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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李○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以被告李○華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6 年度偵字第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7 年7 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之居所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第17頁);而告訴人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⒈被告李○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於104 年5

月間就沒有當負責人,○禾公司是做軟體撰寫跟硬體開發,從事智慧型手錶及相關的APP ,○禾公司有販售智慧型手錶,在臺灣都賣給遠傳電信,103 年12月31日前我根本不認識鴻○公司,韓○安要我聯絡鴻○公司的一位小姐,把相關的報價單、報價規格傳給他們,我們以為這個250 萬是韓○安叫人匯進來的,我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訂購單,幾個月後韓○安跟我合作景開的案子,我們才接觸鴻○公司,鴻○公司才跟我說這筆錢是訂購手錶的錢,我們就叫韓○安處理,韓○安跟○禾公司借票給宏○公司,叫人匯款進來要支付借票的錢,350 萬元韓○安說他會處理,那一天還有100 萬匯進來,也是韓○安叫人匯進來的等語。

⒉而查,告訴人代表人黃○聰雖於偵查中陳稱:韓○安介紹我

認識被告李○華,我們公司本來就做軟體設計,智慧型手錶是其中一個硬體,韓○安介紹我到○禾公司購買這個腕錶,我們也談了4 、5 個月,一直到103 年12月20日幾日才簽訂購買合約,在之前我們雙方都有在聯絡,最初是被告李○華跟我聯絡等語(本署106 偵6640號卷第92頁),惟證人韓○安偵查中證稱:我們包含我、被告李○華的○禾公司、告訴人鴻○公司共同參與景○公司養生村的案子,我們的業主景○公司在板信銀行有一個融資的過程,他們不希望協力廠商在銀行的信用有問題,那時候○禾公司有跳票的可能,被告李○華問我有沒有這方面的資源可以協助他們在資金方面想辦法,我就介紹鴻○公司與○禾公司認識,看能不能幫忙,被告李○華要跟黃○聰借錢,黃○聰沒有自有資金,必需跟銀行借貸,銀行貸款不能用個人借貸,必須要有公司合約行為,被告與黃○聰才訂買賣合約,黃○聰才能夠去向銀行貸款,才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李○華。我是轉交宏○公司負責人蔡鎮安的父親蔡奉文要投資○禾公司的支票,我只是代為轉交,我記得是宏○公司的支票,轉交的時間、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本署106 偵6640號卷第90、120-121 頁),是告訴人代表人黃○聰、被告李○華、證人韓○安三方各執一詞,則上開鴻○公司與○禾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鴻○公司匯款250萬元予○禾公司之實際原因到底係單純買賣或係彼此間借款債務往來,尚有疑問。

⒊若本件告訴人鴻○公司係因借款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

華,衡情當是基於雙方共同合作之情誼,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之舉,借款當時對於可能之風險,實已為相當之評估,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謂被告李○華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李○華事後未能償還借款,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李○華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若告訴人鴻○公司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上開250 萬元款項,惟此業據被告李○華否認,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李○華對上開

250 萬元款項原因及用途,雙方有所歧異,縱使被告李○華因對於上開250 萬元原因及用途有所質疑而未依約給付或惡意延遲給付,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華於本件交易之初,主觀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在詐騙告訴人財物,尚難遽認被告李○華涉有詐欺犯行。

⒋再者,證人韓○安於103 年間經由其學長黃旭華介紹共同參

與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即景○公司)養生村興建計畫,證人韓○安與景○公司執行長王璟成立摩○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摩○公司),景○公司並於103 年7 月20日與摩○公司簽立「穿載裝置製造暨服務經營、管理、維護合約書」、「資料庫建置暨服務經營、管理、維護合約書」,委託摩○公司建立穿載裝置製造暨服務經營、管理、維護及資料庫建置暨管理維護等事宜,此有證人韓○安所提供之說明及合約書影本7 紙(本署106 偵6640號卷第25-31 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代表人黃○聰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韓○安、李○華有合作景○公司養生村的案件,於103 年6 月間開始,韓○安介紹我們景○公司養生村的案件,我來規劃軟體,○禾公司負責腕錶的製作,因為我們的軟體會跟腕錶結合,平時有一起開會,不定期,有時會去他們台北內湖的公司,景○公司養生村的案件一直沒有啟動等語(本署106 偵6640號卷第25-31 頁),並有證人韓○安於107 年2 月22日刑事陳報狀1 份及黃○聰與景○公司合作案所寄郵件影本3紙(本署106 偵6640號卷第108-111 頁)附卷可佐,足信告訴人代表人黃○聰、被告李○華、證人韓○安於103 年6 月間起即曾一起合作參與景○公司的養生村案件,並有多次不定期開會,衡情對於彼此狀況應知悉甚詳,被告李○華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

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⒉又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

