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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宋貴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3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聲請人為恐嚇【附表編號1 、2 、4 、5 】、誹謗【附表編號2 至5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毀謗」)之言語(內容如附表所示),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均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並無恐嚇、誹謗犯行,查證顯有不周。是以,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所為處分有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8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07年8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因聲請人本身具有律師身分,遂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7日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恐嚇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也沒有說要開記者會要公布他的惡行,我沒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也沒有說我要讓你律師做不下去,也沒有說我要讓你好看,我只是拜託他不要再檢舉,我是一時很氣憤才會傳這些簡訊給聲請人,但是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的意思只是說他檢舉我,讓我很痛苦,那我也要檢舉他,而且他不在我一開始蓋的時候跟我說,等我快要蓋好才跟我說,讓我損失慘重等語。經查:

1.查被告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房屋因遭人檢舉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結果,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於106 年8 月9 日拆除3 樓RC頂板,同年8 月25日拆除屋後1 、2 、3 樓RC頂板,

107 年1 月8 日拆除4 樓RC樓地板及壁磚;而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結果,屋側、2 至4 樓陽臺、5 樓露臺及屋頂涉有違建之情,現正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釐清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7701172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2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4 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先以敘明。

2.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你」、「我要到律師公會檢舉你」、「我會開記者會公布你的惡行讓全國人民都知道,讓你身敗名裂」、「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律師做不下去」、「我要讓你好看」、「我嚴重懷疑你的品行不佳」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佐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經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僅陳稱:「看什麼人,看什麼人,我房子可以不要住,我搞到讓你大家大家這樣(我舞嘎呼你大家大家安捏),我嚴重的懷疑你,你這個人不好,品德不好,我到那個律師公會去檢舉你,讓全臺灣的人都知道你。」、「好不好,就這樣子。」、「沒有了,沒有了。」等語(以上均為臺語),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有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你」、「我會開記者會公布你的惡行讓全國人民都知道,讓你身敗名裂」、「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律師做不下去」、「我要讓你好看」、「我嚴重懷疑你的品行不佳」等語,尚且存疑。又質之聲請人陳稱:前半段沒有錄到,有錄到的話語就是如其所指訴之內容等語,且上開恫嚇言語為被告否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罪嫌。

3.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內容觀之,被告以簡訊陳稱:「高雄市. . . 戴Ⅹ聖律師被民眾向律師業公會檢舉有違職業道德. . 並將舉行記者會說明整個事件緣由。」、「反正我也不缺這個房子住. . . 但我絕對會在每層樓掛上" 鬼屋請勿靠近" 諸如此類的牌子. . . 到時候恐怕想要賤價出售,也會有問題?」,被告所稱向律師公會檢舉、召開記者會說明緣由、或在其自宅掛上鬼屋請勿靠近牌子,應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其簡訊另陳稱「想必了解狗急跳牆的道理,這個社會不要逼人太甚,好端端的日子去過你的日子. . . 就好了,幹麻去惹一些不必要的是非跟麻煩」、「如果你仍然不打算罷手,還要繼續檢舉的話. . . 不要逼我出招才好!冤仇宜解不宜結,大家都在這社會,混了一段時日了」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言明加害聲請人之具體方式,尚查無有何具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加諸聲請人,有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簡訊各1 份在卷可稽。

