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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認為因被告於100年11月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許可執行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5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復逃逸無蹤,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107年1月18日遭緝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請回而未執行,是被告迄今均未執行觀察、勒戒,足認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自應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志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至98年8月13日緝獲後,仍未到案執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11月5日發布通緝,至100年11月16日緝獲,又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許可執行本院前揭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5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被告復未到案執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至107年1月17日始緝獲(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等情,已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5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前揭觀察、勒戒處分迄今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應不得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8-06-05