,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可知悉。然由卷附聲請人告訴狀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被告公司要求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匯款,交貨日期為下訂後45天內,有報價單在卷可按。可見雙方所簽立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亦非以買方有利之分段付款或分期付款契約;且由證人韓○安於107 年

2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黃○聰與景○公司合作案所寄郵件影本(原署106 偵6640號卷第108-111 頁),亦可知聲請人代表人黃○聰、被告李○華、證人韓○安於103 年6 月間起即曾一起合作參與景○公司的養生村案件,並有多次不定期開會,衡情對於彼此狀況應知悉甚詳,從而聲請人根據報價單即願如數匯款,應出於雙方之間之信任關係,而非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⒊本案應屬一般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

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之。又民事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有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因甚多,並非即可認定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再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的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本案告訴人匯款予○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公司)

之緣由,告訴人代表人黃○聰、○禾公司於案發時之代表人即被告與證人韓○安證述不一(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縱使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述:本案係因○禾公司與鴻○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鴻○公司因此匯款250 萬元予○禾公司等節屬實,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鴻○公司、○禾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商品型錄、匯款明細、兩造往來信件、訂單彩色影本資料、相關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證人李○青於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證述筆錄等件(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卷第4 至12頁之證物1 至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5號偵卷第8 至25頁背面之證物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卷第35至66頁之證物6 至15、第143 至157 頁之證物16至17),至多僅可認被告於擔任○禾公司代表人時,有以○禾公司名義和鴻○公司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並於收受鴻○公司之前揭匯款後,始終未為任何給付之行為,且被告甚至事後有否認該契約存在之言行等事實。然而,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有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因甚多,並非即可認定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又告訴人於103 年

6 月起,有和○禾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摩○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摩○公司,代表人為韓○安)共同參與美商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公司)養生村案件,平時會不定期的一起開會等節,此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第6640號偵卷第121至122頁),並有證人韓○安所提出之106年6月14日自述狀暨所附之景○公司與摩○公司合約書,及於107年2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告訴人代表人郵件副本內容可證(參見前揭第6640號偵卷第、25至31頁、第108至111頁),可察告訴人代表人於匯款前,已因該合作案和被告相識約半年許,而依證人韓○安所提出之告訴人代表人郵件副本內容所示之時間分別係104年4月3日、27日,亦可察於本案匯款後,上開養生村案件仍在進行中,則依其等合作關係甚為密切,並非僅係單一、一次性合作關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開匯款,顯非無疑。又查,本件腕錶買賣契約商品數量高達800支、金額共為250萬元,就告訴人資本總額係1000萬元而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卷第5頁所示之鴻○公司變更登記表),本件買賣標的與金額並非小額,惟告訴人僅於上開報價單簡單記載本件買賣標的、金額、交貨日期、「保固條款以○禾公司提供之1年標準保固辦法為主」、「接受原廠貨品交付瑕疵之退換貨處理」、「本報價不含安裝硬體資訊設備建置,但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等節之情形下,即匯款250萬元予○禾公司,並無任何進一步詳細契約條款之訂定,足見雙方信任關係非比尋常,堪認告訴人代表人應係基於其對被告所經營之○禾公司之認識,於審慎評估後,而以此方式和被告成立該契約,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韓○安另於103 年9 月18日雖有簽收宏○雲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和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所開立之支票,並於簽收該等支票後並未履約,且其中3 紙支票均由被告兌現,韓○安於該等支票兌現後又持○禾公司支票5 紙(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1日)支付予宏○公司,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匯款250 萬元予○禾公司後,○禾公司亦於同日轉帳支取350萬元予宏○公司,此有上開宏○公司刑事告訴狀、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189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可佐(參見前揭第6640號偵卷第61至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偵卷第31至32頁),惟商務人士或企業主透過不同管道調度資金周轉乃商業上常見之行為,是韓○安和被告間有上開資金流動之行為,並未有何違背社會常理之情,客觀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韓○安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初始即不具履約真意,以此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㈣此外,證人李○青已於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

第104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證述本件買賣之報價單成立、匯款之過程,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份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對於其證述內容亦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李○青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和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具詐欺之故意,則告訴人請求再傳喚李○青到庭再證述上開內容,顯無必要。又關於告訴人請求調查宏○公司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指述由被告兌現之支票之影本係由何人所提示,以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宏○公司告訴韓○安詐欺案件卷證,以證明被告和韓○安有利用○禾公司,由韓○安出面詐騙宏○公司,再由被告出面詐騙告訴人部分,本院審酌縱使被告和韓○安間有此部分資金流動之情,惟依前揭所述,此事實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況宏○公司該件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韓○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自堪認檢察官此部分偵查所得之證據,仍不足認韓○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更遑論被告有和韓○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罪。因此,告訴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事項,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