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彬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駱怡雯律師被 告 張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珠曾向代書黃勝櫳自承:「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因為我們都是用送文的方式,該回來,該收回來,是都收回來。但是收回來之後,他又不給我薪水,我怎麼做?就是這麼簡單的事情」等語,足證被告已取得所有請款資料,並得製作結算通知書向中油公司請款,然其因擔心與聲請人間之勞資關係,即停止請款行為以作為其自身之制衡手段,實已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且聲請人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標下中油公司多個標案,倘標案之款項遭延宕請領,將導致後續資金運用困難,亦恐有無法完成其他標案之可能,是被告延宕聲請人之聲請流程,迫使聲請人需額外高薪聘請另一人員接手被告之請款工作外,且因被告不願交付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需花費更多時間製作、收集相關文件並完成相關請款流程,致聲請人對中油公司約有1 、2 千萬之債權延宕約1 年始得陸續請領完所有款項,則該延宕請領款項之時間,致聲請人無法獲得當時債權之法定利率100 至200 萬元之利益,更導致聲請人無法靈活運用資金,足認被告確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再者,聲請人與中油公司之標案合約業已約定:「廠商計價領款之簽印,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之簽印為之。」,且中油公司亦函覆聲請人稱:「依據本公司現行勞務採購契約第20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9 款:『廠商之簽印與報價時所用者相符,無論請領公款、陳遞公函,悉用此簽印。』如廠商需改用新簽印時,請依據契約條款辦理」等語,可知中油公司之請款用印需與契約簽印相同,是被告未依其所受任務使用正確之印章,擅自盜刻印章並據以使用,已使聲請人受有請款受阻之損害。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漏未斟酌上開情節,有認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珠、鄭馨儀均係告訴人雇用之員工,被告張秀珠負責處理會計事宜,並經告訴人指派製作工作通知結算書並彙整資料辦理結算請款事宜,被告鄭馨儀則負責接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之內部詢價事宜,經徵詢告訴人代表人黃文彬與外包廠商價格後,據以向大林煉油廠報價,告訴人並基於報價需要,自行刻印與告訴人印鑑章形式不同、僅專用於向大林煉油廠報價使用之告訴人大、小章並委託被告鄭馨儀保管。緣告訴人自民國104 年起與中油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攬「大林廠南區一般鐵件零星修繕工作(承攬案號:MDB0000000,下稱甲標案)」、「大林廠地下管線及廠外長途管線修漏零星工作(承攬案號:MDA0000000,下稱乙標案)」「大林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承攬案號:MDA0000000,下稱丙標案)」等工作,且告訴人與中油公司就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約定「本工作係總價決標實作實算零星工作,付款按實際已竣工驗收之工作通知/ 結算書每月結算一次,並付款100%」、「承攬商於工作完成時,應即通知本廠派員確定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詎被告張秀珠、鄭馨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
其任務,於收受現場工地負責人交付之完工示意圖、檢修工作單、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後,未按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請款,經告訴人再三催促,仍未著手製作工作通知結算書,告訴人為盡快向中油公司請款,遂要求被告張秀珠應交出辦理結算所需相關資料,然被告拒絕交付,致告訴人竣工部分迄今仍無法向中油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被告張秀珠任職期間,提供被告張秀珠2 臺電腦
供其專門使用於製作文件暨會計請款事宜,被告張秀珠明知上開甲、乙、丙標案之所有請款文件資料檔案均存放於上開
2 臺電腦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請款文件資料檔案予以全數銷毀,致告訴人無法使用已製作完成之請款文件據以向中油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張秀珠於105 年12月26日將上開2 臺電腦交給告訴人,並稱上開3 標案之請款資料均儲存其中,然經告訴人其他人員開啟電腦後,發現電腦內並無儲存任何檔案,經告訴人代表人黃文彬詢問被告張秀珠,被告張秀珠僅表示係硬碟毀損導致資料滅失,惟經告訴人委託逸園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進行資料救援後發現,電腦內資料業遭全數刪除,始悉上情。
㈢被告鄭馨儀為協助被告張秀珠隱匿未依時限為告訴人向大林
