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被 告 林聖忠
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許正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2 月間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本於公共事業、管線埋設人、道路使用人等地位,均負保護他人免於因李長榮化工大社廠之4 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 英吋管線)破損致公共危險之義務,是被告林聖忠擔任中油公司負責人期間,應定期指派所屬人員切實執行維護、管理系爭4 英吋管線,其所屬人員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有致生災害之虞時,亦應及時蒐集訊息、通報消防單位,被告4 人均具備保證人地位。而李長榮大社廠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起至同日22時44分許,陸續有與中油公司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通電話,告訴高春生說李長榮大社廠的管線有異常,足證安管中心至遲於103 年7 月31日22時許即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有異常,竟未主動通報救災人員,且在救災人員致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詢問時,被告喬東來、賴嘉祿一再故意隱瞞上情,其等之不作為顯與氣爆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119 勤務中心人員並非特定詢問「瓦斯管線」,反係被告喬東來自行推斷事故現場係瓦斯管線洩漏,而限縮答覆「中油公司所屬瓦斯管線」之訊息,更怠為查證、主動通報管線訊息。
㈡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應有立即通報系爭4 英吋管線使用情形
之作為義務,然其到場後確實並未說明,倘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立即向消防單位人員說明,即可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閉管線,必不致發生氣爆事故。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177條地1 、2 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罪責。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竟以系爭4 英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驟認被告4 人無保證人地位,就被告4 人前述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實有未完備之處,並有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2 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字第12
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聖忠於103 年間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被告賴嘉祿為
前鎮儲運所所長,被告王文良為前鎮儲運所經理,被告喬東來為中油公司安管中心人員。緣高雄市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50分許發生重大連環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釀成32人死亡、321 人輕重傷,1249戶建築物與1000餘汽、機車輛受損,總長度約4 公里面積達7.2 平方公里之道路毀損。
⒉中油公司於75年間,因有埋設石化管線之需求,擬自前鎮儲
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緊鄰高雄港59~62 號碼頭)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運送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適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等2 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之需,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之直徑8 英吋,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英6 吋及直徑英4 吋(即系爭4 英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等3 間公司明知當時尚無法令得以申請建置石化管線,三公司乃私下商議,由中油公司假埋設「柴油」管線之名,先行以偷渡方式建置所需之「石化」管線,再由三間公司共同出資分擔該建置費用,中油公司嗣後再私下移轉該等石化管線予中石化、福聚等公司使用。
⒊中油公司隨即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 進行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闢建,但卻假「輸送柴油」之名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經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部)。期間中鼎公司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岡山仔2-2 號道路(按:該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交岔口處,該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系爭3 支石化管線交錯(即系爭3 支石化管線,將會穿越日後欲興建的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日後興建排水箱涵時須遷改已埋設之石化管線,逐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於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岡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遷繞於該計書性排水箱涵下方(按:系爭3 支石化管線埋設期間,於79年8 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埋設高程改成遷繞於該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⒋中鼎公司繪製之前開設計圖經審核通過後,中油公司明知依
當時之能源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卻仍依照先前與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之協議,訛稱有埋設「柴油管」之必要,於79年2 月間向聲請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於同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嗣後系爭
3 支石化管線未能於前開准許開挖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又另假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為由,於79年12月12日再向養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獲養工處於79年12月15日以(79)高市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中油公司終在該期限內完成上開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埋設。是中油公司竟假輸送「柴油」名義埋設「石化」管線,藉以獲取中央(按即經濟部)埋設管線許可及聲請人(養工處)挖掘道路許可。後中油公司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其中4 英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而被告林聖忠於擔任中油董事長期間,就系爭3 支石化管線仍以「油管」名義,列入其每年提送道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線維護管理計畫中,且未將實際移轉使用權或所有權之事實登載於計畫書中。
