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洪冠明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吳泳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冠明(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泳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83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6 月22日對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於同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妨害名譽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 紙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明知其配偶黃宜綸(原名黃

慧君)與聲請人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踰矩之來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tn21.cooper@gmail .com 」,先於105 年12月7 日間,寄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及聲請人所任職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現已改制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仍稱高應大)之校長楊慶煜、副校長周至宏、電子工程系系主任洪盟峰等人,郵件內容係指摘聲請人「積極邀約黃慧君外出過夜」、「將黃慧君搞瘋」、「迫害他人家庭」、「不道德」等不實言論,要求聲請人自動離職及要求高應大將聲請人留職停薪,因見高應大未予回應,再接續於105 年12月19日及

105 年12月22日間,以上開所持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tn21.cooper @gmail .com」寄送含上開不實郵件內容及「聲請人跟很多女人上過床,被告的妻子是最好的」等不實言論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及高應大校長楊慶煜、副校長周至宏、電子工程系系主任洪盟峰等人,要求校長、副校長、人事主任、電子工程系主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秘書、其他學校長官討論如何處分聲請人,否則將投訴教育部「民眾申訴網站」之部長信箱並發律師函給教育部長,公開要求聲請人離開教育界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⒉被告另明知不得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錄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88******號(門號詳卷)之通話內容,嗣聲請人因感受持有之門號於發話、收話之際有異常現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ctn21.cooper@gamil .com 」電子郵

件帳號,並於105 年12月22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曾於105 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寄送電子郵件給高應大校長、副校長及電子工程系主任,因為我去學校都找不到告訴人,才會想請校長出來協調及溝通。另我有聲請人在105 年6 月底約我太太一起出去過夜的簡訊,我也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家庭;我是今天才第一次看到聲請人,我並沒有在聲請人的行動電話上安裝竊錄設備或軟體錄音等語。

⒉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電子郵件共有3 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有寄發105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即第3 封)一事,然否認有寄發105 年12月7 日及105 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即第1 、2 封)。而觀諸上開3 封電子郵件均係自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電子信箱所寄發,被告又無法提出其電腦曾遭他人入侵或使用等具體事證,已難認上開郵件係由他人寄發。再者,該等郵件內容均係談論聲請人與被告夫妻間之感情糾紛,甚至檢附被告住處家用電話之照片及錄音檔案,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對事件細節知之慎詳,況被告亦表示曾打過類似內容的文章,但沒有寄出云云,益徵上開郵件內容係被告所撰寫,被告辯稱該2 封電子郵件係電腦自行寄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聲請人提出之3 封電子郵件均係被告所寄出。

⒊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是以

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所寄發3 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均為高應大之校長、副校長、電子工程系主任及聲請人等人,且觀諸信件內容係向高應大教評會檢舉聲請人涉及婚外情,並要求高應大教評會審酌有無不適任教師情事,堪認被告寄信對象、人數及其目的,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係以詆毀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此部分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⒋又茍以聲請人之指訴為依據,縱認被告寄送上開郵件予高應

大校長等4 人,已符合公然寄送郵件予不特定人之要件,惟觀諸電子郵件檢附之通話譯文可知,聲請人確曾於電話中質問黃宜綸「你們是不是有幹幹」、「對阿,你們這幾個月來,妳一直都這樣做喔!對嗎?」、「昨天晚上妳不是住高雄嗎?」、「一定有」等語;聲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曾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簡訊予黃宜綸,此有通話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衡之常情,被告指稱聲請人與其配偶黃宜綸間有不當關係乙情,並非全然虛構,則被告既為維護自己利益而發表言論,並要求校方介入協助處理,被告之用語雖較為激烈,甚或不堪,致見聞之人感受不快之情,惟被告就上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該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後始為之,自難認被告有實質之惡意,乃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 款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故尚難以聲請人單方指陳而逕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祕密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

訴為唯一論據。惟查,聲請人就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祕密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詞,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發現有遭人安裝不正常的竊錄設備或軟體,我是猜的等語,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6.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被告寄發3 封電子郵件之對象