煉油廠請款之事實,竟與被告張秀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告訴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彬」之大小章共3 組後,推由被告張秀珠將其中1 組偽造之告訴人大小章蓋印在丙標案105 年11月25日之「進度款申請書」、「進度款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進度款各次工作通知/ 結算書明細表」、「進度款結算明細表」、「工作通知/ 結算書(第18次)」上,持向中油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被告張秀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辦理上開甲、乙、丙標案開工時、依中油公司工作說明書規定須檢附之「鐵件」、「儲槽」、「配管」之「WPS 及PQR (焊接程序及檢定)」資料正本,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迄106 年1 月17日移交時,仍拒不返還告訴人。綜上,因認被告張秀珠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
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秀珠涉犯背信、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349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
7 年6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 107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
⒈本件被告張秀珠、鄭馨儀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張秀珠
辯稱:伊於告訴人金展成公司任職時,非僅負責告訴人指訴之上開3 個標案,伊於105 年間幾乎每個月都有請款, 105年度請款金額共計3,800 多萬,而請款流程中,工地負責人完工示意圖須送給監造工程師審核,審核完畢後才會回到伊手上製作工程結算通知書,伊印象中甲標案最後一次請款是
105 年12月,剩下竣工款未請領,而乙標案大部分的完工示意圖仍在工程師那邊,伊無法繼續後續的請款流程,故伊於
106 年1 月17日離職前從未請款過,該案工作通知結算書11份於業務交接時全數移交給告訴人,該案工作通知結算書上中油公司審核通過日期除1 紙為105 年10月外,其餘均為10
5 年12月,中油公司尚未審核通過前,伊不可能繼續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再丙標案最後一次請款是10
6 年1 月伊離職前,告訴人並於106 年1 月19日收受款項,中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標案完工後至遲須於何時請款,而是希望伊等累積結算通知書到一定的量,約90幾至100 份左右再請款,中油公司比較方便,最慢在完工期限屆滿前向中油公司請款完畢即可;106 年1 月17日伊離職當天,伊有當面與甲、乙、丙標案工地負責人及告訴人委任之人在大林煉油廠內之中油修護組經理辦公室移交,現場有告訴人代表人女兒黃秋雯、女婿林啟能、兒子黃揚勝和告發代理人蘇辰雨律師等人,上開標案請款文件均有以電子檔交付告訴人,移交明細上渠等均有簽名;而告訴人所稱之電腦並非由伊保管,且未管制,只要是員工都可以使用,很多人用過,而伊製作之標案文件係存在USB 中,除非伊要列印才會在告訴人所稱之電腦上開啟使用,且2 臺電腦並非告訴人親自與伊移交,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至屏東新園工廠將電腦搬走;又告訴人刻有多組大小章,伊要向中油公司請款時會就近蓋用告訴人大小章,中油公司並未要求請款時需蓋用與告訴人承攬契約相符之印鑑章,且工程款嗣後均由中油公司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所述之「鐵件」、「儲槽」、「配管」之「WP
S 及PQR (焊接程序及檢定)」資料正本不是伊保管,伊於
106 年1 月17日與告訴人交接完成後,告訴人才向伊要,正本均在中油公司等語。
⒉被告張秀珠於105 年間在告訴人任職時,非僅承辦告訴人承
攬中油公司之上開甲、乙、丙標案,除上開甲、乙、丙標案外,尚有承攬案號:MDA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等4 標案,又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
6 年1 月17日止向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請款明細彙總表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
5 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9日,均有向中油公司請款,請款金額高達3,826 萬3,221 元,而MDA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等4 標案告訴人均已領得尾款,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3 月27日煉購發字第 10600662310號函文暨附件之告訴人請款明細彙總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
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24、25頁),足認被告張秀珠於任職告訴人之105 年間,每月多有依告訴人向中油公司承攬之標案彙整資料向中油公司請款,從而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張秀珠以怠於向中油公司請款之方式違背其任務而涉有背信等節,非無疑問。
⒊又證人即中油公司甲標案監造人員梁仲利到庭證稱:該案開