⒌又聲請人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按:縣市合併後,該
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簡稱「原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並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工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多方作成結論,即: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負擔三分之一等。準此,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石化管線若未遷移,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至明。然中油公司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自埋設包含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啟用後,疏未清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復怠於職責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管線長期暴露在箱涵內,造成管線遭水氣所鏽蝕,致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防蝕功能盡失,讓管線之管壁不斷減損,造成該石化管線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有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極大風險,是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石化氣體或液體將可能充斥排水箱涵而沿排水箱涵流竄,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危害範圍擴大,此更為中油公司所得預見,卻始終未為預防而放任此情形逐漸惡化。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忠對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存在,顯難諉為不知,就其應負遷改管線之責卻始終未為之事實,更顯見其行政上之怠惰疏失,已難辭其維護、管理不當久咎。⒍中油公司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完成後,隨即私自違法將其中
之4 英吋及6 英吋管線分別移轉予福聚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使用。又中油公司將4 英吋管線所有權或使用權轉予福聚公司使用後,因李長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5年10月間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並於96間與福聚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上開4 英吋管線之使用權,並利用此管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存在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由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運送,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加壓並經該4 英吋管線輸送至李長榮化工之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然被告林聖忠將系爭
4 英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再由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州繼受使用時,對於系爭4英吋管線改以運送丙烯可能造成之風險,同樣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就該4 吋管線需進行保養、維護,且容任系爭4英吋管線歷經20餘年不斷老舊,根本未曾更換過管線,是被告林聖忠與榮化公司,長期對系爭4 英吋管線置之不理,更未曾為該4 英吋管線設備之保養、檢測或維護編列預算,亦未有任何權責劃分或訂定分層負責機制,終導致腐蝕並致10
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聖忠就本件氣爆災害之發生,自應與榮化公司李謀偉、華運倉儲公司相關業經起訴之共同被告等,共同擔負公共危險之責。
⒎另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間即曾被原水工處邀集開會研商,顯
早已獲悉系爭3 支石化管線若不遷移,行經路線將與該箱涵重疊,中油公司卻未確實追蹤管考並派員落實巡檢,致系爭
3 支石化管線嗣果為地下排水箱涵所包覆,又84年2 月2 日曾發生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被排水箱涵橫斷包納,致受長期沖刷與侵蝕而破裂肇生瓦斯氣爆之災害,為此,行政院當時有要求中油公司必須全面清查國內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交錯情事。詎中油公司竟仍未記取教訓,全然忽視相關管線之安全,怠忽職守,僅比對地方政府所提供之轄內排水箱涵圖資,而未實際追蹤巡檢,致始終未有因應保護措施或積極提出改善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手段,終又再度引起本件氣爆之發生,被告林聖忠等人顯已難辭追蹤、巡檢及清查不利之責。
⒏中油公司自埋設系爭3 支石化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依
該公司於88年間所訂定發布之「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本案氣爆災害於103 年7 月31日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註:依上開要點規定,視為完工後第1 年檢測)、95年(註:依上開要點規定,視為每間隔5 年之第1 次檢測)及101 年(註:依上開要點規定,視為每間隔5 年之第2 次檢測)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惟該公司卻僅於90年及96年責由該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部機械電機組辦理2 次,明顯不足1 次而與該公司上開規定不合;且96年間該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既顯示「本案○○○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值異常」,倘斯時檢測人員深入究明,並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 英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中油公司卻置之不理,毫無防範措施,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顯存有嚴重疏失,而未履行一般價值判斷上風險控制合理應付出之作為義務;而該管線既為中油公司於79年間經申請許可而埋設,且未依法申請變更,則對其所埋設之管線,中油公司自應有公法上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因其私法上之私權關係變動而有所解免,故中油公司自不得以氣爆發生當時非系爭4 英吋管線之使用權人即得免除其維護責任,且被告林聖忠對於系爭4 英吋氣爆管線絲毫未曾責令相關人員為相關管理維護,復於前述檢測管線發現2 處異常時,未有任何後續處理及因應作為,本次氣爆之發生與中油公司欠缺維護管理檢測間具條件理論意義下的因果關係,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林聖忠對本次氣爆之發生顯同負有製造並實現不容許風險之可歸責事由,自足認被告林聖忠已該當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罪。
