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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邱宗富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邱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5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因其住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關係,二人之父邱錦騏於99年5 月3 日發現罹癌,於同年11月19日病逝。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99年5 月3 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五甲分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持邱錦騏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邱錦騏」印文,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自邱錦騏所有之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5

5 萬9,000 元,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邱錦騏、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利益及京城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另於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將邱錦騏所有如處分書附表所示股票變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供述、證人即聲請人甲○○、證人即被告配偶潘淑真、證人即銀行行員黃舒珮、宋冠冠、陳妙嵐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帳戶客戶存提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林金蓮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被告離職證明書、邱錦騏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事證,認告訴意旨㈠部分,邱錦騏上開帳戶實係其配偶(即被告與聲請人之母)林金蓮在使用,帳戶內款項亦係林金蓮租屋所得,因林金蓮行動不便,故均委由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代為存提款,印章亦係林金蓮所交付,領出之款項即供作林金蓮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被告既已得上開帳戶實際使用人之授權而提領前述款項,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㈡部分,則依上述事證認處分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實均係被告所有,而非邱錦騏所有,僅因一開始被告在證券公司上班,為規避從業人員內線交易規範始以邱錦騏名義開戶;而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期間適逢邱錦騏住院,被告係主要照顧者,當時又無工作收入,為籌措生活開銷及邱錦騏之醫療費用,始有變賣股票之舉,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舉,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告訴意旨㈠所述時間,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

帳前述款項,並於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變賣所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邱錦騏於99年5 月3 日發現罹癌,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而林金蓮亦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記憶及認知功能減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9 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邱錦騏生前及林金蓮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犯行時間,邱錦騏均仍在世,則告訴意

旨稱被告若欲自邱錦騏上開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已與事理未合,先予指明。聲請意旨再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林金蓮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而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二頁至三頁所示五棟房屋之租金收入,且若欲照顧邱錦騏、林金蓮亦無須動用到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由他處支應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客觀事證可佐,已難單憑其單方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遑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且被告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房客將每月租金匯入上開帳戶內,而房客潘秋草於林金蓮另開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後之99年12月8 日,即將租金改匯至林金蓮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一節,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帳戶及林金蓮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林金蓮之房租收入,款項為林金蓮所有等語,尚屬信而有徵。再審酌林金蓮於99年11月23日在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後,該帳戶曾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29日合計存入160 萬元,且被告曾支付邱錦騏、林金蓮之醫藥費1 萬9,355 元、13萬3,457 元、5,597 元等情,亦有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林金蓮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在卷足參,亦與被告辯稱:其經母親授權自父親帳戶提領款項後,有轉帳存入母親名下之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林金蓮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語,互核相符。檢察官因認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內款項係林金蓮所有,其已得林金蓮授權提領,用以支付林金蓮醫療、看護及生活支出費用等語確屬有據,卷內既存事證又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告提領邱錦騏存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屬有據,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另稱:其於另案有看到被告個人股票買賣交易有數

千筆,是被告宣稱從業人員不得買賣股票,顯屬虛妄,被告於87年間投資股票期貨斷頭慘賠千萬,還挪用母親林金蓮國泰世華帳戶內退休金及租金收入,仍未能得到教訓,仍以債養債玩股票並為本案告訴意旨㈡所述侵占行為云云。首先,聲請意旨全未敘明所見數千筆之交易紀錄,買賣雙方究為何人,有無合致於從業人員行為規範之相關要件,即逕指被告所辯不實,已屬可議。所述被告操作股票失利等節,除無客觀事證可實其說,且所指被告情狀亦係本案案發十餘年前之事,當時邱錦騏、林金蓮均仍健在,林金蓮亦尚未罹患阿茲海默症,客觀上未見渠等有何提告等具體舉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除難認與本案所指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自84年2 月6 日開始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而邱錦騏於同年3 月14日即開立證券帳戶,並記載介紹人為被告等情,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邱錦騏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佐以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期間適逢邱錦騏住院期間,而被告為邱錦騏之主要照顧者,當時又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自須靠存款或投資支應,是被告辯稱其為規避從業人員內線交易之規範,而以邱錦騏名義開戶操作股票,帳戶內股票實均為其所有,操作所得股款亦作為支付邱錦騏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卷內既存事證又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僅依被告變賣邱錦騏名下股票一節,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詐欺或侵占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