工日期係104 年5 月12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告訴人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告訴人一張檢修工作單,由告訴人去施工,告訴人做完後要提供數量草稿,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若有修正會將數量草稿退回告訴人,告訴人必須修正完畢後,再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再提出工作通知結算書檢附修正後之數量統計表、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張秀珠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款項係匯到告訴人帳戶,該案在105 年8 月5 日現場工作差不多已完工, 105年11月4 日被告張秀珠請領之款項係截至105 年6 月7 日之款項,伊曾經催過被告張秀珠1 、2 次,不知被告張秀珠提不出那些資料,但就是工作通知結算書後面相關資料沒有送過來,就伊所知105 年11月間告訴人即更換承辦人為翁淑茹,106 年2 月9 日翁淑茹有請領截至105 年8 月5 日之款項,最後一筆竣工款則於106 年5 月22日請領完畢,告訴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又證人即中油公司丙標案監造人員沈珍到庭證稱:該案開工日期是105 年2 月25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告訴人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告訴人一張檢修工作單,由告訴人去施工,告訴人施工完畢後要提供完工示意圖,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將完工示意圖退回告訴人,告訴人必須修正完畢後,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工作通知結算書需檢附修正後之完工示意圖、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張秀珠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105 年10月11日請領丙標案第1 期工程款,共有17項結算項目,分別自105 年5 月30日陸續結算至105 年6 月6 日,105 年11月28日請領第2 期工程款,款項均係匯到告訴人帳戶,伊等曾經催過被告張秀珠,包括請款的證明資料,如點工刷卡明細、完工示意圖、使用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及完工照片係由工地負責人提供,被告張秀珠只跟伊表示因為資料不足還沒辦法請款,告訴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是依證人梁仲利、沈珍之證述情節,告訴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工作通知結算書需檢附由工地負責人提供之上開資料曾因故無法提出,導致被告張秀珠無法據以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張秀珠故意以怠於向中油公司請款之方式為之,自無從遽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⒋再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自告訴人離職時,曾製作清
冊目錄移交告訴人人員,包括告訴人代表人女婿林啟能、兒子黃揚勝及甲、乙、丙標案工地負責人楊世德、林忠成、徐萬成,有上開人員之簽名清冊目錄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18 頁)。其中針對乙標案部分,並於備註欄敘明「缺資料不能請款部分,工地負責人林忠成知情」,經林忠成簽名確認,其中再以清冊名稱二十四、MDA0000000(即乙標案)- 過港隧道口之完工示意圖暨附件照片(見
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220 頁以下)為例,該案於10
5 年5 月15、16日由工地負責人林忠成向中油公司提出草圖,然因林忠成提供之照片與中油公司審核同意之工項無法核對,中油公司乙標案監造人員曾春賢於105 年10月4 日始審核通過草圖,觀諸該案草圖上即載有「欠日期照片」之註記;復觀諸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移交林忠成之乙標案工作通知結算書共11份(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 107頁以下)內容可知,曾春賢分別於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1月28日通知告訴人到場施工,經曾春賢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15日驗收完畢結算,工地主管則於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22日蓋章審核完成,且乙標案非屬曾春賢監造部分,亦多為105 年12月間始經中油公司各工地現場主管蓋章審核完成,足認乙標案除1 份工作通知結算書係中油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審核完畢外,餘10份工作通知結算書中油公司均於105 年12月間始審核完畢,堪信被告張秀珠顯不可能於中油公司審核通過前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況證人曾春賢亦到庭證稱:本案原本由賈中立負責監造,賈中立退休後,伊於105 年8 月間負責本案監造,本案告訴人第
1 次請款日是106 年5 月25日,依工作通知/ 結算書(見10
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14 頁以下)伊蓋章日期係伊通知告訴人到場之施工日期,下方結算部分是驗收完結算日期,還有工地主管要看工地是否清理乾淨回復原狀,才會蓋章,整個工作才完工,本案完工示意圖告訴人有修正過,修正完畢後經過伊等監造驗收結算,工作通知工作通知結算書伊審核完畢後,告訴人可能累積一批結算書,再製作進度款申請書向伊等請款,請款時告訴人還要提供現場完工示意圖、施工數量統計表、點工出勤月報表及照片,之後還要送煉製事業部審核後才能撥款,本案於105 年12月間審核完成,目前現場情況都修正完成,但據告訴人表示找不到現場照片,故無法請款等語,與被告張秀珠前揭所辯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互核一致,是依證人曾春賢之證述情節及上開乙標案工作通知/ 結算書等物,乙標案於中油公司105 年12月間審核通過前,被告張秀珠顯無法繼續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張秀珠怠於向中油公司請款而涉犯背信罪嫌,不無誤會。
