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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宗揚代 理 人 杜承翰律師被 告 郭現龍

郭婉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90號、第5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郭現龍、郭婉菁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第3872號、第3873號、第3890號、第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間受讓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詎被告郭現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是被告二人顯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二人雖

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倩,然變更要保人此一行為,僅係使該保險契約於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時得領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告郭婉倩取得,而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前揭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該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純屬被告郭現龍之「財產」,尚非無疑。且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即係以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該等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被告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又本件係因被告郭現龍無力負擔保險之保費,而由被告郭婉菁代為支付,然被告郭婉菁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始將要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甚明,實難認被告2 人係為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變更要保人,其2 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債權之不法意圖,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相同理由,認為本件聲請人得否依照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中止保險契約,洵非無疑,且被告二人變更保險契約係在保障被告郭婉倩之權益,尚難謂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不法意圖,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 日受讓阿里公司對被告郭現龍已具

執行名義之債權,及被告郭現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被告郭婉菁等各節,業據被告郭現龍、郭婉菁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129002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7 月21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1285 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郭傅美金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為事實,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非純屬債務人之「財產」,且無從由他人代位行使終止權之見解,核與目前法院實務之通說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是被告二人變更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已先屬有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意圖犯,乃行為人主觀上除應具有對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故意外,尚須具有法定之特定意圖,方足以構成主觀不法之犯罪。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作為其行為之目的,進而追求其實現之一種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易言之,意圖係更高層次之故意形態,其在概念上不僅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有所認識或容任,同時亦要求行為人對於該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必須具有努力追求其實現,而具有特定目的性之主觀意思。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屬前開所稱之意圖犯。亦即,行為人除須對其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一事,有所認識或容任外,尚須具備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法定意圖,始足以構成上開損害債權罪。

㈣被告二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

保人,由被告郭現龍變更為被告郭婉菁,惟據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洪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的保險契約都是我所承辦,我每次去都是向被告郭婉菁收保費等語,核與被告郭現龍於偵查中供稱:我保單的保費都是郭婉菁在繳,受益人也都是郭婉菁。我現在的經濟都是靠郭婉菁資助等語,及被告郭婉菁於偵查中供稱:從我結婚後,所有的保單都是我在繳,因為我自己有開店,變更保單是為了保障我自己的權利等語互核一致,再佐以依卷附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法院於97年起數次對被告郭現龍執行均無結果;以及依被告郭婉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 本之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影本3 紙所示,被告郭婉菁確實自92年間起,即有繳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情,可見被告郭現龍確實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相關保險契約之保費亦係由被告郭婉菁繳納多年。又無論係為家人之利益,而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抑或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費用,於現今一般家庭均屬常見之事;而實際繳納保險費用,且為保險契約受益人者,為確保自身權益,要求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亦合於人之常情。被告二人既為父女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僅以被告郭婉菁為身故受益人,實際上亦長期由被告郭婉菁繳交保費,則被告郭婉菁辯稱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要求變更要保人為自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亦即,被告二人於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縱有預見債權人即聲請人極可能因此無法受償,仍難認其等目的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再者,聲請人早於

105 年1 月1 日即受讓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並於同年8 月19日完成對被告郭現龍之債權讓與通知,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可憑,是被告郭現龍如欲「脫產」,衡情應於收受通知後盡早為之,而無於將近10個月後,即106 年6月間方與被告郭婉菁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理,益徵被告二人尚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之法定意圖,自亦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意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再予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應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處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項│案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原要保│新要保│變更要保││次│ │ │ │人 │人 │人日期 │├─┼────┼──────┼─────┼───┼───┼────┤│1 │106偵字 │南山人壽保險│Z000000000│郭現龍│郭婉菁│106年6月││ │3873、 │股份有限公司│ │ │ │8日 ││ │5578號 │ │ │ │ │ │├─┼────┼──────┼─────┼───┼───┼────┤│2 │106偵字 │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郭現龍│郭婉菁│106年6月││ │3871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6日 │├─┼────┼──────┼─────┼───┼───┼────┤│3 │106偵字 │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郭現龍│郭婉菁│106年6月││ │3890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7日 │├─┼────┼──────┼─────┼───┼───┼────┤│4 │106偵字 │國泰人壽保險│0000000000│郭現龍│郭婉菁│106年6月││ │3872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7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