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蔡錦繡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余劉美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6 、2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劉美美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蔡錦繡之次女。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4之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之三女劉瑛珠、長女劉櫻櫻名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卻自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劉瑛珠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其為實際買受人,本意係欲留給3 個女兒,而欲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為真實之詞,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卻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明知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卻告發聲請人偽證,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明顯有誣告之動機:系爭民事案件乃因被告未待聲請人歸西即圖謀聲請人財產,謊稱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被告父親劉建堯積欠被告3 、4百萬元之債務云云,開始對娘家濫訴。被告告發聲請人涉嫌偽證,係為於系爭民事案件二審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有誣告動機,此有證人劉櫻櫻、劉政輝可證。
㈢、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決定買賣價格,且系爭民事案件之證人證述均無令被告誤解聲請人有偽證罪嫌之虞,被告竟告發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作偽證,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
⒈ 被告知悉聲請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向聲請人自薦負責殺
價,劉瑛珠告知被告仲介簡坤讚之手機號碼後,被告旋即與簡坤讚聯繫處理殺價事宜。是縱系爭房地之價格係由被告與仲介聯繫,但並非等同被告「具有買受價格之決定權」。且聲請人既授權被告負責殺價,聲請人自無庸對外告知借名登記情節。
⒉ 聲請人年事已高,指派3 個女兒處理不動產購買事務,猶如
董事長指派各專業經理處理事務,甚至於簽約日、交屋日皆有隨同前往辦理,自可認聲請人仍積極參與買賣過程及議價,而被告就此知悉甚詳卻仍執意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另對聲請人告發偽證,自可推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⒊ 證人簡坤讚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當初來簽約是大姐,至
於他們是誰要買,真的我就…」,足證證人簡坤讚對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清楚,則被告抗辯其依證人簡坤讚之證述內容推認聲請人之證述為偽證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亦與證人所述不符,自無足採。
⒋ 聲請人曾告知被告要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劉櫻櫻與被告名
義簽約買受,後因貸款及過戶細節,而由被告與代書蔡淑敏聯繫。證人蔡淑敏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法官問:由劉瑛珠他去申請貸款,但實際的買受人還是劉櫻櫻及余劉美美?)對」、「有一段時間,余劉美美時常從美國打電話到來,我們是跟他講說因為貸款不方便,余劉美美好像是說他的部份先登記給劉瑛珠,由劉瑛珠去申請貸款」、「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問買方是誰,他們就拿資料出來,我們以這個去登記,而實際上買方是誰,錢是誰付的,我們不清楚」、「當初要貸款我們有跟他講,他說不然就先登記給劉瑛珠,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證人蔡淑敏亦證稱其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實際買受人為何人等情節,均不清楚,被告抗辯其依證人蔡淑敏之證述推認聲請人涉犯偽證云云,仍係臨訟卸責之詞,亦與證人蔡淑敏所述不符。
⒌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關於其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曾稱係因父親積欠其債務,而以買房縮短給付方式償還借款云云,但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足證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告發聲請人涉犯偽證,被告主觀上所告事實至少一部分係出於其故意捏造虛構,非誤認或事出有因並有所本,顯已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犯行、被告提出偽證之告發顯係事出有因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顯有未洽,且悖於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 、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9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7 年7 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委由辯護人出具書狀辯稱:因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結後證詞內容嚴重偏頗劉瑛珠,且與該案中證人簡坤讚、蔡淑敏之證述完全相左,被告而認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發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具結後證述不實,涉犯偽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檢察官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簡坤讚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先接觸到劉瑛珠,我有問劉瑛珠,而他當下沒有表示要不要買。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我有接到美國打來的越洋電話,對方表明他是劉瑛珠的姐姐,他說他是劉瑛珠的姐姐叫劉美美,他談到他要買,且他還殺價殺了幾次,價格上都是美國這邊在殺價,後來進行到簽約,而劉美美在美國沒有辦法回來,要委託一位劉櫻櫻,簽約當天我有在場」、「(法官問:所以你那時候印象是誰要買這個房子?) 價格上都是劉美美在砍價。那時候是余劉美美這邊價格敲定之後,余劉美美即二姐跟我說都是劉瑛珠幫他處理,在美國算是仲介,所以要給付仲介費用,後來有包紅包給劉瑛珠」、「( 法官問:我挑明的說,如果劉瑛珠是買受人的話,你們會將這個紅包給他嗎?) 如果是買受人一般是不會。系爭房屋的買受人,私契上面是寫余劉美美及劉櫻櫻他們二個」)、「(法官問:對啊,余劉美美也因為這個樣子請你幫紅包給劉瑛珠,不是嗎?) 答:他極力這麼爭取」等語。證人簡坤讚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前開情節符實堪可採信;又參以證人簡坤讚於承辦系爭房地仲介案時已結識在地政機關任職之劉瑛珠,彼此無仇怨或不睦之負面關係,於系爭房地買賣期間,劉瑛珠竟全無表示自己為買受人,亦無表示實際買受人是聲請人並借用3 個女兒名義登記之情節,則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主張並非全然虛偽;況被告客觀上復積極參與系爭房地之議價過程,具有買受價格之決定權。反觀聲請人於買賣過程及議價期間卻全無參與,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並非出借名義供聲請人登記系爭房地,尚屬有據。是以,被告既認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詞與證人簡坤讚之證詞內容不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涉犯偽證,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