⒐按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
、獲知災害或發生災害之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中油公司為該條所稱之公共事業,於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時,自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自具於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甚明。中油公司人員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且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人員即被告喬東來於本案氣爆災害前,經聲請人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話催詢後,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及使用情形外,更僅消極回應:「本案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經過」云云,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中油公司系爭3 支石化管線經過且正在使用之事實,顯見被告王文良、賴嘉祿,於獲知上開災害恐有發生之虞時,仍隱匿相關管線訊息而未予傳達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倘渠等能及時傳達管線相關之正確訊息,聲請人所屬救災人員即得有效防止並避免此災害之發生,渠不作為顯係造成本件氣爆無法及時防止之重要原因,該不作為與氣爆發生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喬東來、王文良及賴嘉祿等人均難脫免共同擔負本件公共危險之責。
⒑氣爆當日自20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
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前鎮儲運所更自同日21時54分起,相繼接獲聲請人消防指揮中心多次以電話求助,被告林聖忠身為中油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身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及所長,被告喬東來身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人員,於是時顯均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有災害防救法所稱「獲知災害發生之虞」之緊急狀況,本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迅速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使其得採取必要之處置,惟被告等人不但訛稱:「無管線經過」;被告王文良、賴嘉祿等人卻遲至22時35分始到達現場,且提供錯誤資訊、隱匿榮化使用系爭4 英吋管線經過氣爆現場之事實,被告等人對於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之風險控制,既均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等上開不作為而放任原本存在之風險繼續存在並擴大,終至造成氣爆之發生,均難辭被動消極之咎。
⒒偵查中聲請人所屬之消防局、環保局陳局長及工務局相關人
員,均無人證稱被告王文良有告知沿凱旋路有3 條管線,1條8 英吋乙烯管線至高雄煉油廠,1 條6 英吋丙烯管線至中石化公司,另1 條4 英吋丙烯管線至榮化公司之事實,然榮化公司使用之丙烯管線訊息,對急欲查證洩漏源之現場防災人員而言乃是極為重要的關鍵資訊,卻於當下無人可即時獲知該訊息,顯見延遲到場之被告王文良自始即故意隱匿現場榮化公司在使用之系爭4 英吋管線,被告王文良於獲知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竟仍遲不傳達相關管線正確訊息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不作為顯係造成氣爆無法及時防止之重要原因,其自應擔負本件公共危險罪責甚明。因認被告林聖忠、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等人,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2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聖忠部分:
⑴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埋設有系爭3 支石化管
線,口徑分別為4 英吋、6 英吋、8 英吋,該3 支石化管線係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3 家公司於75年間協議出資興建,議定後則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至80年間中油公司將該3 支管線興建完成,其中8 英吋管線屬中油公司所有,6 英吋管線屬中石化公司所有,4 英吋管線屬福聚公司所有,而福聚公司於95年間,其股份有46% 係由外商Basell公司所有,但榮化公司於95年10月,自Basell公司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並於96年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上開4 英吋管線所有權,上開4 英吋石化管線於97年以前屬福聚公司所有,97年以後屬榮化公司所有。
⑵系爭3 支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
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另福聚公司又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4 英吋管線進行PROPYLENE 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足認管線完成後,係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有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 英吋管線之檢測。況衡諸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中油公司實無幫忙管理、維護4 英吋管線之理。綜上,中油公司並非上開4 英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監督權人,自非屬上述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人,另中油公司對該4 英吋管線損壞、丙稀外洩及發生氣爆均無其他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情形,則被告林聖忠對於該4 英吋管線之損壞、丙稀外洩及氣爆之發生,亦顯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難認被告林聖忠有成立不作為犯之可能。
⑶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之內容,僅足認工務局之業