⒌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秀珠於105 年12月26日將上開2 臺電
腦交給告訴人,並稱上開甲、乙、丙標案之請款資料均儲存其中,然經告訴人其他人員開啟電腦後,發現電腦內並無儲存任何檔案,嗣後發現電腦內資料遭全部遭刪除,認被告張秀珠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自告訴人離職時,曾製作清冊目錄移交告訴人員工,包括告訴人代表人女婿林啟能、兒子黃揚勝及甲、乙、丙標案工地負責人楊世德、林忠成、徐萬成,其中並敘明「電子檔部分由張秀珠提供USB 予金展成公司複製2 份(1 份由金展成保留, 1份由中油公司保管),USB 由張秀珠帶回」,並經監交人即告發代理人蘇辰雨律師監交等情,有清冊目錄1 份可佐(見
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18 頁),足認告訴人指訴之上開2 臺電腦,並非被告張秀珠離職時與告訴人交接之範圍,自難遽認告訴人於被告張秀珠任職期間,確有提供2 臺電腦供其專用並製作上開甲、乙、丙標案文件暨會計請款事宜,是縱上開2 臺電腦內資料確有滅失情事,然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秀珠確有毀損電腦內資料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秀珠之認定。
⒍再質之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除公司印鑑章1 組外,
有提供3 組非公司印鑑大小章放在屏東新園工廠內,專做報價使用,但告訴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需蓋用契約之印鑑章,被告張秀珠自105 年6 月起迄同年11月止,均未幫告訴人向中油公司請款等節,足認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另外3 組非公司之印鑑章置於屏東新園工廠內供員工使用。又告訴人於
106 年6 月1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至被告鄭馨儀派駐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辦公室內當場開啟被告鄭馨儀抽屜取出全部印章發現,被告鄭馨儀取出並交付之印鑑共9 個,其中5 個印章係告訴人自行刻印後交付被告鄭馨儀使用,餘4 個印章(共2 組告訴人大小章)均非告訴人刻印並交付被告鄭馨儀,是對照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述,足認告訴人除公司印鑑章1 組外,曾自行刻印多組大小章,分別置於屏東新園工廠及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辦公室內供員工使用,惟告訴人究曾自行刻印幾組公司大小章供員工使用,告訴人實亦無法確認,苟被告鄭馨儀確有偽刻告訴人大小章之犯行,被告鄭馨儀顯不可能置於告訴人輕易可查得之處所而自曝犯行之理,況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究竟除告訴人印鑑章外,共有幾組告訴人大小章供員工使用中,自無法遽認告訴人指訴之上開3 組公司大小章均係被告
2 人所偽刻。又告訴人雖陳稱請領上開甲、乙、丙標案款項均須蓋用告訴人印鑑大小章始得請領,被告張秀珠係持偽刻之告訴人大小章蓋用在丙標案105 年11月25日之「進度款申請書」、「進度款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進度款各次工作通知/ 結算書明細表」、「進度款結算明細表」、「工作通知/ 結算書(第18次)」上等節,惟被告張秀珠以告訴人名義向中油公司請款時,只需蓋用告訴人大小章,中油公司人員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而款項均係匯到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中油公司丙標案監造人員沈珍到庭證述無訛,是告訴人上開丙標案向中油公司所請領款項嗣後均匯入告訴人帳戶,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是核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⒎末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秀珠曾保管之告訴人辦理上開甲、乙
、丙標案開工時、依中油公司工作說明書規定須檢附之「鐵件」、「儲槽」、「配管」之「WPS 及PQR (焊接程序及檢定)」資料正本,於106 年1 月17日移交時拒不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文件正本自始均由被告張秀珠保管,況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自告訴人離職時,業經其製作清冊目錄移交告訴人代表人女婿林啟能、兒子黃揚勝及甲、乙、丙標案工地負責人楊世德、林忠成、徐萬成,並經監交人即告發代理人蘇辰雨律師監交確認等節,已如前述,苟告訴人與被告張秀珠移交時發現其未交還上開資料正本,理當場命其交還或記載於上揭清冊目錄中要求其嗣後交還,然告訴人捨此不為,於被告張秀珠與告訴人移交完畢後,始具狀認被告蓄意侵占上開資料正本,是其指訴是否合於真實,誠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秀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1123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聲請人認被告張秀珠涉有背信、毀損、業務侵占犯行,無非
是以就上開三個標案,未著手製作工作通知結算書辦理請款作業、被告張秀珠移交聲請人電腦,經聲請人員工開啟,發現檔案均為空白及將其保管辦理上開三個標案開工時、依中油公司工作說明書規定須檢附之「鐵件」、「儲槽」、「配管」之「WPS 及PQR (焊接程序及檢定)」資料正本侵占入己為論據;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是以在鄭馨儀抽屜內發現4 個非聲請人刻製之大小章2 組及該2 組大小章曾蓋印於丙標案上為論據。然被告張秀珠堅決否認上揭指控,並答辯如前。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張秀珠與訴外人黃勝櫳之通話譯文載有被告
