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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OO代 理 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謝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醫偵續一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醫偵續一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

6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關於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指稱胎心音監測紀錄有中斷情形,顯遭被告隱匿而

缺漏不實,故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然此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處分書中皆未論及,顯非再議處分之駁回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之處分,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容婦產科

」之婦產專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甲○○之妻簡OO於103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因有破水產兆,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容婦產科」待產。依據卷附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所示,103 年11月30日23時至23時10分,胎兒心跳已多次長時間跳逾160 bpm (次/ 分,下同);復自103 年12月1 日15時2 分起,胎兒心跳長時間跳逾160b pm ,甚至多次達170 、180 bpm ,已不正常,被告應立即施作手術剖腹生產。惟被告遲至103 年12月2 日16時15分才為剖腹生產,導致黃○○因簡OO產程延滯,致其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疑胎便吸入症候群、疑周產期感染、聽力障礙、雙眼視覺功能差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原處分竟認定胎兒於10

3 年12月2 日,心跳才變化大於160bpm,且所引用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1 份鑑定書)顯有偏頗,認事用法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

㈡又自103 年12月1 日22時30分至24時、同年12月2 日13時至

14時,胎兒之胎心率已達160~170 bpm ,屬輕微胎心率過速,且其胎心率變異性俱已減少低於5bpm,表示胎兒正處於危急狀況,不排除有缺氧狀態;並觀諸胎心率週期性變化方面,自103 年12月1 日15時之後,胎兒有多次胎心率晚期減速現象,是該胎兒早已符合窘迫現象。原處分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164號書函暨000000

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 份鑑定書)顯有偏頗,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

㈢關於被告有無遲誤剖腹生產之時機判斷,應送請專業學術機

構或專家為專業鑑定,然原處分僅依職權傳訊證人胡OO說明胎心音監測紀錄有無異常之處,且該證人為被告所雇用之護士,非專業醫師,亦可能為涉案共犯之一,其所為之證詞偏袒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綜上,原處分、再議處分確有上開疏漏之處,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容婦產科」之婦產專科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之妻簡OO於103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因有破水產兆,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容婦產科」待產,斯時產道開指約1 公分,然抽血檢驗白血球指數為9700/ μL (參考值約5000~10000/ μL ),被告身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注意簡OO是否有感染情形,而為相關醫療處置,竟疏未注意,而讓簡OO持續在院待產。嗣於同年12月1 日15時2 分起,胎兒之胎心音檢測出現多次每分鐘高於

160 bpm ,甚至達170 至180 bpm 之過快情形(正常情形約每分鐘120 至160 bpm ),被告亦本應注意及此,卻仍疏未注意,未對簡OO為任何醫療處置,及至同日19時許,產道開約3 公分,且出現明顯宮縮陣痛,經該婦產科護士為簡OO注射子宮軟化針劑後,出現心悸現象,復於同年月2 日8時許,產道開指3.5 公分,並於同日13、14時許,出現心悸、發抖、發冷等現象,被告經對簡OO為抽血檢驗,發覺白血球指數已高達20100/μL ,且胎兒心跳數持續升高,始緊急於103 年12月2 日16時15分許,為簡OO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而於同日16時21分許產下一女黃○○。然黃○○因簡OO產程延滯,致其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疑胎便吸入症候群、疑周產期感染、聽力障礙、雙眼視覺功能差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之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簡OO於103 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因有破水產兆,遂於

同日22時50分許至「容婦產科」待產,斯時產道開指約1 公分,然抽血檢驗白血球指數為9700/ μL ;嗣於同年12月1日15時02分起,胎兒之胎心音檢測即有出現多次每分鐘高於

160 bpm ,甚至達170 至180 bpm 之情形,及至同日下午7時許,產道開約3 公分,且出現明顯宮縮陣痛,經該婦產科護士為簡OO注射子宮軟化針劑後,出現心悸現象,復於同年月2 日8 時許,產道開指3.5 公分,並於同日下午13、14時許,出現心悸、發抖、發冷等現象,被告經對簡OO為抽血檢驗,發覺白血球指數已高達20100/μL ,且胎兒心跳數持續升高,而緊急於103 年12月2 日16時15分許,為簡OO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同日16時21分許產下一女黃○○。而黃○○出生後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疑胎便吸入症候群、疑周產期感染、聽力障礙、雙眼視覺功能差等客觀事實,業據聲請人甲○○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簡OO之病歷資料、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病歷資料1 份(見外放簡OO病歷、104 年醫他字第33號卷第6 至8 、10至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103 年11月30日22時50分簡OO住院後,當日23時40分,被告即醫囑給予葡萄糖5%【D5W (Dextrose5%inWater 500mL 每小時125mL )】及催產素【Oxytocin(piton-s1/2 Amp)】催生,並以胎兒監視器持續監測胎心音,因產婦血液檢查白血球9700/ μL (參考值5000~10000/ μ