務內容包括道路挖掘管理及維護施工與使用費徵收,但並未述及地下管線之管理,因此,中油公司曾因埋設系爭3 支石化管線而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此係因埋設管線有挖掘道路之情形,遂依上開規定向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之申請,至於管線興建完成後,工務局僅有收取使用費之權利,至於管線之產權移轉與否,輸送之內容為何,均本非工務局之業務職掌,故管線所有權人在管線舖設後若有移轉管線產權之情形,依當時之法制,尚難認建造人或原所有權人有向聲請人申請變更之義務,更難謂工務局有否決產權移轉之權限。另被告林聖忠於101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並未參與75年至80年間有關中油公司關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的設計、建造、申設等業務,且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操作、檢測、巡察、維修等工作,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亦非被告林聖忠所任董事長之直接職務範圍,自無明知聲請人所稱管線於80年間有變更使用目的之可能,且油管之設置目的應為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亦無聲請人所稱管線輸送目的變更之情事,而中油公司設置管線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並無違反當初設置目的,故聲請人上開指摘,認中油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而對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有公法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實有誤會。
⑷聲請人所屬工務局自94年度起,向轄內之地下管線埋設單位
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95)年起即每年依聲請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已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續自97年4 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後,尤曾以同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
5 號函請聲請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同年月20日)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道路使用費。故聲請人實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已歸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故該管線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且榮化公司係用該4 英吋管線輸送丙烯等情。
⑸中油公司提送予聲請人之「103 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
計畫」,僅屬供聲請人備查之性質,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上開維護管理計畫,內容旨在說明中油公司所有之長途輸油氣管線位置、中油公司對該管線所為之檢測項目及頻率、並對該管線所為之維修及改善方式,該管理維護計畫雖提到管線類別為「長途輸油氣管線」,但並未具體述及該「長途輸油氣管線」是用以運送何物,亦未敘明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產權歸屬。中油公司實際已將系爭4 英吋管線交由榮化公司管理使用,中油公司人員實際上對該4 英吋管線之維護或檢測並無義務,是難以中油公司為當時申請埋設管線者或提送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林聖忠亦涉有犯漏逸氣體致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犯行。
⒉被告喬東來部分:
⑴依被告喬東來於當晚與119 勤務中心人員上開通話前後語意
之內容,應係針對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有無瓦斯管線確認,而中油公司在上開路段確實沒有瓦斯管線,故其所回覆之內容應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然縱認被告喬東來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衡諸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被告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又後來被告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且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有告知消防局人員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乙情,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2 條管線,1 條是柴油管,1 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 條地下管線,且被告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被告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⑵復本件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
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 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 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福聚公司」所有之4 英吋石化管線所致。故本件難認被告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之發生結果間,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喬東來雖未積極連絡中油公司人員到場協助,但被告王
文良於接獲同案被告賴嘉祿之電話指示後,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喬東來未通知中油公司派員之疏失亦已獲補正。
⒊被告賴嘉祿部分:
被告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被告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故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之過程並未有明顯遲延。又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亦難認有明顯拖延,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實難據此推認其有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犯行。
⒋被告王文良部分:
⑴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亦難認明顯拖延,
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均業如前述,實難以此推認其有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犯行。
⑵又被告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榮化管線之情告
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而經原署傳訊消防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但被告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實難認其有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事,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又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肇致現場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今,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因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被告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⑶縱認被告王文良前往現場後未主動告知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
