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雨台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陳兆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雨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兆慶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次日即107 年8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高屏區加盟經理,統一超商於100 年7 月1 日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統一超商承租應普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土地開設美術館分店,約定租期自100 年8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上開租約並經公證,惟應普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統一超商終止上開租約,且自104 年7 月1 日起拒將上開房地交付統一超商使用,並要求調漲租金,雙方因而產生上開房地承租合約糾紛。104 年7 月31日,聲請人與統一超商代表陳秀敏在前開美術館分店內,相約在104 年8 月3 日搬離剩下設備,該美術館分店內只剩大型組合冰箱及POS 電腦收銀機、空貨架,被告在104 年8 月3 日當天帶統一超商員工約30人至40人左右,要將之前設備及商品要搬進該店內,並稱要營業,聲請人情急之下,將店外咖啡桌椅搬到門口並推倒貨架堵住大門,使被告等人無法強行進入。104 年8 月4 日被告又帶領統一超商員工約30人至40人左右及鎖匠要強行進入,聲請人情急之下將車子堵在大門不讓被告等人進入,被告在沒有任何任何執行名義還要強行入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強制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確於104 年8 月3 日指示張玉秋、廖惠玲及涂書涵進入上開房地內且不准離去,復於104年8 月4 日率眾欲進入該房屋內鋪貨,迫使聲請人將車輛堵在出入口,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房地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目的並非正當,與首揭租賃契約間不具關聯性原則,被告行為已具違法性。又依聲請人因堵住上開房地大門而被訴涉犯強制罪嫌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統一超商有無請求聲請人交還上開房地使用之債權請求權尚無定論,縱統一超商確有此使用該房地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於案發時既為該房地之事實上占有人,依民法規定對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統一超商欲主張該債權請求權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前,故意以私力方式直接派員進駐、接管門市之強制行為,自屬不法入侵之強暴脅迫犯行,並使聲請人只得在現場防護財產,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無訛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8 月3 日及次日即8 月4日均有到上開房地外面,但都沒有進去,那是因為有加盟糾紛,伊必須要到場處理,此2 日統一超商約有30位到40位員工到場欲進入鋪貨,是聲請人不讓伊們進去,伊沒有帶鎖匠到現場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應普公司與統一超商於100 年7 月1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應普公司將其所有之首揭房地出租予統一超商,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
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應普公司嗣於租賃期間之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統一超商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且自104 年7月31日起拒將上開房地交付使用,嗣含被告在內之統一超商員工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月4 日至上開房地表示欲進駐營業,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並將咖啡桌、座椅及貨架堆放門口,或將車輛停放門外,以此等方式阻擋統一超商員工入內營業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騰本、統一超商付款憑單、案發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加盟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等可稽,固堪認定。統一超商則認應普公司單方終止租約不合法且已構成加盟違約事由,於104 年
7 月31日前某時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聲請人及應普公司應於
104 年7 月31日前將本件房地交還予統一超商使用,統一超商嗣於104 年8 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應普公司交付上開房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房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統一超商供擔保後,於上開交付租賃物事件案判決確定前,應普公司應交付上開房地予統一超商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妨礙統一超商營業之行為,應普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更
(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參憑,堪認屬實。
(二)從上觀之,被告所屬之統一超商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應普公司對上開房地之使用營業權利有所爭執,聲請人固認其已合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有排除他人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然統一超商則認聲請人之單方終止不合法,統一超商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仍有繼續使用該房地營業之權利,而卷內亦無任何足認統一超商如此主張於案發當時即可認定顯無理由之證據,準此,縱認於104 年8 月3 日、4 日至上開房地外表示欲進入營業之統一超商員工係經被告指派,則被告本於統一超商有使用上開房地營業合法權源之主觀確信而為此等指示,已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況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為前提。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率領員工欲進駐舖貨營業,其為阻止統一超商員工進入營業,才以推疊桌椅、推倒貨架或停放車輛於門口等方式制止等語,足見縱依聲請人所述之104 年8 月3 日、同年月4 日案發現場情形,統一超商員工到場雖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欲進駐首揭房地內舖貨營業,然經聲請人以上開方式激烈拒絕後,並無強行進駐營業或排除聲請人使用該房地之舉動,自難驟認被告及統一超商員工有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三)至統一超商員工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雖曾於104 年8月3 日上午9 時許即進入上開房地準備營業,且經聲請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以前揭方式阻止統一超商其他員工入內並通知員警到場後,其等仍不願從該房地離去等情,固據證人廖惠玲於105 年8 月11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8 月3 日統一超商派伊、張玉秋及涂舒涵去上開房地開門營業,因為該房地是公司承租之場所,聲請人發現後阻止伊們營業,伊們只能呆在店內,因為是上班期間,公司沒有指示伊們離開,所以伊們就待在店內等語;證人張玉秋於105 年4 月6 日偵訊時陳稱:統一公司派伊去該店當店經理,伊於上午9 點多就到了,到的時候聲請人已經在那裡,在和統一公司的長官講話,店內只有貨架和冰箱等機器,到下午2 時多前都可以自由進出,不需要鑰匙,下午2 時多聲請人就用貨架、椅子擋住大門,聲請人就站在大門,統一超商有下令伊們不能離開等語;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9日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於104 年
8 月3 日上午曾到店內與伊溝通要店的鑰匙,經伊拒絕,當天下午2 時許,統一超商法務經理趙中皓在現場宣告要將機器及商品搬入店內,而統一超商員工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有時在店內,有時在店外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李宏德於105 年4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到現場後,看到聲請人在店門口,外面統一超商的代表說他們員工受困在裡面,伊在門口對店內的女員工問要不要出來,他們在那邊動也不動,沒有要出來的意思,聲請人沒有阻止她們出來,只有對她們說警察來了,妳們要出去趕快出去,這些員工聽完也沒有要出去的跡象等語,堪以認定。然前已述及,被告於主觀上確信統一超商有使用該房地營業之合法權源,從而縱如聲請人指述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係受被告指示入內且勿離去乙節屬實,洵難憑此論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使用該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責相繩。
(四)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認被告堵塞上開房地大門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罪嫌而對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理由固均述及:縱統一超商確有使用首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聲請人於案發時既為該房地之事實上占有人,依民法規定對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統一超商欲主張該債權請求權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以私力直接派員進駐、接管等語,然此主要係強調聲請人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以己力防禦統一超商欲派員進駐上開房地營業,而認聲請人以上開方式堵塞大門之行為不構成刑法上強制罪,此觀上開判決後續論述即明,至本案被告縱有指派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進入該房地準備營業並命不得離去之行為,其是否具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仍應於本案另為認定,並非聲請人得以私力阻止統一超商員工進入上開房地,即得驟斷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上強制罪。查首揭房地內於104 年8 月3 日尚有統一超商所有之大型組合冰箱、POS 電腦收銀機、空貨架等物,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9 日警詢時陳述甚詳,是以該房地內堆放統一超商物品,於客觀上是否足認統一超商亦為占有人而得適用民法占有保護之規定,固屬爭議而有待後續民事訴訟程序為認定,惟難排除被告憑此已認定統一超商為該房地占有人之主觀意思,據此以論,統一超商指派張玉秋、廖惠玲、涂書涵等員工進入該房地準備營業,主觀上係認屬其基於合法使用權源且繼續占有該房地之行為,要難逕認被告具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該房地權利之犯意,從而聲請意旨僅憑上揭另案判決理由,主張被告於統一超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前,直接派員進駐首揭房地準備營業且不得離去之行為構成強制罪云云,容嫌速斷,不予採憑。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