張秀珠承認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認定張秀珠清楚知悉向中油請款之資料已經齊備,但未送出請款,而涉有背信犯行,然被告於黃勝櫳代書詢問:「為什麼?」,被告回稱:「不為什麼,重點就是我手上沒東西,我怎麼請款?」,…,「我是有東西可以請,可是那是之後陸陸續續,因為我們,我們的就是裡面跑完之後對不對,我們還要跑到別的工廠去簽,別的工廠簽回來,全部集合在一起,再請…。」等語,已明確表示資料不足,尚不足以請款,雖被告張秀珠另表示:「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所指資料為何?是否請款之資料均已齊備,尚有可疑,聲請人以上開通聯譯文,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自有誤會。況中油公司監造人員梁仲利、沈珍均證稱:各該案均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聲請人請款方式、期間等語,按中油公司既不限制聲請人請款時間,被告張秀珠縱有延宕,並不影響聲請人對於中油公司之債權,已難認被告張秀珠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秀珠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⒊依逸園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載明:「於105 年12月26日收到
金展成企業兩台電腦,要求搜尋地下管線資料檔,…,使用救援軟體亦無法回復。」等語,且聲請人亦陳稱:被告張秀珠於105 年12月26日將上開2 臺電腦交給聲請人,然經聲請人職員開啟電腦後,發現電腦內並無儲存任何檔案等語,按被告張秀珠將電腦移交聲請人後,既經聲請人開啟後始交給逸園公司檢測,則電腦內檔案究係何人刪除即有可疑,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張秀珠毀損罪責。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秀珠曾保管之聲請人辦理上開甲、乙、
丙標案開工時,依中油公司工作說明書規定須檢附之「鐵件」、「儲槽」、「配管」之「WPS 及PQR (焊接程序及檢定)」資料正本,然為被告張秀珠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秀珠確有保管上揭資料正本,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張秀珠涉有業務侵占罪責。
⒌被告鄭馨儀持有之上開聲請人大小章2 組,經原檢察官調查
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並詳敘其理由於處分書內,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張秀珠蓋用上開印章,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⒍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楊世德、林忠成、徐萬成、莊凱淋,均無必要。
⒎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㈡指明:被告張秀珠所製作「
承攬案號:MDB0000000」工程第2 期工程款請款資料蓋用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於請款資料,確實可能使聲請人無法領取工程款,有導致聲請人損害之情形,然「承攬案號:MDB0000000」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署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均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經查,證人即中油公司甲標案監造人員梁仲利於偵查證稱:
該案開工日期係104 年5 月12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聲請人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聲請人一張檢修工作單,由聲請人去施工,聲請人做完後要提供數量草稿,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若有修正會將數量草稿退回聲請人,聲請人必須修正完畢後,再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再提出工作通知/ 結算書檢附修正後之數量統計表、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張秀珠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款項係匯到聲請人帳戶,該案在105 年8 月5 日現場工作差不多已完工,105 年11月4 日被告張秀珠請領之款項係截至105 年 6月7 日之款項,伊曾經催過被告張秀珠1 、2 次,不知被告張秀珠提不出那些資料,但就是工作通知結算書後面相關資料沒有送過來,就伊所知105 年11月間聲請人即更換承辦人為翁淑茹,106 年2 月9 日翁淑茹有請領截至105 年8 月 5日之款項,最後一筆竣工款則於106 年5 月22日請領完畢,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中油公司乙標案監造人員曾春賢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原本由賈中立負責監造,賈中立退休後,伊於105 年8 月間負責本案監造,本案告訴人第