線,惟因該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被告王文良若無主動告知其他公司管線使用情形,亦無法予以苛責。
⑷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
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
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 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本件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且聲請人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英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聲請人要求提高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有主動告知榮化公司管線之義務,並以此遽認被告王文良有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等犯行,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認為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 英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當對於該管線負有維護之責任,即對於該管線之危險具有保證人地位。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63號、第77號、第93號、第109 號、第159 號、第379 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諸多民事判決認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肇因於聲請人埋設箱涵工程之施工及監造行為不當,且榮化公司等人疏於維護系爭4 英吋管線,於氣爆當天操作該管線有違反常規之情形。聲請人於案發當天人力調度失當,對圖資系統不熟悉之行為,終釀成本件憾事。而本件不起訴處分認為管線完成後,係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有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 英吋管線之檢測,且聲請人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已歸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故該管線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且榮化公司係用該4 英吋管線輸送丙烯等情,核與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歧異。另本件其餘被告部分,原檢察官認為,依報案資料及現場對話資料,均係以疑似「瓦斯」洩漏為追查管線之重點,被告王文良到達現場後亦表示中油公司有2 條管線通過現場,是難認被告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有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原檢察官認定及處置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93年間,聲請人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
」時,曾以同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9號函請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福聚公司高雄廠檢附系爭4 英吋丙烯管線位置圖光碟片,以同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送聲請人所屬之工務局在案。聲請人所屬工務局自94年度起,向轄內之地下管線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95)年起即每年依聲請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4 月24日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
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聲請人之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續自97年4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後,尤曾以同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請聲請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同年月20日)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依據福聚公司高雄廠(97)福廠(工)第005 號函辦理。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 萬2,919 元,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014 號、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380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800字第09007 號函聲請人所屬工務局之說明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又尤以該公司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等文字,迄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聲請人所屬之工務局計分別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共新臺幣42萬4,408 元整等情,有監察院104 年3 月9 日院台財字第1042230156號函暨所附之調查意見1 份附卷可證,且為聲請人及被告等4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4 英吋管線至遲於93年間即由福聚公司使用、收益,而榮化公司嗣於97年間因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英吋管線之使用、管理之權。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中油公司係高雄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9條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依法負有管線檢測之義務等語,經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