4.且本件被告之房屋確因遭檢舉違建而被拆除,業如前述,故本件亦難排除被告係因其房屋,遭他人檢舉違建而被拆除後,致情緒激動及氣憤之下,一時失控之言詞,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故意,亦屬有疑。故本件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4 號、96年度抗字第598 號裁定參照。又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他的意思,我這個簡訊也只有傳給聲請人,也沒有去開記者會,也沒有去跟別人講,我只是因為房子被拆除,一時很氣憤才會傳簡訊給聲請人等語。經查,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內容,質之聲請人戴榮聖陳稱:被告沒有去掛鬼屋的牌子,我也沒有在網路上看到這個新聞等語,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誹謗他的意思,我這個簡訊也只有傳給聲請人,也沒有去開記者會,也沒有去跟別人講等語,應堪採信。故上開簡訊之內容僅在兩造間傳遞,自難認係屬散布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經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均屬之,惟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被告固然以撥打電話揚言「你這個人不好,品德不好,我到那個律師公會去檢舉你,讓全台灣的人都知道你」或利用手機傳送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 至5 之簡訊給聲請人,簡訊內容諸如「...高雄市. . . 戴X 聖律師被民眾向律師業公會檢舉有違職業道德. . . 」、「. . . 但是該律師本人的房屋也是涉及違建」、「我絕對會在每層樓掛上" 鬼屋請勿靠近" 諸如此類的牌子. . . 這個社會不要逼人太甚. . . 」、「. . . 也讓你嘗嘗被檢舉的滋味. . . 不要逼我出招才好. . . 大家都在這社會,混了一段時日了. . . 」,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聲請人房屋亦涉及違建,也要檢舉聲請人,及對自己遭檢舉違建之房屋自評為「鬼屋」,事出有因,雖聲請人認為此舉非出自善意,惟內容並無所謂對聲請人將加以何等具體惡害之通知甚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之承包商是否深夜在聲請人與被告房屋交界處故意引火燃燒,是否多次從被告房屋出沒,丟擲糞便等排泄物在聲請人門口,及被告是否在自家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不清理,此等行為既非原處分之內容,亦不影響原偵查結果之認定,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內雖仍提及被告「多次以自擬誹謗性言論文字傳送」、「編織不實言論予以謾罵」,惟被告坦承寄發本件簡訊之事實,且該等簡訊之收受對象,係聲請人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既被告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寄發,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查見,被告所為顯不符合刑法誹謗罪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無涉刑事不法。原檢察官既已充分審酌聲請人、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被告所為不符刑法恐嚇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認定合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其再議並無理由。

陸、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2 號)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以撥打電話或送簡訊之方式,而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內容,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你」、「我要到律師公會檢舉你」、「我會開記者會公布你的惡行讓全國人民都知道,讓你身敗名裂」、「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律師做不下去」、「我要讓你好看」、「我嚴重懷疑你的品行不佳」云云,然經原偵查機關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均未見被告有對聲請人恫稱上開言語,有勘驗報告1 紙可參(偵卷第56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憑。

(二)再就附表編號2 、4 、5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均為其以手機訊息傳送與聲請人,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聲請人之意思(他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且細觀附表編號2 、

4 、5 之訊息內容,僅在表示聲請人曾遭檢舉違背律師倫理、告知聲請人如被告之房屋順利增建亦對聲請人有利、又或表示被告亦會以檢舉方式回應聲請人之內容,有手機訊息可參(他卷第14頁),可知被告僅係告知聲請人其所知道之訊息,或是與聲請人溝通拆除房屋事宜,均未見有何對聲請人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為惡害通知之情況,且被告既未為惡害通知,聲請人自難認因此有心生畏懼之可能,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聲請人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亦非實在。據上,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並無恐嚇聲請人之情事,並無違誤。

