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珍妮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陳文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珍妮(下稱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向被告陳文豹(下稱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作為開設專業汽車美容暨停車場營業使用,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因房屋結構顯有瑕疵遇雨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仍未見改善,而無法如期營業,租賃糾紛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約並未解除。詎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改地下室出入口電動鐵捲門密碼,復於104 年10月間,雇工在地下室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在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停車位,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及管理使用,因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提起告訴」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37 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㈡告訴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並主張:「①竊佔罪只要有不
法利益的意圖,不必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原因是民法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要件,不法竊佔他人的不動產,根本無法經由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所以只需行為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即可,與被告本身是否為地下室所有權人無涉,僅需被告有於租約存續期間排除告訴人使用並將地下室納入實力支配之下,即該當竊佔罪。被告將地下室入口鐵捲門變更遙控器密碼,並將鐵捲門手動開關移至常人碰觸不及之處,可證明被告實有於地下室租約存續期間,排除告訴人自由使用及管理出入地下室之意思,並藉此招租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原檢察官置之不理,難謂無輕縱犯罪之嫌。②被告為地下室出租人,代表已同意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地下室之使用權讓承租人即告訴人使用,被告已不具使用權能,何以能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再進入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妨礙告訴人之使用權?(告訴人承租地下室是做汽車美容和停車位使用,並非全做停車位,被告雇工於地下室擅劃停車位已影響告訴人使用);再根據被告在地下室出入口搭設廣告出租停車位,及告訴人之配偶無法以遙控器打開地下室入口電動門使用地下室,被告確有另行出租地下室停車位排除告訴人使用之事實(否則若民眾看到被告所設停車位出租廣告向被告洽詢時,被告若不排除告訴人使用權,如何再出租停車位予他人?),此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加以論述,逕認被告無排除告訴人使用地下室故不構成竊佔罪,自有偵查未完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此非單純民事上履約爭議,而屬刑事竊佔行為,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出租地下室後,是否仍有使用權,率認屬民事爭議,確有違背法令之處。③證人彭信雄已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於104 年11月、
105 年1 月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捲門之事,且手動開關設在無法觸及之高處,而被告為鐵捲門之設置人,對鐵捲門無法開啟及手動開關被移往高處之情狀必知之甚詳,而有可能該當排除告訴人使用權之竊佔犯行,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在竊佔罪部分交代證人彭信雄證述之前述事實,只論及被告在告訴人承租地下室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之行為,難謂無偵查疏漏且輕縱犯罪之嫌,且證人所提出手動鐵捲門開關已移至高處和被告出租停車位照片,被告雖抗辯係該照片日期可造假而為假證據,又該證據真偽影響被告是否有竊佔犯行,卻不見檢察官對該照片真偽加以調查,可知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敬堯及趙秀裡,但檢察官均未傳喚,難謂偵查程序無疏漏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係「他人持有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竊佔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審核意見參照)。租賃契約屬債權關係,若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他人後,復又重行占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構成竊佔罪。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
本件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豹,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地下室劃設停車位,縱有出租牟利之情事,僅屬契約履行之爭執,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趙秀裡、黃敬堯,核無必要」等語,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告訴人及代理人混淆刑法與民法之概念,認「被告於出租地下室後已無使用權能,於租約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改地下室出入口電動鐵捲門密碼、將鐵捲門手動開關移至常人碰觸不及之處、雇工在地下室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在入口處張貼廣告看板出租停車位,排除告訴人自由使用及管理出入地下室之意思,並藉此招租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已構成刑法竊佔罪」,對於本罪規定容有誤解,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