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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武璋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楊馥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非經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含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被告楊馥成自承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以聲請人名義,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電話語音系統,質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轉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既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負有依法令及章程執行會務之義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上開行為,致使聲請人對第一銀行負有80萬元之借款債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上開行為應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第一銀行之語音系統、製作聲請人於該行帳戶之財產紀錄,且冒用名義,該當偽造之要件。

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若論以詐欺罪,即非為公益侵占罪)。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楊豐茂、證人邱素娟所述及提出之書證,均未令聲請人之董、監事表示意見,即認其等所述為真;亦未向國稅局函詢該些資料是否有用以申報扣抵稅額,即遽認明細所載為真,且對於被告將質借款項再出借予他人、他人還款係匯款之被告帳戶乙節未為論述,均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駁回再議,並於107年5月2日寄存送達處分書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而依法自前揭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4月29日,捐助100萬元成立嘉農基金會(即聲請人),聲請人係一以研發農業技術以振興台灣農業,本著嘉農創校精神以服務農民,調整產銷策略以永續經營等為成立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被告並自93年4月29日成立之初至102年3月5日止,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楊豐茂(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董事兼執行長,2人均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綜理基金會業務並負責保管基金會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詎2人明知除零用金外,聲請人之原有基金及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非經董事會決議或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至100年間某日,由被告指示楊豐茂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填具質借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質借90萬元,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誤認渠等係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渠等指定帳戶,被告及楊豐茂得款後,旋挪作他用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與楊豐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聲請人自96年至99年間均未獲捐款,亦無任何收入,相關款項都是由被告及楊豐茂2人支應,證人邱素娟則多次向被告與楊豐茂領用現金。是被告於97年7月25日質借80萬元後,雖僅於當日交付予證人邱素娟15萬元,惟不能排除被告因聲請人對外募款困難,先行質借款項以支應聲請人日常支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質借之款項非僅用於償還楊豐茂代墊之支出,亦用於基金會日後可能支出之款項,聲請人以楊豐茂於96年6月至97年7月間支出金額不足80萬元,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誤會。