「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諸同條例第3 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另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 .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 .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雖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惟系爭4 英吋管線於中油公司完成敷設後,由福聚公司使用、收益,而榮化公司嗣於97年間因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英吋管線之使用、管理之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認係榮化公司較為合理。是聲請意旨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 英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並主張被告林聖忠擔任中油公司負責人期間,應定期指派所屬人員切實執行維護、管理系爭4 英吋管線云云,顯不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中油公司本於道路使用人之地位,依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亦有義務維持本案氣暴管線為安全、無破損、無洩漏高危險石化物丙烯之狀態等語,經查: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4 款固規定:「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下列行為:
. . . 四、其他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然中油公司係因其為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埋設之8 英吋石化管線之所有人,而為道路使用人,其當有義務維持其所有之8 英吋石化管線為安全、無破損、無洩漏高危險石化物丙烯之狀態;而系爭4 英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使用、收益,聲請人所屬工務局亦自95年度起,向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自應認負有維持系爭4 英吋管線為安全、無破損、無洩漏高危險石化物丙烯之狀態之義務人應為榮化公司,難謂同有埋設管線於該處之中油公司即負有維持系爭4 英吋管線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是聲請意旨以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4 款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本案氣爆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復主張119 勤務中心人員並非特定詢問「瓦
斯管線」,反係被告喬東來自行推斷事故現場係瓦斯管線洩漏,而限縮答覆「中油公司所屬瓦斯管線」之訊息,更怠為查證、主動通報管線訊息等語,經查:
⒈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見119 勤務中心人員於103年7 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中油公司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
①21時54分0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被告喬東來接
聽)
119 人員○○○鎮區○○○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
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
喬東來 :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
119 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 :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
119 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
喬東來 :我來問他們一下。
②22時12分5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我們這邊119 ,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
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 :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
119 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 :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
119 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 :我們的管線沒有經過、沒有在那邊。
119 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 :對! 我們管線不從那邊走。
119 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 :對。
119 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喬東來 :對! 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
119 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 :喬。
③22時20分01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你好,我119 ,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
喬東來 :對。
119 人員:絕對沒啦?喬東來 :對。
119 人員:請問大名。喬東來 :我姓喬。
④22時38分17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喂,你好,我這裡高雄市消防局,跟你通報一下
,我們有一件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的案件,那現場工務局說查驗管線以後確定是你們中油跟中石化的管線,那可能要請你們派人前往協助處理一下。
喬東來 :確定是中油跟中石化的管線。
119 人員:對,那工務局的人員確認的,那請你們派人前往協助處理一下。
喬東來 :好,我再聯絡他們。
119 人員:我姓呂,請問你貴姓。喬東來 :我姓喬。
⑤22時43分55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剛剛通知的凱旋跟二聖路口瓦斯管線洩漏的請問
有派人過去了嗎?喬東來 :現在還再聯絡前鎮所的。
119 人員:請你們儘快聯絡,因為現場洩漏的範圍蠻大的。喬東來 :是、是、是。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119 勤務中心人員於通話內容中一再提及「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我們有○○○鎮區○○○○路口瓦斯外洩的案件」、「剛剛通知的凱旋跟二聖路口瓦斯管線洩漏的」等語,被告喬東來依據119 勤務中心人員提及之上開資訊,推判119 勤務中心人員所詢問者為「瓦斯管」,進而撥打電話向北區輸油課確認,經北區輸油課表示瓦斯管線沒有在操作,而且瓦斯管線沒有經過凱旋路與二聖路口後,向消防人員為上開之回答,尚屬合理。又被告喬東來雖未主動告知消防人員有關中油公司於該處另有其他管線,然被告喬東來主觀上並無刻意隱匿管線之動機,且119勤務中心人員於被告喬東來回答瓦斯管線沒有經過凱旋路及二聖路口時,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喬東來查詢該處是否有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通過。況被告喬東來於偵查中陳稱:伊平常的業務與該處三條石化管線無關,伊也不知道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經過,安管中心是臨時編組,伊當晚的職務是修造主管,主要任務是負責聯絡維修人員進場維修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227號卷第94頁),可見被告喬東來平時之業務內容與石化管線無關,實難期待被告喬東來於面對消防人員之詢問時,能主動告知消防人員該處石化管線之狀況。