㈢、又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蔡淑敏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簽立私契我有在場,買受人好像是余劉美美及劉櫻櫻,簽的時候沒有特別說二人如何分。當初要辦理銀行貸款,因為銀行貸款要徵信、對保,而余劉美美人在美國,不方便時常來回,因此一部分先登記劉瑛珠。這些應該是余劉美美跟我說的,有一段時間,余劉美美時常從美國打電話來,我們是跟他講說因為貸款不方便,余劉美美好像是說他的部分先登記給劉瑛珠,由劉瑛珠去申請貸款。雖然由劉瑛珠去申請貸款,但實際的買受人還是劉櫻櫻及余劉美美。所以公契去登記時,就把余劉美美部分登記給劉瑛珠。我們當初簽約的時候,我們會認為實際買受人是劉櫻櫻及余劉美美,因為當初我們會問買方是誰」等語。證人蔡淑敏之證詞與證人簡坤讚及被告答辯情節均互核相符,是系爭房地交易之實際承辦人員,均對遠在美國卻積極參與房產交易及主導議價之過程,證述綦詳,並均證稱被告係實際買受人。又聲請人遭告發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涉犯偽證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參酌其他事證,認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虛偽證言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犯行。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實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人確實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結證述上述證詞內容,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聲請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認與在系爭民事案件具結作證之證人蔡淑敏、簡坤讚證詞內容有嚴重矛盾相左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證述不實在有偽證之嫌而提出告發。被告提出偽證之告發,顯係事出有因並有所本,其並非憑空捏造虛構聲請人之證詞而提出告發,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證人蔡淑敏、簡坤讚之陳述內容、聲請人之證詞是否可採,要屬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判斷之權責,尚難以原檢察官之認定與系爭民事案件中之法官認定有所不同,即謂原處分理由矛盾。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再議。
六、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係於98年間買賣,業據證人即仲介簡坤讚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房地於98年為買賣移轉登記時,買受人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劉瑛珠、劉櫻櫻,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系爭民事案卷卷一第45、47頁),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俗稱「私契」)則為被告、劉瑛珠乙情,此據證人即仲介簡坤讚、代書蔡淑敏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4頁、第41頁),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情節,核與實務常見之借名登記(即簽立私契之當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借名登記之人)態樣相同,佐以證人即仲介簡坤讚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出賣人請我尋找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的買家,我有問過劉瑛珠,她沒有表示要不要買,之後余劉美美(即被告)從美國打越洋電話說她要買,價格殺價都是余劉美美在談的,簽立買賣契約時余劉美美說她在美國沒辦法來簽,所以委託劉櫻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即代書蔡淑敏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地私契的買受人是劉櫻櫻、余劉美美,所有權登記部分因為余劉美美在美國,銀行放貸需要徵信、對保,所以余劉美美說她的部分先登記給劉瑛珠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上開證人證稱係由被告出面談論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指定將其所有權登記在劉瑛珠名下之情節,亦與實務上借名登記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據或虛構,則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證稱其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被告認為聲請人證述之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相悖,有偽證之嫌疑,據此告發聲請人涉犯偽證罪嫌,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聲請人涉犯偽證罪嫌之行為。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誣告聲請人證稱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詞為偽證,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依證人即房仲簡坤讚、證人即代書蔡淑敏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其主要依據。然查,縱證人簡坤讚、蔡淑敏作證時確實證稱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但依不起訴處分意旨以及本院上開補充理由,已可認定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全然虛構,而有相當之依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或執上開證人證述、或其他書面、錄音資料,主張被告無法「完全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告發聲請人證稱被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涉嫌偽證,實屬誣告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嫌,未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