1 次請款日是106 年5 月25日,依工作通知/ 結算書,伊蓋章日期係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施工日期,下方結算部分是驗收完結算日期,還有工地主管要看工地是否清理乾淨回復原狀,才會蓋章,整個工作才完工,本案完工示意圖聲請人有修正過,修正完畢後經過伊等監造驗收結算,工作通知工作通知結算書伊審核完畢後,聲請人可能累積一批結算書,再製作進度款申請書向伊等請款,請款時聲請人還要提供現場完工示意圖、施工數量統計表、點工出勤月報表及照片,之後還要送煉製事業部審核後才能撥款,本案於105 年12月間審核完成,目前現場情況都修正完成,但據聲請人表示找不到現場照片,故無法請款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67 、168 頁)。另,證人即中油公司丙標案監造人員沈珍亦於偵查時證稱:該案開工日期是105 年2 月25日,採實作實算方式,並未限制聲請人請款方式、期間,中油公司一開始會交付聲請人一張檢修工作單,由聲請人去施工,聲請人施工完畢後要提供完工示意圖,經過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將完工示意圖退回聲請人,聲請人必須修正完畢後,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工作通知結算書需檢附修正後之完工示意圖、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給中油公司請款,本案一開始即由被告張秀珠負責向中油公司請款,105 年10月11日請領丙標案第1 期工程款,共有17項結算項目,分別自105 年5 月30日陸續結算至105 年 6月6 日,105 年11月28日請領第2 期工程款,款項均係匯到聲請人帳戶,伊等曾經催過被告張秀珠,包括請款的證明資料,如點工刷卡明細、完工示意圖、使用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發電機機具申請資料及完工照片係由工地負責人提供,被告張秀珠只跟伊表示因為資料不足還沒辦法請款,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2
8 頁反面、第129 頁)。⒉是依證人梁仲利、曾春賢、沈珍之證述情節,聲請人向中油
公司請款之流程,係由中油公司交付檢修工作單予聲請人,聲請人施工完畢後,提供完工示意圖,經過中油公司監造人員、工程師審核完畢後,若有不符部分,退回聲請人,由聲請人修正完畢後,重新送中油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工作通知結算書需檢附修正後之完工示意圖、檢修工作單、施工完成照片後,再送交中油公司請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又,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自聲請人離職時,曾製作
清冊目錄移交予聲請人員工,包括聲請人代表人黃文彬之女婿林啟能、兒子黃揚勝及甲、乙、丙標案工地負責人楊世德、林忠成、徐萬成,有上開人員之簽名清冊目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18 頁)。其中針對乙標案部分,並於備註欄特別敘明「缺資料不能請款部分,工地負責人林忠成知情」,經工地負責人林忠成簽名確認。是依該清冊目錄所示,被告離職時,被告與聲請人僅就乙標案未請款部分特別註明,並由該標案工地負責人簽名確認,而就被告所負責其他標案部分均未標示有何已完工未請款之異常狀況,顯見聲請人於被告離職時,即已確認被告負責請款部分,僅有乙標案部分款項已完工尚未請款,其他由被告負責請款之標案,並無已完工尚未請款之情形,是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就甲、乙、丙標案均有已完工,而怠於請款之情形云云,顯然有疑,尚非可採。
⒋再者,依被告張秀珠於106 年1 月17日移交林忠成之乙標案
工作通知結算書共1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0
7 至117 頁)內容可知,乙標案除1 份工作通知結算書係中油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審核完畢外(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14 頁),其餘10份工作通知結算書中油公司均於
105 年12月間始審核完畢,依首揭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請款之流程所示,被告張秀珠於中油公司審核通過後,方能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則乙標案於中油公司105 年12月間審核通過前,被告顯無法繼續製作進度款申請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亦屬至明。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怠於向中油公司請款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應亦非可採。
⒌又,被告張秀珠於105 年間在聲請人任職時,除承辦該公司
承攬中油公司之甲、乙、丙標案外,該公司尚有承攬案號:MDA0000000、MDB0000000、MD B0000000 、MDB0000000等 4標案,又而依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1 月17日止,向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請款明細彙總表可知,聲請人於
105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
4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
9 月7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29日、
106 年1 月19日,均有向中油公司請款,請款金額高達3,82
6 萬3,221 元,而MDA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MDB0000000等4 標案,聲請人均已領得尾款,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3 月27日煉購發字第10600662310 號函文暨附件之聲請人請款明細彙總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24、25頁),足認被告張秀珠於任職聲請人之105 年間,每月均有依聲請人向中油公司承攬之標案彙整資料向中油公司請款,未有故意怠於請款之情事,則以常情,若被告張秀珠確實因薪資關係而怠於向中油公司請款,應會就其所負責之標案均如此作為,然其所負責之上開標案均有按期請款,顯見被告張秀珠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怠於請款之背信情事。
