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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藍俊豪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蔡宗穎

周淳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和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2號、第11113號、第11114號、第11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及甲○○涉犯和誘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1112號、第11113號、第11114號、第1111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7年9月20日送至聲請人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13樓,由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室人員代為蓋章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雖以聲請人之妻劉○雅係因聲請人家暴而決意脫

離家庭,非因被告乙○○及甲○○二人勸導誘惑,然劉○雅於106年10月與聲請人和好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且實際上劉○雅並非家暴受害者,反而多次自傷誣陷聲請人家暴,企圖製造假家暴之事證,此觀聲請人亦聲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自明。

㈡劉○雅雖於106年7月底因與聲請人爭吵而返回北部娘家即

被告甲○○住處,並於106年8月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及甲○○即開始和誘之犯行。劉○雅與聲請人嗣於106年10月29日和好,劉○雅除前述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外,亦隨同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努力修補與劉○雅之婚姻,雙方感情升溫,乃被告乙○○竟買通聲請人委任之徵信人員韓○潔,透過韓○潔與劉○雅聯絡,甚至慫恿劉○雅離開聲請人,承諾如能順利離婚,就可公證結婚並一起照顧聲請人的女兒,擅自為其擬離婚協議書並委託韓○潔詢問律師,甚且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計畫和誘劉○雅,並在被告甲○○及韓○潔協助下,被告乙○○邀約劉○雅於106年12月2日至3日入住飯店而同住過夜,且由被告甲○○獨住一房掩護,致使劉○雅於107年1月3日拋下聲請人及女兒,離開原本同住之高雄住處,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以致聲請人家庭破碎。被告乙○○乃以積極作為誘使劉○雅與聲請人離婚,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被告甲○○間就和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縱認劉○雅離家並非被告乙○○和誘所致,然其已著手為和誘犯行,仍應構成和誘之未遂犯。原處分書漏未審酌於此,顯有重大違誤。

㈢另被告甲○○提供住處供被告乙○○實施和誘,並共同策

劃和誘劉○雅離開與聲請人之原住所並離婚,乃與被告乙○○共同和誘,縱認其與被告乙○○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至少亦應構成和誘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劉○雅夫婦於106年10月業已和好,

決定繼續維持婚姻,乃因被告乙○○及甲○○共同和誘行為,導致劉○雅於107年1月3日離家,而與劉○雅前於106年7月與聲請人爭吵回娘家,兩次離家原因有間,不容混淆。是原處分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未審酌韓○潔之證詞,亦未參酌聲請人再議理由狀所提及之被告乙○○二人至少構成和誘罪之未遂犯等情,而對聲請人所指事實、證據未加以審酌、釐清,率然為不起訴處分,而有重大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劉○雅為夫妻關係(於104年7月29日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雙方育有1名稚齡幼女,被告甲○○為劉○雅之母。劉○雅於106年7月底8月初與聲請人爭吵後返回娘家即被告甲○○新北市住處居住,劉○雅旋以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不得對劉○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

劉○雅嗣於106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乙○○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因察覺有異而委託徵信業者韓○潔調查,並於106年10月28日夜間在劉○雅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外,見劉○雅與被告乙○○一同返回,雙方即發生口角拉扯,翌日由聲請人、劉○雅及被告乙○○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由韓○潔在場公證。劉○雅即隨同聲請人返回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居住,並依照和解書內容,於106年11月13日撤回106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暫時保護令因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乙○○仍透過韓○潔轉與劉○雅聯繫、見面。嗣劉○雅於107年1月3日再次離開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劉○雅、被告乙○○、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供述明確(107年度他字第3544號卷第118至122頁、第127至129頁【下稱他一卷】),核與韓○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偵一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本院卷第44頁)、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家護字第909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卷第46至5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4頁)、劉○雅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1份(他一卷第17至75頁、107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第3至20頁【下稱他四卷】)、被告乙○○與韓○潔之Line對話1份(他一卷第77至111頁、107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8頁【下稱他二卷】、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2頁【下稱偵二卷】)、劉○雅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1份(他四卷第21至55頁、107年度偵字第11115號卷第7至9頁【下稱偵四卷】)、劉○雅與被告乙○○親密照片1份(他二卷第3至13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

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足見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必須出於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並需移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相當。

㈢聲請人雖指稱劉○雅係因被告甲○○、乙○○之和誘行為

而脫離家庭,涉有和誘罪嫌,或至少有和誘未遂或幫助和誘之罪嫌。經查:

⒈參諸劉○雅於106年7月底8月初與聲請人爭吵後返回新

北市娘家即被告甲○○住處居住,旋以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不得對劉○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8號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此觀劉○雅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為其答稱劉○雅係因受到聲請人家暴始離家(他一卷第121頁)乙情益顯,足見劉○雅係因認聲請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始出於己意於106年7月底8月初首次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應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雖指稱劉○雅於106年10月29日隨同其返家後