二、誹謗罪部分:聲請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誹謗內容,已有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有將文字散布於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方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僅是私下傳送訊息或文字予特定人,尚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簡訊內容,聲請人於偵查中即陳稱:被告沒有去掛鬼屋的牌子,我也沒有在網路上看到手機簡訊中所提到的這個新聞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核與被告辯稱:伊沒有誹謗他的意思,簡訊也只有傳給聲請人,伊也沒有去開記者會,也沒有去跟別人講等語相符(他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是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既僅將上開訊息內容傳送予聲請人,而未傳送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即已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不論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內容是否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均難認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從而,原偵查機關以上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訊息,僅在被告與聲請人間所傳送,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查見,因認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述本件被告如何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罪之理由,然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編號│時 間│方 式│ 內 容 │├──┼───┼────┼───────────────────┤│ 1 │106 年│打電話恐│「我絕對不放過你」、「我要到律師公會檢││ │8 月20│嚇 │舉你」、「我會開記者會公布你的惡行讓全││ │日18時│ │國人民都知道,讓你身敗名裂」、「你給我││ │42分 │ │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律師做不下去」、││ │ │ │「我要讓你好看」、「我嚴重懷疑你的品行││ │ │ │不佳」等語( 參他卷第13頁) 。 │├──┼───┼────┼───────────────────┤│ 2 │106 年│以手機傳│景氣差,老律師,資歷淺,接案有撇步! ││ │8 月20│送簡訊 │1.專門請其助理到處檢舉違建戶,造成承包││ │日21時│ │ 商無法完成合約,而引發法律上的興訟問││ │ │ │ 題。 ││ │ │ │2.設法接近業主,提供假的名片,隱藏真正││ │ │ │ 的律師資格,聲稱手頭上有數件相同的案││ │ │ │ 件進行中,暗示經驗非常豐富。 ││ │ │ │3.假裝關心苦主,獲取信任而接受委託代打││ │ │ │ 此官司! ││ │ │ │世態炎涼,人心不古 ││ │ │ │高雄市. . . 戴Ⅹ聖律師被民眾向律師業公││ │ │ │會檢舉有違職業道德.. 並將舉行記者會說 ││ │ │ │明整個事件緣由。 ││ │ │ │網路最近出現一則恐怖消息. . . 高雄律師││ │ │ │被指名道姓檢舉不良行徑,為世人所不齒! ││ │ │ │( 參他卷第14頁) │├──┼───┼────┼───────────────────┤│ 3 │106 年│以手機傳│據記者側面現場實際了解,若是檢舉他人違││ │8 月20│送簡訊 │建事件屬實,但是該律師本人的房屋也是涉││ │日21時│ │及違建! ( 參他卷第14頁) ││ │1 分 │ │ │├──┼───┼────┼───────────────────┤│ 4 │106 年│以手機傳│蔡里長告訴我,由於我的房子增建會讓你將││ │8 月20│送簡訊 │來少賣300 萬,這或許未必是事實,但是我││ │日23時│ │可以確實的告訴你大律師,我的房子大家面││ │4 分 │ │對面,如果我的門面漂漂亮亮的,肯定對於││ │ │ │你的房子會有助益的! ││ │ │ │如果將來變得殘破不堪,我也不願再花錢整││ │ │ │理. . . 反正我也不缺這個房子住. . . 但││ │ │ │我絕對會在每層樓掛上" 鬼屋請勿靠近" 諸││ │ │ │如此類的牌子. . .到時候恐怕想要賤價出 ││ │ │ │售,也會有問題?至少以你作律師的立場,││ │ │ │我也沒犯甚麼法! ││ │ │ │你好好的做你的大律師,賺大錢,跟你那個││ │ │ │漂亮的老婆,去買你的豪宅帝堡去,我祝福││ │ │ │你,不要窩在靠近貧民區的角落裡頭. . . ││ │ │ │還要怪我這個那個,有的沒的,會有損你的││ │ │ │身價的。 ││ │ │ │從明天開始,假如工務局拆除大隊,還繼續││ │ │ │接受到檢舉的話,通通算你作的好事!作用││ │ │ │力等同於反作用力,你是中興大學畢業的高││ │ │ │才生,想必了解狗急跳牆的道理,這個社會││ │ │ │不要逼人太甚,好端端的日子去過你的日子││ │ │ │. . . 就好了,幹麻去惹一些不必要的是非││ │ │ │跟麻煩,別人也沒惹到你甚麼!?( 參他卷││ │ │ │第14頁) │├──┼───┼────┼───────────────────┤│ 5 │106 年│以手機傳│我跟朋友建築師及營造商研究過相關的建法││ │8 月22│送簡訊 │規,有關陽臺面積計算跟室內樓地板彼此之││ │日18時│ │間的關係. . . 。 ││ │51分 │ │以你當初在2/3/4 的牆壁外推至陽臺的作法││ │ │ │,以便增加室內使用的面積,絕對也是屬於││ │ │ │" 違建" 的一部分,我會光明磊磊,大大方││ │ │ │方的去檢舉,也讓你嘗嘗被檢舉的滋味,讓││ │ │ │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你甜蜜的窩. . . 虧你還││ │ │ │是篤信長老教會的基督徒!? ││ │ │ │如果你仍然不打算罷手,還要繼續檢舉的話││ │ │ │. . . 不要逼我出招才好!冤仇宜解不宜結││ │ │ │,大家都在這社會,混了一段時日了. . . ││ │ │ │(參他卷第14頁)。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