且於當日22時38分17秒,119 勤務中心人員撥打至中油安管中心時,經119 勤務中心人員表示現場工務局查驗結果與中油跟中石化的管線有關時,被告喬東來亦積極配合,聯絡前鎮儲運所人員,而前鎮儲運所經理即被告王文良亦已於當日22時35分許抵達現場,並告知現場人員於該處有3 條管線(詳後述),相關人員應並未因被告喬東來告知之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本件氣爆之前已知悉該處有榮化之管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100 年已設置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管理轄內八大管線,透過該系統可知悉管線之分佈情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晚上11時20分到現場,有人詢問伊有何管線分佈,伊當時看到現場除了台電、台水的管線外,石化的管線只有看到中油及中石化的資料,是看新聞才知道現場有李長榮的管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及反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技工黃禹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捷運工程局某股長懷疑是瓦斯漏氣,伊就通知張晁騰把圖資LINE給伊,伊拿圖資給現場的捷運工程局及消防局的長官看,圖資內只有看到中油及中石化的管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74 號卷第13頁),而何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圖資上未顯現系爭4 英吋管線,是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當天於現場之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上開
4 英吋管線等情,有坤眾公司103 年8 月19日103 坤字第1030183 號函附「關鍵管線圖資消失疑義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74 號卷第27號),足認相關救災人員於當天未能確實掌握現場管線之狀況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轄內地下管線圖資之建置作業時,相關管線歸類標準不一,且相關人員對該套系統之熟悉度不足,而未能於現場開啟「管線單位別圖層」,因而未能查知系爭4 英吋管線。是難認被告喬東來未主動告知現場有系爭4 英吋管線,與氣爆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應有立即通報系
爭4 英吋管線使用情形之作為義務,然其到場後確實並未說明,倘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立即向消防單位人員說明,即可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閉管線,必不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7 月31日伊是15時40分上班,下班時間是23時19分。當日21時8 分許,伊有接到李長榮大社廠的電話,對方告訴伊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伊4 吋英管線在伊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伊有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伊也打電話李長榮大社廠說伊確認有關好,21時53分許,伊的主管交代說前鎮地區現場有異常所以長途管線都不可以在輸送,當時伊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伊這邊的狀況有異常,主管有交代不能再輸送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21時40分上班,跟上一班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到各工廠,不管長榮或是中石化,伊在電話中跟李長榮應該是說伊確認凡而有關了,今天晚上不會再送料了。是因為上一班交接時高春生告訴伊,伊才知道前鎮地區有異常,與李長榮大社廠的人員通電話時,李長榮大社廠的人員沒有告訴伊關於李長榮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
3 頁);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領班葉榮標於偵查中證稱:
103 年7 月31日伊是15時25分進場,下班時間為23時10分,當時的副執行長林金柱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二聖路與凱旋路有人反應有異味,問伊長途管線的情形,伊跟林金柱說沒有在輸送。林金柱告訴伊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賴嘉祿,當時賴嘉祿有指示王文良去現場看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
126 號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儲運組操作第一班領班黃文博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中,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31日23時上班,當天22時55分去上班時,在23時接班時,上一班葉榮標有口頭及留紙條反應說二聖路一帶有瓦斯味,因為當時副執行長林金柱有打電話進來給上一班人員交代長途管線不能輸送,所以在22時55分時,主管謝金生有打電話進來,表示要關掉凡而;賴嘉祿是伊長官,當天他是安管中心的值日,應該有在前鎮儲運所裡面,而伊當班是在操作室,就是在控制室這邊,安管中心距離控制室約6 、70公尺等語(見
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
9 頁及反面),稽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控制室值班人員於
103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起與李長榮大社廠人員聯絡時,被告賴嘉祿並未在場,難認被告賴嘉祿於該日21時8 分已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有異常。縱使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亦難遽認被告賴嘉祿、王文良於斯時已知悉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不明氣體洩漏之訊息,而王文良卻遲至同日22時35分方至現場。被告賴嘉祿於知悉上情後,因當晚值勤而無法抽身,乃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被告王文良前往現場,合於救災人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協助之目的。
⒉復觀諸監察院調查意見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2227號卷第46頁),可知當天中油公司之安管中心於21時54分許第一次接獲119 勤務中心人員電話○○○鎮區○○○路與二聖一路管線情形,並要求派員前往現場查看,而被告賴嘉祿當天係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於接獲公司公關黃水泳之電話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王文良,告知被告王文良二聖路與凱旋路口現場有氣體外洩之事故,請被告王文良至現場配合查證,而被告賴嘉祿於103 年7 月31日22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王文良,被告王文良於同日22時35分抵達現場等情,有被告王文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監察院調查意見所附之本案相關重點事件時序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8136號卷一第
177 頁、104 年度他字第2227號卷第40頁反面)在卷可稽,中油公司之安管中心於接獲119 勤務中心之電話後,至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歷時雖40分鐘,惟考量當時已是下班時間,甚已接近就寢時間,且被告王文良已返家,中油公司要與相關人員取得聯絡本較白天不易,於取得聯絡後,尚須準備出門及交通之時間,自難認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至現場之過程有何明顯遲延,亦難認被告王文良接獲通知後至抵達現場,有何故意拖延。