2、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於開戶或存入時,即已約定可質借、到期自動續存、可質借額度為90萬元,無需另行徵取質借申請書,該帳戶於97年7月25日以電話語音專線,轉出80萬元至前述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又該專線係電腦語音系統,輸入帳號密碼,依選項選擇洽辦業務,是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質借申請單乙節,應屬誤解。又被告於斯時確係聲請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其以聲請人董事長身分,經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電話語音專線撥入電腦語音系統,而向該分行質借款項,並無陳述與事實不符事項,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該分行並未要求審核「聲請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該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亦無相類約定,自無誤認被告已經董事會同意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3、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於96年11月12日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定期存單總額為100萬元,約定可質借額度為90萬元,嗣上開帳戶於97年7月25日經由電話語音專線撥入電腦語音系統,質借並轉出8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03年10月9日一小港字第112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下稱他卷)第37-45頁)、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03年10月21日一小港字第117號函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他卷第46-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他卷第64頁)、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103年10月28日華高雄桂林字第1030000180號函暨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66-7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董事會未曾決議授權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或辦理質借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蔡武璋指訴綦詳(見他卷第9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蔡武璋證稱:我是嘉農基金會之原始會員,嘉農基金會成立後,我一直都是董事,嘉農基金會董事、理監事、職員等人開會有領車馬費,邱素娟是會計。嘉農基金會只有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設立帳戶,原始的100萬元基金是定存,零用金是綜合存款帳戶,96年至99年間基金會都未獲捐款,相關款項都是由楊馥成、楊豐茂2人支應。農委會要求基金會每年作工作預定表及費用表,都是邱素娟製作,99年12月30日的董監事會議我有參加,該次有審核96年至98年決算書及99年預算書,我知道基金會沒有收入,但我還是有蓋章,因為要向農委會報備等語(見他卷第95、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51-52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0、293頁),復佐以證人邱素娟證稱:我從96年6月至102年5月擔任嘉農基金會的會計,存摺跟大小章都是我保管,基金會每個月都要辦活動,需要用錢時我會先墊,代墊後某次我想要領錢,但存款金額不夠,之後我問楊馥成能不能先支付,他就拿現金給我,我有將之做成現金表格。每次開會時我都會上台說收支,跟董監會說沒有捐款,每年度會做預算表、收支及結算書,在董監會上會提出來。因為實際上沒有收入,我們就將代墊款項列在表上的「收入欄」,否則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無法交給農委會,開會時我有說表上的收入就是我們代墊的錢,蔡武璋叫我先寫這樣,到時候就會有人捐款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偵續卷第290-291頁),經核與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楊豐茂證稱:96年基金會搬到高雄後申請第一銀行之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們幾位董事捐的,但不過10幾萬元而已,開個會、辦個活動就沒有了。96年到98年都沒有人捐款,也沒有其他收入,基金會缺錢時我太太邱素娟會先墊,她是會計,之後再跟楊馥成拿,長期累積下來應該超過100萬元。楊馥成說這是他代墊的錢,不是捐的錢,日後基金會有其他捐款時要還他。之後楊馥成有跟其他人說他有向第一銀行質借80萬元,所以我才知道。因基金會資金不夠用就要解散,基金會不能營利,但沒人捐錢,本來應該要解散,但有人想要基金會繼續存在,收支表就先記載有捐款,但後來他們都沒捐,他們都只是來開會聊天,根本沒有從事有關農會的活動,實際上基金會全部開銷都是我自己支付等語(見他卷第97-98、101頁、偵卷第20-21、51頁、偵續卷第290頁)、被告陳稱:(質借出來的)錢我不是自己使用,我是拿給楊豐茂使用在會務上,會議辦活動都花很多錢,之前楊豐茂代墊了很多錢,我給他錢彌補過去的支出,也讓他日後去支應,我是分數次給錢的。錢有時候是拿給楊豐茂,有時候拿給邱素娟,邱素娟是會計。我只是先拿錢給楊豐茂用,基金會要還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1-102頁、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291頁),且查,聲請人96年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97年至99年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均經聲請人第二屆第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予以追認;聲請人直至100年11月才被核准辦理公證,至101年4月猶未完成法院公證程序,不能申請捐獻免稅文號,無法接受捐獻及募款,亦得不到主管機關補助,聲請人6年來無收入,聲請人依農委會指示及理監事開會通過之活動花費費用、董監事之車馬費均由楊豐茂墊付等情,業於開會時報告在案,而為聲請人董監事所知悉,有聲請人第三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2日農科字第1040052884號函檢附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流量表、財產清冊、年度預算表、工作計畫表及決算表等資料可稽(見偵續卷第47-246頁);再查,聲請人自96年起確實有多項花費,有自聲請人處收取場地費、導覽費、薪資、課程鐘點費之相關領據、影印、文具、植栽、沖洗費、餐費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請人97、98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活動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15-201頁、偵卷第36-45頁),而蔡武璋自聲請人成立後即成為董事,現為聲請人董事長,其亦均知悉聲請人於被告辦理質借前並無捐款收入,然聲請人卻自成立後持續有相關花費,均係由被告拿錢給楊豐茂支應等情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偵續卷第272-273頁),蔡武璋要求邱素娟支付相關費用與他人時,經邱素娟表示必需有捐款收入才能作帳,蔡武璋即曉諭邱素娟先行作帳等節,同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偵續卷第279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以觀,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內容為真。亦即,聲請人自成立後因遲未取得免稅文號,難以接受他人之捐款、亦無領取主管機關補助款,於毫無收入之情況下,聲請人仍須運作,進而花費相關費用,而該些費用係由被告及楊豐茂先行墊付,欲待聲請人有相關收入後再對之取償,然睽諸上開聲請人之會議紀錄發言內容可知,聲請人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01年間仍處於無收入、所花費用需由楊豐茂墊付之情,堪認聲請人之財務係處於長期困窘之狀況,而聲請人相關人員亦均知悉上揭財務問題,然為免聲請人遭主管機關解散,故而想方設法使聲請人自外部觀之仍有存續可能(如:辦活動、內部人員先行墊款、作假帳以交給農委會備查)。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陳稱其於97年7月25日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質借80萬元係用以支應當時聲請人之日常支出乙節,難謂無據,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經由電話語音系統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質借8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經查: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係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內容,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有文書之性質。惟有關文書之偽造,刑法係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故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為製作,自無偽造可言,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與真意不符,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非本罪之偽造。經查,被告當時確係聲請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為聲請人捐助章程第8條所明訂,其以聲請人身分經由第一銀行電話語音專線撥入電腦語音系統質借款項,並無陳述與事實不符事項,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偽造」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自無聲請人指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2、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須有:(1)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2)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3)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客觀上,被告既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已如上述,其於電話語音系統輸入聲請人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要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且主觀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已敘述如上,是以,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聲請人指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罪犯行。

(四)又睽諸上開規定,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調查偵查中從未顯現過之聲請人之董事陳浩然、白鷹傑、張榮宏、陳冠竹、翁耀南、蔡田龍、謝邦雄、黃徹源、龔世明、陳清發、廖茂淞、黃文玉、聲請人之監事廖金船、方文智、蔡尊信等證人,及函詢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明聲請人自96年迄今有無以「聲請人96年6月至98年12月間各項支出明細」之申報資料及其餘聲請人之初而據以扣抵稅額之申報資料等語,當屬無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不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罪之構成要件,是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罪犯行。且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