歉,被告即制服員警陳映慈遂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抄寫,被告則表示我現在不要給你抄寫,到派出所我才給你抄寫等語,被告謝明晉當場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現在有人報案說錢掉了被你撿去,請聲請人當場出示證件等語,有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鳳山米苔目」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謝明晉與陳映慈隨身密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他字卷第46至47頁)、錄影檔案翻拍畫面(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謝明晉及陳映慈均為制服員警,被告謝明晉雖未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涉犯之罪嫌為何,惟被告謝明晉已向聲請人陳稱有民眾報案聲請人撿到錢等語,足見警方係接獲證人王雅清報案後,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告知聲請人事由,故被告謝明晉、林映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令聲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交警方抄錄以為查核,難謂被告等人執行職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次查,聲請人於被告陳映慈檢視抄錄聲請人之證件資料時,
向被告陳映慈表示「你現在不需要給我登記,我不要給你登記」,並出手欲取回證件,被告陳映慈見狀表示「你不要拉我,不要碰我」,被告謝明晉見狀後,即稱「你涉嫌妨害公務,我要對你上銬」等語,並對聲請人實施上銬動作,有上開勘驗報告(他字卷第47頁)、錄影檔案翻拍畫面(他字卷第55至59頁)及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於被告陳映慈抄錄證件資料時,未經被告陳映慈同意,即出手欲取回證件,已對被告陳映慈涉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嫌,經被告謝明晉及陳映慈當場制止,而由被告謝明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逮捕規定,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並雙手上銬,此應為排除聲請人妨害公務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必要手段。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表明願隨同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警方執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於警方至該店探詢之初,雖曾表示願在用餐完畢後,即配合至派出所等語,惟聲請人任由處理員警在場等候,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查證,且情緒略顯激動,雖聲請人之後仍出示證件與被告陳映慈查證,惟聲請人於被告陳映慈現場抄錄聲請人證件資料時,有出手欲取回證件之舉,經被告謝明晉及陳映慈嚇止,並由被告謝明晉當場實施逮捕,且聲請人於逮捕過程,有抗拒之情,致手揮撥桌上湯碗,有上開勘驗報告(他字卷第46至47頁)、錄影檔案翻拍畫面(他字卷第55至66頁)及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則依聲請人現場之動作舉止,難認聲請人有誠摯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處理之真意,且聲請人於被告陳映慈抄錄證件資料時,有逕自出手拿取證件之舉,聲請人因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並於警方依法當場實施逮捕之際,有抗拒逮捕之舉,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對聲請人壓制並雙手上銬,而施以強制力逮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況被告謝明晉將聲請人雙手上銬實施逮捕後,聲請人躺地不
起,並打電話聯絡,被告謝明晉要聲請人起身,聲請人表示我要怎麼起來,被告謝明晉欲將聲請人拉扶起來,聲請人似腳放軟而不願起身,被告陳映慈及許玳綾見狀,因而上前協助被告謝明晉,被告等人合力欲將聲請人拉扶起並走出店門口時,被告謝明晉向聲請人陳稱你又要咬我,而將聲請人壓制在地,經詢問旁人有無膠帶後,以拉著聲請人手部方式,將聲請人拖拉離開,有上開勘驗報告(他字卷第47至48頁)、錄影檔案翻拍畫面(他字卷第66至78頁)及錄影檔案光碟(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足見警方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並雙手上銬,聲請人竟手持手機並正面仰躺在地上,於警方將聲請人帶離之過程,聲請人有抗拒逮捕、不配合離去之動作,因警方僅對聲請人雙手上銬,未對聲請人施以其他不必要之強制力,實難謂被告等人執勤手段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案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揭犯行,實難遽將被告等人以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