L ),無感染現象,胎兒心跳皆於正常範圍(120~160 次/分間),直至12月2 日產婦白血球上升至20100/μL 及胎兒心跳變快(> 160 次/ 分)時,被告即施行剖腹生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產婦出現羊水破裂情形時,常規之醫療處置為:1.排除絨毛膜羊膜炎;2.確認胎兒心跳是否正常。若以上兩者皆無異常,可考慮引產或觀察處理。引產可於破水後

2 至12小時執行,或胎兒可在破水後24至96小時觀察處理時分娩出。依文獻報告,產婦於96小時內分娩,並不會增加新生兒的感染。不過早一點催生的嬰兒,有比較少的情形會進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或需要特別照護【參考資料:Marianna RDare ,Planned early birthversus expectant managemenr(Waiting )for prelabour rupture of membranes atter

m (37weeks or more )Cochrance Pregnancy and Childbirth Group ,published online :25 January2006.】。本案產婦住院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給予催生,且於發生產婦之白血球上升至20100/μL 及胎兒心跳變快(> 160 次/ 分)時,即施行剖腹生產,綜上,被告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措施,並無疏失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1 份鑑定書及參考文獻各

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措施,均符醫療常規。

⒊又關於簡OO入院時,其白血球數已高達9700/ μL ,瀕臨

參考值上限10000/μL ,被告是否需做相關醫療處置;及胎兒心跳於103 年12月1 日15時2 分起,有多次高於每分鐘16

0 下,被告於斯時是否即應進行剖腹產等部分,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

⑴產婦於103 年11月30日入院時,抽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9700

μL ,在懷孕期間仍屬可接受之範圍(依文獻報告,產婦於生產期間白血球之一般平均值為14000 至16000 μL ,部分可高達25000 μL 或更高),並無須進行預防性處置,於此情況下,採取觀察即可。產婦(簡OO)待產期間每日均接受監測體溫4 至6 次,且均於36至37.3度之間,此為監控感染方式之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亦再次進行血液檢查,一般若無特別狀況,2 至3 天檢查1 次,符合醫療常規。

⑵產婦待產過程中,全程裝上胎兒監視器觀察胎心音之變化,

胎兒心跳在160 至180 次/ 分,屬輕微心率過速,並非表示產婦一定有感染問題,若症狀持續超過10分鐘以上,且有減速及降低變異性狀況,始代表胎兒有窘迫之現象。另產婦破水時有無感染之監測,如1.羊水變化;2.體溫;3.胎心音(

160 至180 次/ 分並無胎兒窘迫現象),但本案胎心音及白血球上升時,被告即施行手術。待產期間每日都有測體溫4至6 次,且維持在36至37.3度,均在正常範圍內,被告於10

3 年12月2 日亦再次進行血液檢查,其醫療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⑶胎兒心跳之變異性受很多因素影響,若超過160 至180 次/

分,且僅間歇性加速而非持續性,非屬第三類胎心音之需緊急處理範圍,係屬正常範圍,胎盤血流灌注正常。至第三類胎心音,包括胎兒心搏變異性消失(absence )合併以下任一情形:再發型(recurrent )晚發型減速、再發型(recurrent )變化型減速、心搏緩慢(bradycardia )及正弦波型等,故可持續觀察,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⑷醫師於產婦破水後2 至12小時即施行剖腹產,並不能保證可

避免相同醫療事故之發生。且依文獻報告,產婦破水後於96小時內分娩,並不會增加新生兒感染,故被告未於簡OO破水後2 至12小時施行剖腹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164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2 份鑑定書及參考文獻1 份(見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

9 號卷第80至124 頁)在卷可參。⒋再本案卷附病歷之胎心音監視紀錄(見外放簡OO病歷第10

3 至122 頁),雖僅列印至103 年12月2 日14時,而查無後續之胎心音監視紀錄,然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當時紀錄護士胡OO結證:容婦產科的胎心音監視器有兩種,只有待產時所使用的固定式胎心音監測設備可以列印,而媽媽進產房後,就會改用手提式胎心音紀錄器,此種就無法列印。而當時容婦產科對於固定式的胎心音監測設備,是設定兩小時自動列印一次,而因為被告在15時30分就決定要剖腹,我們當時為了先進行術前的除毛等工作,就先行把胎心音監測設備卸除,可能是因為這樣,機器才沒有把最後一段列印出來,因為還沒有到要自動列印的16時,但從護理紀錄看來,我從14時至15時30分之間,仍然有記載孕婦之胎心音,表示此時孕婦仍然有綁固定式胎心音設備等語(見10

