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應普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 代表人 周雨台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王訓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訓良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7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一)聲請人以107 年10月4 日之陳報狀,更正聲請人前於107年9 月18日提出之理由狀,聲請人之主張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承租之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不包含編號C 側門到變電箱之面積及共用通道部分,則被告明知統一超商公司承租之範圍不包含編號C 側門到變電箱之面積及共用通道之範圍,而「C 側門到變電箱之面積」實際上為樓梯下方之儲藏空間,被告卻仍委請德昌公司派員於C 側門門上加裝合板圍牆,使聲請人無法使用共用通道範圍進出樓梯下方儲藏空間,致聲請人使用樓梯下方儲藏空間之權利受到妨害云云。惟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聲請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囑託測量事件之勘驗筆錄以及刑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中,聲請人僅主張共用空間走道、廁所及變電箱有使用權利遭被告妨害,均未主張「樓梯下方之儲藏空間」之使用權利受到妨害之情(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而卷內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對此「樓梯下方之儲藏空間」確有使用之權利,自無從推論被告本案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此部分權利之犯行。

(二)再者,依據卷附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75 頁)以及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房地室內配置圖2 份、以不同顏色標明之室內配置圖

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比對該等圖示可見被告加裝合板封閉之位置旁另有一扇門,聲請人自可從該另一扇門進出以紅色螢光筆標示之樓梯空間。再從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所封閉之處所旁確實有另一扇門可供出入,與上開本案房地室內配置圖相符,本案聲請人確無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進出樓梯空間之情形。又聲請人以黃色螢光筆標明之「共用通道範圍」之室內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上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此「共用通道範圍」包含在建物主體的面積內,即屬統一超商公司承租之範圍,聲請人所述有權利使用該「共用通道範圍」,尚屬無據。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妨害。則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關犯行,被告所辯未涉該等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