,除校長、副校長、電子工程系主任,甚至包括聲請人之指導教授吳玉書教授,而吳玉書教授目前任教於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與高應大之教評會毫無關係,且依據高應大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校長尚非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被告所撰寫之上開電子郵件,不僅未提及請求高應大召開校評會,僅一再要求聲請人「退出教育界」,又寄給非高應大教職員之吳玉書教授、高應大校長,甚至寄給聲請人之次女洪芳瑩,顯見被告主觀並無循校教評會提出檢舉之救濟意思,其目的只是在藉由發送電子郵件,使聲請人顏面掃地,其主觀上非無散布之意圖;又被告雖提出所謂通話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稱聲請人與被告之配偶有不正當關係云云,惟聲請人否認該簡訊及通話譯文之真正,原偵查檢察官未勘驗被告所稱「簡訊」內容之真偽,逕認被告無實質惡意,容有未調查之違誤;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尚有所依據,惟被告之言論與公益無涉,且其散布行為並無法保護被告任何「合法利益」,其散布之行為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⒉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告訴時,均稱有在黃宜綸之手機上安裝錄音軟體,是難謂被告非意圖藉黃宜綸之手機竊錄非公開對話,原處分對此部分亦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寄發予高應大校長、副校長、電子工程系主任、聲請人之指導教授吳玉書教授及聲請人之次女洪芳瑩5 人,因被告寄信對象、人數、範圍,僅屬於特定人,主觀上實難認定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既不相符,則無勘驗被告所稱「簡訊」之必要,自無需探究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誹謗之免責條件。⒉關於妨害密秘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指訴,其於原偵查中亦表示並未發現自己之行動電話有遭人安裝不正常的竊錄設備或軟體,至於無論被告在其他人之手機上有無安裝錄音軟體,均不得據以推論是為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對話。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為高應大之校長、副校長、電子工程系主任、聲請人及吳玉書等5 人,於同年月19日、22日寄發郵件之對象則為高應大之校長、副校長、電子工程系主任及聲請人等

4 人,以被告寄發郵件之對象始終限於被告任教學校之管理階層人士,以及對聲請人之處事、言行,尚非毫無規勸立場之指導教授一情觀之,因被告寄發對象實為特定之人,未有其他與聲請人之言行是否妥適尚無關連之大眾在內,且若非收受上開郵件之對象逕自將郵件轉發予他人,否則以上開方式發送亦不致使不特定人得對郵件內容加以見聞,是以此客觀事實而言,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前開郵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將上開郵件寄予聲請人之女一節,因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其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之收件對象不符,是聲請人以被告亦將上開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女,作為推測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之事由,亦不足採。

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自承被告在105 年12月7 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所檢附之通話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配偶黃宜綸之對話,甚至就該通話內容之意義、緣由有所解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對被告所提出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無印象,惟並不否認傳送該「簡訊內容」之門號確為其所持用,參以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擷圖中,亦可見有顯示部分「簡訊內容」文字之簡訊目錄,故尚難認為被告提出之通話譯文、「簡訊內容」係屬偽造。更何況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及手機內容,則原承辦檢察官依既有事證,認無依職權勘驗錄音檔或手機之必要,自無何不當或偵查未備之處。

⒋再者,因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主觀上

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無從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一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原毋庸續為探究被告如有誹謗行為,其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規定所指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遑論被告基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因而認為聲請人與配偶黃宜綸有踰矩之交往,本非無據。雖黃宜綸於偵查中到庭否認其情,惟考量黃宜綸於另案為被告所指涉嫌妨害婚姻之一方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利益,尚難期待其就本案有關事項均會據實以告,故即便被告在寄發上開郵件以前,黃宜綸曾告以與聲請人間並無踰矩之行為,惟被告基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仍認為確有其事,並未違背常情,則被告據此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前述收件者,要求高應大教評會應介入處理,甚至「處分」聲請人,仍難評價為惡意。

⒌至妨害密秘罪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佐其所指被告有在其手機上安裝竊錄設備或軟體之情,而縱被告有在黃宜綸之手機安裝錄音軟體,然遭安裝錄音設備之手機使用人既非聲請人本人,即便被告曾持錄得之檔案作為指摘聲請人之行為,然能否執此結果反推被告當初裝設錄音軟體時所欲竊錄之發言對象即為聲請人,尚非無疑,況依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錄音設備照片觀之,該錄音檔案取得之來源是否確為黃宜綸之手機亦屬有疑,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即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