⒊被告王文良表示抵達現場後有告知現場之指揮官蔡旭星、楊
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告知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之情,雖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消防局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諮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未聽到王文良有說此情。惟證人謝金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文良有於103 年7 月31日22時至23時間打電話給伊,王文良要向伊確認三條8 英吋、6 英吋、4 英吋管線的操作情形,掛完電話伊就打電話到控制室,問有無操作,伊確認後,就回撥給王文良,跟王文良報告6 英吋中石化管線在7 月31日早上6 點就沒在輸送,李長榮4 英吋丙烯在7 月30日23時10分就沒有在輸送,中油8 英吋管線在4 月28日以後就沒在輸送;王文良打電話給伊時,有說他人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會同主管機關在查瓦斯洩漏的來源,他沒有說問操作情況的目的是什麼,但是他有說主管機關在問他,他要去回覆等語(見偵續卷第313 頁),可見被告王文良於事發現場時有主動積極撥打電話向證人謝金生確認現場管線之使用情形,並向證人謝金生表示是現場主管機關之人員在詢問該事,其確認的目的係要回答主管機關人員等情,苟被告王文良要刻意隱瞞現場有系爭4 英吋管線之情,何需撥打電話向證人謝金生確認管線之使用情形,並表示其確認之目的係要答覆現場主管機關之人員;且被告王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在現場,有一位女聯絡官跟伊說局長要求關斷管線,伊就馬上聯絡通儲運所,於22時49分許打電話給所長說現場人員要求關斷管線,伊又將三條管線之情形敘述給所長知道,所長於22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伊說三條管線已確實關斷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8136號卷第167 頁),復觀諸卷附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安管103 年7 月31日17時至103 年8月1 日8 時之執勤紀錄簿,記載「22:25接獲通報凱旋路/二聖路口有飄出瓦斯味道,電話聯繫王經理文良至現場查看。22:50通知控制室關斷三條管線(6 吋丙烯送中化、4 吋丙烯送李長榮、8 吋乙烯送半站)」,此執勤紀錄表係被告賴嘉祿於執勤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被告王文良前開所述之內容與該執勤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王文良前開所述堪可採信。聲請人於事發之前即已知悉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業如前述,被告王文良應無隱瞞該情之動機,且被告王文良於當日22時19分接獲賴嘉祿之電話後即前往現場,並待在現場協助發現異味來源,直至氣爆發生時,均未曾離開現場,且現場停留期間,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處於救災現場之危險最前線,被告王文良實無理由刻意隱瞞該處有本案氣爆管線之情,而使自己身陷危險之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文良於現場應有告知現場人員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等情。至證人即消防局局長陳虹龍、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諮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聽到被告王文良有說此情,然依被告王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到現場時大約是22時35分,消防隊員將伊帶去超商見消防隊長,伊有跟隊長報告伊是中油公司人員,該處有3 條管線,隊長將伊交給經發局民生公用股股長蔡旭星,伊就與股長到指揮中心,有一堆人在哪裡,伊不認識現場的人,伊有跟他們報告說現場有3 條管線,分別是8 英吋乙烯到高雄廠、6 英吋丙烯到中石化、4 英吋丙烯到李長榮,但現場人員對伊說的內容沒有反應,就有人問伊現場有無LPG 管線,伊回答說LPG 管線是在三多凱旋路口那邊,距離現場約1 至2 公里,過一會,有一位女聯絡官跟伊說局長要求關掉管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36號卷第
167 頁),佐以監察院調查意見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被告王文良於該日22時35分至現場後,消防局人員猶22時38分、43分、46分一再撥打電話至中油公司之安管中心要求派遣人員到場(見104年度他字卷第2227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足見當時現場甚為混亂,乏人統一掌握、更新最新情資與下達指令;且一開始相關救災人員均是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處理,已如前述,基於上述之原因,非無可能肇致被告王文良於到場後,向現場救災人員表示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而未能傳達至現場救災人員,抑或現場救災人員認現場係瓦斯外洩,與化學管線無關而未加以理會。是聲請人以被告王文良到場後,並未確實說明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為由,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再主張中油公司係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稱之公共事業,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然中油公司竟未主動通報災人員,並一再故意隱瞞尚有系爭4 英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輸送丙烯,榮化公司於晚間9 時許曾表示管線輸送中有異常等重要訊息,其等之不作為顯與氣爆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係要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及傳達相關災情,其所稱之「災情」,應係災害所致人員死傷情形、影響之範圍等,難認及於「救災資訊」,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課予中油公司應主動提供系爭4 英吋管線途經凱旋、二聖路口之義務,無異使中油公司就非其製造之危險負擔救災協力義務,且於事發當時,現場洩漏氣體之氣體為何、將發生災害之原因亦不明,何種訊息屬於救災資訊尚屬不明,如逕以事後發生氣爆之結果係肇因於系爭4 英吋管線之氣體外漏,反過來論以中油公司於事發當時負有傳達救災資訊義務,無疑使中油公司負擔超越合理範圍之法律義務,顯不合理。而被告王文良於當天抵達現場後有告知現場之指揮官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該處有系爭4 英吋管線之情,業如前述,被告王文良已將其知悉之救災相關資訊告知現場之救災人員,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又縱認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未主動提及系爭4 英吋管線之資訊,惟「救災資訊」之蒐集、傳遞原非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範範圍。是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4 人有何刑法第
177 條第1 、2 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罪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