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下稱醫偵續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核與卷附之證人胡OO所記載之產房護理紀錄單(見外放簡OO病歷第80至81頁),顯示產婦從103 年12月2日14時起至15時30分,每間隔半小時之胎心音分別為174 、

178 、174 、176 (FHB 次/ 分,下略)之記載相符,應堪採認。

⒌另訊問證人胡OO有關本件照護之情形,其證稱:自103 年

12月2 日14時起,其胎心音174 ,確實有比一般情況稍微高一點,所以如同我在產房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有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當時被告應該是有請我確認其生命徵象,所以有量她的體溫37度、脈搏是96、呼吸是22,血壓是100/68,此部分都有記載在病歷,當時看起來是正常,所以就先觀察。而我在14時30分跟15時都有記載Keep,應該就是我有持續觀察她的情況;到了15時30分時,我記載的意思是,當時被告醫師有來看病人,我記載PV是指被告有內診,當時是開指5公分,寫在Cervixos(cm)這一格,當時我就是把被告跟家屬及病患解釋,目前產程遲滯的狀況及他們接受剖腹產的情況紀錄下來;至於被告為何判斷有產程遲滯、羊膜炎、胎兒心跳增速之原因,我已經忘記他當時解釋的具體情形等語(見醫偵續卷第19頁正面);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件產婦進來時,已經先破水,在此之前她的產程都有在進產,從護理紀錄看來,她103 年12月2 日11時30分時開指

3 分,13時已開到5 公分,按理產程要繼續往前,但是她從14時到15時30分,都是持續只開指5 公分的階段,而且產婦是從11月30日就開始進來待產,所以才會判斷有產程遲滯;而且從14時至15時30分的胎兒心跳一直維持在170 以上,可以判斷胎兒心跳有增速之情形;而胎兒心跳增速有一個可能是產婦有羊膜炎,所以才會告知病患跟家屬懷疑有羊膜炎,而且目前才開指5 公分,要用自然產的方式,恐怕不可行,當時才會建議剖腹等語(見醫偵續卷第20頁正面),被告所述核與前揭產房護理紀錄單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⒍至於聲請人指訴:依卷附之產婦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第116 、

117 、121 、122 頁顯示,胎心音變異性已減少於5bpm,恐造成胎兒缺氧狀態云云。經查,證人胡OO陳稱:116 頁的部分,算是變異性比較多的,應該還算正常,117 頁部分前面確實變異比較少,但後半段還是有一些顯著的變異,這個部分還不會被我們認為有顯著的異常,因為有時寶寶在休息或睡覺,胎心的變異性也會比較小,121 頁的部分變異性算是比較大,122 頁情形則跟117 頁相似,前半段變異性算是比較少,但後半段仍然有顯著的變動,還不會被認為達到顯著異常的程度等語(見醫偵續卷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16 頁變異性還可以,117 頁雖然前半段變異性很少,但是後半段又有顯著的變異,表示仍在正常的範圍,因為小朋友有時候在休息或睡覺也會顯示這種情形,121頁的變異性還可以,122 頁變異性情形同117 頁,此部分就我的判斷都不會達到顯著異常的程度等語(見醫偵續卷第20頁正面),被告與證人胡OO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胎心音部分,均為相同一致之判斷,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實用產科護理」一書亦提及:「(胎心率)變異性減少之可能原因:1.胎兒處在睡眠或休息狀態;2.胎兒缺氧、酸中毒或瀕臨死亡;3.母體使用鎮定劑、安眠藥、止痛藥、硫酸鎂;4.胎兒妊娠週數在32週前或過熟兒」等情,故被告陳稱:上開胎心音監測情形,可能胎兒正在休息或睡覺等語,尚屬有據,且胎心音變異性減少之可能原因甚多,自難僅憑上開胎心音之情形,即遽認係造成胎兒缺氧狀態或受有傷害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並未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等情,已據原處分敘

述甚詳。而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對聲請人之妻簡OO生產過程所為之醫療處置,究竟有無疏失,原偵查中已將簡OO在容婦產科就診之全部病歷紀錄與本件偵查案卷等相關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該部於105 年5 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定:本案產婦住院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給予催生,且於發生產婦之白血球上升至20100/μL 及胎兒心跳變快(> 160 次/ 分)時,即施行剖腹生產,被告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措施,並無疏失之處等語,此有第1 份鑑定書在卷可憑。另原署檢察官復於106 年2 月21日臚列4 項鑑定事由連同上開病歷資料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第2 次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9 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如理由欄四、㈡⒊⑴至⑷所示。

