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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翁瑞霞

李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 、6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 、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107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並於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號、61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1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發表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若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又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

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㈣經查:

⒈聲請人國城公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麗環與「六號綠洲

大樓」(下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間,確實有因該大樓之土地使用問題迭起爭執,且有多件民事及刑事訴訟案件纏訟不已,此有被告李玉龍所陳報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是聲請人確因產權糾紛而在該大樓放置障礙物,致影響車道動線之情,堪以認定,亦可見聲請人與該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對於本案土地產權歸屬確實存有極大爭議,並非僅被告二人認定本案土地無權占用。而被告二人基於上開土地使用問題,認大樓住戶之居住權受有莫大影響,進而懸掛抗議布條或於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抗議情形,並於言語中指涉聲請人為「詐騙公司」、「無良建商」等語,究其整體語意及陳述之情境,無非係欲凸顯本案土地產權歸屬權以及告訴人在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之爭議。則被告二人針對此一議題發表之言論,乃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是以探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處罰要件,應係以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查被告二人為該大樓住戶,而聲請人在該大樓內擺設障礙物,對於被告二人之居住權自有影響。是依該客觀事實以及聲請人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之案件纏訟情形以觀,被告二人認定本案土地經聲請人事後無故擺放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而無權佔用土地,進而為上述言論,乃是根據個人經驗所為,並非毫無事實依據的「流言」,且已盡其可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上述言論亦與該大樓住戶通行權之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⒉至被告二人言論中提及聲請人為「詐騙公司」、「無良建商

」等詞,係基於其等住戶權益受聲請人侵害之爭議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非漫無目的的惡意攻擊或謾罵。而其所評論之內容係針對聲請人所處理銷售之該大樓公共事務爭議,此可使聽聞者自行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聲請人對此理應有較高的容忍度,故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二人上述言論之批判尖酸刻薄,仍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⒊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

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