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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全因犯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 │ (民國) │ │(民國)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如│106 年4 月│高雄地院106 │106 年9 月│同左 │106 年10月│已於106 年││ │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22 日 │年度交簡字第│20日 │ │17日 │11月24日易││ │交通工具│幣1 千元折算1 日│ │1340號 │ │ │ │科罰金執行││ │罪 │ │ │ │ │ │ │完畢 ││ │ │ │ │ │ │ │ │ │├─┼────┼────────┼─────┼──────┼─────┼──────┼─────┼─────┤│2 │偽造署押│有期徒刑3 月,如│106 年4 月│高雄地院106 │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2月│ ││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22日 │年度簡字第 │31日 │ │5 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3762號 │ │ │ │ │└─┴────┴────────┴─────┴──────┴─────┴──────┴─────┴─────┘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