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馨儀(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8、99年間進入聲請人擔任會計工作,102 、103 年間負責保管聲請人印鑑時,手上就有這些公司大小章,我負責保管2 套印鑑,聲請人代表人保管1 份印鑑,均有用在與中油公司間契約,前手離職時也沒有跟我移交印鑑,不記得從何人手中拿到這些印鑑,聲請人代表人於106 年4 月26日至屏東新園工廠叫我打開抽屜時,抽屜內就是這些印鑑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93頁)。另告訴代理人駱怡雯律師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除公司印鑑章1 組外,有提供3 組非公司印鑑大小章放在屏東新園工廠內,專做報價使用,另有1 個發票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94頁),足認聲請人亦自承其確有另外3 組非公司之印鑑章置於屏東新園工廠內供員工使用。又聲請人106 年6 月1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至鄭馨儀派駐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辦公室內當場開啟其抽屜,取出全部印章發現,鄭馨儀取出並交付之印鑑共9 個,其中5 個印章係告訴人自行刻印後交付鄭馨儀使用,餘4 個印章(共2 組聲請人大小章)均非聲請人刻印並交付鄭馨儀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2 頁),是對照證人鄭馨儀及告訴代理人駱怡雯律師及其書狀所述,足認聲請人除公司印鑑章1 組外,曾自行刻印多組大小章,分別置於屏東新園工廠及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辦公室內供員工使用,可知聲請人除公司印鑑章外,另提供多組公司大小章供員工使用,衡情,員工實無為向中油公司請款再盜刻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係利用盜刻之印章進行請款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⒎此外,證人即中油公司監造人員梁仲利、沈珍於偵查時均證
稱: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伊等只會看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顯見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中油公司監造人員只會審核請款文件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不會特別去對原始契約書,亦即中油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請款模式及慣例,請款時並非一定要以蓋用於原始契約書之大小章請款,再對照上開證人鄭馨儀及告訴代理人駱怡雯律師及其書狀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張秀珠雖非以原始契約書之聲請人大小章向中油公司請款,而以聲請人提供之其他大小章請款,亦符合聲請人與中油公司之請款慣例,主觀上實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⒏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張秀珠與訴外人即代書黃勝櫳之通話譯文
:「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因為我們都是用送文的方式,該回來,該收回來,是都收回來。但是收回來之後,他又不給我薪水,我怎麼做?就是這麼簡單的事情」等語,認被告張秀珠向中油公司請款之資料已經齊備,卻未送出請款,而涉有背信犯行云云。然依該通話譯文所示,被告張秀珠於訴外人黃勝櫳詢問:「為什麼?」,被告張秀珠回稱:「不為什麼,重點就是我手上沒東西,我怎麼請款?」,…,「我是有東西可以請,可是那是之後陸陸續續,因為我們,我們的就是裡面跑完之後對不對,我們還要跑到別的工廠去簽,別的工廠簽回來,全部集合在一起,再請…。」等語(見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8 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張秀珠已明確表示因為資料不足,而無法請款,並非不故意怠於為聲請人請款。至被告張秀珠雖另表示:「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然稽其前後文之完整語意,被告張秀珠係稱:「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因為我們都是用送文的方式,該回來,該收回來,是都收回來」等語,另對照被告張秀珠所稱:「不為什麼,重點就是我手上沒東西,我怎麼請款?」等語,應可認被告之真意,應係指雖有部分之請款資料已經收回,然依其所持有之資料,尚不足以向中油公司請款,聲請人僅就被告所述:「現在該回來的都回來了」一語,即遽指被告張秀珠係故意不為聲請人請款,並未細究被告張秀珠與訴外人黃勝櫳對話之全文及前後語意,實屬速斷,而非可採。
⒐據上而論,本件被告張秀珠主觀上並無故意延宕請款之背信
犯意,且依客觀資料所示,被告並無故意延宕請款之情事。是聲請人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既未受損,且被告張秀珠亦無故意延宕請款之情事,則聲請人為中油公司施工後,未能立即取得工程款,係囿於請款流程之要求,與被告張秀珠無關,且聲請人因請款流程漫長,而無法即時取款工程款,進而損失之利息收入或資金運用之困難,亦係聲請人經營商業所需承擔之交易風險,概與被告張秀珠無關,聲請人以此任意指摘被告張秀珠損害其公司利益云云,亦非事實,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