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簡聖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請求更定應減刑聲請表(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減刑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者,限於其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者,方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更定應減刑聲請表所載之各罪,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908號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判決所載之罪,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案)與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所載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下稱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前揭甲、乙二案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件】請求更定應減刑聲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