⒉本件依上開兩次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就本件醫療過

程,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再議意旨僅以醫療法第100 條規定醫審會委員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為由,否定上開醫審會二次鑑定之憑信性,難認有理由,是再議意旨認應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核無必要。另上開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⑵⑶已根據胎心音監測紀錄認定本件產婦待產過程中並無胎兒窘迫現象,胎兒心跳之變異性,亦屬正常範圍,是再議意旨指訴依卷存「胎心音監測紀錄」第

112 至122 頁,本件胎兒早於103 年12月1 日22時30分起已符合窘迫現象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

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

⒉本件聲請人固以卷附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自103 年12月

1 日15時2 分起,即有胎心率過速、胎心率變異性減少及胎心率晚期減速情形,而有胎兒窘迫現象,被告應立即施作剖腹手術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聲請人雖指稱胎兒於103 年11月30日23時起、12月1 日15時

2 分起,多次心跳過快,已達不正常情形,被告斯時應立即施作剖腹手術云云。惟依據醫審會第2 份鑑定報書內容記載:關於胎兒胎心率過速,並非表示產婦必定有感染問題,若症狀持續超過10分鐘以上,且有減速及降低變異性狀況,始代表胎兒有窘迫之現象等語(見醫偵續卷第83頁)。本院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時段,胎兒心跳雖有逾160bpm,但在同時段中,胎心音亦有多次回復到140~160bpm,並無持續超過10分鐘以上之情形(見外放簡OO病歷第103 頁、第112 頁),可見胎兒於上開時段中,每次心跳逾160bpm之期間,並未持續超過10分鐘以上,自難遽論已屬胎心率過速,且達異常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據醫審會第1 份鑑定書所載及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認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有合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⑵聲請人又以前揭二㈡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第2 份鑑

定書所載,胎兒心跳之變異性受很多因素影響,依據Nation

al Institute of Child Health and Human Development(即美國國家兒童健康和人類發展研究院)於西元2008元將胎心監護曲線分心結果分為三類(three-tier system ):第一類(CategoryⅠ)包含胎兒心跳基準應落在110~160bpm之間、具備一定的變異性(variability )、無胎心率晚期減速(late deceleration )或變異性減速(variable deceleration )的情形,第一類可以預測胎兒為正常。第三類(CategoryⅢ)包括胎兒心搏變異性消失合併以下任一情形:

再發型胎心率晚期減速(recurrent late deceleration )、再發型變異性減速(recurrent variable deceleratio n)、心跳緩慢(bradycardia ,即小於110bpm)及正弦波型(Sinusoidal pattern),第三類須立即緊急處理;若不屬於第一類或第三類,即屬於第二類(CategoryⅡ),則需要再行觀察及評估等情,有第2 份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3 附卷可參(見醫偵續卷第110 至115 頁)。則觀諸本件胎心音監測紀錄所示,於103 年12月1 日22時27分至22時57分間,胎心音約在150~170b pm ,其中曾出現140bpm之情形(見外放簡OO病歷第116 頁);於同日23時27分至23時57分,胎心音約在150~170bpm之間,其中曾出現140bpm之情形(見外放簡OO病歷第117 頁);於103 年12月2 日13時08分至13時30分,胎兒心跳大多為170bpm上下,然曾出現150bpm之情形(見外放簡OO病歷第121 頁),13時40分至14時間,胎兒心跳維持在170bpm上下,亦曾出現160bpm之情形(見外放簡OO病歷第122 頁)。由此可知,胎兒在此段期間雖有心率過速情形,然仍有變異性存在,則未完全符合前揭第三類所規範必須緊急處理之情形。是由於胎兒的資訊不足無法判別為第一類或第三類,被告採取再行觀察之措施,難認有所疏失。原處分依據醫審會第2 份鑑定書所載,而認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合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事由,主張被告未即時為剖腹生產手術係有過失,顯不足採。

⑶聲請人又以理由欄二、㈢聲請交付審判。然由聲請人所提出

之實用產科護理一書屬護理師國家考試參考用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護理師所受專業訓練包含產科護理學,顯見胎心音之判斷屬護理師專業之一,證人胡OO既屬在場監測之專業護理師,且其所為陳述與胎心音監測紀錄圖表互核相符,難認有何具體相違之處。故聲請人以證人胡OO與被告係屬共犯云云,而認其證詞有偏袒被告之情,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且乏證據支持。從而,原處分引用證人胡OO之證詞,認被告無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