,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並夫妻兩人業已修補感情升溫,乃因被告甲○○、被告乙○○之引誘,劉○雅始遭和誘再度離家云云。然紬繹聲請人、劉○雅及乙○○於106年10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乙○○【應係誤載,以丙方劉○雅較為合理】)同意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保護令,甲方(聲請人)亦不得再有任何對丙方有暴力、脅迫、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發生…。」(他一卷第76頁)之條款,顯現劉○雅仍擔心聲請人會對其為暴力、脅迫、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故將之列為和解書之內容。姑不論劉○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交往男友被告乙○○之對錯,然斯時劉○雅是否心甘情願隨同聲請人返家同住,而有修補婚姻關係之真意,實有疑問。再參之聲請人提出所謂兩人和好互動之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28日間Line對話內容,雖有聲請人拍攝劉○雅依靠聲請人肩頭之照片後傳給劉○雅(他一卷第49頁),然兩人對話中多為聲請人表示:「我很想妳」、「如果在我身邊,妳沒有白白胖胖,是我的責任耶」、「怕你餓,因為我疼你」等,劉○雅則以貼圖或簡短回應「恩」、「謝謝」等,且期間時有聲請人質疑劉○雅說謊、轉移話題等對話(他二卷第47至57頁),是否如聲請人所稱雙方已恢復夫妻感情、真心維持夫妻關係,仍有可疑。聲請人雖又以劉○雅主動交出與被告乙○○、被告甲○○之聊天紀錄、照片給聲請人(他二卷第58至60頁),然觀之上開截圖並無前後文,無法得知劉○雅何以突然主動提供前揭對己顯然不利之資訊,再者截圖所示劉○雅傳送予聲明人之日期為106年12月24日,為劉○雅107年1月3日離家前10日,實難想像劉○雅在「坦白自己所作所為」後僅10日,突然又決定離家,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在在與常情相違。更何況劉○雅於偵訊時由辯護人為其稱聲請人取得劉○雅手機並破解其內容,故手機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他一卷第119頁)等語,是上開對話資料是否為劉○雅主動交予聲請人,且能否因此推論兩人已重歸於好,有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之真意,實有疑問。

⒊再者,韓○潔於10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簽完和解書後,劉○雅與被告乙○○還是有透過韓○潔繼續見面,時間分別是106年11月25日、12月1日及2日,另外107年1月2日是劉○雅、被告甲○○及劉○雅的父親和徵信社要去捉聲請人的姦。劉○雅很早就想要離開,被告甲○○也有鼓吹劉○雅如果不想跟聲請人住的話,趕快搬走(偵一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等語。可見劉○雅固然於106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後隨同聲請人返回高雄居住,然劉○雅非但持續和被告乙○○見面,同時也想要離開聲請人,甚至聯絡徵信社想抓姦,實難認劉○雅在返回高雄期間已回心轉意而有修補婚姻關係之真意。考量劉○雅與聲請人間感情在第一次返回娘家前業已生變,其後另交男友即被告乙○○,經聲請人發現後固然簽立和解書並隨同返家,然仍持續與被告乙○○見面,同時還籌劃離開聲請人、抓姦等情,是綜合前開各情,劉○雅於107年1月3日再次離家,應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堪可認定。至被告乙○○固有透過韓○潔,表達如劉○雅順利離婚,將與之結婚並一同照顧劉○雅女兒(偵一卷第14頁)之內容;及被告甲○○詢問劉○雅「何時回台北」、「你要多吃東西才有體力對抗鬼嘔(『鬼』係指聲請人)」、「沒錢養妳就叫他(指聲請人)放手吧」、「沒那能耐就別養妳」(他四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等Line對話,然以再度離家乃基於劉○雅自己意思發動,並非基於被告乙○○、被告甲○○之引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承諾結婚及被告甲○○基於母親立場勸告劉○雅思考是否仍要維持婚姻關係,均難解為引誘行為。聲請人雖再以被告乙○○為劉○雅擬定離婚協議,顯有和誘行為云云,然觀之被告乙○○與韓○潔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Line聊天紀錄(他二卷第23至27頁),傳訊者雖為Neil即被告乙○○,然紬繹離婚協議書草稿之口吻,提及「因為乙方(指聲請人)指稱我拿走家裡客廳抽屜的錢是竊盜罪,雖已歸還,但只要他一部高興就會威脅我要抱警提告,並有我承認拿走錢的錄音…」(他二卷第24頁)、「請你翻拍或影印一份給我媽帶去律師那邊…」(他二卷第25頁)等,均為劉○雅之口吻,難以排除劉○雅擬定後由被告乙○○透過韓○潔轉詢律師意見之可能,是難僅因自被告乙○○Line帳號發送,即逕認定為被告乙○○擅自擬定離婚協議,並進而推認為和誘行為。猶有進者,劉○雅時年30歲為成年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無論年紀或人生經驗均較被告乙○○豐富,乃劉○雅與聲請人間婚姻關係早有破綻存在,無論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不歸、另交男友是否有另涉他法、違反道德之處,然以其經驗智識,應可認各次離家均係出於其自己意思之發動,實難僅因親友勸告、婚外男友求婚,即驟然認定為和誘行為之著手甚或有何幫助之情。

⒋再者,和誘必須將被誘人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查

劉○雅、被告乙○○及被告甲○○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24日到庭時,所陳述之住所均不同(他一卷第118頁、第127頁),是劉○雅於107年1月3日離家後,究竟有無置於被告甲○○、乙○○之實力支配之下,亦乏相關證據為佐,縱令劉○雅有返回娘家居住,亦為事理之常,無從僅因此評價為置於其母實力支配之下,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條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甲○○、被告乙○○和誘有配偶之人劉○雅脫離家庭,然依卷證所示,實難認劉○雅離家係因被告甲○○、被告乙○○之引誘行為所致,而係出於劉○雅自己意思之發動,更乏證據證明業已置於被告甲○○、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和誘犯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